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鍾季蓁 代 理 人 陳木春 邱文智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調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惟該合約書上甲方簽名欄僅蓋有相對人永豐汽車商行即劉政平(下稱永豐商行)簡稱及電話、地址之方形戳章而未蓋公司章,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甚至亦無其他代理人簽名蓋章,核難認業經相對人永豐商行簽名,遑論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無任何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法第3 條規定,兩造間就合意管轄未具書面,不生效力。況抗告人起訴時已爭執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參起訴狀載「原告比對被告匯豐汽車之正式合約與本件合約,始發現被告匯豐汽車抑或其代理人永豐商行竟非以正式合約代理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簽約,而以另一不知來源之合約書代理被告匯豐汽車與原告簽約。」,且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有瑕疵,合意管轄自不成立。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行間之約定,相對人匯豐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不及於第三者之相對人匯豐公司。 ㈡縱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相對人匯豐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其資本額為新臺幣3,445,218,080 元,相對人永豐商行則為相對人匯豐公司在臺中地區之最大代理商,抗告人僅為住在新竹市之市井小民,若依合意管轄約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等為營利法人,並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等情為斟酌,則該約款所訂將使抗告人承擔此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顯失公平;再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修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該範本第22條所示管轄約定,特別予以空白,但書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與本件迥異,顯較平衡中古汽車買賣兩方之程序利益,雖本件並非以該範本簽訂,然亦可得知系爭合約已達管轄權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應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㈢相對人匯豐公司、永豐商行間為加盟關係,參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相對人等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匯豐公司為僱用人,相對人永豐商行為受僱人,而相對人匯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卻又約定其他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以該合意管轄不具有排他性,為競合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法院即取得管轄權,惟此合意仍非改變事件任意管轄之性質,仍有應訴管轄之適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訴訟,法律所以規定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者,乃以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活動中心之故,如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及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析言之,對分營業所關於該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得對主營業所起訴,對主營業所關於該主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對分營業所起訴,而相對人匯豐公司有48間分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亦有分公司,是本院有管轄權。 ㈣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起訴時亦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雖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處所為臺中市,惟抗告人發現系爭汽車瑕疵與瑕疵修復不成之地均為新竹市,是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新竹市,且相對人永豐商行履行系爭汽車之保固責任行為發生地(即永豐商行委由新竹市當地配合之修車廠修繕系爭汽車一事)及新竹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調解行為發生地,皆係新竹市,又抗告人係依各別事由請求相對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人匯豐公司、永豐商行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臺中市、新竹市,並不相同,是難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侵權行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是以,本件訴訟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無共同管轄之法院,故依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契約成立行為實行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有管轄權,但不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無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20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第405 條第3 項,於強制調解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主張依解除、撤銷汽車買賣合約、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行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若有爭議交由台中地院管轄辦理」、交車確認表第13條亦約定「交車後如有違約爭議事項以此交車表作為憑證,雙方不得主張以其他不具公信力之代表文件提出異議,若有爭議交給台中地院管轄辦理」等語,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行即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欄未蓋相對人永豐商行公司章,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亦無其他代理人簽名蓋章,難認業經相對人永豐商行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如何,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況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代售人劉世鋒簽名,以形式觀之即有相對人永豐商行代理人簽名,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又相對人匯豐公司亦具狀稱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據此,本件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等為營利法人,並設有專職人員處理相關法務事宜,抗告人為住在新竹市之市井小民,若依合意管轄約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使抗告人承擔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是系爭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查抗告人先後與相對人永豐商行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確認表,並分別於第7 條、第13條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涉訟時之合意管轄法院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既自願簽署同意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亦未釋明其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事,難認前開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縱認兩造間無合意管轄約定,惟相對人匯豐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相對人永豐商行住所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20條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本院自得擇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至抗告人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相對人匯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對主營業所關於該主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對分營業所起訴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文義解釋,必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方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得擴張解釋為對於主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得對分營業所起訴,是抗告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容有誤會。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發現系爭汽車瑕疵與瑕疵修復不成之地均為新竹市,是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新竹市,且相對人永豐商行履行系爭汽車之保固責任行為發生地(即永豐商行委由新竹市當地配合之修車廠修繕系爭汽車一事)及新竹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調解行為發生地,皆係新竹市,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定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兩造既已約定雙方之爭議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則雙方於締約之初,即已預定就系爭買賣車輛所生之一切糾紛事端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即已排除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抗告人再援引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以為爭執,即對合意管轄之排他性有所誤認。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行合意管轄,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