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毅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自坤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2,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採購單,向原告購買型號分別為M00-00000-000 、M00-00000-000 、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5,000 件、50,000件及20,000件,每件單價各為2.31美元、2.31美元及1.94美元,原告並應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儲,嗣經原告承諾,兩造遂成立貨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當原告依約完成所有商品後,被告竟要求改為分批交付,原告為維持商誼,遂配合辦理,惟迄今僅依被告之指示,而將型號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5,000 件全數出貨完畢;至於型號M00-00000-000 、M00-00000-000 之商品則僅交付其中之18,400件及10,000件。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此部分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其餘未接獲被告通知出貨之商品,計有型號M00-00000-000 、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各31,600件及10,000件,貨款分別為72,996美元(計算式:31,600件×2.31美元=72,996美元)及19,400美元 (計算式:10,000件×1.94美元=19,400美元),合計有 92,396美元。原告自99年12月起,即多次通知被告儘速安排出貨事宜,然被告均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是原告既已按依民法第367 條、第235 條後段規定,將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未出貨之貨款92,396美元。此外,原告前曾就上開未交貨部分,已以被告怠未通知及指定運送地點,違反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尚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向原告訂購者,均屬一定規格之特製化產品,原告無從銷售予其他公司,且尚須負擔因資金積壓及保管產品所生之成本費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貨款金額相當。從而,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之損害92,396 美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系爭交易實際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友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友旺公司)間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查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設有第七事業部(移動事業部),早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即有交易紀錄,而依被告於99年1 月20日寄送予原告之編號0000000000號訂購單,其下方「經辦人」及「審核」欄位具有被告第七事業部採購經理即訴外人董伊晨(即Connie)之簽名,「核准」欄位則由該事業部之最高主管(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協理)即訴外人林玉棟簽名確認,原告並以被告第七事業部為對象開立發票,且確實接獲被告之匯款金額,均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內容相同,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2.又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係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作業疏失,誤以被告之名義訂購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足悉與原告進行買賣協商交涉者,均係被告第七事業部之員工,此由渠等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皆為被告提供使用之「@abocom.com.tw」,且部分郵件載有「SBU7/Mobile Held BU 」、「友旺科技檀田芬」等署名被告第七事業部資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乃屬不同法人,疏難想像會有採購單錯置之情形發生。參以系爭採購單上,除有買方採購檀田芬之簽署外,訴外人董伊晨、以及被告公司資深協理林玉棟等亦逐級簽名其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訂購單所購買者,均為符合中國市場規格之商品,足證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惟買賣標的物之規格為何,根本無法作為認定買方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次查,訴外人董伊晨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要求原告進行報價,原告乃依其要求先後以電子郵件檢附報價單(QUOTATION )及修正報價單予訴外人董伊晨、檀田芬等人,而原告業於上開文件中,載明報價對象為被告,是苟訴外人董伊晨、檀田芬等人,嗣因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成立後而至該公司任職,並代表該公司進行採購,則訴外人董伊晨為何仍以被告提供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聯繫?且未要求更正報價單之對象?復未於原告提及兩造之前所達成之交易內容時,而就買方主體提出反駁?足證訴外人董伊晨、檀田芬確係代表被告,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更何況,無論係訴外人林玉棟、董伊晨或檀田芬,自系爭買賣契約開始磋商起,乃至契約成立止,均未表示渠等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受僱人,復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益證被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4.第查,依據被告於公開觀測站所公布之99年度年報資料及營業執照,可知被告曾於99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轉投資中國友旺公司,而該公司係於99年3月17日開始營業、99年6月間完成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前之同年5 月,即與「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建設手機科技產業基地投資協議書,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既於訴外人檀田芬99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採購單之時,即已成立、營業逾半年,何有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商品之必要? 5.再查,原告曾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0年2 月18日、100年4 月6 日收受被告第七事業部所寄送之出貨須知,通知原告除須於Packing List及Invoice 中備註說明「******(賣方名稱)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等語外,另須載明買方公司之英文全稱「 AboCom Systems Inc.」,而經查核後,前開英文名稱即為被告公司;原告嗣後亦依被告之指示開立發票,俾利請款,自不容被告事後狡辯否認。 6.另查,依據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以法第10009001號函覆原告之內容:「二、覆『對帳變更事宜』一事,業經友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於2011/2/28 及2011/3/1通知貴公司,取消訂單號186195並由該公司制定訂單號187428于貴公司(附件一)…既本公司訂單號186195業已取消暨通知貴公司核認後,本公司與貴公司之買賣關係即消滅且無以為據。」等語,亦足佐認系爭買賣契約原即存於兩造之間,而非被告所述係因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誤拿被告之採購單。此外,被告第七事業部之採購經理即訴外人董伊晨,亦曾於起訴後之100 年12月22日寄發內容為「我是友旺SBU7採購部的Connie,好久不見。關於之前我BU給貴司下發的採購訂單的提貨事宜,我希望能與貴司再進行一些溝通與協商…」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益徵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為明灼。 7.此外,倘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未將原告之資料鍵入電腦系統,則被告公司之電腦採購軟體,何能於99年11月23日將通知供應商事項,即告知盤點日期、收料截止日期及收料恢復日期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足認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不實。 (二)被告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取消,已改由中國友旺公司分別以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採購合同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採購單後,旋依其指示而陸續出貨,然一直未獲付款,並於100 年2 月28日接獲被告公司第七事業部採購員檀田芬之電子郵件,稱:「前期下給貴司的訂單為總訂單187428(應為186195之誤載),現因我司調整需對應出貨分開訂單數量,請貴司協助將附檔的訂單蓋章寄正本於我司,另請重新以附檔的訂單號碼提供Invoice 與Packing List正本蓋章於我給貴司帶來不便請諒解,以便盡快結帳。」等語;原告乃於100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被告所下總訂單編號有誤,應為186195,而非187428,同時將未付款項製表覆知;嗣訴外人檀田芬再於同日覆以:「我司內部已轉訂單號碼,所以需貴司重新更改資料…。」等語,而原告為能順利領得款項,僅能重新製作請款文件,並配合於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之採購合同上用印,此觀編號1874 28 之採購合同右下方記載「2011/02/28」乙節即明,復將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之發票及出貨明細「 Messers」欄位改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惟仍於備註欄記載「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等字樣,故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2.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如欲將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即屬契約承擔性質,被告應明確表明上旨,同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為合法;然被告竟以公司內部轉換訂單、對應出貨分開數訂單等方式移轉訂單,根本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況且,訴外人檀田芬嗣後亦仍陸續寄發被告第七事業部之出貨須知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Packing List及Invoice 中註明「******(賣方名稱)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買方公司英文全稱「AboCom Systems Inc. 」,並以自身公司帳戶支付帳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未發生取消或變更之情事。至訴外人檀田芬雖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而於往來之電子郵件表明其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員工,然其並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所更動,自不因其上開表明行為,而生買賣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效力。 3.而被告雖辯稱編號187428之採購合同,業於99年11月25日經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以ERP 系統填製完成並提供予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稱之ERP 系統,乃其集團內部之作業程式,可由被告自行操控修改,尚非原告可得知悉;然既係採購合同,若有提供予原告,衡情應有電子郵件或郵寄簽署證明,始為合理。事實上,迨至100年2月28日接獲訴外人檀田芬寄發之電子郵件前,原告完全不知有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之存在,遑論有同意簽署或收受採購合同之情事,此觀原告於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旋即覆稱所下總訂單號碼有誤,且訴外人檀田芬嗣後亦僅覆稱告以訂單號碼業經內部轉換,而非答稱訂單早於99年11月25日即更改為187428採購合同,且經原告同意確認云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不得依據買賣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或損害賠償92,396 美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應將製造完成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倉儲,以為交付,是而,倘若被告為不指定,原告將無從交貨,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致原告無得獲取契約利益。而查,原告自99年12月間起,多次通知被告儘速安排出貨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有部分商品未通知出貨,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解除此部分尚未出貨之買賣契約。又原告業以100 年 8月14日台北34支局郵局第11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其指定交貨地點之附隨義務,然未獲置理,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交貨之部分,已經原告依法解除,至堪認定。 2.第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旋即依約將產品全數製造完畢,並等待被告之指示而交貨,詎因被告怠於履行指定交貨地點之附隨義務,致系爭交易中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遭解除,原告除受有材料、製造及倉儲等成本費用之損失,亦無法獲取產品售出可得之利益,加以被告遲誤多時均未通知出貨,更使原告蒙受資金積壓及保管產品之損害,是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大於原本約定之貨款,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貨款92,396美元之損害賠償。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係依被告要求而製成之特製化產品,商品上均附有被告公司之標誌,無從銷售予他人,是未出貨之貨品,對原告而言並無用處,自不生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之問題。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就尚未出貨部分之契約行使解除權,然原告仍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貨款92,396美元。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須以原告未為提出給付為前提;而所謂給付之提出,可分為現實提出及言詞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係屬言詞提出之規定,亦即債務人須就此給付完成準備,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另並已將此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然查,原告自99年12月間起,即已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所訂購之貨品均已產製完成,隨時可交貨,並請儘速通知安排出貨事宜;另於100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指定貨品應送達之香港倉儲,俾利完成交付義務。由此足悉,原告不僅早已完成給付之準備,得隨時應被告之協力而為債務之履行,更已多次將此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證據: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台北34支局100 年8 月19日第1186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訂購單、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出貨須知、被告公司英文網站、被告公司99年度年報節本、被告公司100 年9 月21日法字第1000900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1.觀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可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者為「fengt」、「fengt@aboable.com」,且原告亦係向「檀小姐」、「fengt」、「fengt@aboable.com」通知交貨事宜,而「檀小姐」或「fengt 」實為同一人,其本名為檀田芬,乃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採購專員,則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者,實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而非被告。 2.又編號186195號之採購單,雖係以被告之名義下訂,然該份訂單所採購者,均為符合中國市場規格之產品,且係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自行規劃採購;而中國友旺公司與被告雖屬同一事業集團,惟終非同一法人,因中國友旺公司作業疏失,始誤以被告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買。 3.被告第七事業部雖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前身,惟當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完成企業法人登記後,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即分屬不同之獨立法人。而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及林玉棟三人,先前固為被告第七事業部之員工,然自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成立後,彼等即轉往該公司任職;又在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新創初期,因其設施、制度、作業系統尚未全部建置完成,以致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起始在對外寄發電子郵件或文件使用上,會有誤用被告名義之情形,惟之後即已更改正確。 4.又原告提出編號0000000000訂購單,乃係被告於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設立登記前,為向原告購買雙耳加麥克風小耳機而提出之單據,是該份訂購單將兩造記載為交易當事人,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然而,尚不得以該筆交易情形,遽爾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兩者顯為不同之事項,不容相互混淆。 5.另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公司第七事業部曾於99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出貨通知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出貨通知,載明日期為99年8 月18日,非但與原告主張之日期即100 年2 月18日迥異,甚至早於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之日期即99年11月25日,故原告張冠李戴,顯有誤導之嫌。 6.再者,依據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ERP 系統資料歷史紀錄,可知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係其於99年11月25日填製完成後,並提供予原告。而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之右下方,雖記載日期為100年2月28日,惟此乃因該份採購合同之採購數量,為對應出貨而需分開訂單數量,遂將其分成編號187428、190164、193982之採購合同,再將數量分割後之編號187428採購合同重新列印之故。因之,編號187428採購合同訂單日期為99年11月25日(即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首次發出採購合同日),右下角之100年2月28日僅為原告最後簽署版本之列印日期,核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 ERP紀錄相符。況查,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採購合同編碼有其時間上順序,較早發出者序號在前,經比對後,編號190164採購合同之訂單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編號193982採購合同之訂單日期則為100年2月28日,益證編號187428採購合同之訂單日期應為99年11月25日,始符合其時間順序。是原告逕以採購合同右下角之列印日期,辯稱其係於該日收到上開三份採購合同後,方配合用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又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於100年2月28日寄發內容為「前期下給貴司的訂單為總訂單187428,現因我司調整需對應出貨分開訂單數量」之電子郵件,乃係要求原告提出相符之採購合同;嗣於100年3 月1日傳送載有「我司內部已轉單」等語之電子郵件,則係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編號187428採購數量轉成編號187428、190164、193982採購合同,非如原告指陳係將被告名義之系爭訂購單轉成編號187428、190164、0000000紙採購合同。 8.至被告雖曾於100年4 月25日及同年5月19日,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代為墊付本件貨款,惟被告並非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而付款,而係代墊性質。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無人民幣帳戶,故約定以美金付款,然礙於中國地區對於美金之管制,是原告於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協商後,乃商請被告以美金代為墊付,有原告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出具編號187428採購單之發票及包裝明細,亦以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對象,足認本件交易確與被告無涉。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被告業已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取消該筆交易,並改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分別以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採購合同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此由上開採購單所購買之產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項,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一節足明,復經原告於上開採購單之廠商確認欄位用印簽核,並依約定出貨、請款,有原告出具之發票、出貨明細在卷可稽,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承接無疑。是原告竟已其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間之交易糾紛,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三)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取消,現仍存於兩造之間,惟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合法,蓋因被告已於系爭訂購單或採購合同上詳載交貨地址及日期,不生原告所指無法出貨之情形,因此,伊已善盡協力附隨義務甚明。再者,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附隨義務與契約主給付義務之性質不同,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準此,縱認被告確未履行附隨義務,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此外,系爭訂購單或採購合同均訂有「月結15天」之付款條件,由此足悉,原告負有先為交貨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再退而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因原告係以資金積壓、產品保管成本及相當未給付之貨款,作為其損害額,然而資金積壓之情形甚多,或因原告本身之營運情形,或因時局經濟狀態等,則原告之資金積壓狀況,是否早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即已發生、且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均非無疑。況且原告製造產品出售牟利,本應善盡商品保存管理責任,俾使產品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無關乎買受人是否履行債務,本係原告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支出之成本,因此,原告以此作為買受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顯屬無據;又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所支出之保管成本,係於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產生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均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又所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於買受人遲付價金之情形,應指因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尚非價金本身,從而原告所謂相當未付貨款之損害,並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何況原告既因解除買賣契約而無需交付產品,則何能請求產品對價即價金為其損害賠償額?末查,系爭產品仍存有若干價值,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扣除原告因無須交付而獲得之利益,始為正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及尚未出貨部分之貨款或損害賠償92,396美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同、電子郵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委外驗收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採購合同歷史紀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99年1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雙耳加麥克風小耳機25,000個,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亦已給付貨款完畢。 二、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係於99年3 月17日成立營業、99年6 月間設立、並於99年7 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地址則設於中國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路11號。該公司曾於同年5 月與「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建設手機科技產業基地投資協議書。 三、訴外人檀田芬曾於99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檢送被告編號186195號之採購單予原告,且該份單據將被告列為買方、原告列為賣方;買賣標的物及單價則分別為:㈠型號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5,000 件,每件單價2.31美元。㈡型號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50,000件,每件單價2.31美元。㈢型號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20,000件,每件單價1.94美元;被告應於99年11月15日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倉儲。嗣經原告承諾出售,並已將型號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5,000 件全數出貨完畢;型號M00-00000-000 、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部分,則分別已出貨18,400件及10,000件。 四、原告已出貨之未獲給付之貨款為19,862美元。 五、原告尚未出貨之貨款價金為92,396美元。 六、訴外人檀田芬曾於100 年2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採購經理,表明「總訂單為187428,因調整需對應出貨分開訂單數量,請原告協助將附檔之訂單蓋章寄還正本,並重新以附檔的訂單號碼提供Invoice 與Packing List正本蓋章,以便盡快結帳」等語;原告則於100 年3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被告所下總訂單號碼為186195,而非187428,並將未付款項製表覆知;訴外人檀田芬乃再於100 年3 月1 日回覆表明「我司內部已轉訂單號碼,所以需貴司重新更改資料…」等語。原告在編號187428、190164、193982號採購合同上用印後,即將上開合同寄給訴外人檀田芬。 七、對於原告寄送予訴外人檀田芬、編號187428號之Packing List及Invoice 真正不爭執,且均於備註說明「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另寫明買方公司英文全稱為「AboCom Systems Inc.」。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如是,系爭交易是否業已取消?是否改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分別以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採購合同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 三、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或損害賠償92,396美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即本件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11日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編號186195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型號M00-00000-000 、M00-00000-000 、M00-00000-000 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經原告承諾後買賣契約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之間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訂購單所示之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編號186195之採購單,向其購買系爭商品,故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存證信函、出貨須知、發票、出貨明細、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被告公司99年度年報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而查: 1.觀之原告提出編號186195採購單(見審訴字卷第7 頁),其上已清楚標示被告之名稱,下方「買方採購」、「買方採購單位主管」欄位,則分別具有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及林文棟之親筆簽名。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及林文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均已轉任至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任職,而非被告員工,故無代表被告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已實其說,且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公司99年度年報(見審訴字卷第124-129 頁)內容,可知訴外人林玉棟乃被告公司之資深協理;而訴外人董伊晨於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則均係以被告第七事業部員工自居,此觀其所留存之聯絡方式為「SBU7/MOB ILE HELD BU AboCom Group 」乙節自明,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所寄發予原告之郵件亦載明「我是友旺SBU7採購部的Connie…」等語,有100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見審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另參酌渠等自始均以被告提供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abocom.com.tw」信箱,與原告聯繫或進行內部協調,足認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2.次查,細繹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審訴字卷第171 、174 頁)所示,可知原告係以被告為對象,而於9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進行兩次報價,是倘原告之交易對象確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而非被告,衡情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或林文棟於收受上開報價單時,應會要求原告更正,惟其非但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仍以被告之採購單進行採購,嗣後更陸續於99年11月18日、100 年2 月18日、 100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署名被告移動事業部(即第七事業部)之「出貨須知」予原告,要求賣方應於發票及出貨明細中備註記載「******(賣方名稱)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另須寫明被告英文全稱「AboComSystems Inc. 」,爾後並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支付貨款,有出貨須知、電子郵件、臺灣中小企業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見審訴字卷第74、 84-90頁)在卷存查;復參以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二、覆『對帳變更事宜』一事,業經友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於2011/2/28 及2011/3/1通知貴公司,取消訂單號186195並由該公司制定訂單號187428于貴公司(附件一)。侑訂單之取消、制定乃為商業上常見之一般營業行為,既本公司訂單號186195業已取消暨通知貴公司核認後,本公司與貴公司之買賣關係即消滅且無以為據。」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19 頁),亦未否認該份採購單乃被告所下訂,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應堪認定。 3.是以,原告既已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證明之責,揆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提出之反對主張,即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乙節,舉反證推翻之。 (三)惟查,細繹被告抗辯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始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編號186195之採購單,係遭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所誤取,且因被告第七事業部乃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之前身,故自被告轉任該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等人,因新公司設施、制度、作業系統尚未建置完成,遂有誤用被告名義之情形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並未其抗辯訴外人檀田芬、董伊晨等人已自被告公司轉任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乙節,舉證已實其說,業如前述,本院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且,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乃分屬不同之法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早於99年3 月17日即已成立,並於同年7 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審訴字卷第102 頁)在卷可查,算至系爭買賣契約99年11月11日成立時,已營業運作近八個月,疏難想像其工作人員會有錯用被告採購單,且未經發現,嗣後更以被告員工名義與原告進行洽談之情形,足證被告上揭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採購單所訂購者,均為符合中國市場規格之產品,足證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買賣標的物之規格與契約買受人主體,實為兩回事,自不容混為一談;何況被告亦曾於99年1 月20日向原告購買符合中國市場規格之雙耳加麥克風小耳機,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發票、包裝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買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等件(見審訴字卷第66-70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自不得逕以標的物之規格,而推論本件交易之買受人即為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至為明灼。 (四)從而,原告已就其應為舉證之事項,作有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故而,被告有以編號186195號訂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亦即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如是,系爭交易是否業已取消?是否改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分別以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採購合同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700號判決釋示在案)。準此,債務承擔契約不容僅依第三人與債務人之意思訂立之,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須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始得免其債務而由第三人承擔原有債務。 (二)查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之同意而取消,並改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以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之採購合同,而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故其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雖據其提出採購合同、電子郵件等件為憑。惟觀之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出具編號187428、190164及193982號之採購合同(見審訴字卷第48-50 頁),其上並未特別記載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有以上開採購合同取代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單意思,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檀田芬於100年2月28日及100年3月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審訴字卷第79-82頁)內容觀之,雙方亦僅就對帳出貨明細對應現在訂單號、開立發票與出貨明細之訂單號碼、訂單號碼轉換、總訂單編號等項進行協談,亦未提及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編號186195採購單、抑或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另以採購合同採買相同產品之情事,遑論原告是否同意取消,自不得僅因上開採購合同之產品標的、數量總和,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採購單相同乙情,遽謂系爭採購單業經合法取消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確有以另下採購合同之方式,而取消系爭採購單,並承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之意思,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如何能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任意取消而失效?況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有同意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協議,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至原告雖於號碼SK-022211、SK-042611之發票暨出貨明細上,將訂單編號變更為187428,並於SK-042611 發票之「Messers 」欄位填載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名稱,惟被告仍於上開發票及出貨明細上,依據被告傳送之「出貨須知」指示,詳載被告公司之英文全稱「 ABOCOM SYSTEMS INC.」,及於下方備註「睿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友旺SBU7加工廠飛星之貨物」等語,有原告出具之發票及出貨明細(見審訴字卷第51-52、106-107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仍係以被告為請款對象;復參以原告另外開立號碼為SK-000000-0及SK-112710之發票暨出貨明細(見審訴字卷第177-180頁),均載明訂單編號為186195,且「Messers」欄位亦填具為被告第七事業部,益證原告並無同意取消、抑或承認由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承擔契約地位之意思。從而,本件尚難僅因發票訂單編號變更一情,遽而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變更,至為灼然。 三、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未經取消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原告亦已依據系爭採購單之指示,將商品全數製造完成,並已將部分產品寄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以為交付,惟尚有款項19,862美元未獲支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或損害賠償92,396美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履行通知及指定運送地點之契約附隨義務,致其無法交付商品,並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則其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交易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貨款金額之損失92,396美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2.而查,細觀系爭買賣契約之訂購單(見審訴字卷第7 頁)所示,其送貨地址欄位固載為「深圳市福田區天安數碼城創新科技廣場一期A座1806 」,即已指定送貨地點,惟原告於收受該份單據後,立即於當日覆稱「送貨地址有錯誤,應該是交到貴司香港指定點,請幫忙將送貨地址更正」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審訴字卷第6 頁)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原告每次出貨前,均會以電子郵件檢附出貨須知,並於其中指定將貨物送達位於香港之不同地址,亦有電子郵件及出貨須知(見第144-151 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位於香港之倉儲,故被告負有指定送貨地點之附隨義務等語,應堪認非虛。 3.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商品之製造後,怠未踐行上開指定送貨地點之附隨義務,屢經原告催請,均未獲置理等情,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審訴卷第8、10、12、14-15、17-22 頁)為證。是本院審酌原告已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2、17、19、24日、100年8月19日多次向被告表示貨品已依約製造完成,並請求儘速安排出貨之意旨,即已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均遭被告以公司正進行年終盤點,暫停收貨,抑或以未接獲具體出貨明細指示為由而拒絕履行,致原告無從得知應將貨物運送何地而為交付,核其程度已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並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揆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交易尚未交貨部分之契約。又原告已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此部分未出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份通知(見本院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交貨之部分,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在案,洵堪認定。 4.次按解約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訂購單後,已於期限內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所訂購之產品全數製造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詎因被告怠未履行受領義務,經催告後,仍有型號M00-00000-000及M00-00000-000之雙耳耳機帶麥克風各31,600件、10,000件未出貨,業經原告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物料、人事、保管、倉儲等成本,以及如履約完畢可獲得利潤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未出貨之貨款損失92,396美元,亦堪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已解除系爭交易尚未出貨部分之契約,致其毋庸交付該部分之貨品,而原告至少得將貨品售予舊貨商,並從中獲利,故本件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產品,乃係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而特別製作之客製化商品,其上並有被告之標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倘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無法、亦不得將印有被告標誌之商品出售予他人,是應認原告根本無從自上開商品獲得利益;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毋須交付產品而應扣除之數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並說明之,徒空言主張,堪難憑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出貨部分,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現仍有效存在,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既係因被告怠未通知、指定運送地之契約義務,即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從交付貨品,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且未經訴外人中國友旺公司合法承擔契約,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貨款19,862美元,以及未出貨之損失92,396美元,共計112,258 美元,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