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楠竣 被 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宜諾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宜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應給付原告280,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上興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1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宜諾公司應給付原告17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縮減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承攬新竹縣政府「2011第二屆兩岸三館館長年會暨百年張學良巡迴展」之委託企劃、執行案,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將上開企劃、執行案之行銷、輸出、表演、文宣設計、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製作、剪綵等工作轉包予被告宜諾公司,約定總價金(含稅)為444,948 元,原告業已支付222,274 元予被告宜諾公司。詎被告宜諾公司所製作MOD 之拍攝畫面跳動嚴重,原告只得另行請班尼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尼迪克公司)重新剪輯製作及編排配樂後,另行送交新竹縣政府進行驗收,因而支付班尼迪克公司39,700元;惟因母帶畫面跳動嚴重,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請款時,仍遭新竹縣政府以成果報告書之拍攝畫面不時晃動、解析度不足為由,扣款93,840元。又被告宜諾公司製作之活動網頁只有一個頁面,且無法連結至縣政府之網站,不符縣政府要求之標準,經通知被告宜諾公司仍未改善,原告遂另行委請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設計網頁,而給付欣旺公司40,000元。原告因被告宜諾公司上開承攬工作之瑕疵,受有173,540 元之損害,原告既就上開部分與被告宜諾公司簽約,被告宜諾公司自應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宜諾公司雖與訴外人劉蓮笙簽有切結書,約明將行銷、成果報告書製作及光碟剪輯製作委由劉蓮笙執行,惟原告並不知上開切結書之存在,該切結書自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宜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吳上興為被告宜諾公司之負責人,於佈置剪綵會場時,本應準備12副剪綵工具,卻只提供11副剪綵工具,並與縣政府科長起衝突,於縣政府科長要求佈置時,被告吳上興還說這場地是我們應該要佈置的嗎?致使縣政府誤認活動即將展開之際,協辦廠商竟然就活動細節毫無頭緒,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上興賠償原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宜諾公司就承攬工作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上興就原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宜諾公司應給付原告17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上興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宜諾公司簽約前,早已與劉蓮笙約定由劉蓮笙負責本件企劃、執行案之行銷、成果報告書、光碟剪輯製作工作,惟因劉蓮笙並非公司行號,與其簽約無發票可報帳,劉蓮笙始介紹被告宜諾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契約,實際上本件企劃、執行案之行銷、成果報告書、光碟剪輯製作工作均係由劉蓮笙負責,被告宜諾公司僅負責其他項目,此為原告所明知,該部分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劉蓮笙之間,本件MOD 實際上亦係由劉蓮笙製作,被告宜諾公司僅協助送件,故縱劉蓮笙製作之MOD 有瑕疵,亦應由劉蓮笙負責,被告宜諾公司就此不負賠償責任。又網頁本來也是劉蓮笙應負責之範圍,但原告與劉蓮笙協調後,改請被告宜諾公司接手負責,被告宜諾公司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及指示製作簡單網頁,原告於網頁製作完成後,從未向被告宜諾公司表示其所製作之網頁不符縣政府之標準,也從未要求被告宜諾公司改善,即在未告知被告宜諾公司之情況下,逕委請他人重新製作網頁,原告要求被告宜諾公司負擔其另行委請他人製作網頁之費用,實屬無理。 ㈡、被告吳上興係依原告指示減少剪綵工具,且於剪綵當日並未與縣政府人員對嗆,原告漫指被告吳上興侵害其商譽,顯為無中生有之詞。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承攬新竹縣政府「2011第二屆兩岸三館館長年會暨百年張學良巡迴展」之委託企劃、執行案,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75 萬元,第一期款於年會辦理完成後由廠商檢附相關文件及成果報告書辦理驗收,最高給付契約總價60% ,第二期款於廠商履約至100 年7 月31日時檢附相關文件及成果報告書辦理驗收,最高給付至契約總價80% ,第三期於廠商履約至100 年9 月31日時檢附相關文件及成果報告書辦理驗收,給付至契約總價100%。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將上開企劃、執行案中之行銷、輸出、表演、文宣、設計、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製作及剪綵等轉包予被告宜諾公司,總價金(含稅)444,948 元,原告業已支付222, 274元。 ㈢、被告宜諾公司於100 年7 月15日與劉蓮笙簽立切結書,將上開企劃、執行案中之行銷、成果報告書製作及光碟剪輯製作委由訴外人劉蓮笙履行。 ㈣、新竹縣政府就原告依上開企劃、執行案契約之請款,第一期款項扣除保險費用2,880元後,於100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1,047,120 元,第二期扣除廣播電台減價後,於101 年1 月16 日 給付原告346,990 元,第三期因MOD 影片不符標準減價93,840元後,於101 年7 月11日給付原告256,16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被告宜諾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3, 540 元,有無理由?被告宜諾公司抗辯該部分工作應由劉蓮笙履行,被告宜諾公司毋庸負責,有無理由?㈡、被告吳上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向被告吳上興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宜諾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73,540 元,有無理由?被告宜諾公司抗辯該部分工作應由劉蓮笙履行,被告宜諾公司毋庸負責,有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4 月1 日承攬新竹縣政府「2011第二屆兩岸三館館長年會暨百年張學良巡迴展」之委託企劃、執行案,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75 萬元,有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109 至121 頁),原告復於100 年5 月9 日將上開企劃、執行案中之行銷、輸出、表演、文宣、設計、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製作、剪綵等工作轉包予被告宜諾公司,雙方約定於被告宜諾公司完成上開工作後,由原告支付444,948 元之價金(含稅),有報價單1 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 至7 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宜諾公司就上開企劃、執行案中之行銷、輸出、表演、文宣、設計、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製作、剪綵等工作定有承攬契約,洵屬有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宜諾公司依約所設計之網頁及提供之成果報告書,自應具備有通常或約定之品質,否則即應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宜諾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成果報告書(即MOD )母帶畫質不佳、畫面跳動嚴重,不符新竹縣政府要求之標準,經通知被告宜諾公司改善未果,原告乃另行委請班尼迪克公司重新剪輯製作及編排配樂,而支付班尼迪克公司39,700元,惟因母帶畫面跳動嚴重情形無法完全去除,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請款時,仍遭新竹縣政府扣款93,84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班尼迪克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卷三第18至20頁)。經查,證人即班迪尼克公司負責人彭太華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班尼迪克公司主要經營各縣市政府觀光旅遊影像製作、多媒體、導覽系統的企劃、製作,製作影像、文字。馬林提供的是張學良活動的影片,由班尼迪克公司製作馬林提供的影片,做剪輯、配樂、配字幕,馬林提供的影帶的焦距、相素、光圈都沒有對好,畫面也會跳動,不像專業廠商應該攝影出來的內容,我們有盡量轉檔盡量減少跳動,無法修復的部分就剪掉,我們還有買音樂授權,配樂,配字幕,最後出來的成品,馬林反應說縣府認為畫面跳動太嚴重,畫素不好,影片不清楚,還要再改善,所以我有幫馬林重做一次,第二次只能盡量把跳動部分修剪,但是再剪的話長度就不夠,所以有再拿馬林提供投影的資料檔案補進去。」等語,足認原告係因MOD母帶畫面跳動品質 不佳,另行委請班尼迪克公司重新製作剪輯,而支出39, 700元。次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觀光行銷科之 承辦人員劉文宗於10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100 年10月18日馬林把第一片MOD 送來後,我們覺得不行,馬林就拿回去修,101 年3 月16日送來給我們,但是品質還是不行,因此減價93,840元。馬林製作的MOD 至少要像縣府影音小組做的那樣可以作為行銷用,但馬林送來的影片畫質不好,沒有主題性,本件契約款項是十萬元,但是馬林的成品沒有十萬元的價值,畫質的問題在於人和場地的畫面不夠清晰,有些地方看不清楚人的臉,只有投影的畫面還算清晰,內容的呈現無法表現活動主題,MOD 應該要能很簡潔把活動的精華表現出來,可以拿來日後宣傳行銷用,但是馬林的成品我們不敢拿出去放。」等語,再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詢結果,新竹縣政府係以原告送交之MOD 畫面解析度不足及不時晃動,其畫質、配音、配樂、剪輯及整體製作品質未達可接受之專業水準為由,就原告之請款減價93,840 元,有新竹縣政府101 年5 月4 日府交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2日府交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29日府交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二第76頁、卷三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則原告主張因MOD 畫面解析度不足及晃動,而遭新竹縣政府予以減價93,840元乙節,即足憑採,被告宜諾公司既未依約提供符合品質之MOD ,致原告受有另行委請班尼迪克公司重新製作剪輯之費用39, 700 元、及遭縣政府扣款93,840元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3、被告宜諾公司雖抗辯其並無製作MOD 之設備,MOD 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劉蓮笙製作,當初係因劉蓮笙並非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故由被告宜諾公司出名與原告就該部分一併訂立契約,然原告早已知悉MOD 係由劉蓮笙製作,故應由劉蓮笙就其MOD 製作部分之瑕疵負責,被告宜諾公司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告宜諾公司與劉蓮笙於100 年7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卷一第47頁)。經查,原告自陳當初是先在縣政府遇到劉蓮笙,本來想要找劉蓮笙拍攝活動紀錄,因為劉蓮笙是個人沒辦法簽約,就介紹被告宜諾公司給原告,由被告宜諾公司連同其他宣傳部分一起與原告簽約,被告宜諾公司表示全部都可以承接,且上開行銷、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部分的款項也是付給被告宜諾公司等語(見卷三第30頁背面、第54頁、第96頁),則原告雖係因劉蓮笙非公司行號之故、經劉蓮笙介紹與被告宜諾公司簽約,惟原告與被告宜諾公司就承攬價金達成之合意係包含行銷、成果報告書製作、光碟剪輯製作之全部項目,且依雙方之約定,原告亦應將該部分價金支付被告宜諾公司,而非交付予劉蓮笙,此觀被告宜諾公司所提報價單自明(見卷一第6頁),是自難認MOD製作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劉蓮笙之間,而應由劉蓮笙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查,被告宜諾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後,雖復與劉蓮笙訂立切結書,約定將被告宜諾公司承作之上開企劃執行案中行銷(即報價單所載第一項)、成果報告書(即報價單所載第七項)、光碟剪輯製作(即報價單所載第八項)部分,移轉由劉蓮笙與原告自行協調公司項目與經費支付相關事宜,有上開切結書為證,然原告主張其並未看過該切結書,被告宜諾公司亦自承其與劉蓮笙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在場,切結書也沒有給原告等語(見卷三第30頁背面、第31頁),仍難謂原告與劉蓮笙已另行就上開部分訂立契約,是縱被告宜諾公司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約定由被告宜諾公司承作上開企劃執行案後,復將其中行銷、成果報告書、光碟剪輯製作部分另行轉包予劉蓮笙,且原告知悉上開轉包之情事,被告宜諾公司仍不得以其與劉蓮笙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宜諾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就MOD製作部分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就MOD製作不符品質部分, 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宜諾公司製作之活動網頁只有一個頁面,且無法連結至縣政府之網站,不符縣政府要求之標準,經通知被告宜諾公司仍未改善,遂另行委請欣旺公司設計網頁,故被告宜諾公司應賠償原告支付付欣旺公司之40,000元等語,並提出欣旺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卷三第18頁);被告宜諾公司則抗辯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製作網頁,原告未曾向其表示其所製作之網頁不符縣政府之標準,也從未要求其改善,即逕另行委請他人重新製作網頁,該部分之費用不應由被告宜諾公司負擔等語。經查,本件活動網頁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驗收通過,有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14日府交銷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三第74至84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劉文宗復於102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沒印象網站何時架設,馬林告知有網站已經架設,我就會上去看一下,沒有印象第一次架設的網頁是否只有一頁,也沒有印象是第一次架設就符合約定,還是有請馬林公司再為修正,這部分好像沒有扣款,如果沒有扣款應該是有符合規定。」等語,則原告是否係因縣政府通知網頁不符標準,而另行委請欣旺公司製作網頁進行驗收,已屬有疑。次查,被告宜諾公司負責網頁製作之員工黃煥良於 102 年5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印象中是馬林請我們做一個簡單的網頁,只有一頁,寫這次活動的說明內容、抽獎辦法與獎項,從縣政府網站可以連結到這個網頁,馬林只有說要介紹這次活動的時間、抽獎辦法與獎項,沒有說過至少要有三四頁的網頁,我認為用這個一頁的網頁就可以達到他的需求,縣政府的網站可以連到這個網頁,這個網頁無法連回縣政府。馬林沒有說過這個網頁不符縣政府的標準,也沒有說要改善。」等語,則依證人黃煥良之上開證詞,原告並未明確要求被告宜諾公司須設計三、四頁之網頁,且未通知被告宜諾公司改善,即自行委請欣旺公司另行設計網頁,難謂原告係因被告宜諾公司設計之網頁不符縣政府要求具有瑕疵,始委請他人另行設計網頁。而原告就被告宜諾公司製作之網頁不符合新竹縣政府之標準而具有瑕疵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另行委請欣旺公司製作網頁所支出之費用,應屬無據。 5、基上,被告宜諾公司未依約完成具有約定品質之MOD ,致原告須委請班尼迪克公司重新製作剪輯,受有支付班尼迪克公司費用39,700元之損害,及因此遭新竹縣政府扣款93,84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133,540 元(計算式:39,700+93,840=133,54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宜諾公司製作之網頁不符新竹縣政府標準,因而另行委請欣旺公司製作網頁等情,未能舉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支付欣旺公司之費用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吳上興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向被告吳上興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上興為被告宜諾公司之負責人,於佈置剪綵會場時,本應準備12副剪綵工具,卻只提供11副剪綵工具,並與縣政府科長起衝突等情,縱屬為真,然原告就上開事實已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減損,造成其商譽受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之商譽已受侵害。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商譽減損之事實為真,惟原告既屬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非財產之損害,則非在其所得請求範圍之列,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上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與被告宜諾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被告宜諾公司應提供無瑕疵之MOD ,被告宜諾公司未依約提供符合標準之MOD ,致原告受有另行委請班尼迪克公司重新剪輯製作之費用39,700元,及遭縣政府扣款93,84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就被告宜諾公司設計之網頁有瑕疵、及被告吳上興侵害原告之商譽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宜諾公司賠償133,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宜諾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宜諾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