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王秀菊 訴訟代理人 王萬珍 被 告 林家銘 兼 林順輝 ○○○○○ 號 兼 陳玉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99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6 月14日再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以言詞變更為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對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就金額之減少及利息起算點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無照騎乘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0 ○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適原告騎乘BHW-316 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抵該處,原告所騎重機車腳踏板與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車禍)。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車禍當時,被告甲○○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行駛,疑似有飆車之嫌疑。 ㈡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約束被告甲○○之行為,縱容其無照駕駛,有失管教之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之事項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已獲部分理賠,惟第一次開刀支出之6,516 元未獲賠償,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1日住院治療,於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3 月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合計住院9 日。又因行動不便,依醫囑出院2 個月內須專人照顧,雖未另請看護,但均由原告之兄進行看護,故共69日須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原告得請求82,800元之看護費。 3.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底薪至少2 萬元,另依實際工作時間計薪,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三個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0,426元(99年12月)、38,894元(10 0年1 月)、43,829元(100 年2 月),故平均工資為41,050元。而原告因傷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46,300 元。 4.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 ,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13年,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100,639元。 5.原告因系爭車禍手術兩次,至今仍無法正常抬腳上樓,亦無法久站,經長期復健,仍未完全復原,亦無法從事登山及跳土風舞,身心自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 6.原告業已領取第三人責任險37,08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73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訴外人張哲嘉之證詞可知係被告甲○○撞到原告,且原告與被告甲○○行車方向不同,不可能係兩車互撞。況左方車本即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依指示前往醫學中心鑑定,並無延滯訴訟之情。 貳、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發生系爭車禍及無照駕駛之事,惟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當時之時速不止20公里,且被告甲○○絕無原告所陳之飆車行為。原告既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原告自100 年3 月6 日住院時起,被告丙○○即每日到醫院陪伴,並替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8,000元,亦花費2 千多元購買輪椅供原告使用,並幫原告支付修理機車費用,故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又被告對於原告後續治療極為關心,並無未支付任何費用或不聞不問之情事。 三、被告甲○○因系爭車禍亦有受傷,基於與人為善,始未提出主張。而原告提出之多項請求,部分請求權基礎不存在,諸多請求不合理,如慰撫金過高,薪資損失並無非原告所述之數額,並有延滯訴訟之情。 四、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 ○00號前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 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16元。 三、原告已領取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7,080元。 肆、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無疏失?若有,兩造疏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看護費82,800元、薪資損失6 個月246,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0,639 元、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失與有過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傷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538 號少年法庭裁定、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失,惟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甲○○由北往南直行,原告則係西往東行,此為原告及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卷一第32、33頁)。又原告騎乘方向路口有廣角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一第31頁),則原告於未駛至交岔路口前,即可自廣角鏡了解南北向車輛狀況。惟其遲至抵達肇事路口時始發現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見警訊筆錄所述),顯難認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另依行駛於被告甲○○之後之訴外人張哲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告並無煞車,是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並過失,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無照駕駛機車,且超速行駛(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見卷一第32頁),而肇事地點限速40公里(見卷一第13頁),被告甲○○顯逾行車限速),左方車又未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前揭疏失,認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未成年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516 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82,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屬增加生活上之所需,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人看護照顧,並由其兄代為看護乙節,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1日住院,手術後須石膏固定受傷部分2 個月,恢復期間需他人照顧。另101 年3 月12日至101 年3 月14日住院為拔釘手術,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仁慈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等件在卷可考(卷一第8、 72頁)。而原告前後兩次住院期間共計9 日,石膏固定2 個月,合計69日需人看護照顧。原告以一日1,200 元計算,未逾一般收取看護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82,800元【計算式﹕82800 ×69=82800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6 個月無法工作,惟查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並手術治療,於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3 月11日住院,出院後須有3 個月之恢復期間,無法上班等情,有仁慈醫院101 年9 月25日函覆本院之病歷摘錄表可佐,是原告雖自100 年3 月6 日至100 年8 月31日請假未至訴外人台寶公司工作(見訴外人台寶公司101 年9 月10日函),然依前揭仁慈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僅住院之6 日及其後3 個月,而原告就其逾前揭期間而仍有不能工作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以其主觀認定不能工作而未予工作之薪資損害向被告求償。又原告每月薪資因工作時數及加班與否而有不同,故以發生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合理,則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7,389元【計算式﹕{20,763 元(因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到職,故此為99年9 月半個月之薪資)+37,128 元(99年10月薪資)+24,600 元(99年11月薪資)+40,426 元(99年12月薪資)+38,894 元(100 年1 月薪資)+43,829 元(100 年2 月薪資)} ÷5.5 =37,389元,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其住院6 日,工作損失為7,478 元【計算式﹕37389 ÷30×6 =7478】。3 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為112,167 元【計算式:37389 ×3 =112167】,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119,645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左髖骨骨折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依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術後引起左四頭肌萎縮之情形,膝上10公分腿圍,右側正常(36.2公分)、左側肌肉萎縮(34.5公分),有該院101 年11月28日函附之病歷摘錄表可憑。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情形,經臺大醫院回覆其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 ,亦有回復意見表存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而致減損,尚非無稽。又原告係49年1 月23日出生,因系爭車禍受有3 個月之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故自100 年6 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3年227 日即13.62 年,以其平均薪資37,389元計,每年所得為448,668 元,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 ,即每年所得減少8,973 元【計算式﹕448668×2/100 = 8973】,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迄強制退休時之工作損失為95,032元【計算式﹕[8973 ×10.00000 000 (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8973 ×0.62×(10.0000 0000-00.00000000)]=95032 】。則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95,032元為度。 ㈤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並需3 個月之恢復期,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其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生,現在訴外人台寶公司任職,名下有投資數筆及汽車一輛,被告甲○○現休學中,平日打零工,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3,99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 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至百分之80,依此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3,194 元【計算式﹕403993×80/100=323194】 。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機車)責任險之保險人領取汽車(機車)強制險保險給付共計37,080元,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080元自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286,114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