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郭昆城 被 告 神工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9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所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機器承租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93年份麗偉廠牌(下稱麗偉牌機器)及85年份協鴻廠牌(下稱協鴻牌機器)之CNC銑床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且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簽約金10萬元,約滿如期歸還簽約金。嗣訴外人鄭源銘另成立神工精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莊曉文,實際負責人為鄭源銘),神工坊總店並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神工精密有限公司承擔。其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予原告。迄上開租約到期後,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前將所承租之機器返還。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機器,原告遂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被告於訴訟中100年10月27日,始將 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茲因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後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被告遲延6.5個月計算,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00年9月後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受有100年9月及10月二個月合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揭195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98萬元,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返還簽約金10萬元,並主張與租金債務抵銷,惟因被告返還協鴻牌機器時,並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原告另請協鴻公司、中區機電公司修理,分別支出9,660元及164,000元共173, 660元之修理費用,此筆費用應與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10萬元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故無返還義務。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神工坊總店原係由訴外人鄭源銘獨資開設,並與原告締結系爭二台機器之承租契約。迄於98年12月30日因協鴻牌機器老舊不堪使用,乃將前開協鴻牌機器先返還原告。迨訴外人鄭源銘結束神工坊總店之營業,另設立被告神工精密有限公司,且由訴外人莊曉文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之業務均仍由訴外人鄭源銘處理,而神工坊總店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轉由被告公司承擔。 (二)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原告雖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催請返還機器之意思表示後,已隨即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 器,但若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原告將10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告願支付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惟原告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並未回覆,乃逕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嗣經法官勸諭和解下,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惟原告迄仍拒絕返還被告10萬元簽約金,是以,縱認被告應給付100年9月及10月共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3萬元亦得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10萬元簽約金抵銷。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30萬元之損失,蓋被告前亦曾委任原告為其做零件加工,根本沒有這麼好賺的利潤,倘若獲利如此高,原告何須至被告公司上班,並將機器以1 個月15,000元之租金租給被告。又協鴻牌機器返還予原告時,兩造曾協議「協鴻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並立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已委請訴外人孫毓宏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並無原告所指未修好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公司業已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惟原告迄仍拒絕返還10萬元簽約金,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工業社與訴外人鄭源銘所獨資設立之神工坊總店於9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由 原告將其所有之麗偉牌機器及協鴻牌機器出租予神工坊總店,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簽約金10萬元。惟承租人方面已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其中協鴻牌機器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僱用原告擔任銑床操作及繪圖工作, 惟原告已於96年6月19日離職。 (三)神工坊總店已辦理停業,被告於100年6月13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2108650號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曉文,惟 被告實際上之業務均係由訴外人鄭鴻銘負責處理、接洽,被告並承受神工坊總店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予神工坊總店,表示無意續約,請其於100年4月30日返還承租之麗偉牌機器,被告則於100年4月19日以竹北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及收購機器 ,但若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及出售機器,則請原告將10 萬元簽約金返還,並簽署解約文件後,被告願支付運費將租賃物運回返還等語。嗣原告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於訴訟中,被 告於100年10月27日將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原告乃撤回 前開訴訟。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6.5個月方返還麗偉牌機器 ,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合計共受有195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主張該金額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簽約金1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6.5個月方返還麗偉牌機器 ,致原告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爰請求合計共受有19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95年3月31日至100年3月30日,被告雖於98年12月30日先將協鴻牌機器返還原 告,惟麗偉牌機器卻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原告,使 伊受有6.5個月、每月30萬元共計195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其所獨資設立之揚鎰精機100年7-8月、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2份為證(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第21、22頁〈下稱見審訴卷〉)。惟查,前揭營業稅額申報資料,無從證明所載之「銷售額」,即為系爭機器(銑床)加工之收入,退步言之,縱認係機器加工之收入,惟原告所收取之加工報酬係包含材料費用,此為原告自承:其承攬僑萬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案之報酬75萬元中,估計材料費用約是15萬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所述材料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支出成本之證明資料,故僅憑上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之淨收入為若干。又原告係請求「二台機器」損失的營業額每月30萬(一台機器每月營業額15萬元)(見審訴卷10 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雖主張「我 必須要有兩台機器一起加工才可以量產」(見本院卷第8 頁),然而,系爭二台機器均為CNC銑床機器,原告復主 張可各別獨立加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已於98年12月30日將協鴻牌機器返還原告,原告即得單獨以協鴻牌機器接受訂單,原告並未提出必須二台機器同時加工方能營業之證明,當無同時請求二台機器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之理,再者,果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台機器營業淨利可高達每月30萬元,衡諸常情,原告自行以該二台機器加工營業即可,何須將機器出租予被告,而僅獲得每月 15,000元之微薄租金? 2、再查,原告提出前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 其所屬年份各為100年7-8月及100年9-10月,所載銷售額 分別為331,800元及291,730元,而被告係於100年10月27 日方返還麗偉牌機器,亦即於該2份申報書所屬期間,被 告尚未返還麗偉牌機器,果如原告所稱必須要有兩台機器一起加工始得量產,則前開申報書所載營業額係從何而來?該銷售額顯係原告以一台機器(協鴻牌機器)加工,或其他營業收入所獲之營業利益,與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麗偉牌機器,致原告受有每月營業額30萬元損失之說詞,顯有矛盾。 3、再查,原告陳稱伊原承攬訴外人僑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萬公司)加工期2個月總價為75萬元之工程,惟因其必 須要有兩台機器一起加工始得量產,而被告僅返還一台協鴻牌機器致無法量產,故訴外人僑萬公司以「貴公司(即原告)答應用2台機器銑床作加工,以因應交期。但現在 只有1台銑床機來作加工,無法如期交貨。故此案取消。 」為由將該筆訂單取消,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該訂購單為證(見審訴卷第23頁)。惟查,訴外人僑萬公司係於100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約,而系爭二台機器之租期係至100年3月30日始屆至,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接受訴外人僑萬公司訂購單時,明知其僅有一台機器可以加工生產,竟仍接受訂單,嗣於租期屆滿後亦未積極索回機器(延至100年4月15日始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致僑萬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以原告不具備二台機器加工為由取消訂單,該筆訂單之損失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4、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返還麗偉牌機器,致其每月有30萬元之營業損失,以遲延6.5個月計算, 合計受有195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無從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主張該金額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簽約金1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 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自95年3月31 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而被告已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於100年10月27日始返還 麗偉牌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稱:「兩台機器總共租金是一萬五千元,沒有分別約定租金為何。」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一台機器之租金即為15,000元之二分之一,即7,500元;又被告亦自承 其自100年9月開始即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衡諸該時被告僅占有麗偉牌機器一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10月二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正當,惟被告另以原告尚未返還之簽約金10萬元主張抵銷。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返還協鴻牌機器時,未將協鴻牌機器修復好,一關機就無法開機,原告始自行委託訴外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區機電陳學渠修復,各支出9,660元及164,000元共173,660元 之修理費用,10萬元之簽約金用以抵銷上開修復機器費用,尚有不足,並提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區機電請款單據共3紙為證(見審訴字卷第53頁)。經查,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簽約金壹拾萬元整,約滿如期歸還簽 約金」。而被告返還協鴻牌機器後,經兩造協議「協鴻 CNC銑床,HV-45(即協鴻牌機器),待維修到主軸會正常作動及三軸會做動,即完全所有修護作業,不再做任何維修之要求」,有原告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憑(見審訴字卷第60頁)。又被告為修復協鴻牌機器,於99年1月25日請訴外人慶宏企業社之孫毓宏修理,並支出 27,930元,有被告提出之慶宏企業社服務單為證(見審訴字卷第61頁),復據證人孫毓宏證述:「當時機器是當機,主機板壞掉,主機板送原廠修理,回來再做更新的動作,經維修後主機板已經處理好,開關機也正常,據我的記憶,主軸旋轉正常但正常加工可能有問題,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審訴卷第60頁的同意書,但我到現場時兩造都在場,我是做有到同意書上面所載的修復程度,因為我是依照客戶的要求做維修」(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證人孫毓宏已將協鴻牌機器修復至同意書所載之程度,被告方面之修復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於證人孫毓宏修復協鴻牌機器後,機器關機後卻無法開機,始另請人修復云云,惟證人孫毓宏證稱:「這部分我不知道,如果有這個情形那是屬於保固範圍內,可以找我們去看,關機之後如果不能再開機代表我沒有處理好,我會過去看是什麼情形,如是主機板的問題還可以送回原廠三菱公司修理,原廠有三個月的保固期間。是被告找我來維修並且由被告付費,如果有問題被告可以通知我,但我沒有接到原告或被告的電話」。被告既未通知證人孫毓宏修復上有何瑕疵,或要求其負保固責任,則被告事後另委請第三人修復所生之費用,自不得另行對被告請求,其主張以協鴻牌機器修復費用173,660元,與返還簽約金之債務10萬元,互相抵銷 云云,顯非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上述,兩造間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並已將協鴻牌及麗偉牌機器返還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即應將 簽約金10萬元返還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負之租金債務15,000元,與原告所負返還簽約金債務10萬元,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得互為抵銷,故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返還簽約金10萬元債務互相抵銷,核屬正當,抵銷後已無餘額,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雖有遲延返還麗偉牌機器之情事,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因遲延給付受有每月30萬元之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