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梁國星原名梁永峰.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國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91,949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按年利率百分之4 、分100 期、每月償還27,9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父親梁萬田身體健康不穩定,母親梁劉二妹為精神病患,奶奶梁邱集妹年事已高,95、97、98年間胞弟梁國傑發生車禍,精神狀況不穩定,全家5 人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適逢收入減少,所增加之醫療及賠償費用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且工作表現不穩定,95年6 月間遭任職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自行離職,未領有資遣費,迄於95年12月無力負擔而毀諾。至97年間亦曾借款委任律師聲請更生,惟不清楚律師所提資料,遭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7年11、12月間及98年初再與各家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全部負債共計每月須償還17,457元,均按期繳款,而99年間奶奶梁邱集妹過世,98年12月間與大陸籍配偶熊紅利結婚,99年6 月入境,100 年3 月間長子梁子謙出生,家庭成員增加,生活費用隨之增加,又100 年4 月間父親梁萬田進行骨科手術,支出醫療費用高達12、13萬元,其中自費6 、7 萬元向親友商借支應無力償還,迄於100 年12月因遭民間債權人徐瑜媖聲請強制執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688 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3 分之1 而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於95年6 月21日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利率4%,每月清償27,9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新承木業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司機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員工在職證明、薪資單、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59 頁、第160 頁)。而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所載(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其所列項目為水費500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1,700 元、行動電話費1,655 元、家用電話費710 元、電視費用570 元、健保費(含胞弟梁國傑328 元)1,346 元、國保費(胞弟梁國傑)726 元、自費門診費用500 元、交通費(油錢)2,500 元、汽燃稅、牌照稅、強制保險費826 元、伙食費(含父親梁萬田、母親梁劉二妹、胞弟梁國傑、配偶熊紅利共計5 人)12,500元、幼子奶粉尿布5,000 元,合計為30,000元。又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99年1 月至100 年7 月電費、水費收據、胞弟梁國傑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強制汽車責任險繳款單、行車執照、油費統一發票38紙、醫療費用收據15紙、99年8 月至100 年8 月行動電話繳款單及繳費證明單3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115 頁),而其中就伙食費12,500元部分,再觀以父親梁萬田、母親梁劉二妹、胞弟梁國傑、配偶熊紅利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除配偶熊紅利有所得28,300元外,其餘所得皆為0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加上剛出生不久之幼子梁子謙,該5 人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母親梁劉二妹、胞弟梁國傑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提出扶養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經審酌其與受扶養人等6 人每月生活支出為30,0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5,000 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低;況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計算父親梁萬田、母親梁劉二妹、胞弟梁國傑等3 人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雖另有2 兄弟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平均每人每月依扶養義務3 人分擔為3,415 元(10244 3 =3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所陳報每人每月2,500 元亦較偏低,尚屬合理。承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僅餘5,000 元,顯已不足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成立每月還款 27,912元之協商方案,加以聲請人近日已接獲多家銀行債權人聲請法院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若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勢必更難以負擔,本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1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