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俞欣 複代理人 林君儀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羅仕臣 林素檉 李佩璇 萬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申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嗣被告以民國98年8 月4 日新竹縣政府府授環業字第0980120907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5日後依審查意見提送修正計畫書,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投資企劃書,被告不與原告議約,且沒收保證金之情事,惟: ㈠、申請保證金係申請人為擔保其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而向主辦機關繳納一定金額。該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申請及甄審過程中,可防止申請人行為有違反申請須知之情形。被告所訂定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下稱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6.2 條規定,要求所有申請之廠商應繳交保證金做為擔保,而於申請之廠商違反系爭計畫申請須知時,保證金即不予返還。就此而言,本案之申請保證金實具有擔保申請人遵循申請須知之作用,與違約金具有履約擔保作用之性質相似。因此,本案之申請保證金應屬於當事人預約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 ㈡、且參選單位於甄審後有不繳交履約申請保證金之違約情事時,甄審機關依申請須知得沒收申請保證金外,並未規定被告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該申請保證金應係原告違反簽訂契約義務時,兩造就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其法律上性質應認係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 ㈢、然就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言,其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然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得自行約訂違約金數額,以避免事後舉證困難,但若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已逾當初擔保損害賠償之目的,且若當初債務人係處於弱勢地位,而對於違約金數額無商量餘地,則實際上已非契約自由。因此,基於僅係擔保損害賠償之目的,以及債務人利益之保障,本院應有酌減權。換言之,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則若約定數額顯超過損害數額,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系爭保證金自當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 ㈣、而被告於系爭計畫中除支出必要人工費用(如評審委員出席費等等)外,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自取消原告簽約資格後,亦無其他廠商參與,或續辦系爭計畫之程序,被告早已無繼續進行系爭計畫之意願。則被告以系爭保證金為違約金並全額沒收,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應予酌減,就酌減後之差額部分,被告即屬不當得利。 ㈤、被告無簽訂本計畫投資契約之意願,應視為被告決議終止本計劃之執行,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⒈本件投資計畫在被告新竹縣政府新任縣長邱鏡淳就任後,即毫無理由地遭到擱置。期間原告數次以書函催告被告議約、簽約,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避而不決。原告為參與本投資計畫,在申請前即已提交申請保證金500 萬元,原告被評定為合格申請人及最優申請人後,復再投入高額資金與無數人力於議約之工作,並遵循被告指示一再補正資料。 ⒉又本件投資計畫中,被告並未增選次優申請人,被告不與原告議約後,無次優申請人與被告進行本投資計畫之議約、簽約程序。此外,被告亦未就本投資計畫重新辦理公告招商,顯見被告早已無進行本投資計畫之意願,應視為係被告決議終止本計劃之執行。就此,被告應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惟被告竟沒收原告之申請保證金,豈係法理之平。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併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申請保證金,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交付之申請保證金,非屬「押標金」之性質: 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指稱本案之申請保證金為押標金性質,被告得以沒收等語,要無足取。關於押標金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謂:「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承前述,最高法院認為押標金具有二種功能,首先是為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其次,是為防止圍標或妨礙標售之作用。查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並無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之必要,且參與本案之申請人,亦僅原告一家廠商,亦無避免圍標或妨礙標售之必要,應與前揭判例情形不同,故被告援引上開判例指稱本案之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自非允當。 ⒉系爭投資計畫以甄審方式進行,所交付者為申請保證金,與押標金不同: ⑴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者,謂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惟系爭計畫係以「甄審」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投標」方式為之,系爭計畫乃由甄審委員會以綜合評審之方式進行評選,並排定優先次序,其所繳交者,非為押標金,乃謂之「申請保證金」。「投標」後,如得標廠商拒不履行締約程序,通常招標機關須重行招標程序,而不得逕與條件次優之投標廠商締約。惟查,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10.2.5條規定:「除經主辦機關同意展期者外,最優申請人如無法於指定期限內簽訂整建暨營運契約時,視為最優申請人放棄簽約,主辦機關得沒收最優申請人之申請保證金,並由次優申請人遞補之。」,依此規定參與廠商經「甄審」評定後,乃由委員會排定優先締約次序,如第一順位參選廠商拒不履行締約程序,甄審機關得逕與條件次優(第二順位)之參選廠商締約,無須重行甄審程序。 ⑵復查,系爭計畫乃被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辦理,依據該法第44條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1 項)。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2項)。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第3 項)。」,併參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10.2.5條規定,益徵「甄審」與「招標」二者程序、性質之不同,是以甄審程序所應繳付之申請保證金並非押標金。 ⒊綜上,申請保證金之作用與押標金之作用,毫不相同,除此之外,「甄審」與「招標」二者程序亦不相同,依其程序所應繳付之「申請保證金」以及「押標金」,亦難等同視之。㈡、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支付之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仍非屬「定金」性質: ⒈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押標金,乃供廠商依業主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與業主簽約之擔保,並非定金。再審原告主張押標金為定金,本件買賣契約於決標時已成立云云,亦無足採,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之意旨已明文揭櫫。縱使假設原告支付之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然押標金並非定金,已然甚明。 ⒉復按定金,乃係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與押標金之差異在於⑴押標金係確保契約當事人「單方」之債務,而定金係確保契約「雙方」均應履行;⑵民法第249 條之違約定金規定,僅限於可歸責於付、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而已,不含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二者有所不同。 ⒊次按定金,非強行規定,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如未約定時,依民法第248條設有原則性規定,將定金視為證約定金 ,一旦受有定金,則證明當事人之意思趨於一致,契約業已成立。 ⒋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尚未議約、簽約,雙方當事人間並未成立契約,本案之申請保證金自非證約定金,因此不得謂申請保證金係定金性質。申言之,設若將申請保證金定性為定金,如此將導致主辦機關與各個參與甄選之申請人皆成立契約,與促參法評選程序選出最優申請人進而與之訂約之制度有所悖離,故自不得將申請保證金認定為定金性質。 ⒌又設若本案之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依前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揭櫫,押標金具有⑴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⑵防止圍標或妨礙標售之作用,而定金並無法達到此二功能。此外,本案之申請保證金僅係被告單方面約束參加甄審之申請人,而定金則係同時約束雙方當事人,且於收受定金一方違約時須加倍返還,因此本案之申請保證金應非屬定金性質,更臻明確。 ⒍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縱使原告支付之系爭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然押標金並非定金,已然甚明。且關於定金之性質,並非強行規定,因此除非當事人合意約定,否則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將定金視為證約定金,一旦受有定金,則證明當事人之意思趨於一致,契約業已成立。如此將導致機關與各個廠商皆定有契約,與促參法評選程序選出最優申請廠商進而與之訂約之制度相悖離,故自不得將申請保證金認定為定金性質,更臻明確。退而言之,縱認為申請保證金屬於定金,亦應為具違約金性質之違約定金。 ㈢、退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交付之申請保證金,屬契約成立前交付之「押標金」,其仍屬違約金之性質,自得由法院予以酌減: ⒈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申請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擔保及促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其目的乃為防止得標者於得標之後,拒不簽訂本契約,致無法達成原投標作業之目的,且須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因而遭受損害,故招標者在程序上以預付押標金之方式,一方面得以拘束得標者履行簽訂本契約之義務,另一方面,縱或得標者拒不履行預約,招標者亦得以押標金填補其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受之損害,是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 ⒉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通常係指當一發生所規定之情形時,主辦機關即可主張扣減押標金,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此與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定之違約金相似。因此,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規定,應具有擬制損害賠償之性質。查本案系爭計畫申請須知第6.2.2 條明定於特定情事下,不予發還申請保證金,此規定與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違約金雷同,故縱使假設鈞院審酌後認為系爭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惟其仍應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與違約金相似。 ⒊復按我國民法對於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除符合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當事人約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外,均以損失填補為損害賠償之原則。縱使假設認為申請保證金係押標金,非屬違約金,然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其效果相當於主辦機關對於申請人有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若未明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押標金自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⒋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判決之意旨,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自得依法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倘認定本件原告交付之申請保證金,屬契約成立前交付之「押標金」,原告訴請本院予以酌減,仍屬有理。縱使假設系爭申請保證金,屬押標金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惟本案系爭申請保證金不予返還之規定,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其不予發還之規定具有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 ⒌另於決標後退還未得標者之押標金,僅留得標者之押標金,目的在督促得標者簽訂承作工程之契約,其性質於決標後即等同於違約金。本件原告雖未經決標之程序,然既已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程序亦等同於經決標。是以,原告繳交予被告之申請保證金,於原告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即已轉變為擔保契約履行之違約金,與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係以底價公開為前提之情形不同,自難予比附援引。本件應適用或至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原告依「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劃」申請須知或投標須知參與投標,依該須知6.2 申請保證金為5 百萬元,依其性質為「押標金」性質,非屬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應支付之普通違約金性質或預定賠償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之餘地。又押標金為「定金」性質。茲原告對被告投標須知之要約,表示承諾而參與投標,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拘束,此項特約行為,對於自願參與投標之原告,自屬有效成立。參閱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自明。依6.2.2 第6 款規定:申請人於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⒏工程技字第09400317510 號函釋:為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劃,有關主辦機關得否於申請須知規定沒收申請人申請保證金乙案,指稱:有關押標金(申請保證金)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773號等判決等司法實務上見解,均認「投標須知」於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甚而更認招標人與投標人間係成立押標金契約者(無名契約)。據此,於招商文件訂定於一定情形下,押標金(申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者,既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於法尚無不合。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須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依高等法院79年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押標金在得標前應具有定金之性質,非屬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應支付之普通違約金或預定賠償損害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252 條核減違約金規定之餘地。依上所述,即知:押標金(申請保證金)具有「定金」性質,依約在一定情形下,「押標金」得予沒收,不予發還者,自應依約規定辦理。押標金非屬契約成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應支付之普通違約金性質或預定賠償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得核減違約金之餘地。 三、原告未能於限期內補正投資企劃書,俾符合規定,因此,被告不與原告議約,且沒收保證金。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審卷)181 、184 、190 頁已提及計劃書與規定不符,並於192 頁函文告知,因未依約補正,故決定不予議約,並於第197 頁予以異議駁回,對此原告表示不爭執,顯然是原告未能限期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1條第3 款規定: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者,應不予議約、簽約。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議約、簽約之決定,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主辦機關⒊⒓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⒎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斷書可按,對此,原告並無意見。依該判斷書詳述說明主辦機關認申訴人所提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申請須知已依法公告,申請人於申請時就申請須知已明確瞭解。97年10月22日迄今已3 年半,擔誤縣府系爭計畫進行。未再辦理招標係因與原告訴訟尚未確定。 四、依上所述,原告參與「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劃」,依規所繳申請保證金,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不予原告議約、簽約,則被告依規訂定申請保證金(押標金)數額及不予發還要件,並無不合。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發還申請保證金,自有未合。 五、答辯聲明: ㈠、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劃」,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500 萬元申請保證金予被告。 二、原告對於被告不予議約、簽約之決定,曾向主辦機關異議未果,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在案。 三、被告因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投資計劃書,不予原告議約、簽約,並依約將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 四、被告未與原告簽約後,亦未與次優申請人議約、簽約,復未重新公告接受申請,且未續辦系爭計劃。 肆、兩造爭點: 系爭保證金500萬元,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應予酌減,有無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1年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可資參照。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保證金500 萬元之性質,應依兩造之約定而為解釋。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劃」,提出該計畫之申請須知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以系爭計畫申請須知之記載即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依「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申請須知1.3 補充說明:1.3.2 本「申請須知」未訂定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辦理。6.1 規定申請程序:作業流程:本案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之評審作業程序分為資格審查、綜合評審二階段無協商方式辦理,並分別甄選出合格申請人及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或增選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其作業流程如圖6-1 。6.2 規定申請保證金:一、申請保證金為新台幣500 萬元整。... 五、除綜合評審階段最優及次優申請人外之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六、本案次優申請人應於主機關與本案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且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在接獲主辦知後15日內,洽主辦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七、本案最優申請人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簽約完成後,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6.2.2 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一、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三、申請人提送之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四、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五、甄審作業途中放棄參與本案甄審程序或放棄其本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六、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七、未依規定足額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八、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自己或其他申請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九、其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損害政府之情事發生。(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審卷)第35、36頁)是以本件被告公開徵求民間參與辦理甄審,申請人須先繳納申請保證金取得申請資格,此單純一方之申請並繳納保證金之行為,殊無「申請保證金契約」之可言,申請人於申請時即須繳納申請保證金,此為申請必備之要件行為,之後申請保證金依該申請須知之規定退還,或於正式簽訂本約時移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若有6.2.2 規定情事者,被告得撤銷參與者之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觀諸系爭計畫申請須知6.2.2 規定,本件申請保證金之性質是為擔保申請人遵守申請須知相關規定及履行申請、甄審程序,可知本件申請人所繳付之申請保證金,乃申請廠商為擔保其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而向主辦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除督促申請人於獲選後履行申請須知相關約定外,兼有防範申請人妨礙申請、甄審程序公平之作用,且在擔保參加人資格之正當及申請行為之誠實,性質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稱之押標金性質相同,具有擔保性及懲罰性。再查,本件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保證金,係為擔保其踐行申請程序時願遵守申請須知等,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是否入選、能否與被告締結契約,尚待甄審、簽約、議約等相關程序,被告並不因收受申請保證金,系爭委託參與營運契約即成立之推定,是系爭申請保證金性質有別於一般契約之定金甚明;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廠商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沒收,悉依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業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亦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三、參酌系爭計畫申請須知7.4.5 規定疑義徵詢、答覆及通訊一、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應自行分析檢核,申請人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申請須知公告日後至民國97年7 月10日前,以公文書面方式向主辦機關請求釋疑。且申請須知已就計畫說明、許可整建暨營運範圍、項目及期限、申請程序、申請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申請文件、整建暨營運計畫書內容及撰寫方式、甄審作業等各事項予以詳細明定。又系爭申請須知6.2.2 規定,若有所定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原告於申請前自得審慎評估是否提出申請,以免申請保證金遭沒收。原告經被告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未依規定提出符合公告及招商之文件資料,被告以98年8 月4 日府授環業字第0980120907號函催告原告依審查意見要求提出計畫書修正(見審卷第59頁)。並以99年1 月22日府環廢字第0990103459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一案,貴公司雖為本案選出之最優申請人,惟遲未依甄審委員會議決事項補正,且於98年11月23日所提之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申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1條第2 項規定,本府不予貴公司議約、簽約(見審卷第68頁);及以99年12月30日府環廢字第0990199834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判斷(促990001號),其判斷理由四略以:「主辦機關認申訴人所提修正資料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施行細則4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有關本案甄審作業流程符合規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8 月31日工程技字第09400317510 號解釋函之說明五略以:「... 促參案件押��金(申請保證 金)不予發還乙事,促參法固未有明文,惟招商文件之約束力,既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主辦機關自得視個案特性招商文件中,訂定押標金(申請保證金)數額及不予發還要件」。復依本案計畫申請須知6.2.2 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所訂情事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以返還並予追繳:六、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通知仍未辦理者。綜上說明,貴公司異議查無理由,予以駁回,仍維持撤銷貴公司申請人資格,並沒收保證金新台幣500 萬元(見審卷第70至71頁)。並有被告出之原告參與申請、繳交申請保證金、甄審及審查過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判斷等文件足憑(見審卷162-216 頁)。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 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900306240 號函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主辦機關(即被告)認申訴人(即原告)所提修正資料仍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依本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予議約、簽約,異議處理遞予維持。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該申訴案之卷宗審認無訛。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3-1條規定: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簽約: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參酌原告既經被告多次通知其所提計畫書內容與系爭計畫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不符,而未能補正,原告所提修正資料亦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提出申請,被告乃不予原告議約、簽約,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而依系爭計畫申請須知6.2.2 規定:六、本案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完成議約、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主辦機關限期通知仍未辦理者。被告依上開系爭計畫申請須知規定將原告繳納之申請保證金500 萬元全數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酌減申請保證金並返還,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