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地號及同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 地號 及同段4 地號之二筆土地( 重測前為新竹縣關西鎮○○○段 16張小段1地號及同段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 造之父親劉守金於民國74年間購買,因被告劉承宗具有自 耕農身分,故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證。嗣被繼承人劉守金於77年11月22日死亡,其 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於86年2月4日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劉文禎所有,按遺產分 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原告或其 指定人,並負責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然因被告以系爭土 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並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遂向原告要求暫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多方體諒被告 處境,現因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以101 肅律字 第0109號律師信函,請求被告儘速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豈知被告 全然不予理會,並以關西郵局存證信函第8 號拒絕原告所 請,為此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義務。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有效存在,原告有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並有將系爭2 筆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義務: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兩造父親先行借名登記予被告,而係為護祖產而贈與被告云云,果真如此,嗣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為何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所扞格,難認有理。況且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於74年間購買,絕非被告所稱之祖產,此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即明。 2、被告復以原告要求遺產重新分配比其他繼承人多出近5%,且強索兩造母親劉葉蘭妹之竹北土地( 即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點之土地),如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即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任由稅捐機關裁罰,因原告握有所有資金,其他繼承人無法繳納遺產稅,只好無奈同意原告之要求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抗辯。惟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偕同訂立,並有劉宗發及陳盛奎擔任見證人,足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公正公開之前提下,經五位繼承人同意後方訂立,難謂其有違簽署人之意思,被告上開辯解實乃卸責之詞,況被告亦不爭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據此不斷向原告主張權利以觀,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合法有效存在。 3、此外,被告尚稱原告私自挪用資金不當投資造成重大虧損,且於被繼承人於77年去世後,拒絕交出印鑑、資金、定存等,領光所有資金卻留下龐大債務,被告只得提供土地抵押供公司貸款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詞顯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涉,況且被告僅提出訴外人劉碧華家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再者,家書係因訴外人劉碧華希望原告出資購買其名下所有土地之持分,原告無法同意,訴外人劉碧華遂將矛頭從被告改指向原告,致原告蒙受許多不白之冤,此有100 年10月14日訴外人劉碧華家書可稽。因此被告另以101年1月12日訴外人劉碧華家書作為對原告不實指控之佐證,其可信度偏低,不足採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在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譽仟世公司 )廠房外,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強行違建鋼構屋及佔用員工餐廳,且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86年2 月22日前將置於譽仟世公司廠房內之木器搬離,亦不願支付佔用廠房租金、水電及保全等費用,已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興建鐵皮屋係由個人出資,後因譽仟世公司廠房要出租,經大家協商後要求原告將傢俱搬離廠房,原告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木器搬到鐵皮屋內,且棺木從未放在譽仟世公司廠房內,而是放置在譽仟世公司廠房對面的建物內,否則譽仟世公司廠房何得以能先後出租予百麗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百麗新公司)及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美晶公司)使用,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第8 條之建築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而依約定鐵皮屋屬家族共同所有,現內有沙發等傢俱,並無棺木。況原告針對上開廠房出租之租金尚有應收而未收部分為6,230,400 元【計算式:華淵電機公司租金1,814,400 元+百麗新公司租金2,016,000 元+真美晶公司租金240萬=6,230,400 元】。 (三)又被告所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第6 條裕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團保金部份,期滿之金額為1,080 萬元,但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兩造父親過世前,公司所繳的保險金額可領取之6,165,000 元作為分配,再按約定扣除應補償原告的300萬元及原告所繳納之意外險金額367,092元,剩餘由3兄弟平均分得932,636 元。【計算式:(6,165,000元-300萬元─367,092 元)÷3 =932,636元】,但原 告尚未將932,636 元給付被告。又被告聲稱原告應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條約定,就員工退休、資遣費用再分攤183萬元,惟譽仟世公司為被告等人所經營,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7 點,應出售閒置器材,用為支付員工退休及資遣費用,而不應由公司借款支付,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資產設備應由被告管理,是出售閒置器材亦應由被告負責,否則被告不會去向銀行借款給付員工資遣費,然而被告遲遲未將譽仟世公司結束營業之帳目資料提出,僅空言泛稱被告尚須分攤183 萬元云云,原告當然也無提出裕大公司帳目之必要,且被告若為裕大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本就可申請閱覽帳冊。另原告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9 條,將新竹縣關西鎮○○○段16張小 段220-1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被告願意,亦可將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0條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張105 號房屋過戶給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綜上所述,原告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定個人權益歸個人、公司權益歸公司所有,應分開處理。 (四)被告以原告尚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非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顯係對被繼承人劉守金生前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所作之約定,各條約定之遺產分配係各自獨立進行,可見各條所約定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此可從遺產分割協議書第6條、第7條約定窺知,蓋倘依第6 條約定,並無餘額再供兩造及訴外人劉良彬均分,被告既無第6 條約定之權利,何以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倘依第7 條約定已足額扣除,則並無均攤之問題,自無與其他各條約定互為對待給付之可能,顯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絕無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各條所定之債務,立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意思,更可確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各條之內容乃係各自獨立之約定,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此亦可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肯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繼承人同意繼承財產分割之情狀,非屬雙務契約之概念甚明。準此,被告固以原告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之債務為由,拒絕履行第2 條債務,惟此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然於法相違,且按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被告亦尚未盡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 條之義務,即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蓋被告未盡此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地號及同段4地號( 重測前為關西鎮○○○段十六張小段1地號及同段1-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長子,其無自耕農身分,兩造之父晚年陸續住院,該期間原告未經兩造之父及股東同意,多次私自挪用資金不當投資,造成重大虧損,兩造之父極為痛心,在病榻痛責原告並說:我還沒死呀!而農地價格雖然低廉,但意義重大,為防其將祖先發源地虧空,故由兩造之父贈與被告,登記予被告名下以護祖產,非如原告所陳之借名登記。而兩造之父於77年去世,原告即搬離家且拒絕交出印鑑、資金、定存等,並領光所有資金及應收帳款,卻留下龐大應付帳款及費用,致使家人辛苦經營,嗣經被告提供個人所有之牛欄河土地向銀行抵押,共貸款1,800 萬元解決問題。而原告目前之住所原屬被告所有,原告做籤抽到別處,卻不願搬離,執意交換,另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妹劉碧華為原告所留之債務賣屋還款,原告卻以約市值半價購入,甚至於訴外人劉碧華欲售工廠持分土地時,原告竟開出一坪1.5萬元,遠低於市價一坪9萬元之價格欲承購,絲毫不顧手足之情,並以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205 號恐嚇母親,又另外恐嚇租戶,亦證明訴外人劉碧華於101年1月12日家書之真實性。 二、又兩造繼承人共5 人,遺產應各持有20% ,然原告除拿走之部份外,又要求遺產重新分配比其他繼承人多出近5%,並強索兩造母親劉葉蘭妹位在竹北之土地,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 點可參,如不同意,即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任由稅捐機關裁罰。但因所有資金均在原告手上,其他繼承人包含被告無多餘現金繳納遺產稅,更遑論罰金,原告實為惡意刁難,直到登記時效屆臨,於86年其他繼承人始無奈同意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除原告外其餘4 名繼承人均已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連被告口頭承諾將新竹縣關西鎮○○段222之2等5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亦於88年完成,唯獨原告完全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後原告經人提示新竹縣關西鎮○○○段16張小段220-1 地號土地, 在廠房後方河堤坡崁範圍,土地價值低,至今才表示願意分割共有持分,實不足以為兄長誠信表率,蓋原告既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該誠信尊重,然原告卻一再選擇性切割緩延處理,使遺產分割協議書失去公平性及完整性。 三、原告在譽仟世公司廠房對面,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強行違建鋼構屋及佔用員工餐廳,並放置原告約於79年進口之棺木及骨灰罐等殯葬用品,造成員工恐懼,兩造母親不悅並令原告搬離,故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86年2 月22日以前搬離譽仟世公司廠房,及在譽仟世公司廠區土地上之建物(含倉庫、餐廳等)歸家族所有,不得私自處分,並由母親劉葉蘭妹管理。另外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方增列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16張105 號房屋是庫房,亦遭原告佔用,此有譽仟世公司空照圖可參。而原告雖稱86年2 月22日前就將木器搬離廠區,惟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之木器實係棺木、骨灰罈、壽材等殯葬用品,原告僅將上開殯葬用品移至其另行搭建的鐵皮廠房、餐廳,及庫房內,至今皆未搬走。是以,原告並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也不願支付所佔廠房租金、水電,及保全等費用,已屬不當得利。而譽仟世公司土地有2 甲多,其中約3000多坪左右係出租他人,然原告竟強索剩餘廠區出租所得20% ,如有不順從其意,則開車阻擋承租人進出。又原告所述應收租金未收部分,華淵電機公司及百麗新公司之租金係由兩造母親處理,應有將租金交予原告,至於真美晶公司之租金由兩造弟媳每月匯款 9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尚有租金未收。 四、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裕大公司要提撥退休準備金,所以投保國泰人壽公司的團保,以因應支付退休準備金,後因裕大公司之新廠房要出租,須資遣及辦理員工退休,依遺產協議書第7 條,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用,由出售閒置器材之金額扣除,不足部份由3兄弟均攤,是原告應分攤183萬元,其卻辯稱依遺產協議書第6條所載,裕大公司團保退休準備金約2700 萬尚未到期不願繳納,待到期才願繳納及歸還。又因兩造之弟弟、弟媳仍繼續利用設備經營鞋廠還債,並將裕大公司之閒置器材搬至譽仟世公司使用,至於主要設備已出售至大陸,並未回撥給譽仟世公司,故實際上並無所謂之閒置設備,故無法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將閒置器材出售,以支付裕大公司員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加上承租人即將遷入,被告不得已下,於85年將系爭土地貸款以支付資遣費,此從抵押權設定日期與資遣日期相符可見,且至今仍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的銀行貸款及利息。又當時裕大公司尚在經營,原告稱其代繳300 萬元團保退休準備金,但卻無法提出繳款證明,是無法得知300 萬元究竟是以公司名義或原告名義繳納,且原告私下變更受益人,即便扣除其自稱繳納之300 萬元,原告仍私自佔有2400萬元,今原告辯稱裕大公司團體退休保險金到期後已無餘額,則當初投保所為何來?原告又何必變更公司保險受益人?是原告應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歸還及償還應付退休金及資遣費。 五、譽仟世公司目前仍由兩造之母親主持,並未結束營業,閒置設備均由兩造弟弟及弟媳管理,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現譽仟世公司倉庫內仍有裕大公司的機器設備,然因已報廢,在財物會計上之資產價值為零。而原告身為長子、長兄,非但未遵守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有於父親過世後照顧家人,還取巧營私,擅自變更裕大及譽仟世二家公司持股、又變更退休準備金受益人,卻不負擔公司費用及貸款,且拒絕提供裕大公司等帳務資料予被告閱覽,已背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締及價值,其所訴求事案,均由其無法相對履行其所負之責任所肇因,蓋原告僅要求權利卻不盡義務,為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二、本案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 、4 地號土地為兩造父親劉守金於74年間所購買。 三、兩造父親於77年2月22日去世,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86年2月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地號及同段4地號之二筆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劉守金於74年間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被繼承人劉守金於77年11月22日死亡,其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於86年 2月4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原告或其指定人,並負責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7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第4、6、8、9條之約定,即未將置於譽仟世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全部搬遷、交付裕大公司員工團體保險金額予被告、移轉新竹縣關西鎮○○○段十六張小段220-1 地號土地予其餘繼承人等,是以,原告選擇性切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使遺產分割協議書失去公平性及完整性,原告僅要求權利卻不盡義務,為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繼承人間同意就被繼承人劉守金所留遺產全面性分割之約定,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本非屬雙務契約,且因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劉守金之遺產,在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劉葉蘭妹、劉碧華及劉良彬等五人間應如何分配而為約定,各項約定內容既屬獨立之事項,本可個別履行,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至被告如欲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則應另訴主張自身權益,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2地號及同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