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益民 林怡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林森雄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前段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嗣於不變更訴之聲明之情況下,於民國101 年5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其持有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負交付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森鈴為兄弟關係,渠等父親(即原告之祖父)林清山曾出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為100坪,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言明被告 與訴外人林森鈴各自擁有系爭土地50坪之土地所有權。嗣於83、84年間,訴外人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95-119號之「優仕貴閣花園大廈」集合住宅,遂以合建方式整合系爭土地地主,訴外人林森鈴及被告亦就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加入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因此享有按比例分配房、地及停車位之權利。 二、而依訴外人林森鈴、被告與協億公司約定之分配方案,渠等共可分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3,767,000元之房屋,以及 4,026,000元之停車位,並由訴外人林森鈴與被告各享有一 半權利。其後,訴外人林森鈴乃依上述分配比例選擇價值分別為1,243萬元、740萬元之一樓店鋪(B5)及十二樓(A1- 12)住宅,並獲配各值53萬元之地下一樓(B1)編號M1、M2、M3車位三個、價值76萬元之地下二樓(B2)編號K8車位一個,於加計訴外人林森鈴應分擔之管理基金、瓦斯外管費、代書等費用36,013元及31,123元後,已逾訴外人林森鈴可得分配之金額,尚須給付協億公司3,350,636元,訴外人林森 鈴遂委託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協億公司完畢。至被告則選擇分配一樓A1、A2住宅二間、地下一樓編號L6、L7及地下二樓編號M17、M18、M19車位共五個。 三、爾後,訴外人林森鈴於被告及協億公司均同意之情況下,乃將其選擇分配之上開一樓店鋪(B5)及地下一樓編號M1、M2、M3車位指名登記為原告林益民所有,並將十二樓(A1-12 )住宅及地下二樓編號K8車位指名登記於原告林怡君名下,而協億公司於收受訴外人林森鈴交付之應付款項後,即依約將該房、地所有權及車位使用權分別移轉予原告,並於優仕貴閣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名冊記載明確,據此計收管理費。原告二人嗣後亦將車位出租予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租金或由社區管理員暫為代收,抑或直接匯入原告林益民指定帳戶內。豈料,被告突於100年10月下旬指使其子即訴外人 林才富,持一內容涉嫌變造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向管理室警衛聲稱其方為編號M1、M2、M3及K8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揚言將拖吊承租人車輛及設置障礙物阻止停放,復於系爭停車位張貼「我是這個車位的所有權人,請勿再付租金給林益民,你有優先購買權,如欲購買請與我聯絡,林才富」等字樣之告示,嗣又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林森鈴,聲稱欲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訴外人林才富。 四、而查,協億公司於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後,本應將其製作、用以證明原告具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4紙交付予原告,方符其從給付義 務。然因原告斯時並未直接參與此事,基於信任關係,遂將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並委任其代為向協億公司辦理領取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事宜。詎被告於受託領取上開文件後,竟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而暗藏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至今,原告事後雖曾起疑,惟因系爭停車位一向歸由原告所有及使用管理,並無爭議,遂未積極查明並索還。而被告竟以為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即可以停車位權利人自居,其行徑造成車位承租人困擾,紛紛退租,致伊等蒙受損失,至此方知被告確實持有當初代為領取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五、是以,原告既係受原告二人之委任,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即負 有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上開侵占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行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責,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付予原告林益民;(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付予原告林怡君;(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清山、林森鈴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存有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與協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惟被告事後所得分配之房屋、車位,實際僅有A1、A2房屋二戶及編號L6、L7、M17、M18、M19等五個車位,其餘者均為他人所有 ,有優仕貴閣大廈合建之地主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又訴外人林森鋒(即訴外人林清山之子、被告之胞弟)亦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訴外人林啟信、林佳錡(即林清山之孫子女、林森杰之子女)對於林森鋒名下之系爭合建案房屋,均享有分配權,益認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清山尚有其他子女,是倘如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林清出豈有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森鈴之可能云云,不足憑採。 (二)被告又辯稱未曾見聞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文件,並據此否認有協議分配之事實存在,復稱其係基於兄弟情誼方將一樓店鋪及十二樓住宅贈與訴外人林森鈴,然並未贈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同時辯稱原告應就訴外人林森鈴曾交付3,350,636元款項予被告,並委請被告轉交協億公司 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1.被告對於是否見過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文件一節,先係稱未曾見過該份資料第1、2、4頁內容, 核其原意應係承認見過第3頁及其他各頁,否則即無特別 表明頁數之必要。而就該份文件第3頁內容以觀,乃係協 億公司與被告間,針對被告名下應分配房屋所應分擔之管理基金、瓦斯外管費、代書代辦費及追加減帳等對帳明細,被告斷無未見過之可能;詎料,被告嗣後竟改稱該份資料第1-4頁及第6-9頁均未見過,而第5頁上之簽名固為被 告所親簽,然推稱簽名當時文件上未具原告二人之印文云云,惟查,依據該份文件第5頁上被告之簽章及與原告之 印文均為影印,僅「協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之印文係事後蓋印等情,足悉該頁本即印有原告之印文、協億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簽章,嗣因原本分別由被告及協億公司各持一份之故,始由協億公司於該份影本上補蓋印文,及於文件6-9頁騎縫處蓋用印文,考其目的應係用以 證明該份文書具有與原本相同效力,並令被告得執之交付予訴外人林森鈴,作為原告等確實分配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況且,該份文書之建商確認處欄位亦具訴外人協億公司之大小章,則被告既已承認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自難否認其他印文之真正。更何況,依據證人黃強之證述,已足資證明原證一之所有資料文件均為真正。2.再者,參以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文件第5頁之「協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有英」印文,與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所載印文相同,且原告二人之印文亦與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一致等情,足證該份文書並非偽造,其內容亦屬真實,否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森鈴均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情況觀之,若非被告要求,協億公司絕無於該份文書上與原告同時蓋章之可能,由此推論,被告非但知悉該份文書內容,其上印文亦係被告要求協億公司蓋印無訛。 3.至被告關於房地係其無償贈與林森鈴之抗辯,原告亦否認之,且與證人黃強之證述不符。經查,被告及訴外人林才富曾於與社區管委會間之給付管理費訴訟中,自承渠等共獲得分配五個車位,而非連同原告獲配之四個車位在內合計共九個停車位,此亦與住戶名冊所載車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查,原告自系爭合建案興建完竣後,迄今均未入住,而係將房屋及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且被告亦將其所獲配之五個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有證人羅慶隆之證詞為證,益徵兩造自始即各自管領渠等所配得車位,否則苟若被告確實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豈有將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收租權贈與原告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間始發現系爭停車位遭原告無權占用云云,亦無足採。 4.被告雖否認曾收受訴外人林森鈴給付之3,350,636元,並 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已提出訴外人林森鈴交付予被告之支票2紙為證,復經證人黃強到庭證述詳實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被告又辯稱未曾受原告委任代向協億公司辦理領取房、地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云云,惟查,被告於受原告二人委任,代向協億公司領取房地所有權狀時,曾於原告等之所有權狀上簽名確認,殊不容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言,亦顯非可採。 (四)被告末辯稱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歸還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本件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原告知悉得行使權利時開始計算,而原告係迨於本件訴訟中,始得知被告有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情事,故本件時效即應自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時即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方符法理。況查,被告目前仍持續侵占原告二人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於受害終止即被告交還上開證明書前,原告所受之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揆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101年3月16日開始起算,始為正確。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均未完成,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將他人之物易為己有,已涉犯刑事侵占罪責,復又違反受任義務故意隱匿其所代領之物,迨至時效完成時,始對外聲稱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是其主張時效抗辯,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許可。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清山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約定應由訴外人林森鈴與被告各自擁有一半權利等情,蓋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森鈴、林清山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其等此部分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況查,訴外人林清山並非僅有被告及訴外人林森鈴等二名子女,尚有其他繼承人,是苟若確有原告所述之信託約定,豈有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森鈴,而置其他繼承人權利於不顧之理?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僅欠缺證明,亦與邏輯相違。 二、另否認原告所述訴外人林森鈴及被告曾與協億公司達成協商,渠等共可分得價值分別為33,767,000元、4,026,000元之 房屋及停車位,並由訴外人林森鈴及被告均分上開權利;又訴外人林森鈴亦已據此選擇一樓店鋪(B5)、十二樓(A1- 12)住宅、地下一樓編號M1、M2、M3及地下二樓編號K8車位,並委託被告代向協億公司支付逾分配額之價金3,350,636 元云云。經查,被告從未與訴外人林森鈴、協億公司達成前揭協議,且從未見聞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文件;況就原告提出之「大三億合建案林森雄林森鈴分配比例」文件以觀,竟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簽名或印文,故而該份文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訴外人林森鈴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3,350,636元,亦未受託代向 協億公司支付任何款項,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得空言主張被告確有受訴外人林森鈴委任代為交付至明。 三、承上,被告林森雄既未與訴外人林森鈴及協億公司達成上開協商內容,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森鈴嗣將一樓店鋪及地下一樓編號M1、M2、M3車位指名登記為原告林益民所有,並將十二樓住宅及地下二樓編號K8車位登記於原告林怡君名下云云,即非事實。實則本件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將一樓店鋪(B5)及十二樓(A1-12)住宅無償贈與訴外人林森鈴,並 依其指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被告所贈與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且因被告及訴外人林才富未居住於該社區,不知社區管委會竟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遲至98年間始發現上情,乃張貼告示,並提供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供管委會存查,以釐清糾紛。 四、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等曾將印章等物交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向協億公司辦理領取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云云,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關於委任關係存在之主張屬實,惟被告係於85年7月19日向協億公司同時領取權狀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此經證人黃強到庭證述纂詳,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自85年7月19日起即得行使權利, 然其竟迨於10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無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林森鈴之子女及胞弟,兩造為姪子、姪女關係。 二、被告及訴外人林森鋒(即訴外人林森鈴與被告之胞弟)、倪光太、倪陳秀金等人,與建商協億公司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95-119號「優仕貴閣花園大廈」集合住宅,雙方並立有合建契約書。 三、原告林益民於系爭合建案登記擁有一樓店鋪(B5)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95號之房、地所有權;原告林怡君登記擁有十二樓住宅(A1-12)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09號12樓之房、地所有權。被告則於系爭合建案登記擁有一樓住宅(A2)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11號房、地所有 權,其子林才富登記擁有一樓住宅(A1)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109號之房、地所有權。 四、優仕貴閣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名冊記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95號之住戶即原告林益民,擁有地下一樓(B1)編號M1、M2、M3三個車位使用權;A1-12F住戶即原告林怡君擁有地下二樓(B2)編號K8車位之使用權;A2-1F住戶即被 告則擁有地下一樓(B1)編號L6、L7,以及地下二樓(B2)編號M17、M18、M19共五個停車位使用權。 五、原告自優仕貴閣花園大廈84年11月20日完竣後,即自行管理及出租建物內編號M1、M2、M3、K8等四個停車位迄今;至編號L6、L7、M17、M18、M19等五個停車位,則由被告自行管 理及出租予他人使用。 六、優仕貴閣花園大廈內編號M1、M2、M3、K8及L6、L7、M17、 M18、M19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係由協億公司製作,經被告於85年間向該公司領取後持有至今。 七、「優仕貴閣大廈合建之地主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中之地主確認處欄位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委任被告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委任被告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一)查原告二人主張兩造為姪子、姪女關係,被告曾就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林森鋒、倪光太、倪陳秀金等人,共同與協億公司合建「優仕貴閣花園大廈」集合住宅,雙方並簽有合建契約書;爾後,原告林益民於系爭合建案登記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95號之一樓店鋪(B5)房、地所有權,原告林怡君則登記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09號12樓之住宅(A1-12)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合建契約書等件(見審訴字卷第18-23頁、103-1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其等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森鈴就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與被告擁有一半權利,且林森鈴事後亦將其可得分配之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分別指名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將一樓店鋪(B5)及十二樓住宅(A1-12) 贈與訴外人林森鈴,並依指示將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原告二人名下,然贈與標的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經查: 1.觀諸原告二人提出之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所示,其中由協億公司出具之「大三億合建案林森雄林森鈴分配比例」(見審訴字卷第9-10頁)第一點,已清楚載明「林森雄持有之100坪土地,按建物部分可分得金額3376.7萬、 車位部分可分得402.6萬。森鈴、森雄各佔一半,每人建 物部分金額為1688.35萬、車位部分金額為201.3萬」等語,且於項下詳為記載林森鈴與被告各自選擇之建物與停車位標的、價格、數量及應退補金額等內容;佐以原告二人與協億公司均分別於林森鈴選擇之停車位平面圖位置、車位及房屋分配資料欄位蓋用印章,有地下一、二樓平面圖及優仕貴閣大廈合建之地主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見審訴字卷第12-13頁、15-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上開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之地主確認處欄位親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再據協億公司職員即證人黃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對林森雄與他的兄弟間的分配,是否知悉?)分配表上面有。…因為時間太久,被告與他的兄弟的分配詳細情形忘了,但是就是如分配表上面的記載。(證人前稱的分配表所指為何?提示原證一全部)我說的分配表是原證一優仕貴閣大廈合建之地主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提示原證一,原證一前四張上面的印章是否是協億公司的印章?)是。(協億公司為何在其上蓋章?)這應該是土地在談合建的時候,表示土地值多少錢、可分多少房產及車位,這是談合建時所承諾的所以在上面蓋章。」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1-12頁)附卷供參,即依證人黃強之證述,可知 林森鈴與被告確係依據原證一之資料分配系爭土地因參與合建各自可獲得之權利;復參以原告二人事後亦確實受讓取得上開資料所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所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亦與文件所載內容相同,足認原告等應係依據渠等父親林森鈴就系爭合建案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分別取得一樓店鋪(B5)及十二樓住宅(A1-12)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被告之贈與,堪予認 定。 2.而被告雖質疑原證一系爭合建案分配資料之真實性,並辯稱其於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上簽名時,單據上並無原告二人之印文,至於原證一之其餘文書,被告則從未見過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其上開關於房屋分配資料一覽表上之原告印文,係事後加蓋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依據證人黃強之具結證述:「(提示原證一,原證一前四張上面的印章是否是協億公司的印章?)是。(林森雄向你領取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權證明的文件時,是否有看過證物一的分配表?)有,分配表及分配圖都有看過。(原證一第一頁及第二頁是否都有看過?提示原證一第一頁及第二頁)有看過。(證人前稱沒有參與合建協商為何又稱看過原證一第一、二頁?)因為我們公司有資料,我在交屋時公司給我資料,才能知道哪一戶哪一停車位是誰的,所以才看過原證一第一、二頁。」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13頁背面),亦即證人黃強係證述其於協億公司任職時,確曾見過原證一等資料,並據以核發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且被告亦曾見過原證一之房屋、車位分配圖表,則被告上開關於未曾見過原證一其餘文件之抗辯,顯有不實。再經本院就原證一文件上之協億公司、原告二人印文,與渠等於合建案完成後,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而呈報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見審訴字卷第131-133頁背面)相互 比對,兩者印文相符,益證原證一之文件並非偽造,且其所載內容亦屬真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又否認原告等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惟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優仕貴閣社區住戶名冊(見審訴字卷第24-26頁)所示,該份文件已清 楚記載原告林益民、林怡君分別擁有地下一樓編號M1、M2、M3及地下二樓編號K8停車位使用權,亦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則係登記擁有編號L6、L7、M17、M18、M19停車位所有權,核與原證一系爭合建案 分配資料所載內容相符;且經證人黃強到庭結稱:「(原證一第四、八、九頁附圖,有公司的印章及當事人的印章,兩方都蓋章的意思為何?)兩方都承認房子及車位分配的情形。(原證一第四頁附圖,地下一樓平面圖上如M1、M2、M3,有協億公司及原告林益民之蓋章,及地下二樓平面圖上K8上,有協億公司及原告林怡君之蓋章,其意為何?)這些車位就是這兩位分配的車位,所以才在車位上面蓋章。(原證一第七頁一覽表,上原告林益民與原告林怡君蓋章處顯示意思為何?)就是他分得的房屋及車位所在位置。(原證一第七頁一覽表由B1四樓以下到A2九樓之間均有所有人項下的簽名,其意為何?)就是他們分配到的車位及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背面-13頁),則 原告二人亦因渠等父親林森鈴就系爭合建案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亦堪認定。況查,系爭停車位自合建案84年11月20日完成後,即由原告二人自行管理、出租迄今,被告則僅收取登記其名下編號L6、L7、M17、M18、M19車位租金,彼此互不干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羅慶隆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地下一樓編號M1、M2、M3停車位,最早是由誰在使用?)從我接任時一直都有住戶也就是承租人在使用,中間有換過很多名字,如果有退租的時候就換。(是否知悉是誰的權利?)我在接任時M1、M2、M3停車位的租金以及其他車位租金都一起交給林森雄,這是剛開始的情形,後來原告林益民就自己到社區領取。(為何一開始交給林森雄,後來交給原告林益民?)我知道他們是親戚關係,所以一開始就直接交給林森雄,我知道原告林益民是去跟林森雄拿。後來原告林益民自己到社區簽收。一開始那時候林森雄就知道M1、M2、M3車位是原告林益民的,原告林益民自己來領取的事我有告訴林森雄,林森雄沒有說什麼,林森雄自己的部分我就交給林森雄。(是誰跟你說車位的租金要交給誰?)當時社區有停車位是誰的的表。表是社區留下來的…。(社區住戶名冊有關車位使用權是依據什麼記載?)我知道當時在跟建商拿權狀的時候,有停車位的圖表,每一戶有在自己的停車位上面蓋章。我知道有這個文件在。(證人前稱對於社區住戶的車位你有一份資料,文件是否是社區提供給你的?)是社區檔案裡面留下來的。我接任的時候在檔案裡面有看過停車的位置圖的資料,上面有蓋建商的章及住戶的章。(提示原證一第四頁平面圖,是否是看過這個圖?)就是這個圖,我就是依據這個資料。(提示原證四,是否見過?內容為何?)有,這個表格是我做的,內容是車位號碼及每個月的租金,及住戶來拿的我給他簽收。(原證四上的簽名是誰的簽名?)林益民的簽名。(提示民事準備一狀原證十,此為何?)看過這個文件,表格是我製作的。原證十上的簽名是林森雄簽名的,證明林森雄收到租金而簽名。」等語明確,有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4-15頁背面) 附卷可稽,並據其提出原告林益民及被告收取停車位租金之簽收單為證(見訴字卷第19-27頁),則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所表彰之停車位使用權,長期均由原告等出租使用、收益,亦足佐認原告等始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情,遽謂被告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失所據,要無可採。 4.綜上,原告等係本於渠等父親林森鈴對系爭合建案所享有之分配權利,而取得可獲分配之房、地所有權,並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足資認定。 (三)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合建事宜,均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且原告有委請被告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處理合建事宜(見審訴字卷第74頁),且於85年間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持有至今,惟仍以兩造間不具任何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置辯。而查: 1.依據證人黃強之證述:「(證人對林森雄與他的兄弟間的分配,是否知悉?)…據我所知,當初原告從來沒有在工地出現過,都是由被告代理,包括交屋的產權證明、停車位等都是交給被告處理…。(原告與被告的權狀,都是由誰領取?)林森雄。車位使用權證明也是林森雄領取。(所有人的車位使用權證明都是由被告領取得嗎?)他的部分及他所代理也就是林森鈴的部分是由他領取。(原告二人如果協億公司有承認有分到車位,是否也應該會拿到車位證明書?)理論上是應該會拿到,但是因為當時他們是請林森雄處理,所以林森雄來代理,所以我們將所有東西都交給林森雄。(提示準備一狀證十一,左下角有林森雄簽名及印章,是否是林森雄向貴公司領取權狀時所簽?)對。表示林森雄已經從我們這邊領去權狀。(林森雄領取這兩份權狀的同時是否也領取原告二人名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是,同時領取。(林森雄領取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狀是向誰領取?)我。(林森雄有無跟你說他是本人領取及代理他人領取?)有。因為從我在工地一開始,林森鈴所有的事情都是委託被告林森雄處理。(沒有看過林森鈴本人為何知道林森鈴委託林森雄處理上開事務?)因為他們有好幾個兄弟,他們都說林森鈴的部分委託林森雄處理。」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13頁背面),核與原 告等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左下角記載相符(見審訴字卷第103- 104頁),足認被告有受訴外人林森鈴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合建案之合建事宜,嗣於林森鈴將可獲得分配之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使用權指名登記予原告二人後,被告並於85年7月19日同時向協億公司領取建物所有 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又參諸訴外人林森鈴於將房地所有權、停車位使用權指名登記予原告二人後,被告仍代為受領原告二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嗣後並將權狀交付予原告;且被告領取上開權狀之時間為85年7月19日,與被告自承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證明自85年7月19日迄今均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時間點相符,均足認被告就原告等應領取權狀、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等事宜,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甚明。 2.職是,原告等主張其等有委任被告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任 人應於何時交付,即交付義務之履行時期,民法未設明文規定,當事人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如未為約定者,除有特別情事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未定期限之請求權自債權成 立時即可行使,則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有委任被告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惟並未約定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於何時交付,故原告等對被告因處理受託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請求權,應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次查,被告係於85年7月19日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證明書,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證人黃強之證詞可證,則原告二人對被告之上開物品交付請求權於斯時業已成立,即應以85年7月19日作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然而,原告竟迨於100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有本院收狀章(見審訴字卷第3頁)在卷可憑,距債權成立之 日已逾15年,其等之請求權時效自已消滅。而原告等雖主張應自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上情,且原告等既係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領取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而原告等復已收受權狀無訛,則其主觀上自無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之理;參以原告林益民曾於100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 85年間受原告二人委託代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後,始終未交付該文書,僅因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無爭議,故未積極索還等意旨,有郭杞堂律師事務所(100 )竹法字第1002號函(見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存查,亦足佐認 原告等並非迨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知悉被告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情事。從而,原告二人之委任契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查,姑不論被告上開受原告二人委任,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惟嗣後未將所收取物品交付予委任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既係早於85年7月19日即 領取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原告等所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證明書侵害其權利之時間乃85年7月19日,原告二 人於斯時即可行使渠等之權利,詎原告乃遲至100年11月 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0年以上,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原告等雖又主張此部分請求權,應自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時起算,始為正確云云,惟原告提起本訴,既係主張被告係受渠等委任同時領取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嗣後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所有權狀,殊難想像原告等於收受權狀時,有不知被告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係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生影響,故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至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且時效制度乃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三、綜上,原告等雖有委任被告代向協億公司領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情事,惟原告等主張之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541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