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21號原 告 林百即金興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美珍 林天發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承租挖士機,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8,800元,詎料屆期請款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尚有糾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報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5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