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石大衛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劉明新 被 告 劉蔡貴美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路76號原告家中,原告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有受理,本院有管轄權,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住所在高雄,原告亦曾前往高雄,請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原告住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76號,既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明新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具狀更正陳述稱:因新醫公司向原告之律師說明被告劉慶玉曾有接觸新醫公司之過程,並提供被告劉慶玉當時向新醫公司聲稱欲投資新醫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即原證一予原告之律師,是以,原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5 月初時,提出其配偶即被告劉蔡貴美為代表人所簽訂之訴外人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之名義,在100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更正為「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5 月係拿出原證三之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遊說原告新醫公司將要生產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核原告前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慶玉於民國100 年5 月初時,告知其配偶即被告劉蔡貴美為訴外人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已於100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原證一投資協議書,陳稱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已入主訴外人新醫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其女兒即被告劉明新為訴外人新醫公司董事長,並自稱其係訴外人新醫公司之承辦專員,因訴外人新醫公司將要生產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急需資金,故向原告遊說投資,同時聲稱投資款之40 %用作公司管理基金,其餘60% 係用以投資獲利,並保證投資前48個月,每月保障最低獲利為新台幣6 萬元,此外,為感謝原告之投資,願意贈送原告350 張訴外人新醫公司股票作為酬謝,並請原告簽立原證二之委託書授權被告劉慶玉得代理原告向訴外人新醫公司收取350 張股票。嗣於100 年5 月13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76號家中,原告與被告劉慶玉簽訂原證三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加盟授權合約書),投資2,070 萬元採購1.5 輛X 光車,並於同年5 月13日分別將1,500 萬元及570 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劉慶玉所指定之訴外人新醫公司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及被告劉明新之郵局000000 00000000 帳號帳戶。 二、豈料,訴外人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聯繫原告,告知因上開1,500 萬元匯款並非以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之名義匯入,不符合會計帳目銷帳作業,故先將前開款項匯還原告,且訴外人新醫公司與被告劉慶玉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原告方知受騙,實係被告劉慶玉以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為名欲投資訴外人新醫公司,另假借X 光巡迴車投資案為由,利用原告之投資款,用以投資訴外人新醫公司,欲藉此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並新醫公司此時經原告告知上情,亦知為被告劉慶玉所欺瞞,新醫公司遂立即將所收到之1,500 萬元匯款返還原告,後新醫公司亦協助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嗣因被告未履行與訴外人新醫公司間投資協議之約定於100 年5 月16日前繳交7,100 萬元股款,而前開投資協議已遭訴外人新醫公司解約,故被告在尚未履行與訴外人新醫公司的出資義務前,並非訴外人新醫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未徵得訴外人新醫公司之同意,即擅以訴外人新醫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外募資,即屬詐欺行為。詎被告劉慶玉見事跡敗露,遂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紙,將原告上開2,070 萬元投資款,改作被告劉慶玉向原告之借款,並由被告劉蔡貴美擔任連帶債務人,同時願以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股票50萬股作為擔保還款之抵押品,然因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不法行為,故拒絕其請求,並另以存證信函兩封要求被告劉明新返還被詐欺之570 萬元款項。 三、查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訴外人余金玉,且早於99年9 月15日起已停業,為被告劉慶玉與劉蔡貴美所明知,詎其等竟仍由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5 月係拿出原證三之加盟授權合約書,遊說原告新醫公司將要生產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以為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被告劉明新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詐騙所得之用,故被告三人就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顯有事先之預謀與行為之分擔。又證人陳怡如證稱「新醫公司在本案發生時,沒有任何X 光巡迴車請不特定人來加盟的授權計畫」,而另一證人張家瑜亦於證稱「新醫不做X 光車,新醫認識做X 光車廠商,去投標並找其他廠商合作,或是其他廠商找新醫合作」,由此可知,新醫公司根本從未生產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亦沒有因要生產X 光巡迴車,而需要人來加盟投資,因為新醫公司已有認識生產X 光車的廠商,僅要跟這些廠商合作即可,是以,新醫公司並無委任被告等三人承辦X 光巡迴車投資一事,被告劉慶玉顯假借X 光巡迴車投資案為由,利用原告之投資款,用以投資新醫公司,所幸經新醫公司告知並退還原告1,500 萬元,而被告劉慶玉見東窗事發,竟向原告表示要將2070萬元之巡迴X 光車投資款改成借款,又被告劉慶玉亦承認上開行為係由全家共同參與,被告三人以不法手段詐欺原告,令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7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萬元之損害。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新醫公司否認有要生產X 光巡迴車,而需要人來加盟投資,更否認委任被告等三人承辦X 光巡迴車投資一事,亦無在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用印,故而,前開合約書因雙方意思表示未為合致而未成立,惟原告卻因前開合約書將570 萬元匯入被告劉明新之戶頭,被告劉明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70 萬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追加請求備位聲明之部分即被告劉明新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新醫公司與被告合作契約解除原因是被告沒有依照大陽物流與新醫合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在100 年5 月16日前依約繳交7,150 萬元。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先以1,500 萬元先入資,變更負責人被告為劉明新。 六、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劉明新應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大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都是被告家族的事業,佔了百分之90股份,原本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開始設定時法定代理人係被告劉蔡貴美,於91年12月份變更為訴外人余金玉,嗣於100 年8 月1 日變更為被告劉明新。訴外人余金玉與被告劉慶玉都是一貫道道親,在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劉蔡貴美仍然是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的大股東,被告三人加起來持股達百分之98.5,而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所有事務亦均是全權授權予被告劉慶玉處理。至於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雖曾於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申請停業,惟係因遭到許多公司侵權所致,故暫時辦理停業,惟被告劉慶玉夫婦因打算將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交由其女即被告劉明新經營管理,故於與訴外人新醫公司洽談投資案同時,已同時申辦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復業事宜,並即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劉明新,此情均有事先告知原告,並無何詐欺情事。 二、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4 月間與訴外人新醫公司談妥投資案,雙方協議由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入股擔任訴外人新醫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劉明新擔任訴外人新醫公司法定代理人,投資條件為⑴用不動產的貸款額度(價值3 億1800萬元,貸7,520 萬元即可)來投資。⑵第二個是X 光車,是營業額額度(8,800 萬元)訂單。⑶被告劉慶玉幫忙讓新醫正常營運,讓投資者可以獲利。被告劉慶玉投資新醫1 億6 千萬元是包含前三條件。且於同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新醫公司簽訂原證一之投資協議書,新醫科技也交付財務報表讓被告送銀行申請核貸,銀行也核准31,800萬元額度。被告資金來源為以被告劉明新名義購買之不動產,銀行貸款額度為3 億1 千8 百萬元,扣除購買價款1 億2 千萬元,銀行撥款給被告劉明新要投資新醫公司7,150 萬元足足有餘。先匯1,500 萬元是因要讓被告劉明新取得經營權任董事長,再以被告劉明新出名貸款,不動產3 億1800萬元都可貸款出來讓新醫公司使用。因為新醫董事長張尊民不肯出面簽名向銀行貸款,所以才要1,5 00萬元作代墊款先就位。被告劉慶玉乃於同年5 月12日與原告洽談此項投資,協定條件如下:⑴5 月13日起被告劉慶玉、劉明新每月給付原告9 萬元。⑵被告劉慶玉、劉明新同意提撥新醫公司股票35萬股予原告。原告投資總金額為2,070 萬元,購買1.5 部X光車,X光車全部交由新醫公司統籌使用,獲利百分之60交予原告,百分之40交予新醫公司。新醫公司作業流程1.5 月即可完成變更公司代表人,被告劉慶玉請原告先代墊頭期款1,500 萬元直接匯到新醫公司帳戶。如果不是代墊款,被告何須給付原告高報酬。嗣因匯款人非被告劉明新,新醫公司要求先退回原告,再以被告劉明新名義匯款至新醫公司。嗣因原告撤回1,500 萬元資金,致原告投資訴外人新醫公司之資金未到位,訴外人新醫公司始於100 年7 、8 月間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前所交付之財務報表,並解除系爭X 光車投資案,此實係究因於原告個人之因素,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導致投資案無法繼續履行,實非遭被告所詐騙。 三、再查,訴外人新醫公司確實有X 光巡迴車隊的計畫,也交付被告劉慶玉相關名單、資料,於99年4 月間與訴外人新醫公司總經理張家瑜簽約時,訴外人即新醫公司監察人陳怡如也有在現場,當場確認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與訴外人新醫公司之合作關係,實不知訴外人陳怡如為何會向原告陳稱訴外人新醫公司與被告劉慶玉間無任何委任關係云云。至於系爭加盟授權合約書係兩造間關係,並無須交付訴外人新醫公司簽名,因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業已與訴外人新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即刻就要入主訴外人新醫公司,日後並由被告劉明新擔任訴外人新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劉慶玉以訴外人新醫公司承辦專員之身分代表訴外人新醫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就上情均已知悉,自無何遭詐騙可言。被告若非真的要投資新醫公司,新醫公司的主管不會密切的南下高雄與被告接洽聯繫。99年4 月間有與新醫總經理張家瑜見面,簽訂投資協議書、X 光車對外經營之營業額,所以被告劉慶玉才會以新醫承辦專員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加盟授權合約,且在這之前被告劉慶玉已經與新醫主管開過好幾次會。 四、關於原告之投資事宜均是由被告劉慶玉處理,被告劉蔡貴美只曾在與訴外人新醫公司共同舉辦之座談會與原告接洽過,至被告劉明新則不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是被告劉蔡貴美及劉明新當不可能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行為,況倘被告果真欲詐騙原告,就會要求原告將全部2,070 萬元之投資款全數匯入被告劉明新的帳戶,又倘若訴外人大陽物流公司未有投資訴外人新醫公司之計畫,訴外人新醫公司的主管亦不會多次密切南下高雄與被告劉慶玉接洽聯繫,且雙方已簽訂投資協議書,準此,被告等人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情形,願意還原告570 萬元,於1 年後返還。 五、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蔡貴美以訴外人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0 年4 月19日與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尊民簽訂投資協議書。 二、被告劉慶玉以其為訴外人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專員之身分於100 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預防醫學X 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 三、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匯款1,500 萬元至訴外人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匯款570 萬元至被告劉明新設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訴外人大陽物流國限股份有限公司85年5 月21日核准設定登記時,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蔡貴美,嗣於91年12月9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余金玉,迄於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申請停業,復於100 年8 月1 日申請復業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明新。 肆、兩造爭點: 被告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加盟,致原告受有570 萬元之損害?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判例意旨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已改制)竹子腳段210-64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鳳山區○○○段8927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審卷第68至71頁)記載,所有權人為保證責任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其上設定予彰化商業銀行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31,800萬元,原告提出之鳳山中山東路大賣場不動產買約定書(見審卷第73至76頁)記載出賣人為王君雄,並非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記載買賣總款為1 億2 千萬元,遠低於該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尚難信為真實。且該土地及建物由保證責任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取得所有權後,未曾出賣他人,保證責任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因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15,000 仟元,透支額度50,000仟元,依核貸金額之1.2 倍設定抵押權318, 000仟元。前開土地及建物亦未曾要出售予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亦未曾同意提供被告劉明新、劉蔡貴美、劉慶玉作為貸款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170579700 號函及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101 年5 月31日彰總部字第10101255號函、保證責任台灣青果運銷合作社101 年6 月11日台果總字第124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88至94頁、132 頁)。是以,被告投資新醫公司時所提出之土地、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以該土地、建物供貸款抵押之權利。 三、次查,被告劉明新購買新醫公司老股-熊湘君等11人之股份股數總計2,816,000 元,共支付2,816,000 元。有新醫公司回覆出售老股名單、股份讓渡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明新、匯款代理人蔡貴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原告提出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見 審卷第87頁),其上僅有原告之簽章,及記載承辦專員劉慶玉簽章,新醫公司並未簽章,日期為100年5月13日。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匯款1,500萬元予新醫公司,同日上午8時34分匯款570萬元予被告劉明新,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佐(見審卷第18至22頁)。 四、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代表上智公司任新醫公司監察人,新醫公司的董事長是張尊民。我任監察人時,新醫公司營運不是很好,所以我們在2010年時開始幫新醫找投資人,2011年底才接觸到劉慶玉。劉慶玉一開始是委託黃正宗先生,所以我在2011年底是先接觸到黃正宗,黃正宗引薦我們認識劉慶玉,說劉慶玉是金主,黃正宗是幫劉慶玉查核的。談了幾次,我們在2011年4 月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劉慶玉要投資7,150 萬元(當時超過股份50%),劉慶玉說他要取得新醫的經營權,並希望董事會支持劉慶玉的女兒劉明新任新醫的董事長,我們也同意在5 月16日前要匯入投資款,但劉慶玉在5 月11日說他5 月16日只能先付1,500 萬元,餘款3 個月後再付。我們當時說要再和董事會報告,同意劉慶玉先付1,500 萬元,但餘額希望他能開本票或保證書。但劉慶玉並未開本票或保證書。5 月13日我們就收到1,500 萬元,當日我在上海,我有請新醫會計確認,會計回報說匯款人是一位叫石大衛的人。我的經驗是因為投資協議書上投資人是大陽物流,不是石大衛,所以我請新醫再和劉慶玉確認。我說如果是石大衛匯款的,股票的名字要記載為石大衛,如果要登記為大陽物流,就應該先退回給石大衛,請劉慶玉重新匯款。劉慶玉說請我們退回,我們就將款項退回。後來劉慶玉並沒有再匯款項,並要求延到6 月3 日。到6 月3 日還是沒有收到這個款項,所以新醫董事會決議停止這投資案,以email 通知劉慶玉解除這投資案。劉慶玉後來一直說他有誠意投資,但我們時間來不及處理,只能跟他說暫停。劉明新有匯一筆款項,但該款項是各別匯給股東的,因為劉慶玉曾說明願意購買原始股東的股份,所以新醫有提供一些想賣原始股份股東的銀行帳單,他們直接匯給原始股東,新醫只幫忙作交割。劉慶玉是有說過,他們入主新醫後,想作X 光巡迴車,擴大這個業務。讓劉明新任董事是口頭協議,其他沒有什麼約定。新醫有做X 光巡迴車的能力,也曾接過國健局、疾管局、國軍醫院的標案,主要是做X 光體檢的車子。有案子就會去標,但不一定標的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筆錄)。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份新醫和大陽物流有簽投資協議,我有在場。投資協議內容大概是大陽物流要投資1億6千萬元,其中有現金7,200萬元, 訂單是8,800萬元;如投資協議成立,大陽會占新醫的股份7成,劉慶玉有表示要取得經營權,並說劉明新要任新醫董事長。大陽物流要負責銷售新醫的產品,大陽要找訂單。新醫是作X光數位影像系統、醫療器材。新醫本來沒有作X光車,新醫認識做X光車的廠商,去投標並找其他廠商合作,或是 其他廠商找新醫合作。投資協議簽立當天我記得內容是我們先向劉慶玉那邊一位叫PETER的黃先生確認內容,我們給新 醫的董事看過,再拿給劉慶玉看。當天應該是我和證人陳怡如代表新醫,找新醫的董事長簽過後,再送給黃先生去處理這事,協議書是黃先生擬好後,我們送董事會,董事會看過沒問題同意後,董事長才簽字,我們再送給黃先生。董事長並沒有與被告他們接觸,都是我們在接觸,董事長及董事張鴻仁只有作書面審核。大陽的投資案是4月20日簽約,約定5月16日要繳但沒有繳,後來延到6月的第一個禮拜,說再不 繳款投資案取消。事實上有一筆匯款進來,但名字是石大衛,會計發現後,報告證人陳怡如,證人陳怡如認為匯款人不是簽約名義人,我們有退回這筆款項給石大衛。劉明新有自其帳戶匯款給原始股東,原始股東是賣股份的劉明新,劉明新後來共買了百分之14點幾的股份。打給石大衛應該是證人陳怡如打的,我是提供石大衛的電話,我聽到的是說石大衛謝謝我們請我們匯回。劉慶玉那邊應該也是證人陳怡如打的,我聽到的是說劉慶玉答應將錢匯回,他會另外匯款。後來新醫解除與大陽的投資協議。劉慶玉說張尊民不願出面,張尊民是說他不認識劉慶玉,不願簽由張尊民出面向銀行借款的文件。一開始劉慶玉是拿到一份房地產契約,說要拿房地產抵押給銀行投資,所以我們覺得劉慶玉有誠意。但後來張尊民認為他不要幫劉慶玉作擔保,詳細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到4月底,劉慶玉才說要找張尊民簽這個擔保之類的,但 張尊民認為新醫與劉慶玉簽字是要投資,張尊民不願作任何擔保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7日筆錄)。 五、證人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醫那時經營不善,要找外面的資金投資,張家瑜有次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外面的資金投資新醫,我當時剛好認識劉慶玉,劉慶玉說他有資金,要找企業投資,所以我就介紹劉慶玉與張家瑜認識,做對新醫投資的事。後來劉慶玉麻煩我和新醫談投資架構,在談的過程,我都需要請示劉慶玉看他是否同意投資條件。所以有一份投資協議書,是到後來談到雙方都同意,再正式簽約。我只知道是劉慶玉和另一個小姐去和石大衛談,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談。劉慶玉有拿土地不動產的謄本,所有權人不是劉慶玉,所有權人我不認識。劉慶玉投資新醫的資金,是談到簽約,合約書內也有載明繳款金額、日期,也經雙方同意。我記得是5 月19日是投資方最後繳款日期,劉慶玉這邊沒有繳,沒有繳就等於違約,張家瑜、陳怡如有來找我瞭解,我向他們解釋資金都是劉慶玉負責,那天我也有打電話給劉慶玉及劉蔡貴美,問資金怎麼沒有到位。我記得合約書上劉慶玉應該要投資1 億6 千萬元,分2 次還是3 次。違約後,我才知道劉慶玉有補繳給新醫購買老股200 多萬元,再匯1,500 萬元到新醫帳戶。後來是新醫的總經理打電話問我說為何會有個石大衛匯1,500 萬元到新醫帳戶,這樣程序上違法,要將1,500 萬元匯回去。我再去問劉慶玉,劉慶玉告訴我說石大衛是要和他合作投資新醫,我才知道這件事。劉慶玉與新醫投資條件有要求由劉明新擔任新醫董事長,那時是因為劉慶玉如果拿出1 億6 千萬元,新醫要先減資,劉慶玉的資金進去就超過50% 的股份,當然劉慶玉這邊要派代表任董事長,新醫的董事也同意,等於是經營權交給劉慶玉這邊。因為資金沒有完全到位,新醫也不可能將經營權交給劉慶玉。我知道劉慶玉買老股約共花了250 幾、260 幾萬元,這件事劉慶玉、新醫都有跟我說,錢都是匯給要賣的老股東。這筆款項我是後來才知道,是由石大衛匯給劉明新,再由劉明新匯給新醫。這是在石大衛匯款1,500 萬元至新醫之前的事。基本上投資都是需要現金到位,所以劉慶玉與新醫的投資1 億6 千萬元應該也是要現金,並沒有說要以其他的資產來抵,劉慶玉也沒有說要以不動產來取得貸款,不然一定會寫在合約書上。新醫應該不可能同意簽名幫劉慶玉向銀行取得貸款,因為公司都需要股東會同意。投資因為剛開始有強調資金要到位,因為劉慶玉資金沒有到位,張家瑜、陳怡如與劉慶玉就協商,請劉慶玉先拿出1,500 萬元到位,然後將新醫的董事長過給劉明新。合約裡面寫的一半沒有做,劉慶玉另外要負責訂單8 千多萬元,但所謂的訂單並沒有指定是X 光車,是後來劉慶玉去找到作X 光車,這個要當作營業額訂單。至於不動產的事,因為程序上我有與劉慶玉說過,程序上應該是現金到位,拿到董事長,再向銀行以土地貸款出來。原先談的合約,並沒有說要以不動產貸款額度當劉慶玉的投資資金。應該要自己先貸款,將貸得款項給新醫。我只知道要以X 光車推展業務。本來的合約是營業額,這是必要條件,一定要履行,但沒有規定一定要是X 光車,如果沒有達到這營業額,要補現金到1 億6 千萬,也沒有限制說不可以以新醫名義拿訂單,只要訂單進來就行,營業額要看合約。實際上,投資者、被投資者,都應該知道未入主不能代表公司。但一般業務在外招攬訂單後,再向公司簽正式契約也是可以等語(見101 年5 月16日筆錄)。 六、由上以觀,被告投資新醫公司時並無自有資金或資產,被告原應給付新醫公司投資款7,150 萬元,然未依期給付,被告劉慶玉於100 年5 月11日向新醫公司稱其於100 年5 月16日只能先付1,500 萬元,餘款3 個月後再付。100 年5 月13日由原告匯款1,500 萬元予新醫公司,原告並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匯款570 萬元予被告劉明新帳戶,被告劉明新再由蔡貴美代理匯款予熊湘君等11人購買新醫公司老股共2,816,000 股,總計2,816,000 元,是以被告均係由原告匯款之款項支付其應支付之新醫公司投資款及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之款項。被告稱其事先曾告知原告,原告則否認,衡情原告係因被告劉慶玉接洽說服其投資,倘被告劉慶玉曾告知原告,被告實際上並無自有資金,新醫公司投資款及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之款項,均係由原告支出,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新醫公司經營權之實情,對於原告決定是否投資,或投資方式自有重大影響,被告稱其已先告知原告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信。按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被告既尚未取得新醫公司經營權,亦未實際繳付投資款,仍向原告稱已取得新醫公司經營權,即有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因而匯出被告要求之款項570 萬元,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被告三人共同為上揭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就先位之訴(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已為勝訴判決;原告備位之訴(聲明)即毋庸再行裁判;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