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柯志忠 即 債 務人 7號.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志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形成於民國92年間,甫結婚配偶葉秀惠即懷孕早產,健康不佳,故縱然娶妻生子使家用增加,仍僅能依靠聲請人獨立負擔,加上支付房貸,進而累計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8,905元,乃於95年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 11,691元。惟96年9月聲請人配偶生產次子柯鈞豪時,於剖 腹產手術中失血瀕死,使聲請人一時間醫療費用與扶養費用大增,是有無法負擔日盛銀行每期還款金額之重大變故,遂而毀諾。另聲請人因小兒麻痺健康狀況日益惡化,進行腰椎手術導致無法工作休養數月,經濟狀況惡劣,每月收入用以支應飲食起居、醫療開銷,實已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至100年)、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津貼郵政存摺影本,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0 至31頁、第22頁、第10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3 頁 、第22至25頁),聲請人確於95年8月起成立協商,共繳款 11期,於96年8月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四、經查,聲請人目前於神行欣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有在職證明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其配偶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 名下並無所得,僅有86年出廠之二手車(車號:LO-4532) 乙輛,財產總額為零,其配偶名下則無何財產、所得,此有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其主張每月需負擔全家四口生活費用約41,250元(以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頁),其中包括房租6,000元、油資2,100元、電費500元 、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2,2 00元、電視費570元、勞健保費扣款1,368元、國民年金欠費1,010元、分期繳納健保欠費2,302元、就診自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5,000 元、汽機車相關稅賦及強制保險1,2 00元、飲食衣物1,5000元,業據其提出有房屋租賃契約、歷年健保局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話費收據、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電費收據、油資發票、汽車牌照及燃料稅繳款書、健保及國民年金分期償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7頁、第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 128頁、第129至134頁、第130至133頁、第135至140頁、第 142至148頁);又聲請人陳稱因骨刺、身障致工作負荷較重又尚需購置護具,其配偶葉秀惠尚因子宮平滑肌瘤及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而長期出血無法工作,兩名未成年幼子亦因早產兒體弱多病等情,則有100年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 門診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手術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醫療及生生理用品購買發票原本、護具購買收據、彭小兒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查(見本院卷第88至115頁、第63至73頁、第74至75頁),且聲請人確 因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補助,亦有存摺影本可憑,足認聲請人一家四口一年醫療費用確實花費頗多。本院經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為 10,244元,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4萬1,250元與之相差無幾,當屬實在。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約40,000元,已低於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金額,縱加上每月身心障礙補助 3,500元,支應生活開銷仍十分拮据,顯已無法支付每月 11,691元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自96年9月起,因次子柯鈞 豪出生增加生活費用,配偶又因身體健康問題無法工作協助聲請人一家生活費用之支應,聲請人又於100年甫經腰椎骨 刺手術、左腿亦因小兒麻痺而持續萎縮,身體狀況不佳,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3,108,905元,而聲請人對已屆期之債務已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足認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