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2號 原 告 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鑫堯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九六號、三九七號、三九八號、四○○號、四○一號、四○三號、四○四號、四○五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七點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一三四六號)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398號、400號、401號、403號、404號、405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芎林鄉○○村○○路1346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 101 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293,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4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0,000 元(加計稅金為346,500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租金、分擔電費及保全環境管理費用,並約定押金為 660,000元,然自100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及分擔費 用,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已積欠逾兩個月之租金額,經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0年11月30日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本件租賃期間業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767條前 段、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二、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被告應負擔廠區內共同設施之增設與保養,以及水、電、瓦斯、保全與環境之費用,爰依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60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事項不為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與原告協商中。就廢棄物清潔費部分則以:被告公司已許久沒有生產,應不須負擔事業廢棄物清潔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地上物,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0,000元(加計稅金為 346,500元),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0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未果,乃復 以100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立誠 法律事務所100年唐法字第100111701號催告函(見本院卷第11頁),100年唐法字第100112801號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函(見本院卷第14頁)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660,000元,尚餘2,112,000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業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逾二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於100年11月 28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於 100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 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地上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12, 000元,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地上物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0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被 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即自101年3月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346,500元之利益,即屬有 據。 四、又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水電分擔係依乙方(即被告)每月使用之比例,以水電費收據影本蓋甲方(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向乙方請款;廠區內共同設施如水電、瓦斯、環保、保全及其相關設施之增設或保養,乙方應按其所需或使用消耗之比率共同負擔費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0年9月至101年6月電費共計254,990元,另有 100年7月至101年6月之環境管理費(即廢棄物清潔費)及保全管理費合計133,618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告應給付原告費用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61頁)、勤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月電費及管理費明細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等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亦不爭執,僅就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以公司停止生產已久,為何仍有廢棄物清理費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工廠廠區使用,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廠區內共同設施如水電、環保、保全等,被告應與其他承租廠商按比率共同負擔費用,被告縱有未經營運作之情事,在其未遷出廠區前,仍應依約共同分擔費用;且該等廢棄物清理費用業經原告提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竹中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均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12,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46,500元 ,並給付水電、廢棄物清潔費及保全管理費共388,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