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吳佳蒨 王維德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揚璨光學(蘇州)有限公司(原名璨飛光學(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揚璨公司)乃被告之關係企業,其為爭取與訴外人東莞市特強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特強公司)之交易機會,曾於民國(下同)97年底至98年初主動與原告等接洽,並基於商業利益考量,而在未簽訂契約或本票擔保之情況下先行與訴外人特強公司進行交易,同時給予交易信用額度。嗣為確保雙方日後權益,訴外人揚璨公司乃在被告主導安排下,與原告及訴外人特強公司進行往後交易條件(含保證條件)之協商;而原告於協談過程中,為展現誠意,於考量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倘若雙方事後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而完成簽約,則作為簽約條件之該紙本票亦無需再完成,對於原告實質權利並無任何影響之情況下,伊等遂於98年5 月5 日預先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發票日填載不完全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予訴外人揚璨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保管,以便作為將來所成立之契約附件使用。爾後,雙方因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並提供訴外人揚璨公司同意通過之合約初稿予原告審閱,且該份初稿竟未採納原告等極力要求之「保證專利不侵權」、「保證不斷料」等條件,雙方終未簽約。 二、是以,原告雖曾於98年5月5日依與訴外人揚璨公司協商之未來交易契約條件,預先開立未載發票「日」、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訴外人揚璨公司指定之被告收執,惟因欠缺發票日記載之本票原不生任何票據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且,原告係基於倘若雙方完成簽約時,始願提供本票作為該份合約未來1 年內之信用交易擔保前提下,方預先簽發系爭本票,然而,雙方事後既未實際簽訂契約,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成立,原告當無提供任何合約附件或本票之義務。此外,兩造間亦未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原告復未同意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無瑕疵本票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等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故不得提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等前為與訴外人揚璨公司洽談未來合作事宜,乃先行交付未載明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保管,欲待將來順利完成簽約後,再由原告等補填於上,以擔保契約簽訂後1 年期間之信用交易。而原告與訴外人揚璨公司最終並未簽訂合約,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致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且為免被告擅於系爭本票上盜填發票日,抑或將之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故原告顯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實際上,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乙節亦知之甚詳,此觀其於另案對原告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於經法院詢問是否了解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時,即當庭自承確認無誤,並當場以口頭撤回該件訴訟乙節得證,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有理,應予並許。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原告同意共同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品,則其基礎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標的、權利義務等項均屬確定,亦無違法或脫法情事,未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指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形可言。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不明確,亦僅係系爭本票具有欠缺發票日期之瑕疵,被告本得請求原告依據先前協議提供無瑕疵之擔保品,是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事實上,本件係因訴外人特強公司欲於98年初向被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揚璨公司採購光學膜產品,且欲向其申請信用交易額度,然因訴外人特強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人民幣10萬元,難以通過訴外人揚璨公司之要求,而審酌原告呂能芳與訴外人特強公司之負責人熟識,且原告振專公司之財務狀況應能符合審核標準,訴外人特強公司及原告遂與被告、訴外人揚璨公司商議,由原告二人擔任訴外人特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750 萬元限額內對訴外人揚璨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慮及被告及訴外人揚璨公司受償之可能性,遂由原告共同簽發、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以及內容載有「…茲提供本票乙紙予璨飛指定之貴公司做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之授權書予被告作擔保,亦據訴外人揚璨公司於其自身之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上記載「取得振專公司開立之本票NTD750萬作擔保」等文字,並依此核准信用交易額度,且時任揚璨公司業務副理之訴外人歐純婷亦於簽收單記載「茲收到…授權書正本乙式及本票乙紙…並保證除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對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憑據外不得(轉)作任何其他及違法之用途。」等語。 三、爾後,訴外人特強公司因已取得信用交易額度,即陸續向訴外人揚璨公司購買光學膜產品,迄今仍積欠揚璨公司至少300 萬元人民幣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未清償,經被告向原告呂能芳聯繫後,原告呂能芳曾以電話回應:「中強光電執行本票會影響振專與呂能芳信用,請中強光電將本票返還,願依保證金額將新臺幣750萬元(或等值人民幣)匯給中光電(或璨飛),爾後特強公司債務勿再找振專。」等語,然最終仍未支付。 四、是以,原告二人實係基於擔保訴外人特強公司對揚璨公司之信用交易額度,方出具系爭本票,而非如原告所述其係為展現訂約誠意而簽發該紙本票作為合約附件,且原告迄未就其主張有與被告商談經銷合作事宜、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項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證人黃崇貴之證詞不符,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曾於98年間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75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係屬無效票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形式要件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第1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系爭本票(見卷第6 頁)所示,其上固以打字之方式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交付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整。一、逾期日期至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 %計付。二、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三、付款地:依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指示。」等文字,並於發票人欄位以蓋用橡皮章或手寫方式填載原告之資料,再於資料後方分別加蓋原告振專公司及呂能芳之印文,然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卻僅以打字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日」,即將發票「日」部分予以空白,揆諸前揭判例揭示要旨,系爭本票即因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此一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至為明灼。 四、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為訴外人特強公司提供擔保品之目的,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云云,並提出授權書、訴外人揚璨公司之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簽收單、電話錄音內容摘要、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縱令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核屬兩造間是否另有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抑或上開無效之系爭本票能否作為渠等擔保債務存在之憑據,尚非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得審究,應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既未完成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應記載事項,原告復未授權被告填寫,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票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不生票據效力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在本訴、反訴互為原、被告,兩者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反訴規定,故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二、緣訴外人特強公司欲向反訴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揚璨公司採購光學膜產品,且欲向其申請信用交易額度,然因訴外人特強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人民幣10萬元,難以通過訴外人揚璨公司之要求,而審酌反訴被告振專公司與訴外人特強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反訴被告振專公司之財務狀況應能符合審核標準,訴外人特強公司及反訴被告遂與反訴原告、訴外人揚璨公司共同商議,由反訴被告共同簽發、授權反訴原告填寫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以及內容載有「…茲提供本票乙紙予璨飛指定之貴公司做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之授權書予反訴原告作擔保品,訴外人揚璨公司則提供相應之信用交易額度予訴外人特強公司。是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兩造、訴外人特強公司及揚璨公司間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各方應履行義務為:反訴被告應共同開立本票及授權書予反訴原告作為擔保品,揚璨公司提供信用交易額度予特強公司,特強公司向揚璨公司下單購買光學膜產品並依約定付款期給付貨款。」,此觀反訴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同時交付授權書,且揚璨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歐純婷亦於簽收單記載「茲收到…授權書正本乙式及本票乙紙…並保證除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對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憑據外不得(轉)作任何其他及違法之用途。」等語即明,復經證人陸龍翔、歐純婷到庭證述明確。準此,反訴被告既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特強公司、璨飛公司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同意共同開立本票為擔保品,且本票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乃反訴被告所得掌控之事項,則其等自應提供有效之本票,詎反訴被告事後竟簽發欠缺發票日期之無效票據予反訴原告收執,其等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明。 三、又反訴被告既於98年4 月間同意開立本票為擔保品,雖其嗣因發票日期未填寫完備致發票行為未能完成,惟探究當事人真意,仍應解為兩造及訴外人特強公司、揚璨公司間仍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且「反訴被告同意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無瑕疵本票予反訴原告」,揆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填載98年4 月末日,即98年4 月30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並無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本票予反訴原告之意思,然「兩造間係成立互負義務之債務契約,反訴被告負有開立無瑕疵本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仍屬事實,而反訴被告迄未完成上開義務,伊自得依前述之非典型債務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完成簽發本票。 四、此外,否認反訴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預為兩造日後簽訂經銷合約之附件事實,蓋查,觀諸反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其寄發日期為98年12月21日,已較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晚,且郵件內附帶之採購合約所指稱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尚非無疑,縱然為是,採購合約前言載明:「茲因買方( 即振專股份有限公司),或買方指示其關係企業即TOP SUMMIT TECH INC.及東莞市特強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向賣方(即璨飛光學(蘇州)有限公司)採購薄型稜鏡片…。」、第1條第2項:「TST 及特強與賣方於本合約適用範圍下所為之一切交易,均視為依買方指示所為,其效力均歸屬於買方,買方同意依…對賣方負完全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TST及特強對賣方之採購量承諾、付款義務等履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議約交易主體為訴外人揚璨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且據訴外人揚璨公司之認知,訴外人特強公司乃反訴被告振專公司之關係企業,與授權書及簽收單所記載之本票原因關係相符,足證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五、為此請求(一)先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共同填載「30日」為附表本票闕漏之發票日;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以收受本件反訴判決送達翌日為發票年月日,完成附表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記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 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揚璨公司、特強公司間有成立任何非典型債務契約,且反訴被告有同意共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品,抑或同意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無瑕疵本票予反訴原告等事實,故反訴原告自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反訴被告等僅係於與訴外人揚璨公司進行簽約前之協商過程中,單純預先依據未來可能成立之交易契約條件,開立以反訴原告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並先行交付予訴外人揚璨公司指定之反訴原告保管而已,兩造間從未成立所謂非典型債務契約,亦未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伊等更未曾同意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無瑕疵之本票予反訴原告收執,故反訴原告至多僅得於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時,據以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外,對於反訴被告別無其他權利存在甚明。 二、再者,姑不論訴外人揚璨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最後因無法就契約條件達成共識而完成簽約,故票據之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縱認訴外人揚璨公司與反訴被告間確有成立契約關係,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份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其請求依據。準此,反訴原告泛稱揚璨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有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並據此作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依據,主張反訴被告具有提供有效票據之義務云云,非但存有就其主張未為舉證之疵累,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細繹反訴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其內容至多僅能說明反訴被告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之動機而已,完全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具非典型債務契約存在。況且,授權書與系爭本票相同,均係訴外人歐純婷所提供,並經反訴被告用印完畢後交還之,故該份授權書僅為系爭本票之附屬文件,亦即授權書之性質僅係單純同意反訴原告於日後本票有效時,得填寫本票到期日之附屬授權文件而已,其效力應以所附隨之票據行為為斷,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則授權書自亦不生授權效力。詎料,反訴原告竟反以此附屬文件為據,請求於無效之系爭本票上填載完整之發票日,顯係因果倒置,且背離法律邏輯,不足為採。退而言之,縱認該份授權書仍生授權之效力,惟反訴被告所授權者,係僅限於填載本票「到期日」,尚不及於「發票日」,是以,反訴原告持此文件要求反訴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顯已逾越授權範圍,亦屬無據。 四、又否認訴外人揚璨公司所製作之客戶信用額度申請表、以及會議錄音摘要形式真正,蓋反訴被告從未看過此份文件,亦未參與會議;而簽收單亦僅係反訴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目的係為保證系爭本票之用途而已,上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兩造間是否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抑或反訴被告同意於98年4 月之一個月期間內開立無瑕疵本票予反訴原告等事項,故反訴原告以之作為主張有理由之證明,實屬無據不足為採。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2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具有共同完成附件所示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記載義務,故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共同於闕漏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填載「30日」,備位則請求反訴被告應以收受本件反訴判決之翌日為發票年月日,以完成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期記載,有民事反訴狀、民事補充反訴聲明狀等件附卷可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所生,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即具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98年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內容載有「…。茲提供本票乙紙(如附件)予璨飛指定之貴公司作為特強信用交易額度之擔保,並授權貴公司得就該本票視實際情況填寫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之授權書予反訴原告收執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成立非典型債務契約,反訴被告具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擔保品之義務,則其等應於共同將系爭本票闕漏之發票「日」部分填載完備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系爭本票闕漏之發票「日」部分填載「30日」,備位主張反訴被告應以本件反訴判決送達翌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依此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記載,有無理由? 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 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本票因發票人漏未確實填載發票日期,致該票據因欠缺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發票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中析述明確,則系爭本票既因記載不完全而屬無效,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尚不因發票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自亦不因事後補填發票日期之行為而使之變為有效票據,準此,應認反訴原告不具請求發票人即反訴被告等補填本票發票日之請求權存在,否則倘若准允反訴原告之請求,非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亦將與本訴之判決結果相互矛盾。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備請求反訴被告等應於闕漏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填載「30日」,或應以反訴判決送達翌日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並據實填寫明確云云,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基於為訴外人特強公司提供擔保品之目的而提供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係成立一非典型債務契約關係,反訴被告因此負有為反訴原告提供無瑕疵擔保品之義務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縱使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皆屬實在,亦僅反訴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另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提供其他無瑕疵之擔保品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填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依據,其理不言自明。是而,反訴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理而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允許反訴原告請求發票人補填發票日,使之成為有效票之餘地。是而,反訴原告提本件反訴,先位主張反訴被告等應於闕漏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部分填載「30日」,備位訴請反訴被告等應以反訴判決送達之翌日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並據實記載明確云云,即屬乏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詩傑 附表: ┌────┬────────┬─────┬────┬───┬───┐ │票據種類│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年利率│ ├────┼────────┼─────┼────┼───┼───┤ │本 票│振專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50 │民國98年│ 未載 │ 13% │ │ │呂能芳 │萬元 │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