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隆 被 告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溪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下稱桃園市公所)承包之「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中之入口意象暨風力發電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百分之5營業稅即4萬元並由被告負擔,總計84萬元。詎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於100年6月間完工,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款款中之168,000 元,尚有工程款672,000 元未為支付,屢經原告催討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遲延,導致遭訴外人桃園市公所罰處逾期罰款,依法其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本應於99年12月底竣工,惟因被告無工程履約能力,其他工項一再出問題,方遲延至100 年8 月底竣工,並非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所致,被告遭桃園市公所裁處罰款實因其自身工程遲延無法於工期內竣工所致,核與原告無涉。況工程竣工後,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開立發票金額672,000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亦已持之向相關機關申報,可見被告對於應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並無疑義。實則,本件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早於意象產品製作完成後,一再聯絡被告何時可進場施工,然被告均以工地進度未達,該意象產品暫放原告公司為由,導致該意象產品置放原告公司達半年以上,直至原告將該項工程施作完成後,斯時被告所承攬其他工程進度僅46.02%,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遲延施工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或要求減少報酬,要無疑問。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庭訊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業已完工,然該工程發生嚴重瑕疵,且有工作物掉落差點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被告因此無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款,且被告與桃園市公所於100 年7 、8 月間就系爭工作物改善缺失檢討時,原告亦參與開會,並同意將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然其後原告並未加以改善,嗣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多次遭桃園市公所來函要求改善,故原告雖陳述其於100 年6 月間完工,惟其後接近5 個多月期間均在改善瑕疵,遲至100 年12月16日方完成驗收,又因原告就承攬施作之工程,並未具有專業能力,致其施作之工程有安全顧慮,而列重大改善之瑕疵工程,並導致被告遭桃園市公所列為日後考量招標資格是否相符之依據,亦因此遭桃園市公所罰處逾期罰款,而該逾期罰款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雖被告係桃園市公所之承包商,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遭桃園市公所罰處逾期罰款之損害,原告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又原告所承包關於發電機之工程皆一再發生瑕疵之情形,顯見其用在系爭工程上時,並無電機方面之專業技術,以致被告一直無法驗收,而本件工程係相關施作單位共同配合進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發生問題,且通知改善時仍未為改善,原告一再推託係被告之問題,顯係其卸責之詞。而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時,亦以為原告承包之工程並無問題,欲配合辦理出款,方持該統一發票依規定向稅捐單位申報,並非因此對請款之工程內容承認無疑義,故原告上開所言,當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延遲修補瑕疵情形,導致被告遭桃園市公所罰款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桃園市公所承攬「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再將該工程中之入口意象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含稅)為84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予給付。 (二)被告所承攬之「虎頭山環保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於99年9 月1 日開工,分別已於100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7 日辦理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惟迄今仍未完成結算作業。 (三)被告已持原告所開立面額672,000 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其瑕疵是否係造成業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被告主張遲延違約金之原因?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二)被告將其遭業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求償之遲延違約金罰款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又其瑕疵是否係造成業主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對被告主張遲延違約金之原因?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1、原告承作之工項確實存在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嚴重瑕疵,且有工作物掉落差點造成人員傷亡之情形,被告因此無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款,原告就瑕疵之改善亦有延滯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市公所100 年8 月25日桃市公字第1000060071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部分驗收缺失改善檢討會議紀錄、100 年9 月5 日桃市公司字第1000062508號函、100 年10月12日桃市公字第1000068439號函所附100 年9 月13日複驗紀錄、100 年10月28日桃市公字第1000075513號函所附驗收缺失改善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監工單位即訴外人上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9日函文等資料及現場施工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審前卷㈠第37至62頁),惟查: ⑴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桃園市公所100 年8 月25日桃市公字第1000060071號函所附系爭工程第一次部分驗收缺失改善檢討會議紀錄中固載有原告施作之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等處尚待修繕之缺失,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進行驗收檢討審查會議時,尚有非原告施作之其餘工項如「廁所後水塔無水源無法補充」、「入口大門鐵門軌道缺失」、「草坪範圍」等缺失(見審前卷㈠第38頁)。⑵ 又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0月12日桃市公字第1000068439號函所附100 年9 月13日複驗紀錄中所載之13項缺失部分中,屬於原告施作之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部分缺失為「風力發電電箱無法啟動」、「入口意象電線外露,未加套管」等2 項,其餘不屬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則有「ㄇ型鐵與基礎套管尺寸不合,並需加鍊鎖以防遺失」、「汽車停車場環境髒亂無法查驗」、「機車停車格區高程未依合約圖說水平施作,致機車停車有傾倒之虞,地坪裂縫未處理完整」、「入口大門基礎混凝土不平及軌道生鏽」、「入口大門尺寸不符」、「入口處左側地坪凹凸不平且斜坡雜物未清理乾淨,草籽綠化生長效果不佳」、「加勁式擋土牆立面綠化不足」、「太陽能燈無法手動切換、基座回填不平整」、「大片草坪部分不平整,且未長草需補植」、「加勁式擋土牆上方回填土區,草籽綠化生長效果不佳」、「步道磚不平整收邊未確實」等11處瑕疵。(見審前卷㈠第53頁)。 ⑶ 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函詢有關延遲及違約罰款等事宜,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1 年10月23日以桃市公字第1010084639號函覆稱:「…㈡有關延遲及違約金之原因及與公園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組之關係部分:…⒉旨揭工程經100 年8 月5 日正式驗收缺失項目總計為35 項 ,其中公園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組缺失部份為6 項;又經100 年9 月13日、100 年12月1 日第一、二次複驗,未完成改善之缺失項目分別為13項及3 項,其中公園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缺失部份分別為2 項及1 項,該案遂於100 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監造單位核查彙整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⑷ 綜上,依被告所提及業主桃園市公所所覆之歷次函文所示,足認被告承攬之工程確實存在有原告施作部分之瑕疵,惟除原告施作之部分瑕疵外,其餘工程之瑕疵項目更所在多有,且甚於原告承攬之部分,是故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施作部分存在瑕疵等情為真,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將遭業主處以之延遲罰款與原告施作之瑕疵是否具有關連性。 2、業主對被告所處之遲延罰款與原告承作工項之瑕疵無關,經查: ⑴ 本件據證人郭翼維即桃園市公所承辦人員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確有延宕,延宕的時間分為兩個部分,一個是施工期程,另一個是驗收缺失改善期程的延宕,有關施工期程之延宕部分,左工區延宕56天,右工區延宕160 天,驗收缺失改善期程之延宕則為97天,因為整個工程之施作係由被告自己去規劃安排,究係何原因造成延宕,須由被告進行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正面),另證人陳正達即監造單位上捷工程顧問公司之監造及品管工程師於本院結證稱:按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右工區部分須在100 年1 月3 日完成竣工,左工區部分則應在100 年2 月17日竣工,而系爭工程延至100 年12月16日始辦理驗收合格,主要原因在於本工程之施工延宕,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於100 年4 月29日,因其他因素無法施工,被告應進行處理,卻未處理,反而申請停工,原告施作之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部分,並非本工程遲延之原因,因為原告施作部分係屬於獨立部分,原告施作部分確實存在瑕疵,但經通知均會前來改善,而整體工程即使無原告之瑕疵,被告承攬施作的其餘工程亦會造成相同工期之遲延,根據他的判斷,遲延的原因是被告在實際施作能力上較弱,財力也不足,在施工期間就聽到很多小包跟他反應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正面),綜上證人所述及桃園市公所於101 年10月23日以桃市公字第1010084639號函暨所附監造單位核查彙整說明資料等內容,足認原告施作之工項固然存在瑕疵,然原告施作之工項要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延遲之原因,且即使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以被告承攬其餘工項之瑕疵已足以造成同樣工期之遲延,則被告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瑕疵造成業主將對被告處以遲延罰款云云,要非屬實,難謂可採。 ⑵ 本件依桃園市公所回覆函文所示,有關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延遲、違約金及數額部分,有關右工區延遲竣工160 天,左工區延遲竣工56天;左右二區驗收缺失改善延遲97天,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延遲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0.1%計算,違約金總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而依上開延遲日數,逾期違約金應已達契約約定之上限等情,有桃園市公所於101 年10月23日以桃市公字第1010084639號函暨所附監造單位核查彙整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郭翼維、陳正達上開證述各節,足稽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則業主即桃園市公所應係就工程延遲部分對被告為遲延違約金之請求(即無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之問題),本件監造單位既依其監造過程中就承商施工進度所為之監督,認定原告承作之工項並非造成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則被告將受業主即桃園市公所處以遲延違約罰款之賠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難謂有理。 (二)被告將其遭業主桃園市公所求償之遲延違約金罰款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2、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84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8,000 元,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予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遲延致被告遭桃園市公所追償之遲延違約金云云,既不可採,是以被告就其將遭追償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難謂有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遭桃園市公所追償之遲延違約金,既與原告施作之入口意象及風力發電等部分無涉,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云云,誠無理由,另被告主張以前開違約金數額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既尚餘工程款672,000 元未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失所附麗,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