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陳貞萩 黃昌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賴麥寶秀 林素碧 賴珊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義明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峻偉 兼上四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曉鈴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七點二○平方公尺及一○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三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賴義明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自如起訴狀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8月5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暫編建號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遷讓,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追加賴麥寶秀、林素碧、賴珊杉、賴曉鈴為被告(見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賴麥寶秀、林素碧、賴珊杉、賴曉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嗣原告又於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並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測量所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更正 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11月1日收件字號92東測地2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1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第二項之撤回,經被告同意(見卷二第160頁反面),其聲 明關於建物範圍之更正,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埔興段 1049、982、983、1006、1007 、1008、1013、1016、1017、1018、1018-1、1042、1047、1050、1053、1055 地號等共 16 筆土地,原係被告賴義明 所有,其後由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原證一、二拍賣公告、得標臨時保證金收據),惟因訴外人陳文裕主張其向被告賴義明承租同段1006、1017、1018、1042、1047、1049、1050、1053地號等8筆土地後,其於1049、1055、1047、1006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暫編建號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具有租地建屋之優先購買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起訴(原證三民事執行處函),原告乃於100年1月25日以陳文裕為被告提起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原證四民事起訴狀),嗣於同年7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陳文裕330萬元,作為訴外人陳文裕不再 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對價(原證五和解筆錄)。而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訴外人陳文裕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優先承買權主張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8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證六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9月14日至現場履勘(原證 七執行命令),詎於履勘時竟發現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請其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既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而由陳文裕取得所有權,並將之讓與原告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賴義明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賴義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自承並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⑴依97年8月21日現場履勘時之執行筆 錄記載:「○○段0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北埔鄉埔興2號…,債務人稱104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已出租 予第三人陳文裕,並稱建物部分(有五間)是陳文裕蓋的」。⑵被告賴義明於97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所稱與訴外人陳 文裕間租約及建物等資料予本院執行處,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因土地承租關係而由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而成。⑶被告賴義明於98年9月16日再檢附照片具狀表示「由正面觀之,左 邊加蓋一間,右邊加蓋二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為泥土竹子建)皆陳文裕所建,以上為正堂部分,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棟橫屋廂房,而形成三合院」,益證被告賴義明自承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⑷訴外人陳文裕亦於99年6月15日具狀表示:「承租人即第三人如所提供 證物地上房屋照片及租賃契約書,事實證明包括連絡道路、駁崁、整地,均係承租人出資興建」,可知不僅系爭建物,包括道路設施等,均係訴外人陳文裕所出資興建,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賴義明所出資興建云云,顯不足信。 ㈡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推翻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⑴被告賴義明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其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未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現被告面臨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時,又改稱訴外人僅係修繕,謂非臨訟杜撰,童稚不信。⑵又水電費等收據,縱認屬實,亦不過證明申裝者為何人,尚難認該申請名義人即係建物之所有權人,蓋申裝水電,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必要。⑶原告否認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之估價單等收據其真正,況依其所載項目,亦難證明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關聯性,且該單據之時間均在93、94年,即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早已存在,倘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賴義明雇工興建,何以被告賴義明未於強制執行時提出,反主張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其中之二紙估價單金額分別為16,500元及22,000元,合計不超過38,500元,如何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㈢依被告與證人陳文裕所自承渠等於90年7月間簽訂之前述租 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賴義明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 全部租予陳文裕(見契約書第1條),租期10年(見契約書 第2條),作為開發客家名菜餐廳、大型綜合會議場所、民 宿及泡茶區等休憩旅遊景點使用(見契約書第4條),開發 所需之軟硬體設施之經費、工程費用等,均由陳文裕完全負責(見契約書第5條),而對照原告所提出、就系爭建物及 其附近自88年起之航測空照圖觀之,在被告賴義明與陳文裕二人簽約前之88年間及89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一殘壁而不見屋頂之長條形地上物,直至簽約後之90年10月間,該長條型之地上物已經設有屋頂,可知該長條形之地上物(即正身),顯係陳文裕於90年7月1日與被告賴義明簽約之後,由陳文裕僱工興建完成,是陳文裕到庭稱該正廳屋頂並非其所興建完成云云,顯非事實。又93年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進一步構工整地的跡象,直至94年5月18日所拍攝 之航照圖,系爭土地上除原已完成的正身房屋外,其前左、右兩邊各一幢房屋(即現場左右護龍),亦早經陳文裕興建完成,而其興建完工的時間,依前開航照圖推估,應係在93年7月7日以後至94年5月18日前之此段期間,換言之,系爭 房屋於陳文裕94年5月前興建完成時,即由陳文裕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準此,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債務人即被告賴義明始會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建物屬陳文裕所興建及所有,而陳文裕並出面表示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並對坐落之土地主張有租地建物之優先承買權。是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賴義明所興建完成,證人陳文裕於本件偽稱:系爭建物雖係其所興建,但於96年間即停工,停工時尚未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自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11月1日收件字號92東測地28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建物遷讓,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備註六、㈢第二行記載「嗣本院於97年7月8日現場履勘,債務人賴義明在場稱本件丙標○○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即三合院,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舊門牌為埔尾2號)坐落其上,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賴義明…」(被證一,見卷一第40頁背面),被告賴義明於77、78年間取得○○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且其用電新設北埔鄉埔尾村2號,始於43年12月1日,經前手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賴義明已超過21年以上,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之用電資料(被證三,見卷一第46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賴義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二、被告賴義明將○○段0000地號等8筆土地含其上之系爭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陳文裕,訴外人陳文裕為部分修繕後,被告賴義明於91年至94年間陸續進行內外整修建造工程,自力耗費購買材料,敦請泥磚師傅即訴外人陳金福、木工師傅即訴外人范振華,鋼構屋頂則由訴外人邱鴻發等代為施工,此有被證一至被證七(卷一第62頁至第77頁)之照片、收據及估價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賴義明所興建,應屬被告賴義明所有,而訴外人陳文裕僅係就系爭建物為修繕之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文裕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僅取得「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之土地買受人地位,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原告無從依該和解筆錄,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三、被告林素碧於100年9月5日向訴外人劉興恭買受其自訴外人 劉家驤繼承之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房屋,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一第91頁)為證;而被告賴義明業經林素碧同意遷入上址且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已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為民法第876條所明定。故被告賴義明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所有權人林素碧行使法定地上權,主張 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賴義明遷讓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埔興段1049、982、983、1006、1007、1008、1013、1016、1017、1018、1018-1、1042、1047、1050、1053、105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賴義明所有,嗣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拍 定。 二、訴外人陳文裕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係其向被告賴義明承租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具有租地建屋之優先購買權,經原告以陳文裕為被告提起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陳文裕330萬元,作 為陳文裕不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對價。 三、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 肆、兩造之爭點: 一、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100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及104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是否屬被告賴義明所有?被告賴義明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100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及1047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是否屬被告賴義明所有?被告賴義明主張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含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因訴外人陳文裕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及所有,伊就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等共8筆 土地具有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向訴外人陳文裕提出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案件中與訴外人陳文裕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訴外人陳文裕330萬元,作為陳文裕不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及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對價等情,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得標臨時金保證金收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卷一第7至18頁),查 : ⒈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414號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1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即 本件被告賴義明)在場稱:『104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已全部租予第三人陳文裕,並稱建物部分(有5間)是陳文 裕蓋的。』,嗣債務人並陳報土地租賃契約書,依租約內容所載:『出租人即債務人將所擁有座落新竹縣北埔鄉埔興段1017、1018、1053、1050、1042、1047、1006、1049地號等共捌筆全部租與陳文裕;租賃期限自契約成立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共10年,租金以正式營業按月扣除所有管銷、稅金 、人事費用等所得淨利之2分之1計算,土地租賃用途為開發大中小型停車場、販賣區、烤肉區、客家名菜餐廳、大型綜合會議場所、民宿及泡茶區等休憩旅遊景點』。㈤本院於98年4月17日就丙標部分土地現場查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1006地號上有一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埔尾2號,非本件拍賣標的),部分為屋前道路,部分為雜草空地。」,另被告賴義明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於98年9月15日提出照片 乙張並具狀陳報:「一、…由正面觀之,左邊加蓋一間,右邊加蓋2間,包括屋頂及後面牆壁(原來為泥土竹子建)皆 陳文裕所建,以上為正堂部分。二、由上,其又於正堂正前方左右各蓋一棟橫屋廂房,而形成三合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徵被告賴義明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多次陳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文裕所興建,並詳述訴外人陳文裕興建該建物之過程。 ⒉又訴外人陳文裕於原告拍定後,亦於99年6月15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承租人即第三人如所提供證物地上房屋照片及租賃契約書,事實證明包括聯絡道路、駁崁、整地,均係承租人出資興建。」等情,而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且其與被告賴義明訂有租約,主張就1049地號等8筆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此有原證13陳文裕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憑,且陳文裕於該執行事件中所提供之地上房屋照片,即為系爭建物之照片,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9日詢問訴外人陳文裕:「對於拍定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優買權,有無意見?」訴外人陳文裕答稱:「我不同意,我確定有租約,房子是我建的。」等語(見上開執行案卷四100年1月19日執行筆錄),故原告乃向訴外人陳文裕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訴外人陳文裕復以該案被告之身分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其與本件被告賴義明因訂有9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日為止之10年租約 ,乃自90年7月起陸續雇工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 物,且因其時居台北縣(現今之新北市三重),遠居不便,乃就近請居住附近之訴外人賴義明就近監工,並代為簽收其所購之各該建築原物料…等語(見該案卷第55頁),並提出90年7、8月間親自簽收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僱請施作之陳金福(土木部分)、范振華(木工部分)等人所簽收之單據(見該案卷被證二,卷第60至63頁)。足徵訴外人陳文裕確有自90年7月起向被告賴義明承租1049地號等8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自行僱工、採辦原物料修建地上物之事實,核與被告賴義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陳述相符,堪認訴外人陳文裕為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之人,且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訴外人陳文裕於該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項載明:「被告(即訴 外人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7年8月5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552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暫編建號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原告。」,亦有原告所提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原證5,見卷一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查閱無訛,則訴外人陳文裕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則訴外人陳文裕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自陳文裕處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據。 ㈢被告賴義明雖辯稱當初係連同土地上建物併同出租予訴外人陳文裕,系爭建物當時並未經訴外人陳文裕興建完成,且訴外人陳文裕僅係修繕而非興建,剩餘工程均係伊出資興建完成,故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賴義明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既已在場表示系爭建物有 5間為證人陳文裕所興建,而陳文裕於該執行事件中,亦具狀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證人陳文裕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略以:伊施工時,將原先舊房子正身屋頂拆掉 3間內部打通,把紅磚瓦換成木頭、施作到防水油毛膻;左右與正廳不相連之豬舍、茅房全打掉,重打地基,現在左右護龍位置房子砌磚蓋至一人胸部高之高度,護龍樑及瓦均未施作。伊與被告賴義明租期至100年7月1日,從90年7月底開工,因約於91年6、7月間被告賴義明被銀行催繳,無法履行租約第 6條,大約96年系爭土地遭查封,故放慢施工進度,導致施作工程期間漫長,約在95年底到96年初工程停頓,因法院查封後全面停工。當時施作進度至整地完成,房子把屋頂拆掉、打通了等語(見卷二第89頁背面至92頁)。又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上次開庭伊向法官提到是95年到96年停頓,事實上在91年後就不太有在施工。是從 90年7月19日到90年12月底,所以說,工程在91年後就不太施工,期間只有斷斷續續填土等語(見卷二第 103頁背面至 104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照片,93年7月7日所拍攝之空照圖照片(見卷二第116 頁)顯示,系爭建物正身屋頂已經舖設完成,右側護龍正在砌磚施作階段,左側護龍根本尚未興建,且現場仍有怪手在整地,與證人陳文裕所述於90年底停工前左右兩邊護龍均做到牆面約到一人胸前高度等語不符,是證人陳文裕所述其於90年底、91年間起,即停工未予繼續施作系爭建物乙節,顯有不實之處。且證人陳文裕於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與原告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卻又於本件證稱其僅完成系爭建物之正身屋頂、護龍部分牆面等語,任意翻易前詞,前後矛盾,且與空照圖之客觀事證不符,非可遽信。 ⒉雖證人陳文裕又證述略以:伊於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主張這個房子是伊蓋的,與原告和解放棄優先承買權及地上物之主張權,原意係指放棄伊所作部分,即鋪路、駁崁即擋土牆,整地、填土,挖池塘等部分權利,伊與原告和解當時是100年7月18日,當時系爭房屋現況如原證8現場照片所示情 形,伊在協商時有告知原告律師,系爭房屋並未完工,賴義明不知何時把房屋完工並住進去,伊最近才曉得,伊當初在答辯時說這房子是伊興建的,是時下的一般用語等語(見卷二第101至104頁)。惟查,證人陳文裕上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與其在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出具民事答辯狀主張係其雇工興建地上物等語相互矛盾,且證人陳文裕於該前案訴訟案件中,業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簽立和解筆錄前,自可先與其所委任之律師諮詢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意義。況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兩造和解內容第1項 之撤回優先承買權與第2項之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係明確分別列明於不同項,並於第3項明白記載該和 解金額330萬元款項,係作為證人陳文裕不主張第1項優先承買權及第2項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價,此有原告 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證人陳文裕於本件改稱當初僅針對優先承買權而與原告和解等語,實難採信。 ⒊退步言之,如依證人陳文裕之證述,其就系爭建物興建之程度僅至打通正身隔間兩道牆面,使正身相通,舖設正身屋頂之油毛氈屋頂,並拆除左右邊豬舍、茅房加蓋至半人高之磚牆,惟其亦證稱其向被告賴義明承租之原先建物已破損不堪使用,嗣經證人陳文裕拆除屋頂重新鋪上油毛氈屋頂,則正身房屋已足避風雨,業已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證人陳文裕雖證稱其所興建之建物尚不足避風雨等語,惟油毛氈屋頂具有防水功能,而當時之房舍僅使用、舖設油毛氈材質作為屋頂者亦非罕見,至於兩側護龍之增建部分雖尚未完工,並不影響主建物之構成部分已達定著物之要件,至被告賴義明事後僱請工人就系爭建物之正身部分進行內外整修建造工程,或進行舖設其鋼構屋頂,僅係加強系爭建物正身之房屋結構與安全,被告賴義明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另左右兩側護龍,雖有獨立之出入口,縱有構造上獨立性,亦因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及廳前共同之「埕」,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縱使被告賴義明事後修補並增建修繕系爭建物之左右護龍,亦無礙於證人陳文裕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時取得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證人陳文裕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其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足認定。 ⒋被告固又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鐵牛、怪手、砂石、地磚、化糞池、水電衛浴等費用單據為證,惟查,系爭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見卷二第73至80頁),對象係匯裕茶廠或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鐵牛、怪手、砂石、地磚、化糞池等收據(見卷一第72至75頁),雖部分載明「賴先生」、「北埔賴'R」,惟該材料或施工是否使用於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告賴義明個人出資,實非無疑,又工程材料之送貨對象及付款人,與出資興建完成特定建物乃屬二事,無從遽認被告賴義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況且,被告賴義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多次陳稱系爭建物有5間為 訴外人陳文裕所建,則此後縱使被告賴義明為修繕或施工,亦與原始起造人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賴義明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完成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賴義明之認定。據此,依上事證,自堪認系爭建物原為陳文裕出資興建完成,其事實上處分權為陳文裕所有,足認陳文裕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賴義明雖又辯稱依據被證一拍賣公告(見卷一第40頁背面)備註六第㈢第三、四、六行載明:「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舊門牌為埔尾2號)非本件拍賣標的,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賴義明(被告)」,第㈣第五行又載明:「本院於97年8月21日現場履勘本件丙標1049號土地上建物,門 牌為北埔鄉埔尾2號經債權人嗣後陳報門牌應為『○○村0鄰○○0號』非本件拍賣標的。」,可見執行處當時亦認系爭 建物為被告賴義明所有,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載之內容,主要係依據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陳報,載明拍賣標的物之現況,尚無從據此即認執行法院已於實體上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予被告賴義明。被告賴義明雖又辯稱依據被證二土地所有權狀、被證三用電用戶完整資料(見卷一第41至46頁),其用電新設北埔鄉埔尾村2號,始 於43年12月1日,經前手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 告賴義明已超過21年以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狀、用電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被告賴義明雖又辯稱被告林素碧於100年9月5日向訴外人劉興恭買受其自訴外人 劉家驤繼承之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房屋,其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由劉興恭變更為林素碧,惟查,房屋之稅籍登記,僅為稅籍管理之行政登記,並非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當然證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函查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新竹縣稅 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於98年11月27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街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均載:「納稅義務人:劉家驤」,「磚石造,面積126.6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4507,折舊年數52。」、「純土造, 面積26.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4707,折舊年數50。」(參 見系爭執行案件卷宗三),依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迄今至少超過50年以上,與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現況不同,則系爭建物與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已非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被告賴義明又辯稱其僅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於抵押之土地拍賣時,其土地上之建物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云,惟縱認被告賴義明曾於該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物,惟該原有建物於90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文裕時已不堪使用,業如前述,嗣該建物業經訴外人陳文裕拆除而滅失,現時存在之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陳文裕原始起造,被告賴義明僅於事後修繕增建部分建物,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賴義明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適用,亦乏所據,且上開規定之內容,亦與 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賴義明遷讓返還該建物毫無關係,是被告執該條文規定作為抗辯,顯無依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裕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原告,即將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均讓與歸原告所有,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信為實,被告賴義明辯稱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足取,被告賴義明等人復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賴義明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賴義明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堪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