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秀鳳 即 債務人 6號 代 理 人 夏家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7、89、93、100年間因 頸椎及腰椎病變,歷經多次開刀,造成業務有所延誤,導致客戶大量流失,詎於96年間其配偶夏家宏罹患口咽癌,加上2008年全球金融風暴,收入大不如前,為籌措本人、配偶之醫療費用及公婆生活費用,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44,663 元,曾於96年間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自96年2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2,3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且自96年2 月至101年1月止均依約繳款,嗣於101年2月間又因脊椎發生重大病變,手術醫療花費就已超過300,000元,並向民間友 人黃秋霞借款就醫,對於債務已無力負擔,目前仍不良於行,全賴其配偶攙扶照顧,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曾於96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6年2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2,30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未依約繳款而於101年2月間毀諾等情,已據其各債權銀行函覆,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轉帳存摺繳款明細、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方為適法。 四、聲請人自承係自行開業從事代理記帳業務,自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資產尚 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5筆(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機車2輛。惟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3,000元,且因101年3月間脊椎受傷開刀,致客戶流失由原先飽和40家變為15家,每家收費行情1,500元至 2,000元,故實際收入僅約35,000元,並因投資失利,僅剩 友達光電股票(見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執業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00、101年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係自行開業從事記帳業務,其於本件聲請時主張其目前收入為43,000元,有其所提出還款計劃書為證,聲請人嗣於本件訊問時則陳述:其目前收入約為35,000 元等 情(見本院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惟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觀諸聲請人所提100、101年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所載,其於101年度之客戶為31家,相較100年度之33家客戶僅減少2家,以聲請人所述每家收費1,500元至2,000元計算,實際收入應僅減少3,000元至4,000元上 下,即其101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與100年度執行業務收入並無明顯大幅變動,足見聲請人於101年2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其當時之收入狀況與100年間尚得履行 協商條件之時並無何明顯變化,即難認本件有何因聲請人個人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觀之,聲請人 於101年度之客戶仍有31家,以每家收費2,000元估算,每月收入應有62,000元(2000×31=62000),縱以每家收 費1,500元估算,亦至少尚有46,500元之收入(1500x31= 46500)。是本件至少應以聲請人於101年3月19 日聲請時所陳每月收入43,000元為核算其101年2月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及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此外,聲請人除自行經營記帳業務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股票投資、機車等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則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人。 (二)聲請人雖稱其於87、89、93、100年間因頸椎病變多次開 刀,導致客戶大量流失,其配偶於96年間因口咽癌而需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因101年3月間脊椎開刀亦增加相關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所經營記帳業務之執行業務所得自9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均呈現逐年增加或大致相同之情形,有 本院調閱之陳秀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亦於聲請狀中自承其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尚有約70,000元之收 入,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其於87、89、93、100年間因多 次開刀導致客戶大量流失之情形;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1年度之客戶仍有31家,以每家收費1,500元至2,000元估算,每月收入應有46,500元至62,000元不等,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所稱目前約15家客戶,每月收入僅30,000多元,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確有客戶大量流失導致無從負擔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難遽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101年3月間脊椎開刀增加相關費用,此雖有手術相關醫療單據等件附卷可稽,然其自承脊椎病變屬慢性病,並已歷經多次開刀,且其毀諾係在 101年2月間,而手術開刀係在101年3月間,且前於100年 11月間即已先向其友人黃秋霞借款就醫,有該借據在卷可按,聲請人於借款後之100年12月、101年1月均尚能履行 協商金額,足認此二間應無關聯性,且聲請人之記帳業務於100年12月間尚有約70,000元之收入,業如前述,聲請 人之上開醫療費用亦無積欠,尚難認對其履行債務協商條件有何重大影響;而聲請人之配偶於96年間雖因口咽癌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然聲請人仍可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至 101年1月,亦難認該事由與聲請人毀諾間有何關聯性。從而,在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及其他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下,其目前收入尚非不足以履行每月還款12,309元之協商條件,尚難認其有何收入變更致不能清償情事存在,實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而聲請更生之理。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形成原因係為籌措其本人及配偶之醫療費用、公婆生活費用等,且聲請人係與配偶同財共居,則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自亦可協助家中生活費用支出,而應於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併予考量。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夏家宏係任職於國軍服務站,95年度總所得739,209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61,601元、96年總所得775,008元,平均每 月收入64,584元、97年總所得758,050元,平均每月收入 63,171元、98年總所得756,363元,平均每月收入63,030 元、99年總所得760,853元,平均每月收入63,404元、100年總所得771,411元,平均每月收入64,284元,名下資產 尚有房屋(高雄市○○區○○里○○路171巷9弄37-3號)、土地(楠梓區○○段240號)、股票投資3筆(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其配偶夏家宏每月收入64,284元合併計算,其等每月收入至少尚有約107,284元可資運用。 (四)再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1年5月7日民事陳 報狀所載,其雖主張每月支出為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 保險費200元、油費5,000元、醫療費2,500元、健保職災 保險800元、職業工會費750元、伙食費11,000元、汽車稅捐1,100元、雜支1,000元,合計為39,8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然其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是否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況其所列支出如伙食費11,000元部分尚屬過高;另如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 000元、電話費1,000元、車 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保險費200元、汽車稅捐1,100元 、雜支1,000元部分,考量聲請人係與家人共同生活居住 ,即應由其與家人共同分擔為是,尚難令其獨自負擔;再如油費5,000元部分,其既已負債無力清償,當應改變原 有慣習,另以其他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其通勤方式,壓縮至一般人生活標準,始符公允;且其於本件開庭訊問時,亦稱另有防癌險每月約4,000多元(見101年5月15日訊 問筆錄),惟其未將保費之繳納列入生活必要支出,可知聲請人應有其他資金來源可供運用,甚且聲請人指稱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卻有餘力按月繳納上開防癌險之保險費,亦非事理之平。況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為1,944,663元,其自須以較低之 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包 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計 算基準,再加計其所需特別支出之醫療費用、職業公會費等支出,本院認以20,000元為聲請人及其配偶所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以約40,000元計算,而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前開共同收入約107,284元,扣除每月履行協商債務12,309元,尚餘 94,975 元,顯已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及配偶每月 最低基本生活費用40,000元,尚有餘額54,975元;縱若扣除其所稱其配偶夏家宏需單獨扶養公婆每月支出20,00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仍餘34,975元可供其他支用。是聲請人雖有因疾病致增加單筆醫療費用之情形,然聲請人已自承其協商當時與目前之支出狀況無明顯變化(見本院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則以其收入狀況而言,履行協議內容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之疾病並非協商成立後發生者,而係多年來即已存在之慢性疾病,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自得據以評估其本身經濟情況能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而其仍決意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見其已評估上開醫療費用負擔就其履行協商條件不生影響,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96年1月與全體無 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陸續依協商還款至101年1月,即聲請人已依該協商條件履行數年,該數年間聲請人亦有多次開刀情事,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嗣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前可履行時並無何明顯大幅變動,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又聲請人於96年間申請協商時稱其每月收入為17,000元,每月支出為本人醫療費、生活費10,000元及子女2人教育費、 生活費10,000元,有安泰銀行101年4月26日函覆所附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按,然其於本件聲請時載明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70,000元,目前每月收入43,000元,於本院訊問時卻又稱與銀行成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55,000元,目前收入約35,000元,對其配偶夏家宏每月收入則稱約44,000元(見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惟若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對債權人所為切結之每月收入17,000元計算,扣除當時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已無剩餘,遑論負擔每月還款 12,309 元之協商方案,然其卻自96年2月至101年1月止均依約繳款共61期,益證其就協商當時之實際收入陳報有所不實,若非陳報不實,即另有其他收入。且就其目前收入情形,聲請人初於還款計劃書上稱共計43,000元,後又改稱35,000元,而據其所提出收入明細表之估算,其目前每月收入應為46,500元至62,000元不等,則在聲請人未據實告知實際收入之情形下,已影響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條件及未來還款能力之判斷;而其配偶夏家宏於100年度之總所得為 771,411元,平均每月收入64,284元,業如前述,亦與聲請 人所述其配偶每月收入44,000元差距甚大;是聲請人就其自身與配偶之實際收入狀況顯未誠實告知,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業務及收入情形與配偶收入狀況應有知悉,若非刻意隱匿,即係就此陳報不實,足以影響本院對本件更生認定之判斷,難謂聲請人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 六、參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夏家宏名下尚有房地與股票投資多筆,尚得就股票部分變賣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長達12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情形及財產現況觀之,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並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約43,000元,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12,309元,聲請人雖須支出醫療費用,然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後,所餘數額仍可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何不能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再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明顯變動,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況其目前收入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協商條件,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且其部分陳述容有不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亦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