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調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木春 邱文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劉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於強制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解除、撤銷汽車買賣合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汽車商行間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雙方如有一 方違約時,...若有爭議交由台中地院管轄辦理」,交車確 認表第13條亦約定:交車後如有違約爭議事項以此交車表作為憑證,雙方不得主張以其他不具公信力之代表文件提出異議,若有爭議交給台中地院管轄辦理」等語,有該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汽車商行即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稱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據此,本件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