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訴訟代理人 林繼權 被 告 順榮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有各式塑膠皮製品買賣之往來,交易過程均係訴外人吳憲忠以被告之名義訂貨,原告依指定之地址送貨,由被告所屬人員在送貨單上簽收貨物,貨款則月結60天付款,由被告開立貨款支票,再由吳憲忠交付原告兌領。99年7 月起,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以誠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誌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原告為取得貨款,不得不配合辦理,惟並未因此變更交易之對象為誠誌公司。吳憲忠係被告公司之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並交付被告公司簽立之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原告從不知吳憲忠與被告間有借票關係,吳憲忠必係得到被告之授權,始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進行買賣,縱吳憲忠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以雙方之交易形態觀之,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狀,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詎訴外人吳憲章死亡後,被告竟拒不給付100 年9 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29,924 元。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因100 年11月份之貨款應於101 年2 月1 日前付清,被告遲延付款,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給付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924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最近幾年內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及送貨單上所載電話、傳真、統一編號、發票地址、送貨地址等均非被告所有,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並非被告或所屬員工簽名,另送貨單上備註欄所為填載,亦與被告無關。訴外人吳憲忠與吳秉哲所經營之誠誌公司,雖曾向被告借票,惟借票後均經誠誌公司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存入,使所借支票如期兌現,足見被告與誠誌公司間確實僅有借票之法律關係,尚無從以此認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此外,誠誌公司向原告所訂之貨物,均係送至與誠誌公司有交易關係之廠商,原告所開立之貨款發票亦係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足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稱被告與之成立買賣關係、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梅與訴外人吳憲忠為姐弟關係,吳憲忠已於100年12月3日死亡。 二、訴外人誠誌工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9年2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663350 號核准設定登記,原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吳憲忠之子吳秉哲,嗣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10 032849300號函核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憲忠之妻黃美惠。 三、原告係將系爭貨物送至新竹市○○路○段475 巷6 號、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21 巷11號或指定送至設在台南市山上鄉明和里北勢洲26號之三香科技,或指定寄中連貨運、楊大哥載等情,惟現尚有貨款2,929,924 元尚未收訖。 四、原告就吳憲忠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出面訂購貨品之貨款及系爭貨款,均開立以訴外人誠誌工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五、被告公司曾簽發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0月1 日及100 年11月4 日,均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317,383 元、205,8 63元及1,032,649 元之支票三紙,屆期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上開三筆款項已由誠誌工業有限公司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 六、原告所提原證一之應收對帳單所載「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21巷11號」、「送貨地址 :新竹市○○路○段475巷6號」及原證二之送貨單所載「送貨地址:新竹市○○路○段475巷6號」、「客戶電話:00-0000000」,均非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統一編號。肆、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執範圍,不再主張其他: 一、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吳憲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在兩造間? 二、若否,則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29,924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吳憲忠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吳憲忠為買賣行為,尚無從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與之成立100 年9 月至11月間之買賣契約,積欠貨款未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應收對帳單、送貨單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關係,惟查,原告所提對帳單及送貨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但原告亦稱該對帳單、送貨單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自無從以原告於對帳單及送貨單對客戶名稱之片面記載,即認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另參諸對帳單、送貨單所載「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21 巷11號」、「送貨地址:新竹市○○路○段475 巷6 號」及「送貨地址:新竹市○○路○段475 巷6 號」、「客戶電話:00-0000000」,均非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統一編號等情,乃兩造所是認,且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上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或為訴外人吳憲忠所申請,或係置於吳憲忠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21 巷11號房屋處使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1 年4 月19日新服字第1010000069號函及上址屋主曾金清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參卷一第92頁、卷二第33頁、第36頁至第37 頁 );另對帳單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確為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亦有誠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參卷一第99頁)。如訴外人吳憲忠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當係以被告之公司資料為據,以使買賣之法律效果發生在兩造間,而無以訴外人吳憲忠申請或有關聯之電話、傳真、地址,及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向原告訂購貨物之理,是訴外人吳憲忠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時,顯非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向原告訂貨,亦未權吳憲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等情,並非無據。 (二)原告亦稱出面向被告訂貨之人為訴外人吳憲忠,自99年7 月間起即依吳憲忠之指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載為誠誌公司(參卷二第52頁),則原告就吳憲忠係代理被告訂貨,並非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況參諸原告所提送貨單備註有「指送三香科技」之字樣,而經本院向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將系爭貨物指送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者,乃誠誌公司,此有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函文可憑(參卷一第132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授權訴外人吳憲忠以被告之名義訂定系爭貨物,當無以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訂貨,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誠誌公司(參卷一第104 頁至第111 頁)、所送貨物送到誠誌公司指定處所之理。是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授權訴外人吳憲忠訂定,買賣關係應存於兩造之間云云,尚屬無從憑信。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行為,亦無從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之適用,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復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憲忠係以被告名義訂購系爭貨物,且被告就訴外人吳憲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有表見代理之授權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以被告先前之訂貨,均係由吳憲忠出面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嗣後並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票據,由吳憲忠持交原告兌領,故認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憲忠,或知悉訴外人吳憲忠以被告名義訂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提出98年2 月2 日被告向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物之發票及應收票據明細表為憑(參卷一第138 頁、第137 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票據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8年2 月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並取得鴻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且簽發之付款支票經原告兌領無誤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0 年8 月至11月間有何以代理權授與吳憲忠之行為。況訴外人吳憲忠100 年8 月至11月份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原告乃以誠誌公司之統一編號登載於對帳單、並依吳憲忠之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誠誌公司之統一發票(參卷一第104 頁至第111 頁),則訴外人吳憲忠顯係以誠誌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未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認訴外人吳憲忠係代理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尚乏依據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吳憲忠係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此外,縱認訴外人吳憲忠係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吳憲忠,或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憲忠以被告名義訂購貨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就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憲忠先前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係被告所開立,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由原告兌領無訛,認被告與訴外人吳憲忠關係密切,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曾簽發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經訴外人吳憲忠持以交付原告,屆期由原告提示兌領完畢等情,並無爭執,且原告亦提出支票影本3 紙為憑(參卷一第66頁),應堪信被告確曾簽立上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由訴外人吳憲忠轉交原告兌領等情為真實。惟查,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告簽立貨款票據之行為,並不代表與原告間必有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簽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吳憲忠交付原告兌領之行為,其原因容有萬端,尚無從以被告曾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由吳憲忠持交原告兌領之事實,即推認原告有何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原告知悉訴外人吳憲忠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締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兩造對於被告簽發之上開付款支票,其款項均係由誠誌公司於票期屆至後,轉帳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一節,並無爭執,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檢送轉帳存入之傳票影本3 紙為憑,則實際支付原告貨款之人,確為誠誌公司無誤,被告辯稱誠誌公司向其借票以支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另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憲忠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向原告所為訂貨行為,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業已說明如前,訴外人吳憲章既係以誠誌公司為買受人,向原告訂購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29,924 元,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吳憲忠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1 月 間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授權吳憲章向原告訂定系爭貨物,就被告有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行為,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舉證,自無從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或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929,924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