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李澤明 被 告 柚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和即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 國98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9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0年10月27日 經授中字第1003371814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則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義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緣被告柚富木業有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1 月4日以經授中字 第09631519630號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惟原告並不 知悉有被告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均不認識,況經向經濟部調取「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觀,其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為他人之偽造,而斯時原告人在大陸,不可能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原告出入境資料可證,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義和稱係受訴外人陳瓊如所託,被告公司設立當時,訴外人陳瓊如向其表示欲成立被告公司,需達到法定之股東人數方得成立,乃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辦理,然其至本件開庭始知自己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與原告並未認識,其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開會,僅係透過訴外人陳瓊如介紹才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設立人方尉任,而於95年間,訴外人方尉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業務、財務均係由訴外人方尉任主導,其對公司業務均不知情,故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1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519630 號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二、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9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 三、訴外人吳宸宏向本院聲請選任陳昶君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吳宸宏再向本院聲請呈報吳宸宏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義和對此亦稱不認識原告,其至本件開庭始知自己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其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開會等語;而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其上雖有立同意書人「李澤明」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為其所親簽,亦否認有出席該等董事會議,且觀其字跡與原告起訴狀後之「李澤明」簽名字跡及原告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寫之「李澤明」 簽名字跡,以肉眼互相比對,其中姓氏「李」之簽名,起訴狀後之「李澤明」簽名字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李澤明」簽名中「木」部分之「ˊ」係自「ㄧ」與「l」交會處直接連 接書寫,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李」字之「ˊ」則係於「l 」下方開始書寫,運筆方法顯有不同,其中「明」之寫法,起訴狀後之「李澤明」簽名字跡及原告當庭書寫之「李澤明」簽名中「日」之寫法係雷同「B」之寫法,與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上「明」字之「日」寫法亦不同,而「澤」字「幸」之運筆、轉折寫法亦明顯不同,是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內「李澤明」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節,應非虛妄。 二、次查,被告公司監察人林義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也是第一次見到原告,..我今天才知我是擔任監察人,..我是透過陳瓊如介紹才認識方尉任..,95年時方尉任擔任董事長,公司整個業務、財務也是由方尉任主導。」等語(見本院 101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張智瑜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只認識方尉任,不認識原告李澤明,我不知道李澤明與方尉任的關係,之前都是方尉任處理的。..當初這個公司是由方尉任擔任法定代理人,..原本的股東是五位,有方尉任、張智瑜、吳宸宏、林建志、朱秀梅,..,經營一個月後,發發現利潤比沒有原本想像的好,股東就決定停止營業,要求方尉任處理公司停止營業、解散的相關事宜,..到四年前,有收到欠稅通知,那時通知單上記載柚富木業的法代已經換成李澤明,我就發存證信函給方尉任,因為公司重大變更要股東會決議,但我們都沒有接到股東會開會通知,..我跟張智瑜的父親說是否要告方尉任偽造文書、背信」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即董事吳宸宏亦陳述:「我不認識原告。我原本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半年左右就解散了,我有口頭上跟負責人方尉任說請他要撤銷我們為股東的名字,他稱有,後來我看到國稅局寄來的通知我們才知道,他沒有撤銷。(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為何人?)方尉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誰?)不清楚。(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變更董事長?)不知道。我知道的董事長是方尉任。」等語(見本院 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被告公司監察人、董事等所為陳述,可知其等均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被告公司有開會改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足認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自足質疑。甚且,參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上開董事長改選時點(即96年1月初) 前後之95年12月15日出境至96年1月14日始入境,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亦足佐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改選董事長時並未在場,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乙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提出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真實性又有疑義,被告公司究有無召開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亦不足認定,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後認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