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 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 )、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四、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包括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團貸款,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截至民國101年3月31日之查詢資料顯示,總計聯貸銀行對相對人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 548億3,443萬2千元之債權,因相對人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按期還款,聯貸銀行遂授權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公司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之代表人,而聲請人合作金庫對相對人公司擁有76億9,262萬2千元之債權,聲請人臺灣銀行對於相對人擁有73億2,613萬2千元之債權,分別約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254億3,455萬7,480元之30.24%及28.8%,合計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之59.04%,均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債權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而言,係屬公司法第282 條第1項第2款所指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公司為一全方位記憶體解決方案領導廠商,在全球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產業以優異生產效率著稱,惟因我國之DRAM產業,以往過於重視生產規模,而忽略自有技術之研發,致須支付高額權利金,以取得關鍵技術或專利權授權,並須於製程轉換過程投資龐大金額,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上沈重負擔,復適逢DRAM產業因個人電腦市場成長趨緩而銷售衰退,加上DRAM產業整體經營環境不景氣之影響,致相對人公司近年虧損逐漸擴大,截至100 年12月31日總資產為490億8,232萬8千元,總負債為653億4,290萬5 千元,財務顯已十分困難,復因相對人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無法如期提出100年度財報而終止櫃檯買賣,並因現金不足,無法償還101年2月21日到期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更遑論對於聲請人等聯貸銀行團尚有總金額約500 億餘元之負債,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現金嚴重不足,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顯有停業之虞。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仍擁有DRAM相關先進技術與專利,亦有優秀之研發團隊,如得調整營運內容,捨棄以往以製造為主之經營模式,於處分製造部門之廠房設備以清償債務後,轉型為以研發設計為主之技術中心,即可以最小資金投入,發揮最大經營效益,維持自給自足之營運,故仍有經營價值與重建更生之可能,乃經聲請人於101年4月30日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理由,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公司重整,甫由本院依法審理中,惟相對人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尚須經本院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決定,然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勢必引起債權人之恐慌,而爭相要求相對人公司即時清償,甚至扣押生財設備,如此勢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立即無法營業,未待重整裁定前即無力支持,爰聲請准許在相對人公司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本件聲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在本院為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惟本件緊急處分利害關係人包括相對人公司股東高達19萬4 千餘人,及債權金額占整體比例甚小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如一一以口頭詢問,顯非短期間所能完成,是經本院以函詢相對人公司截至101年4月30日止債權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債權人及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之股東對於本件緊急處分之意見,其結果在利害關係人即債權銀行部分均陳稱:希望本院儘速裁定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緊急處分,惟其中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意旨稱:已與相對人公司就債權金額達成合意分期償還,並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如准許緊急處分,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原訂還款計畫清償,該公司亦不得就擔保品取償,希望駁回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等語,另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意旨稱:應將相對人公司對於該公司等供應商履行債務之行為,排除在限制範圍外,否則將迫使包括該公司在內之供應商行使契約權利或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停止產品供應,反將大幅影響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價值而有礙重整等語,另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陳述意旨稱本件如准為緊急處分,應將相對人公司對於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務排除在外等語,經查: (一)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近年虧損逐漸擴大,截至100年12月31日總資產為490億8,232萬8千元,總負債為653億4,290萬5 千元,財務顯已十分困難,復因相對人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無法如期提出100 年度財報而終止櫃檯買賣,並因現金不足,無法償還101年2月21日到期之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更遑論對於聲請人等聯貸銀行轉尚有總金額約500 億餘元之負債,足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現金嚴重不足,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顯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事件調查中,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現該案件正由本院選任檢查人製作調查報告,及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對於相對人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二)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聲請案件既尚在本院調查中,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縱檢查人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認有重整之可能,因該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反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之故,或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 (三)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並無不當。又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新竹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新竹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及海外,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新聞紙三日公告周知之必要( 海外新聞紙應以中文、英文刊載,必要時另以韓文、日文或其他適當語文刊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