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尚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尚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544,340 元,曾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該行提供156 期、年利率百分之4 、月繳24,963元之還款方案,雖聲請人當時從事推拿服務業,每月收入60,000以上,然本身患有法洛氏四重症,無法長久從事勞力工作,若以此方案償還,恐因個人體力、健康等因素日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故無法接受致協商無法成立,又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更生聲請前,曾於100 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出分156 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還款24,963元之協商方案,嗣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0 年3 月2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04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第75頁至第77頁,下稱雄院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 年7 月至101 年2 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雄院卷6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6,000 元、雜費(水費、機車保養、生活日耗品、理髮、油費等)3,000 元、手機費888 元、父母生活費15,618元、房租3,100 元、車資1,220 元,合計為35,526元;惟聲請人就前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審究聲請人現所積欠債務高達3,544,340 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該最低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10,244元;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伙食費6,000 元、雜費(水費、機車保養、生活日耗品、理髮、油費等)3,000 元、房租3,100 元、車資1,220 元,即每日伙食費約200 元、雜費約100 元、車資約41元,均尚屬適當,至聲請人自陳通訊費888 元部分,本院認尚屬過高,依一般人通常通訊習慣若僅是聯絡事項,每月應不至於需要至888 元,應以200 元為為適當,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少為13,520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陳和佑及母親洪金蓮之扶養費用15,618元部分,依其父母親2 人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父陳和佑及其母洪金蓮98年、99年所得分別為6,000 元、0 元及5,788 元、3,070 元,並分別受有老人年金補助3,000 元及殘障補助4,000 元(見雄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第107 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陳報需扶養父、母親2 人每月各4,000 元,合計為8,000 元,而本院令其再就該每月實際必要支出數額詳加計算說明,其卻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高雄市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扣除補助7,000 元,尚需負擔15,618元,僅提出統一發票3 張、長庚醫院費用收據3 張、電信帳單4 張、有線電視繳款單1 張、國民年金繳款單1 張等為證(見雄院卷22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前後不一顯不足採;況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 元(99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82000 12=6,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又其應與其姊陳若瑩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6,833 元(6,833 2 ÷2 =6,833 );準此,聲請人每月 所必要支出,合計為20,353元(13,520+6,833=20,353),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為35,526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必要費用20,353元計算為宜。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3,910元,尚餘12,647元,顯無法支付安泰銀行所提每月還款24,963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