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黃健源 被 告 彭正欽 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遵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期間─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經該案被告黃嘉全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100 年10月12日判決在案,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是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應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100 年10月12日判決時即已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0 年10月18日對黃嘉全寄存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原告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件原告黃健源之父黃嘉全為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民事事件之被告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系爭建物亦係由黃嘉全代理黃健文於本院97年執字第30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黃嘉全亦為本件原告黃健源之訴訟代理人,本件起訴狀亦載明黃嘉全為黃健源之聯絡人,且本件之訴狀字跡與前開民事事件中訴狀字跡雷同,黃嘉全亦稱書狀均由其撰寫(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筆錄),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黃嘉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健源於100 年11月、12月知道房子遭法院判決要拆,100 年10月到12月黃健源都有在新竹市○○路○ 段468 號房屋,100 年時有告訴黃健源其 與被告訴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決係由黃嘉全於100 年5 月10日收受送達、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係於100 年10月18日寄存於樹林頭派出所,同日17時45分由黃嘉全領取,有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可佐、前開訴訟之通知書等文書亦均係由黃嘉全收受送達,有公務電話記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4 月5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7167號函(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100 至102 頁)、送達證書可佐。 ㈢、由上以觀,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均係由黃嘉全處理,100 年10月至12月原告黃健源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認本件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時即已知悉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由,足認原告並無知悉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事由在後之情事,原告就有知悉在後之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前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前開判決係於100 年10月18日送達黃嘉全,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0 年10月28日)發生效力。原告係於101 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彭正欽,被告黃嘉全」共2 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彭正欽,上訴人黃嘉全」共2 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被告應為「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且該項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使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三人不利部分失其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須以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彭正欽、黃嘉全」2 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法。此部分應屬法律特別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對「彭正欽、黃嘉全」2 人一併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僅以「彭正欽」1 人為被告,漏未對黃嘉全起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而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不適格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屬訴無理由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係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終局判決),嗣又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⑴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未向屋主黃健源送達、黃嘉全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前開判決無效、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強制執行文書未送達屋主黃健源,未經查封程序,違背法令。⑶被告誤導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黃健源所有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又於101 年5 月29日具狀稱被告以黃嘉全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誤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882 號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難認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路○段46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為原告,並非訴外人黃嘉全,詎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竟以訴外人黃嘉全為訴訟當事人,並判命訴外人黃嘉全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顯不適格。黃嘉全於前開訴訟中數度具狀表示其非當事人,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36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即系爭終局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係本件原告黃健源之父黃嘉全,黃嘉全明知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假藉修繕房屋而行竊佔之實,被告將其列名前開訴訟事件當事人,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係,黃嘉全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經前開判決在案,並無違誤。原告黃健源主張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然就此並未舉證,原告黃健源取得土地及建物產權至目前所有之訴訟、紛爭,均是由其父黃嘉全主導,原告又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未將黃嘉全列為共同被告,亦有程序上之疏漏。依民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之1 、第507 之5 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前開判決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黃嘉全收到前開確定判決後即應開始起算期間,原告遲至101 年1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其訴自不合法,自依法駁回。黃嘉全標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後,所有的訴訟都是由黃嘉全與被告接觸,至100 年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簡上字第4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黃嘉全始稱房子是黃健源所有,系爭房屋是黃嘉全興建,登記原告名下,實際行為人及當事人均是黃嘉全。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 年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簡上字第48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彭正欽、黃嘉全,該案件中書狀由黃嘉全書寫。系爭土地係由黃嘉全為黃健文(黃健源之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執字第30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得。 ㈡、本案之原告訴狀均由黃嘉全代筆。 ㈢、系爭房屋係由黃嘉全代為雇工興建,系爭房屋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882 號強制執行,已由彭正欽拆除。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簡上字第48號之判決,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出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及100 年6 月20日新市稅房字第1000232915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稅務局函、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是黃嘉全興建,登記原告名下,實際行為人及當事人均是黃嘉全等語置辯。經查,新竹市○○里○○路○ 段468 號房屋坐落新竹 市○○段402-3 、403 、404 及西濱段33地號土地。原為一層磚造構造房屋1 棟,原納稅義務人為常英。100 年5 月稅籍清查時,查得該址有增建第二層鋼鐵造構造,遂併入原稅籍,代理人黃君(黃嘉全)接獲現值核定通知書後向新竹市稅務局提出申明,原坐落門牌磚造房屋已拆除不存在,於100 年6 月8 日填具承諾書承諾書黃健源新建二層樓鋼鐵造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為房屋稅徵收對象,並非作產權證明。有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2 月15日新市稅房字第1010004701號函及函附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同意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記載系爭新竹市○○段404 地號土地係由黃嘉全為黃健文代理人於97執字第30316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標得。見本院卷第26頁)電力線路遷移(其上記載申請戶名:黃嘉全,見本院第29頁)工程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黃嘉全、乙方:華誠企業社。承包新竹市○○路○ 段468 號房屋修繕工程。見本院第29頁反面) 、工程報價單(其記載簽收人黃嘉全。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黃嘉全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房屋建造等事宜均由其處理(見本院第85頁反面)。黃嘉全於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亦主張系爭越界建物係其所建造,證人彭燦蓮亦證稱曾會同彭正欽阻止黃嘉全動工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卷第24頁、48頁、61至62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卷第55至56頁),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顯見黃嘉全就該建物有處分權,前開案件中彭正欽以有拆除處分權之黃嘉全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系爭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亦無從擴張及於原告,而僅及被告及黃嘉全。況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系爭房屋則於101 年3 月13日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882 號強制執行卷審認無訛。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是以倘該第三人尚非無從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是否仍可依此特別救濟程序,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自仍有探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持前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或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尚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資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第三人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原告僅以彭正欽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之第三人撤銷之訴,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原告亦有其他法定程序可資主張、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