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家任 相 對 人 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美惠律師(住新竹市○區○○路388 之2 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一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遠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周家任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已辭任董事,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受理在案,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遠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冠華為本件特別代理人,惟業經第三人周冠華具狀陳稱其僅為相對人公司之投資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不知悉,因此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院審酌第三人周冠華目前擔任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且住居台中,又其既已具狀陳述並未實質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則其恐難充分實施訴訟,故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由熟悉法律之律師代理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應屬適當,經函詢新竹市律師公會後,爰選任李美惠律師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