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洪松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因工作難求,無收入乃致日常生活拮据,遂以「信用卡」、「現金卡」、「小額貸款」等作消費之用,復於95年5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不得延 展,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5,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以粗工維生,一天收入1,000元,縱以一個月30日計,亦未 超出30,000元,故每月應繳金額多於收入,聲請人無法負擔,導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8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該案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其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有何明顯減少,對外支出亦無重大變更等情,認其毀諾未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是於法未合,乃於100年10月27日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後提起抗告(即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第11號)及再抗告(即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 抗字第2號),均被駁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案卷及高等 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 10 日以35,9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 清償為止,嗣未依約繳款而於同年7月間毀諾等情,已據 其各債權銀行函覆,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雖陳稱其協商當時感覺3 萬多元乃是其可負擔之金額,實際上卻無力繳款,當時亦未從事其他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時係自陳:其於95年協商成立時,並未於工地做雜工,除了在回收場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2,000元至33,000元,另有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生意收入,每月收入尚可負擔協商款35,947元及生活支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案100年9月15日之訊問筆錄),此明顯與聲請人於本件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有於本件故意隱匿其當時收入狀況之嫌;再者,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稱其每月收入為45,000元,此有台新銀行101年9月18日函覆所附申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按,然其於本件聲請及訊問時均稱其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未達30,000 元,於本院前案訊問時卻又稱與銀行成 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有32,000至33,000元,於前案具狀抗告時復以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正面臨失業又無從籌錢云云,前後說辭反覆,已有不實陳述致影響本院對聲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判斷之情事。再者,就聲請人是否另有薪資以外其它收入來源乙節,聲請人前後陳述不一,業如前述,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101年9月21日陳報狀所附聲請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知,自93年3月29日起,即有以聲請人為負責人核准 設立之「工之藝坊」商號,至今並未異動,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應誠實陳報其財務狀況及其相關營業收入來源,惟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動就其他收入來源加以說明,於本院訊問時尚以:「(協商)當初沒有其他收入..當時真的沒有其他收入」等語答覆,經本院再三訊問,始稱:「(有無做過生意?)答:我93年初有批茶葉到市場去賣,到93 年底,95年成立協商時已經沒有。(除了批茶葉賣 ,有無作過其他生意?)我做過直銷業務等..(問:有無做過藝品的買賣?)是屬於茶葉的附加,因為有茶葉就要有茶壺、杯子,這也是93年初,協商那時候也沒有。..(作茶葉及藝品買賣有無公司行號?)有商號,工之藝坊,這個商號現在還在,我想說要保留下來,或許等景氣好的時候可以營業,目前沒有營業,..有在做的時候,營業額大約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惟亦與前案所稱95年協商時另有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生意收入之情不符,足認聲請人恐有企圖隱匿此等收入來源之情;參以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向台東企銀申請「便利貸」貸款時,主動陳稱其任職「工之藝坊」負責人,年收入為120萬元,未來擬以營收收入為還款來源,有台東 企銀「便利貸」促銷專案審核表附卷可稽,亦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所為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生意僅作至93年底之情尚難遽信,否則衡情聲請人應無於93年11月間仍計劃以「工之藝坊」之營收作為還款來源之理。是聲請人雖稱現已無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之收入,惟其「工之藝坊」商號至今仍未異動,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確已無從事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生意,再由上開情形觀之,尚難認定聲請人現確已無批發茶葉、工藝品買賣等收入來源。此外,本院為查明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即進而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知聲請人除自身為「工之藝坊」負責人外,其父親亦從事自營業經營砂石買賣、廢棄物處理迄今,聲請人並曾於家族企業「捷泰企業社」擔任司機乙職,聲請人雖稱其自93年後已未任職於自家企業社,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聲請人係與父母同住,生活開銷全由父母負擔,該企業社又係自家經營者,由此同財共居關係,亦難謂聲請人已全無資力負擔債務;而為再進一步瞭解聲請人自家企業社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收入狀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捷泰企業社」之營業額相關資料及「工之藝坊」之營業額資料、父母所得資料等件,聲請人仍未陳報完整之資料到院。是聲請人顯有未據實告知自身實際收入狀況之情事,已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條件及未來還款能力之判斷,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收入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隱匿,即係就此陳報不實,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聲請人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 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 (四)再者,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其所應允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35,800元,且其每月支出約為15,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衡情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來源應有達5萬元以上【計算式為: (35,800+15,000)=50,8 00】,聲請人始會應允該協商條件。且依聲請人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總所得為8,500元,96年度總 所得為9,300元,97年度總所得為5,450元,98年度總所得為190,010元,99年度總所得為150,240元,100年度總所 得為113,308元,又依聲請人所述目前任職於福將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大廈管理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1,424元,足見聲請人自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迄今收入均有增加之情,且較聲請人95年之年度所得為高,並未有何收入遽變以致毀諾之原因,聲請人亦未說明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發生任何情事變更,或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而是自始並未對上開協商條件加以履行,便逕自毀諾,可見縱聲請人辯稱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0,000元,不足以清償協議還款金額,亦屬聲請人協商當時即可預期之情事,自不容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任意毀諾再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遑論聲請人恐有固定薪資以外之其他收入來源。因此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應不足採。甚且,債務人既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以,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無論其資金係來自固定薪資或其他投資生意所得,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此參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聲請人之總所得僅為8,500元,惟因聲請人實際上另有從事批發茶葉、 工藝品買賣等生意,每月另有收入來源,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多於所得資料顯示之數據,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既同意每月清償35,947元,應係衡量各種客觀經濟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即不得於協商成立後,任意以還款金額過高,作為毀諾之合法事由。參以聲請人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長達23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情形及財產現況觀之,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尚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且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能證明有大幅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履行困難之處,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言;且其部分陳述容有不實,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認定之判斷,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條件均與前案相同,非僅未提出新事證以供審酌,前後陳述亦有不一,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