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義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國 訴訟代理人 安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 月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因應97年間金融危機對科學工業園區廠商之影響,並鼓勵園區廠商持續研發,乃提出「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該方案係為透過產學合作之研發模式,由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下稱執行機構),遴選園區廠商(下稱合作企業),組成研究團隊,共同進行產業關鍵技術之合作研究。研究團隊得向國科會申請相關研究經費之補助,依前開試辦方案第8 條第㈢項規定,國科會就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係以總額定額補助,且補助內容限以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之部分薪資,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 ㈡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電整合研究所(下稱北科大機電所)乃與被告組成合作團隊,由北科大機電所擔任申請機構,被告則擔任合作企業,於98年7 、8 月間向國科會提出「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之研究計畫,嗣後經國科會核准後,兩造與訴外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於98年11月18日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合約書),由原告補助被告與訴外人北科大合作執行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固本計畫案(編號982A39),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止,又其計畫申請書詳列本研究計畫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黃俊達、倪士凱、黃啟書、黃聖紘、許燦煌、周信國、石淵瑜、楊俊宏、田慶豐、游宜儒等11人,申請補助之人事費用名單則為扣除楊俊宏外之10人(就補助之研發人員部分,下稱楊逢元等10人),並詳載其教育背景及專長,及在本研究計畫中擔任之具體工作內容,原告補助訴外人北科大890,000 元及被告1,342,000 元;而被告後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98年12月4 日向原告請領第1 期款即補助經費百分之50,計671,000 元,復經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支付予被告。 ㈢於本案研究期間屆至後,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經原告委外之協助審查單位(博大公司)審核後,因審查人員發現被告檢附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卻改為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林岱治、張振益、林琦瑋、許雪雲、傅秀凰等9 人(下稱丁○○等9 人);且所檢附之人員薪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 字之方形私章(如同一般私人之私章),與審查人員於他案審查薪資存入單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式樣完全不同,故於100 年3 月予以退件,其退件理由之補件說明序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9 )。被告再於100 年4 月間補件,但補件內容仍與前次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相同,審查人員乃於100 年4 月間再為退件,並於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0000 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10)。審查人員並於100 年4 月27日補正期限屆至後,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惟被告均表示因承辦人離職,仍有多數需補正文件無法取得。原告審查認為被告逕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等9 人,與計畫申請書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私章,與他案之兆豐銀行證明章式樣完全不同,恐有遭人偽刻之嫌,因此於100 年5 月20日要求被告須至原告處說明,被告始於100 年5 月31日提出二計畫案人員誤植之說法。於此之前,被告於本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即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甚至於100 年5 月31日前,從未告知有所謂人員誤植之情形,原告亦未接獲被告任何要求變更計畫之申請,如被告仍執稱已告知原告等情,應由被告予以證明。 ㈣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乙方(即訴外人北科大)及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甲方(即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相關審計單位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甲方應追繳該項支出款。」,而原告並於100 年8 月30日、100 年9 月15日發函限期通知被告繳回第1 期款,且於100 年10月3 日以園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前繳回第1 期款671,000 元,但被告迄今仍未依限繳回,為此爰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第1 期款671,000 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所核發之補助經費,僅得用以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⑴按「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第㈡項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㈡申請部份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第3 頁之第㈢項規定:「管理費:…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以總額定額補助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的部分薪資,且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詳原證7 )。又第11條第㈢項乃規定:「本方案審查程序應遵守保密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審查重點如次:…㈢評估合作企業之資格、企業力挺研發人員措施、派遣『研發人員』參與計畫之程度、…」。又「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主要係為因應金融風暴後,施行無薪假之企業遍及全台,政府為鼓勵科學園區廠商留住研發人員,減少無薪假之情形,因而提出此一補助計畫。故於審查各該計畫案是否通過,合作企業所提出之研發人員學經歷及專長,即為審查之重點,此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質;且原告就合作企業亦僅補助實際參與『研發人員』之部分薪資,而未及於其他行政、財會、業務人員等。合作企業取得系爭補助經費後,亦僅得支付該等『研發人員』之薪資,正因如此,於廠商結案決算之財務報告中,始會要求合作企業須提出該公司確有支付『研發人員』薪資之證明。 ⑵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補助經費之收支及核銷:一、…丙方原始憑證正本及自籌款憑證影本、收支報告表、支用明細表、研究計畫書、計畫核定清單及經乙、丙雙方之計畫主持人、主辦會計、負責人等蓋章之決算表函送甲方核銷。…二、乙方及丙方對補助經費應以專款專用為原則,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使用於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被告得聲請補助研發人員部分薪資之人員,限於其申請書第100 頁至第101 頁記載之研發人員人即楊逢元等10人(不包含楊俊宏),且原告之補助經費亦僅得用於支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倘如被告所稱楊逢元等10人係另案之計畫人員,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複審會議之簡報說明時,理應不識楊逢元等10人,如何還能照簡報內容以楊逢元等10人作為本計畫案之研發人員?且若有人員誤植情事,何以被告於複審會議進行簡報說明時,亦未予更正?足證被告對於系爭研究計畫,確實係以楊逢元等10人作為實際研發人員,並無任何人員誤植之事。況且,被告提出之「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中,所列之人員名單仍為楊逢元等10人,其上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顯見被告對於本計畫可聲請補助部分薪資之人員確為楊逢元等10人,確屬清楚知悉,故原告所核發之補助經費,僅得用以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⒉被告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實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形: ⑴依原告與北科大、被告3 方簽立之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規定:「合約文件包含下列各項內容:…㈢申請書及其附件。」,是系爭申請書確為3 方合約內容之一部。又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1 、2 項規定:「補助經費之收支及核銷:一、…丙方原始憑證正本及自籌款憑證影本、收支報告表、支用明細表、研究計畫書、計畫核定清單及經乙、丙雙方之計畫主持人、主辦會計、負責人等蓋章之決算表函送甲方核銷。…二、乙方及丙方對補助經費應以專款專用為原則,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使用於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故被告得聲請補助研發人員部分薪資之人員,即限於楊逢元等10人,且原告之補助經費亦僅得用於支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應屬無疑。 ⑵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經原告委外之審查人員發現被告所檢附之前開報告中,98年10 月 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卻改為丁○○等9 人,且所檢附之人員薪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字之方形私章,與審查人員於他案審查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式樣完全不同,故於100 年3 月予以退件,其退件理由之補件說明序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原證九);詎被告再於100 年4 月間補件,惟補件內容仍與前次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相同,審查人員乃於100 年4 月間再為退件,並於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 0000月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詳原證十)。準此,被告於期末結算時,因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原始憑證,故就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每月薪資存入單,雖係列出楊逢元等10人,惟該薪資存入單上卻係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字之方形章,欲以不實之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存入單,企圖矇騙原告,經原告委外之審查人員發現後,分別於100 年3 、4 月退件2 次,嗣被告於100 年6 月間第3 次送件時,逕將「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之人事費用名單,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全數變更為丁○○等9 人,並謂本案研發人員實為丁○○等9 人,申請書上所載楊逢元等10人實為人員誤植云云,然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實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且補助經費亦未用於支付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足堪認定被告實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形。 ⒊本件並無人員誤植之情事,蓋查: ⑴系爭研究計畫主要係針對「穿戴式感測器」進行開發,且觀申請書第100 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出席99年9 月14日複審會議時所提出之簡報,均詳細記載楊逢元等10人於本研究計畫中具體之工作內容,即「血壓感測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虛擬世界網路平台攥寫」等,而被告所稱誤值另案之訴外人凌越公司「與實景/VR 互動之運動休閒器材與行動健康網的開發」,則係針對運動休閒器材進行開發,二者迥不相牟,如係人員誤植,何以被告之申請書及複審會議簡報檔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均係針對本研究計畫之「穿戴式感測器」為撰寫?足徵被告恐係為求申請案獲得通過,先於申請書中記載具高度專業之研發人員,並於期末結算時,再以不實之薪資存入單企圖魚目混珠,詎遭原告審查發現,並因無法提出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被告始提出所謂人員誤植之說法,故被告辯稱人員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⑵依系爭計畫申請書第90頁可知,被告工作項目包括:A 、微型感測器研製:1.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2.腹式呼吸感測器、3.血壓感測器…;B 、無線化感測器模組與虛擬健康世界網路系統…。而系爭計畫申請書第100 頁至第101 頁所列各研發人員在本研究內擔任之詳細具體工作內容,亦為「血壓感測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虛擬世界網路平台攥寫」等,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如非針對各該研發人員之專業,如何得以詳細記載其應負責之具體工作內容?顯然被告於該計畫申請書中,確實係以楊逢元等10人作為本研究之研發人員,足堪認定。 ⑶又依被告所提申請書第32頁記載之公司簡介,其中丁○○為總經理、李浩典為副總、林琦璋為業務人員、林岱治為生產人員、謝雪雲為財會人員、傅秀凰為人事總務,均非研發人員,而原告依法不得對非研發人員進行薪資補助;然被告於遭原告審查人員二次退件後,卻持上開非研發人員,向原告辦理結算,益見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楊逢元等研發人員之支付薪資證明,乃轉以公司內部其他人員請求核銷,原告依規定更是無法同意進行核銷。至被告雖辯稱依申請書第32頁與第100 頁相較,第100 頁顯屬誤植云云,然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第32頁僅係單純敘明合作企業之人力簡介,此觀其上有業務、生產、財會、人事等人員,而非均為研發人員,顯見被告並非係以第32頁所載之人員申請薪資之補助,灼然至明。 ⑷況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先同意系爭研究計畫案,除訴外人北科大之研究團隊外,對於合作企業即被告,並因申請書上所列研發人員即楊逢元等10人幾乎均為碩士,亦具有IC設計、軟體開發等專業,因而予以通過;倘被告當時申請書所列之人員為丁○○等9 人,因其人員除丁○○為電子碩士、李浩典為材料博士外,其餘如林志賢、王德裕僅為學士,張振益則為高工畢業,而林琦璋、林岱治、謝雪雲、傅秀凰則非理工科系,本研究計畫案實無可能審查通過,故被告空言泛稱本案僅屬人員誤植云云,顯係編造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復稱以其研發能力確可執行本研究計畫云云,然此並非本案之審查重點,蓋本件原告依法得補助薪資之對象,依系爭補助合約書及計畫申請書所載,乃為楊逢元等10人,此即為合意之契約內容,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甚至以私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 字之方形私章,製造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以求本案得通過辦理結算,益見本案之研發人員絕非單純誤植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製造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被告空言辯稱人員誤植,並將所有責任推諉予訴外人北科大之誤植、被告公司人員甲○○有違委託等,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⑸至被告雖提出部分電子郵件,用以證明其曾向北科大要求人員更換,並以該公司內部報告主張有向北科大進行確認云云,然原告否認該等電子郵件、管理部門報告之形式真正。且被告與北科大內部之交涉,從未曾對外告知原告,實與原告無涉。況依證人丙○○於鈞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證稱:「(問:穿戴式感測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計劃案研發人員名單是否你製作的?)那個名單我是從老師及廠商那裡得到資料然後我寫上去。」、「(問:在計畫案中的人事清單有無與義統電子詳細討論或是核對?)因為這部分義統電子是負責,所以義統電子寄過來我就放進去,就送件。因為這部分要涉及用印的部分,所以由義統電子去負責用印。…我印象中是從廠商及老師那裡來的,人員的部分是交給廠商撰寫,然後資料回復給我資料,我就送了,我將北科大的技術部分寫好之後,整份給義統電子看,義統電子把人員資料填上去之後,再把資料回復給我,我再做編排再送出去。」、「(問:如何用印?)我編排完畢之後,北科大先用印,我在用快遞寄給義統電子,義統電子用印之後再由甲○○送出去博大公司申請。」、「(問:系爭計劃案在撰擬完技術部分後,交予義統電子去填載人員名單,整份資料再回來北科大用印之後,你有無動到人員名單的內容?)我只有動排版,內容沒有動。」、「(問:系爭計畫案人員資料名單有無可能與第一期未申請通過的兩份人員名單弄混?)我根本沒有前面兩份的資料。」(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丙○○之證言可知,系爭申請書之研發人員名單確係由被告提供,且丙○○將申請書編排完畢之後,由北科大先用印,再以快遞寄予被告,被告用印之後再由甲○○送出去博大公司申請,被告對於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要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有人員名單誤植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得以系爭契約第6 條或第7 條變更研究人員,亦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分別規定:「計畫內容應以乙方及丙方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為準。本計畫執行期間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內容時,得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 ⑵經查,本案被告係主張欲將楊逢元等10人,全數變更為丁○○等9 人,其中不但含有非研發人員,且丁○○等9 人之學經歷,與楊逢元等10人完全不同,恐已涉及本件補助案於申請審查時即可能遭駁回之情形,而非一般計畫變更之情形。況被告主張契約變更,亦與契約規定有違,按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確規定於計畫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而原告委外之協助審查單位博大公司,早於99年9 月2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當時所有進行之計畫案主持人及合作企業,再次提醒如有計畫變更之情事,應於99年9 月30日(即執行期間末日)前申請計畫變更(詳原證11),惟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計畫變更,其辯稱得以契約變更處理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又稱本案得依契約第7 條以研發人員異動方式處理云云,亦非可採。承前說明,系爭契約第7 條亦係規定:「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故須研發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有異動之情形,則由乙方以書面向原告報備,如計畫執行期間完成後,自不得再向原告報備研發人員異動。經查,本案並非研發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因離職而有異動之情形,而是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位研發人員,已非系爭契約所稱之人員異動,亦無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復稱:其於99年2 、3 月曾要求北科大進行人員變更等語,然據證人丙○○所言:「(問:系爭計畫執行過程中,你有向原告或是博大公司申請做研究人員變更?)有詢問過,因為義統電子有問要變更的程序,但是因為義統電子沒有再提,所以後續沒有再處理。」(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於鈞院101 年9 月20日亦稱:「(問:被告在執行計畫過程中,是否有向你申請研發人員變更?)從來沒有提過研發人員進行變更。」、「(問:提示審訴卷第119 頁背面,補件說明序號2 ,人事費用表中的1 記載『0000-0000 之名單與計劃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此是否認明我們就人員變動還可以變更?)不是,這是在行政過程中,如果被告曾經有提出變更的話,結案的時候要附相關資料即之前申請跟核准的資料過來,並不是指已經在期末結算才要申請人員變更。」(見本院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如有計畫變更或人員異動之報備,均須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內完成。被告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內,從未透過北科大向原告踐行契約變更或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程序,其空言主張於計畫執行期間經過後,仍得進行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程序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有違,亦屬無據。 ⒌另被告於執行本件研究計畫案中,原應提出研究紀錄簿等文件,以證明本計畫確係由該公司實際研發人員所執行,然被告迄今卻仍無法提出任何研究紀錄,益證不論係被告於申請書所載之楊逢元等10人或係應變更為丁○○等9 人,其均無法提出該公司確有協助執行本研究計書之證明,則系爭補助經費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之情形,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經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計畫申請書中研發人員係誤植: ⒈政府開放第2 期固本計畫申請時,訴外人黃榮堂教授與被告合作,提出系爭研究計畫案(編號982A39),通過相關合作企業之審查,獲國科會核定補助,與被告及原告三方簽署系爭補助合約書;而基於固本計畫目標及方案目的,被告於呈報人事費名冊時,必當以被告在職員工名冊提報,然訴外人北科大承辦人員於執筆系爭研究計畫案之申請書時,卻將合作企業計畫經費之人事費用人員名單(第 100 頁)誤植為訴外人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人員名單,與被告所提員工名單不符,此有訴外人北科大100 年6 月9 日北科大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可佐,故研發人員名單之錯誤發生原因,純為複製檔案之文書作業疏忽,非故意或蓄意偽報,且因作業時間匆促,訴外人北科大、被告及原告皆未發現列為系爭補助合約書之部分申請書內容有誤。至98年9 月14日之複審會議中,被告所提簡報內容係由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即訴外人黃榮堂教授負責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僅列席備詢,並因當日進行到本案之審查會議時間已晚,審查委員要求簡報內容擇要說明,故訴外人黃榮堂教授未言及技術人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在事前亦未檢視申請書及簡報內容下,故未當場發現研發人員誤植之情事,直至簽署系爭補助合約書後,才發現研發人員誤植等情事。 ⒉另發現錯誤後,承辦人員尋問獲知之作業程序係於期末報告進行研發人員更正即可,故至100年2月18日完成計畫成果驗收時,被告依通知進行成果報告修正及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惟於申請修正申請書之人員名單時,卻遭原告以執行期限已於99年9 月30日屆滿為由,按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規定,拒絕被告之申請。然申請書之撰寫製作,皆由計畫主持人負責,被告所提供之合作企業基本資料(申請書第31頁),參與本計畫研究共計7 人,即申請書第32 頁 被告公司簡介之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潘緒滄、蘇娟卉及張振益等7 名研發人員,原申請書中人事費用人員名單即楊逢元等10人,乃係前述誤植之訴外人凌越公司人員名單;而被告呈報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的人事支出憑證,皆為被告實際投入之人事費用,此有申請書第32頁之被告員工名單及被告於執行期間前後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可參,並未有原告指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之情事,故被告自無需返還補助經費第一期671,000 元款項。 ⒊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9 頁之合約補充及修改「二、本合約意義不明或衝突、或因不可抗力、或政策、法令、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致本合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三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申請書之人事費用誤植,已使申請書內容有衝突,構成進行合約修正之合理性及正當性,而依前開條文進行合約的補充及修改,亦無執行期限的限制;況且,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顯見研發人員異動,於無裁員情況下,無需原告同意即可進行人事異動,且合約並無限定向原告報備的時間點。是以,原告上開拒絕被告進行申請書修正之理由,並不合理。 ㈡系爭補充合約書並非著重在研發人員: ⒈原告非原計畫申請案之審查委員,純以研發人員學經歷論斷不能通過審查有所偏頗。 ⒉不符固本計畫試辦方案的審查重點:由被證13試辦方案第3 頁「十一、…,審查重點如次:㈠研究團隊之執行能力、研究計畫主要內容與目標是否符合合作企業核心技術固守及升級需求」,顯見審查重點非在個別研發人員的學經歷,而在於合作企業所掌握之技術能力。 3.被告多次榮獲政府機構創新研究補助,研發人員的學經歷皆未曾遭質疑,且所直接負責經濟部U-Care旗艦計畫,更是本項計畫案之核心技術;㈤依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採報備制即可下,顯見研發人員的名單,並不會影響被告的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否獲得政府補助款的資格。 4.誤植之楊逢元等10人名單係為訴外人凌越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名單及學經歷實非被告所能知悉,且錯誤發生原因純為複製檔案之文書作業疏忽,並非故意或蓄意偽報,有被證8 函文之說明二可證;況且,被告擁有多項專利,並多次榮獲政府機構補助,96年至97年間所直接負責經濟部創新服務業界科專銀髮族U-Care旗艦計畫,為本件研究計畫案之核心技術,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1條規定之審查重點「研究團隊之執行能力、研究計畫主要內容與目標是否符合合作企業核心技術固守及升級需求…」,顯見審查重點非在個別研發人員的學經歷,而在於合作企業所掌握之技術能力,參以本件研究計畫之審查委員意見表之審查委員意見「本計畫目的是延續合作企業義統電子原本已經成功開發販售的三合一系統(血壓感測、血糖感測、心電圖)增加開發創新型穿戴式感測器(腳底力量、腹式呼吸)…」,益見此研究計畫為現有技術之再提昇,則在被告充分掌握關鍵技術能力下,實無故意偽造不實研發人員之動機。 5.況且,申請書中人事費用人員名單雖遭誤植,但由合約已事先約定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採報備制即可下,顯見研發人員的名單,並不影響被告之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否獲得政府補助款資格;而政府補助款僅係補助人員薪資總額50%為上限,被告尚需全額負擔消耗性器材及材料費投入,且被告業已投入人力物力以完成研究計畫,期末技術審查結果亦良好,益見被告完全符合系爭補助合約書精神。至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雖規定超過執行期限者,不得申請變更內容,惟此為原則性聲明,在被告完全符合合約精神下,僅因人員誤植及行政疏失之事,而不允通融,抹煞所有成果,並向原告追討補助經費第一期671,000 元款項,實不具情理。 ㈢原告不應以合約書第6 條計畫內容拒絕被告變更: ⒈於合約中,第6 條計畫內容之變更及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為分開列示,顯見研發人員之異動並非計畫內容之變更,否則無需獨立出1 個條文。 ⒉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計畫內容之變更「本計畫執行期間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內容時,得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但依原告委託之審查機構於100 年3 月2 日所發出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補正通知第2 頁之補件說明序號2 即人事費用表之問題說明,除顯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繳交當時之人事變更係可接受外,亦表明計劃變更表的補正,無執行期限內提出之限制,此與原告以執行期限屆滿,拒絕被告進行人事修正之事由,相互矛盾。 ⒊由固本計畫所要求申請書之內容格式,壹、計畫基本資料、貳、研究計畫內容(皆為技術研究方向內容),及參、計畫經費及人力配置,為分開列示,足見計畫內容的定義與計畫經費及人力配置是分開不同的。 ⒋由固本精進研究計畫審查原則二、審查重點中,所條列的計畫內容,係指⑴計畫創新性或研發技術與市場上其他競爭技術的優劣勢的比較分析⑵可行性分析⑶實施步驟與方法⑷研發技術或產品的智財佈局之前瞻性⑸預定進度與查核點⑹預期效益與實際導入合作廠商應用之規劃;所列計畫內容之涵蓋範圍,亦為技術研究方向內容,研發人員之配置與變更並未涵蓋其內,可證於固本精進研究計畫之一般的文字用詞,研發人力的變更,並非如同原告所提,視為計畫內容的變更,需受限於原則上需於執行期限內提出。 ⒌另被告委託之承辦人員甲○○於99年12月底所提出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已申請變更為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及張振益等人,可見原告於99年底前已得知被告申請研發人員變更,並無原告所稱未接獲被告任何要求變更計畫之申請情事。況依訴外人黃榮堂教授之學生丙○○(研究計畫主要承辦人員及與合作廠商主要聯絡人)於99年2 月23日所寄電子郵件內容(被證17)之「人員更換的問題」,亦見被告之前已向計畫主持人提及研發人員誤植之情事,需由訴外人北科大協助研發人員的更正,且被告於準備期中審查所需之研發記錄簿及相關帳冊時,已提出正確研發人員名單予訴外人北科大,而計畫主持人於審查會議上,向原告及審查單位所進行期中執行成果簡報檔(被證20)中,第47頁至第49頁有關合作企業人力及經費運用情形,業已依被告之資料,進行研發人力之更換,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甲○○並表示與訴外人丙○○確認完成固本計畫名單更新,於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進行研發人員的更正即可,有99年7 月20日之被告內部會議確認進度可參(被證21)。是以,被告於本件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確曾提出研發人員異動之情事,並需由訴外人北科大協助進行更正。 ㈣系爭補助和約書並未限制研發人員異動之報備期限: ⒈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條文中「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係指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間的實際執行研發人員發生異動情形,而非限定研發人員異動報備的時間點。 ⒉再者,系爭補助合約書為制式合約,所需提出之相關表冊單據皆需依原告規定辦理,作業程序及時間點非被告所熟知,而被告獲知之作業程序,係於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時,進行研發人員更正即可,若作業程序中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時間點與執行期間結束時間點一致,便能及時於執行期限內提出申請,但實際作業程序卻係於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時間點在執行期限結束之後,故被告依原告通知時間點,繳交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自然未能注意到執行期間問題,參以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補助經費之收支及核銷)第6 款「乙方及丙方應確實審核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未依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應責成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顯見原告負有輔導計畫執行者順利完成合約內容之責,則在作業程序易令人誤解下,身為合約及相關作業程序制定者,原告應擔負些許責任,自不得以程序問題責難被告。 ⒊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申請部份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管理費…,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以總額定額補助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的部分薪資,且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顯見補助經費採總額定額補助,與何者研發人員無關;而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研發人員於無裁員情況下,無需原告同意(無需提供學經歷及專長審查),只需訴外人北科大以書面向原告報備(並無限定報備時間點)即可,亦與原告所主張高度之屬人性質不符,益見系爭補助合約書並未限以支付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 ㈤系爭補助合約書既已事先約定研發人員異動之處理採報備制,足見研發人員名單,並不影響被告提案是否通過審查及是否獲得政府補助款的資格。至原告所提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其上印章皆係為被告委託之承辦員即訴外人甲○○偽造,而所呈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亦未交被告檢視,故訴外人甲○○為何未進行研發人員更正,被告實已無法確知。㈥被告於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之人事費雖誤將非研發人員薪資納入,然並不影響被告受補助金額的多寡,且扣除掉非研發人員薪資,被告呈報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及張振益等人之人事費用,自籌款即遠高於補助經費總金額,符合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之有關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相關規定,並無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之情形。至原告雖要求被告應提出研究紀錄簿以證明本件研究計畫確係由被告實際研發人員所執行,然研究紀錄簿並非系爭補助合約書或結案決算財務報告核銷所責付被告要提出之文件,故以被告未提出研究紀錄簿以證明被告確有協助執行本研究計畫為由,來論定被告未協助執行本件研究計畫,實有不當,況被告已於99年4 月21日呈交期中審查研發記錄簿(被證22)。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北科大於98年11月18日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由原告補助被告與訴外人北科大合作執行「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固本計畫案」(編號982A39),執行期間為98 年10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 ㈡原告業依系爭補助合約書第4 條給付被告第1 期款共671,000 元。 ㈢「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之研究計畫申請書第100 頁至第101 頁,將計畫之人力配置及人事費用列為楊逢元、黃俊達、倪士凱、黃啟書、黃聖紘、許燦煌、周信國、石淵瑜、楊俊宏、田慶豐、游宜儒等11人。 ㈣訴外人北科大及被告並於99年3 月間提出「期中補助款使用明細報告」(原證8 ),其上記載合作企業補助款人事費用之人員名單為申請書上所列之楊逢元等10人(扣除楊俊宏)。 ㈤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原告提出「結案決算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中,98年10月至99年3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為丁○○、李浩典、林志賢、王德裕、林岱治、張振益、林琦瑋、許雪雲、傅秀凰等9 人。 ㈥原告於100 年3 月就「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通知被告補正,通知補正之補件說明有關人事費用、薪資清冊及入帳單中序號2 乃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另於序號4 第5 點則註明「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 ㈦原告於100 年4 月再就「結案決算財務報告」通知被告補正,並於補件說明之序號2 註明「0000-0000 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另於序號5 記載「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等9 人,與原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私章,是否為人員誤植或虛報及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浮報等情? ㈡原告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追繳被告返還第1 期補助經費671,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研發人員由楊逢元等10人於99年4 月以後變更為丁○○等9 人,與原研究計畫申請書所列人員名單不符,且檢附之研發人員薪資存入單所蓋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章為方形私章,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可明。查: ⑴依據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 條、第2 條分別載明:國科會為因應金融危機對科學工業園區廠商競爭力劇烈之影響,鼓勵並協助園區廠商持續研發,參與學研界之合作研究以精進研發能量,特規劃訂定本「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本方案之目的為透過產學合作之研發模式,由申請機構遴選園區廠商,組成研究團隊,發揮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發能量,結合合作企業技術升級需求,共同進行產業關鍵技術之合作研究,保持園區廠商既有的研發元氣,共度全球金融風暴造成之經濟危機,並持續研發精進等語,有該試辦方案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佐以前開試辦方案第11條之試辦方案審查重點:…㈢評估合作企業之資格、企業力挺研發人員措施、派遣研發人員參與計畫之程度、參與本計畫對研發能力精進之潛力、配合研究計畫需求提供資源等語(見同上卷第134 頁背面)。是依前開試辦方案之目的觀之,該試辦方案之重點係在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下,為鼓勵學界、園區廠商合作繼續從事研發工作,而在產學界提出研究計畫後,給予補助讓產學界可以從事研發工作,期使降低產業界因金融風暴所受之影響,是以,產學界所從事之研發工作是否可行,乃是否可獲得補助之重要因素,而研發工作係由研發人員所為,研發之成效端賴研發人員之素質、能力,是研發人員可否獲得補助之重要因素乙節,堪以認定。 ⑵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合約文件包含下列各項內容:…申請書及其附件…」、「計畫內容應以乙方及丙方所提出之研究計畫書為準。本計畫執行期間內,若乙方或丙方因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內容時,得統一由乙方提出有關資料述明理由,並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惟計畫已超過執行期限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內容」、「於本計畫執行期間內,丙方研發人員如有異動情形,應統一由乙方以書面向甲方報備;惟丙方研發人員如有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丙方所得請領之補助經費,應扣除原核定予該名研發人員之補助金額」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19 號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又前揭試辦方案第8 條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㈡申請部分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㈢管理費:依本會補助專題計畫之規定計算。合作企業研發補助款以總額定額補助合作企業參與計畫從事研發人員之部分薪資,且補助研發人員薪資總額不得超過合作企業參與計畫研發人員實支薪資總額之一半…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又北科大所提出之「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之研究計畫申請書,人事費用欄位項下說明:申請本計畫補助以每人每月薪資之百分之50為上限,差額由合作企業負擔,之後並列入楊逢元、黃俊達、倪士凱、黃啟書、黃聖紘、許燦煌、周信國、石淵瑜、田慶豐、游宜儒等10人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19 號卷第62頁)。綜上觀之,申請書中人事費用中所列楊逢元等10人係被告所提出受原告補助之研發人員,且此研發人員名單為系爭補助合約書計畫內容之一部分,且依據系爭補助合約書第6 條約定,係概括指稱變更計畫內容原則上應於執行期限內為之,並未將研發人員異動排除在外,而第7 條僅係另為約定將研發人員異動採報備制,而非如其他計畫內容需得原告之同意,是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係就研發人員異動採報備制為明確約定,並非指研發人員異動僅得依第7 條規定,而排除第6 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研發人員異動亦應於執行期限內為之等語,堪予採憑;被告辯稱:系爭補助合約書第7 條係約定研發人員若在執行期限內異動,應為報備,但並非限制必需在執行期限為之云云,尚不足採。 ⑶依「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8 條規定:「執行計畫之總經費包括:㈠申請機構研發補助款、㈡申請部份補助合作企業研發人員薪資款、㈢合作企業投入研究配合資源之自籌款等3 部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卷第133 頁背面),而系爭補助合約書之申請機構為北科大,合作企業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據前開試辦方案之規定,原告係補助被告研發人員之薪資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該補助並非僅限於研發人員薪資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中研發人員應無誤植: ⑴依據計畫申請書中記載,被告工作項目為包括:A.、微型感測器研製:1.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2.腹式呼吸感測器、3.血壓感測器、4.U,M,H,B-care,B.無線化感測器模組與虛擬健康世界網路系統:1.生理監控設備與無線上網、2.異常狀況之判別與通知、3.健康收集分析與評估,C.網路整合:1.網路系統與感測器介面開發、2.介面測試與規格調整等,又申請書中就楊逢元等10人在本研究案中所擔任之具體工作內容,分別載明「血壓感測器電路設計」、「足底壓力感測器陣列設計開發」、「感測器無線化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虛擬健康世界網路平台攥寫」,楊逢元等人學歷為電子碩士、通訊工程碩士、電機碩士…等語;又申請書之公司簡介中載明丁○○為總經理、李浩典為副總、林琦璋為業務人員、林岱治為生產人員、謝雪雲為財會人員、傅秀凰為人事總務,其等學歷分別為電子碩士、材料博士、企管學士、外文學士、會計科…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919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 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是以,本件原告所補助之研究計畫既係穿戴式感測器與個人虛擬健康世界的開發,而楊逢元等人之學歷背景均與該研究領域相關,而公司簡介中丁○○等人,應僅係就合作企業公司組成人員為介紹,依常情判斷,公司簡介中之人員多人並無研究領域相關之學術背景,而研究計畫係屬相當專業,若非有相關學歷背景,應無法勝任。 ⑵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研發人員名單是我從老師及廠商那裡得到的資料我寫上去的,人員是廠商撰寫,他們回覆給我以後,我編排後由北科大先用印,再送給被告公司用印,再送去博大公司申請,申請過程教授、被告都沒有指示我改人員名單,名單是被告所提供的,我沒有動內容,我也沒有被告之前申請未通過案件的相關資料,被告雖然有問過人員變更的事,但因為後來都沒有再提,所以後續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⑶綜上,因被告結算報告所提出之研發人員名單丁○○等9 人中有多人並不具備研究計畫之專業能力,參以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所提之申請書中研發人員名單應無誤植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能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研發人員楊逢元等10人之證明: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期中補助款係支付予楊逢元等10人之薪資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於99年12月底提出之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中,將99年4 月至99年9 月之研發人員名單改為丁○○等9 人,且所檢附之人員薪資存入單上所蓋之銀行章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 字之方形私章,與他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蓋用之銀行證明章,式樣完全不同,故經原告於100 年3 月予以退件,並於退件理由註明「0000-0000 之名單與計畫書不符,如有變更,請補計畫變更表」、「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補件,補件內容與結案決算財務報告相同,原告之審查人員復於100 年4 月間再次退件,並註明「 0000- 0000的工作人員名單與計畫書不符,且無進行人員變更相關行政流程。」、「金融機構核對章不得為私章,請補蓋」;被告又於100 年6 月間第3 次送件時,並將「結案決算財務報告」之人事費用名單,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止,全數變更為丁○○等9 人,並謂本案研發人員實為丁○○等9 人,申請書上所載楊逢元等10人實為人員誤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未提出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憑證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既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之憑證,應認被告實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經費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及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追繳被告返還第1 期補助經費671,000 元,為有理由: ⒈科學工業園區固本精進研究計畫試辦方案」第18條第6 項規定:計畫執行機構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與管理局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系爭補助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北科大)及丙方(即被告)執行本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甲方(即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或相關審計單位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甲方應追繳該項支出款等語。 ⒉本件之研發人員應係楊逢元等10人,原告補助被告之款項應用於研發人員薪資,惟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支付薪資予楊逢元等10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試辦方案規定、系爭補助合約書約定,自屬被告未將補助款項用於補助用途之支用,被告自應將已領取款項返還原告。㈢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前開671,000 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