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67號原 告 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黔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黃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返還予原告所有之「KI-04-06ARC#1500焊把」1 支(下稱系爭焊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合晶案工地主任期間,因該案當時係原告公司之下包商威博企業社承包,因施作上需使用「自動焊接」之機具,被告遂於100 年5 月31日先行填寫原告公司之「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設備)□租□借用登記單」(下稱系爭借用登記單)並於申請人處簽名,將上開填寫後之系爭借用登記單交與同工地之同事顏榮達,委託顏榮達於隔日即同年6 月1 日將上開系爭借用登記單交與原告公司申請並代為領出「KC-02-02切管機1 台」、系爭焊把1 支、「KI-1 1-025A ARC#1500 25A夾片4 個」及「OA-9935 鋼瓶接頭」等4 項機具,顏榮達則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08:20至原告公司位於竹南之倉庫,將上述被告所委託代領之物品、機具領出,顏榮達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到達合晶案工地,將被告委託代領物品、機具,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仍未歸系爭焊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失系爭焊把乙支之損害,被告於訴訟中未提出答辯,惟查:被告因確實收受系爭焊把,惟未將系爭焊把交付威博企業社: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中主張:「100 年7 月8 日因個人規畫申請辭職,但因離職前發生施工器具遺失,該公司於7 月8 日離職日下午召開會議,我在會議上提出該施工器具申請單上之簽收人非我本人親簽,也無授權他人代簽,而簽我名字的同仁也承認筆跡是他簽的…」,由被告上開主張可知,被告僅否認系爭借用登記單領出人簽收欄簽收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但並未否認系爭借用登記單申請人欄之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亦未否認其有委託顏榮達代為領出系爭借用登記單借用之機具之事實,且被告已否認有收受系爭借用登記單借用之機具之事實。惟依證人陳奕達證稱之內容,足證被告因急需而借用系爭焊把,若後來沒有拿到系爭焊把,應該會向證人陳奕達反應。而被告於離職交接時,經證人陳奕達追問系爭焊把下落時,被告亦未反應未拿到焊把,可證被告當時確有拿到系爭焊把。而訴外人威博企業社向原告公司承作合晶案工程之100 年8 月3 日請款單備註記載「本自動焊工程因現場施作當下無焊把可焊接。故現場施作人員經譜榮監工黃俊祺口頭同意認可用手工焊接施作才進行焊接動作。」等情可證明威博企業社負責人鍾昌龍及林益新未自黃俊祺收受系爭焊把之交付。復依證人林益新亦否認被告有將系爭焊把交付給林益新以供威博企業社施工使用。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係為原告公司服勞務,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除負責為原告公司監督工地人員及承包商工作之進度等事項外,另就其工地內其所負責工作職掌範圍內持有使用之物品、工具、車輛等,負保管返還之附隨義務。次查,本件被告因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告申請而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焊把乙支欲供威博企業社施工使用,被告對原告公司自負有交付系爭焊把予威博企業社、於交付威博企業社前有保管系爭焊把、若未交付威博企業社收受使用,有將系爭焊把返還原告公司等之附隨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上附隨義務,於100 年7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未將系爭焊把返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對系爭焊把喪失占有,無法取回,而受有系爭焊把乙支之損害。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受有報酬,則構成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過失,應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受僱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三)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任,當完全了解其於工地主任職務中應善盡保管系爭焊把之責任,今卻以未曾收受,拒絕返還系爭焊把,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因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告申請而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系爭焊把乙支欲供威博企業社施工使用,被告對原告公司自負有交付系爭焊把予威博企業社、於交付威博企業社前有保管系爭焊把、若未交付威博企業社收受使用,有將系爭焊把返還原告公司等之附隨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上附隨義務,於100 年7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未將系爭焊把返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對系爭焊把喪失占有,無法取回,而受有系爭焊把乙支之損害。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期間,亦曾因工作職務事項上之需,而向原告公司申請借用(領用)多項工具、物品,且於使用後歸還原告公司),則被告當完全了解其於工地主任職務中應善盡保管系爭焊把之責任,今卻以未曾收受,拒絕返還系爭焊把,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末查,被告以未曾收受系爭焊把為由拒絕返還系爭焊把,原告公司亦曾於100 年8 月5 日以竹南郵局24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焊把,惟未獲回應。原告公司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公司遺失系爭焊把之損害。又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焊把,係在89年5 月1 日所購入,年限已逾十年以上,若於中古二手市場購回相同型號之中古焊把,所需之買回費用約為新臺幣3 至7 萬元(重置成本),此有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維護單及寶崧科技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九三細目「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系爭焊把89年5 月1 日所購入,年限已逾十年以上,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購入成立之十分之一,即29,500元(計算式:295,000/10=29,500 ),不予繼續折舊,是原告爰以此計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9, 500 元。綜上所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合晶案工地主任期間,因原告公司下包商威博企業社施作上之需要,遂由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填寫系爭借用登記單,交與同工地之同事顏榮達,委託顏榮達於隔日即同年6 月1 日將上開系爭借用登記單交與原告公司申請並代為領出系爭焊把1 支及其餘機具共4 項,顏榮達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在合晶案工地,將上開機具,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際,未善盡保管系爭焊把之附隨義務,致系爭焊把遺失至今仍未尋獲,致原告公司對系爭焊把喪失占有,而受有系爭焊把1 支之損害等上開情事,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借用登記單、「譜榮系統科技(股)有限公司車輛使用登記週報表」、顏榮達、劉家瑋、林銘海、陳喬威及林盈毅出具之「合晶二次配機具領出說明」、原告公司100 年8 月5 日竹南郵局241 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維護單、寶崧科技有限公司詢價單各1 紙及原告公司100 年7 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公司工具及設備歸還登記單2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外,另有下列證人證稱各節資以為證: 1、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顏榮達證稱:被告與他一樣擔任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職務,而被告是合晶案工地的負責人,因為下包商威博企業社需要使用機具,因此被告替威博企業社向原告公司申請相關機具,而他則受被告委託代領系爭焊把,系爭借用登記單上「申請人」欄位是被告親自簽名,領出人是他本人,但公司倉管人員稱須領出人須是申請人,故他代被告簽名在「領出人簽收」欄位,領出系爭焊把及切管機、夾片及鋼瓶接頭等物品後,他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在桃園縣龍潭鄉合晶案工地現場交予被告,他就未曾再接觸過系爭焊把,待威博企業社人員林益新將夾片及切管機交給他時,他並沒有詢問系爭焊把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35至37頁)。 2、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人員陳奕達證稱:他接獲被告來電稱有急需用到系爭借用登記單上之切管機、焊把、夾片等機具,因為公司的倉庫在苗栗,所以被告就委託顏榮達來倉庫領取借用相關機具,他有將系爭借用登記單上之機具均交予顏榮達,並由顏榮達立刻送到合晶案工地,事後切管機、夾片都歸還了,但系爭焊把卻沒有歸還,他有向被告反應,被告就請別人拿了1 支同型號的焊把歸還給他,但序號卻不一樣,他向被告反應焊把型號不對,被告並未表示未曾收過系爭焊把,只是反應找不到系爭焊把,一直到被告離職,系爭焊把還是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 3、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銘海證稱:他於100 年6 月1 日早上約8 時許到達原告公司後,顏榮達與林盈毅在原告公司領機具,是系爭焊把、切管機及夾片等物品,並放入後車廂,之後他與顏榮達與林盈毅搭乘同一台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合晶案工地,抵達時大約同日上午9 點半左右,顏榮達與林盈毅就將後車廂之機具搬下車並與被告一同進入工地之氣體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4、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喬威則證稱:本件是被告委託監工顏榮達向原告公司請領系爭焊把,並帶到合晶案工地,他雖然沒有親眼目睹顏榮達將系爭焊把交給被告,但系爭焊把及其他機具確實有帶到合晶案工地並搬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5、另證人即威博企業社員工林益新證稱:威博企業社是原告公司所承攬合晶案工程之下包商,因工作需要,曾委請被告向原告公司借用焊把使用,但被告卻未交付系爭焊把給他,因為工程很趕,他就依被告的指示以手動焊機施作,事發後,他有到原告公司說明,被告聲稱有將系爭焊把交給他,但這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正面)。 (二)從而,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證人證述各節,足證被告確實因合晶案下包商威博企業社實際施工之需要,而向原告公司申請系爭焊把使用,復針對被告收受系爭焊把一情,除據前開證人顏榮達、林銘海、陳喬威之證述外,證人陳奕達詢問被告系爭焊把下落時,被告僅表示尋覓不著系爭焊把,但未否認曾收受過系爭焊把一情觀之,足認被告應曾收受過系爭焊把無訛,迄今原告公司仍未取回系爭焊把,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焊把,係在89年5 月31日(原告書狀誤載為89年5 月1 日)所購入,年限已逾十年以上,若於中古二手市場購回相同型號之中古焊把,所需之買回費用約為新臺幣3 至7 萬元(重置成本),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固定資產維護單及寶崧科技有限公司之詢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九三細目「工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是以,系爭焊把89年5 月31日所購入,年限已逾10年以上,超過5 年後殘值為原購入成立之10分之1 ,即29,500元(計算式:295,000/10=29,500 ),不予繼續折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此計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且原告所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係擇一請求,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