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4號原 告 盧廷勇 被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8,701元、發票日100年5月20日、 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 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昕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唐公司)之負責人,昕唐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518,701元未清償,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葉錫卿於100年5月20日向伊催討時,要求其原告須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 否則將找黑道人士向伊催收貨款,致伊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0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 518,701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昕唐公司前向被告購買抽水機,積欠貨款518,701元未給付,昕唐公司雖曾開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然幾 經被告展延清償期限,仍遭退票,故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葉錫卿乃向昕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催討貨款,原告方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本票到期後亦未兌現,實無原告所稱脅迫開立系爭本票情事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葉錫卿,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6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101年度司票字第69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又原告於100年5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昕唐公司負責人,斯時昕唐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518,701元未清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13597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 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次查,據證人葉錫卿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到庭證稱:「因昕唐公司開立的支票於100年2月28日跳票,五月份時公司說要有一個保障,所以才去找原告,他是公司負責人。我跟他說公司要求業務要把貨款追討回來,要有一個保障,請原告開一張個人的本票,原告說好就開本票給我」等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另出具貨款清償保証書乙紙(附於本院卷第28頁),同意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上開貨款債務,足認上開貨款債務人雖為昕唐公司,惟原告係以昕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擔保貨款之支付,始簽發系爭本票。至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脅迫,如不開立個人名義之本票,將找黑道人士催討貨款等語,為被告及證人葉錫卿堅決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人員向其催討貨款之前一日,伊因積欠其他公司貨款而遭不明人士毆打,故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前來催討款項時,伊害怕又被毆打,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顯然原告主觀上所生之恐怖心理,係因結合開票前一日之其他事由,並非單純因被告人員之言詞引起,其主張係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無法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