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柏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郭柏揚 曾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柏揚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由原告曾美鈴擔任保證人(以下除特別表明外,僅載原告者係指郭柏揚),由被告將所開設經營之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下稱85度C 新竹光華店)經營權讓渡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以及票號WG000 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收受,其中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已兌現成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起接手經營,惟須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並應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簽立新的經營契約(即加盟契約),若原告與房東租賃契約或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契約無法成立時,系爭讓渡契約則屬無效。因被告前為經營85度C 新竹光華店,已與訴外人范國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期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而原告接手經營之當時,被告之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滿,故為使原告得順利接手經營,被告應於10 1年9 月10日即與房東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以使原告得再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又原告接手經營上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須於被告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前,即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新的加盟契約之簽訂,始得繼續經營之,然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新加盟契約之前提,乃需提供營業店面之租賃契約予美食達人公司審核,經審核核准後始得簽立加盟契約而營運。而被告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至101 年10月31日屆滿(含延長期限),故原告最遲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持租賃契約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否則即無法完成85度C 新竹光華店之頂讓經營。 ㈢被告明知上情,卻一再拖延,不願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遲至101 年11月2 日始以東園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向房東表示於101 年11月9 日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使原告郭柏揚終究無法於101 年10月31日之期限前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立,以致無法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加盟契約之簽立,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只好結束營業,雙方簽立之頂讓契約書已無意義。 ㈣被告遲未與房東終止租約,故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與房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契約均無法成立,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約定,讓渡契約已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現金2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 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初次洽談頂讓85度C 新竹光華店事宜,被告遂聯繫美食達人公司,由該公司二位課長為原告二人介紹營運狀況及加盟細節,渠等言談甚歡同意原告加盟,並要求原告須到台中總公司受訓一個月並通過考試後方能營業,員工亦須到總公司做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等。被告亦另聯絡房東范國光、蔡克義亦均向原告表示願意以原價自101 年9 月10日起繼續出租。 ㈡原告希望系爭讓渡契約、房屋租賃與加盟契約三者一起簽立,然而,欲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其前提須先完成上開二個契約,故原告於同年9 月8 日要求被告暫時以被告名義繼續租賃並代為繳納租金92,000元,被告為順利完成頂讓,即答應代為給付。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將讓渡契約傳送予原告,且結束營業,兩造則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完成點交店內設備,被告亦請原告同日內與房東簽約,並索取房屋稅單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經變更後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店內營運相關物料須向總公司進貨方能繼續營業,被告告知總公司依加盟契約終止營業,若果要繼續營業將交由原告負責,其亦同意為原告背書,簽訂為期一個月的加盟契約延長書。 ㈢101 年9 月14日開始營業後,原告因至總公司接受訓練,故被告便協助店務處理至9 月27日,期間被告收到房東蔡克義交付之101 年房屋稅單後旋即轉交另一原告曾美鈴,原告並先給付頂讓金20萬元。又房東分於9 月21日、25日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將於10月9 日到期,若果原告未在此之前簽立租約,被告應依約於7 日內恢復房屋原狀,被告旋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儘快與房東簽約。被告在加盟期間本有簽發本票及支票置於美食達人公司作為擔保,若被告經營85度C 新竹光華店有任何責任,將自被告之本票、支票取償。而原告因在9 月26日始完成欣宜商行負責人變更,尚無法請領支票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美食達人公司商量,繼續延長加盟期限一個月,使原告免於10月1 日以後未能順利簽約加盟而受損,經總公司同意,被告為原告背書再延長一個月至10月31日止,其間仍持續要求原告與房東簽約。 ㈣原告與房東洽談租賃契約,就租金及押租金之數額,原告希望能以營業額之比例當作租金的依據,如此成本負擔較輕,故一直無法與房東簽立租約,原告要求被告介入,經被告多次協調原告與房東間,然房東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依原租約辦理,在未獲得原告善意回應下,仍未簽立租約,原告於10月30日告知被告決定不營業,要將所有設備歸還給被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其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之約定讓渡無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均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被告將所開設85度C 新竹光華店經營權讓渡原告,讓渡金額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由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以及票號:WG00 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受,該面額20萬元之本票已兌現成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附表面額92,000元之本票,為原告請被告代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之一個月租金。 ㈡被告前為經營上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而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2 年3 月9 日止,月租金共92,000元(營業場所光華街94-1及94-2號打通,出租人有二人,租金分別為范國光60,000、蔡克義32,0 00 元)。 ㈢原告在101 年9 月26日始完成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之商號負責人變更,亦即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變更成原告。 ㈣原告迄今並未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亦未與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 ㈤被告與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之加盟契約有效期間於101 年8 月31日止,經延長2 個月,延長至同年10月31日止。101 年11月1 日起至11月15日,加盟契約並無延長。被告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終止日則為101 年11月9 日。原告欲加盟須先有房屋租約為前提,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0 頁背面)。 ㈥原告停業後將營業用之機器設備置於系爭房屋內,房東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被告將機器設備以二手出售,而非以店面頂讓方式處理,故受有差價之損失。 ㈦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周宏宇課長於101 年11月6 日三方見面會談,二造各自所提該日會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原證8 、被證19)為真正。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房東間無法簽立租賃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841 號),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及其範圍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證人范豊家(原名范國光)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之租約原定10 2年3 月9 日到期,實際則於101 年11月9 日提前終止,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有提出欲提前終止租約,將店頂讓他人,伊並不反對。原告有與伊洽談租約之事宜,原告希望依照伊與被告之租約內容承租,亦即伊的部分維持原來的6 萬元,伊有同意。後來原告曾美鈴又多次反覆,多次由被告陪同與伊商談,租金要以隨機調整方式,以6 萬元為上限,營業不佳時就降價,伊不同意原告所提租金計價方式,原希望能以6 萬元簽立一個幾年之合約,因原告多次反覆,伊就賭氣告訴原告租金變7 萬元,是否承租請原告曾美鈴自行決定。原告曾美鈴知道租金報價漲為7 萬元後,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伊,仍希望以前揭營業額隨機調整租金計價方式,但伊不同意。因被告是提前解約,伊方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07 號向被告表示,被告係101 年9 月8 日提出解約要求,並且約定至101 年10月9 日終止租約,要求被告要遵期交屋,被告並未向伊要求租到102 年3 月9 日,伊並未告訴兩造房屋須被告先解約後才能跟原告簽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8 頁),足認原告與屋主無法簽立租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欲以較低之租金承租未果,實與被告原租約是否終止無涉。 ㈢本院審酌原告曾美鈴於101 年10月2 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係以原告在得知屋主漲價後,竟要求被告配合使原租約繼續,如此租金就能維持6 萬元,且表明10月份租金原告曾美鈴願意自己繼續支付,以此希望多些時間與屋主談判,此有簡訊翻拍照一紙在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10月份租金為其所支付(本院卷第84頁及第9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始繼續繳付租金予房東。況且,原告已在101 年9 月26日完成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之商號負責人變更,亦即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變更成原告,且被告已經將店內營業設備全部交給原告經營,原告甚至到總公司接受訓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完全將經營權移轉給原告,且原告受讓後,已有實際經營之行為,衡情足認被告之給付義務已盡,更無何妨礙原告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之必要。原告既知悉本件加盟須先有房屋租約為前提,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原告既已開始營業且接受經營訓練,自應積極與屋主簽立租約後,再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被告係因應原告之要求,始繼續繳付租金予房東,以保持租約有效期間至101 年11月9 日止,俾原告能繼續使用房屋及與屋主簽立新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遲至101 年11 月2 日始以東園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向房東表示於10 1年11月9 日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使原告終究無法於101 年10月31日之期限前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立,以致無法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只好結束營業等語,顯係倒因為果,並不足取。㈣系爭讓渡契約第1 、3 條載明:讓渡金額為85萬元;乙方(即本件原告)需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之房租自10 1年9 月10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先代乙方繳納101 年9 月10日至101 年10月9 日之房屋租賃租金92,000元。第7 條載明:如其他因素造成乙方與房東房屋租賃契約或乙方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契約無法成立時,則本契約屬無效,甲方需無條件歸還乙方所開立之本票。第8 條則載明:甲乙雙方如無上述之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賠償對方20萬元,如因乙方非因第7 條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另現金給付甲方代墊房屋租金共計932,000 元等字樣以觀(見本院卷第12-13 頁),原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即已知悉月租金為92,000元,而上開第7 條所稱之「其他因素」,參酌上開讓渡書條款之條次及內容,解釋上自應不包括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調降租金致無法與屋主成立租約之事由。 ㈤原告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與屋主無法成立租約係因被告未終止租約所致;原告亦無法舉證說明本件有何該當系爭讓渡書第7 條之契約無效事由。再者,被告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被告客觀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與屋主無法成立租約關係,係因被告未與屋主解約,屋主始不同意與其成立租約,及被告給付不能,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關係有效存在,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具備無效之事由、或民法第25 6條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 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利 率 │ │號│ │(新臺幣)│ │ │ │ ├─┼──────┼─────┼──────┼───────┼────────┤ │1│101年9月10日│92,000元 │WG-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計算│ ├─┼──────┼─────┼──────┼───────┼────────┤ │2│101年9月10日│650,000元 │WG-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