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昌達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昌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昌達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99年9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 聲請人自100年5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8月26日以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不予免責。另聲請人於101年間至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債權人不欲到庭調解復而撤回,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0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2號、100年度消債聲第10號、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案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今債務人於本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後,即10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免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法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經查: (一)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乙節,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具狀 到院表示,本件債務人積欠該行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於本件訊問期日亦未到庭陳述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1、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收入減支出尚有餘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見本 院10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卷第40頁至第41頁) 2、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其聲請免責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第132條之立 法目的。 3、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認債務人明知自己並無負擔高額借貸或消費所生債務之能力卻為之,顯屬浪費行徑,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匯誠第二公司尚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但並無溯及既往規定,是本件債務人仍應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二)次查,債務人於100年間任職於昌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有100年3月至6 月薪資單為憑(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1年起迄今即任職於永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約為20,100元,亦有債務人101年12月25日陳報狀 暨101年8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足徵債務人於本 院100年5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繼續就業並有固 定之薪資收入。惟今債務人復稱其欲與債權人協商,然每月還款能力有限云云,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三)復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00年5月 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確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141,442元。 100年8月26日,因債務人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消債條例第129條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清第2號裁定、本院10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 中萬泰銀行、永瓚公司均稱迄今未獲分配等語即知(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時點係於99年5月24 日起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以:97年為 336,479 元、98年為184,372元、兩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 款合計192,000元【計算式:4,000元×2人×24個月= 192,000元】、債務人胞弟陳昌忠之殘障補助合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上開收 入合計為1,192,851元【計算式:336,479元+184,372元 +192,000元+480,000元=1,192,851元】,此有債務人 97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100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總支出則為:伙食費月平均6,000元、交通費 月平均900元、電話費月平均700元、瓦斯費月平均760元 、勞健保費月平均1,176元、電費月平均525元、醫療費月平均250元、機車強制險月平均110元、家庭用品月平均 1,200 元;扶養費部分為扶養胞弟支出養護中心費用月平均6,000元、兩名子女學費月平均共4,959元、兩名子女餐費月平均共9,000元,合計月平均為31,580元,兩年共計 757,920元【計算式:31,580元×24個月=757,920元】。 此有債務人101年12月12日之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等為據(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58至第106頁、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扣減各類必要支出後之數額為434,931元【計算式: 1,192,851元-757,920元=434,931元】,即每月平均尚 餘約18,122元【計算式:434,931元÷24個月=18,1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可徵,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顯有薪資所得收入,惟迄今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受償,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零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勢必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矧本院經依職權函詢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皆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