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409號原 告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賴國仁 被 告 万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昌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先向原告訂購AF4000研磨液(下稱系爭油品)兩桶及AF Surf100清洗劑乙桶,復於同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品乙桶,上揭買賣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68元,然被告收受貨品後,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貨款,迄今僅交付並兌現票載金額為57,593元、於101年8月31日到期之支票乙張,餘款26,775元仍未支付。被告雖辯稱系爭油品品質瑕疵故拒絕付款,惟系爭油品乃制式成品,被告於用罄後方對原告主張系爭油品品質有瑕疵,且原告於收到被告所退回之罐底殘餘底層油品時即向原廠確認,原廠亦表示油品並無異常,故被告拒付貨款無理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5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收到系爭油品,101年5月24日原告統一發票之記載及金額均正確,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油品品質有瑕疵,且被告已於發現油品瑕疵之2週內即通知原告,原告 亦於與被告之通話過程中承認系爭油品的濃度比例不對,被告自得拒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且其對被告有貨款26,775元之請求權存在乙事,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被告不爭執已受領系爭油品且尚未支付貨款26,775元,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油品品質是否有瑕疵,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查被告自承已受領系爭油品並將全部油品用完(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卷第15頁),雖辯稱系爭油品品質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之系爭油品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被告到庭陳述「收貨時未作進料檢驗」、「被告公司已將上開油品用罄,亦未留存樣本」、「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以肉眼觀察系爭油品色澤與先前不同,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卷第15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油品有品質瑕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或查證,縱被告復稱其於發現瑕疵之2 週內已通知原告,仍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油品確有品質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油品品質瑕疵乙節,無可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油品品質瑕疵,則其據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亦為無理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受領標的物,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