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余添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子女投資作生意而向銀行借貸,未料孩子生意失敗,致抗告人欠下債務無法償還,故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間依銀行公會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協商,並自100 年2 月起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1,281元予各債權銀行。惟因子女於99年間發生車禍,致抗告人須長期往返高雄地方法院應訴。訴訟雖已終結,惟已影響抗告人之工作。又抗告人為載客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須負擔油費4,000 元、汽車維修、保養費5,000 元。另與配偶感情不睦,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尚須負擔租金8,000 元。戶籍地為配偶居住,所有權人為配偶之弟。母親何拾妹年屆95歲,抗告人每月須負擔扶養費1,000 元,兒子發生車禍,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抗告人亦須負擔2,000 元之生活必要費用,而抗告人配偶亦無工作,抗告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是抗告人因收入有限,勉強繳納五期後毀諾。 ㈡抗告人雖已64歲,惟工作仍相當穩定且有持續性之收入,並非用債務清理程序而任意聲請更生,且抗告人因疏於在更生聲請狀上言明抗告人遭受重病無法工作之不可抗力情事,致抗告人頓失重要經濟來源,抗告人於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所為之支出,均為生活必要支出,故不足以清償協議之還款金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抗告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除曾任捷奧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夜夜香飲食店、金鑫工業社及捷園企業社之負責人。而捷奧企業有限公司早於83年6 月17日即遭撤銷登記,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48 頁)可證;另抗告人於原審100 年11月17日訊問時自承除夜夜香飲食店係於98年間結束營業外,其餘金鑫工業社及捷園企業社均已結束經營超過5 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有為營業行為,則其月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尚乏證據證明,原審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七日內提出夜夜香飲食店每月營業額資料(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詎抗告人僅於100 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夜夜香飲食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迄未補正其餘資料到院供參,致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則抗告人是否得依本條例規定提起本件更生程序,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未遵原審之命提出夜夜香飲食店之關係文件,未善盡協力義務,且原審於100 年9 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必要支出諸如水、電、瓦斯等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2日收受後,並未補正(見原審卷第52至66頁),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依法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復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應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履行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查﹕ ㈠抗告人前於100 年1 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0 年2 月10日起,分180 期按年息百分之5 ,每月還款11,281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在案。嗣還款至100 年7 月止,於100 年8 月毀諾未再還款等節,業據抗告人之各債權銀行函覆在卷(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第99至100 頁、第135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原審卷第25至30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協商,則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租費用,尚須負擔自己及母親、兒子之生活支出,且因聲請人長期代理其子往返法院應訴,加以駕駛工作競爭激烈,導致收入受影響,且抗告人遭受重病,無法正常工作,失去經濟來源,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終至毀諾云云。固據其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統一發票、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汽車維修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聞報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以載客為業,於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 萬餘元,目前則為2 至3 萬餘元,至多32,000元,與協商成立之時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見原卷第60頁)為證,足見抗告人於100 年8 月毀諾時,其當時之收入狀況與100 年1 月協商成立時並無何明顯變化,即難認抗告人有何因個人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存在。又,抗告人名下尚有田賦23筆、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等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附卷可查,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人。 2.又抗告人主張係因子女余兆彬發生車禍及開店失敗而毀諾云云(見原審第141 頁),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抗告人之子余兆彬係於99年6 月16日發生車禍;而除夜夜香飲食店於98年間結束營業外,其餘營業早於83年間(捷奧企業有限公司)及聲請更生前五年(金鑫工業社、捷園企業社)即未再營業,此亦經抗告人自承在案(見原審100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經營生意失敗及其子發生車禍等事項,係抗告人於100 年1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前所發生之事由,與其事後之毀諾顯無關連甚明。 3.另抗告人雖主張與配偶不睦,且因工作地點所需而自行在外租屋,每月須支付租金8,000 元乙節,然未據其提出工作地之所在及在外租屋居住必要之證明文件,且經原審命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等租屋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則抗告人是否有在外另行租屋、有無每月實際支出8,000 元房租等節,均屬可疑;況,縱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依抗告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即已記載房屋租金之支出(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房屋租金之給付乃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則抗告人於協商當時即得據以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能否履行協商條件,而其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評估上開負擔對其履行協商條件尚無影響,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4.再按,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何拾妹每月1,000 元乙節,查抗告人之母每月領有老年津貼5,000 元,並有抗告人在內之五名子女,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是抗告人就其母何拾妹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為5 分之1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院認有關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公佈100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基準。是抗告人之母何拾妹之每月生活費用9,829 元扣除何拾妹每月領有之5,000 元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約為1,000 元【計算式:(0000-0000) ÷5 ≒96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母每月生活費1,000 元,尚無不合。另關於扶養余兆彬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余兆彬為年滿20歲之人(見原第66頁),其雖因車禍受傷,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余兆彬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外出工作,而應受抗告人扶養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應否每月給付余兆彬2,000 元之扶養費,即非無疑。況縱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職業成本9,000 元、扶養費3,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6,000 元及家庭雜支2,000 元後,尚有11,000元之剩餘,與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條件11,281元,相差無幾,且有關職業成本9,000 元部分,以抗告人之職業為載客司機,其油資費用支出愈高,衡情,其收入金額亦將隨之增加,故抗告人並無履行債務困難之情,可堪認定。 5.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須繳交保費約1,000 餘元云云,惟以抗告人投保康健人壽、大都會國際人壽、美國人壽、富邦產險、友邦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之壽險、醫療險,每月保險費計數千元,有各銀行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而抗告人未將保費之繳納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可知抗告人應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甚且抗告人既稱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清償協商之債務,卻有餘力按月繳納上開壽險、醫療險之保險費,顯非事理之平。又抗告人另主張因重病無法正常工作,致失經濟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明係何病因,亦未提出重病無法工作之資料,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患有糖尿病,已一、二十年(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則此疾病係在100 年1 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即長久存在,且以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收入31,000元,顯未因此疾病影響其收入或增加生活之支出,是亦難認有何履行協議內容有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相關資料、文件,未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於扣除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之11,281元後,所餘數額仍可供抗告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又其協商後,收入情況與聲請更生時未有大幅明顯變動,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