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鄭世玲 被 告 鄭泳淋 鄭阿賢 連幸惠 鄭浩仁(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南雄(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國雄(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輝騰(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洪幸雄(洪鄭秀華之繼承人) 鄭麗華(兼鄭美茂之繼承人) 鄭建川(鄭大成之繼承人) 兼 上 一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建育(鄭大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滿成 鍾王寶彩 邱炫熿 邱炫根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清釗 鄭清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淑玲 被 告 鄭為仁(鄭旭鐘之繼承人) 鄭雅勻(鄭旭鐘之繼承人) 鄭旭文 鄭娟娟 鄭宏郎 鄭耕亞 鄭玲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芳 被 告 鄭心家 鄭建家 鄭銘家 鄭燊家 鄭金淑 鄭金珠 鄭逸榛 劉節枝 鄭淳學 鄭欽學 鄭恩芳 粘鳳嬌(鄭宗鑫之繼承人) 鄭宥榆(鄭宗鑫之繼承人) 鄭尚民(鄭宗鑫之繼承人) 王貞惠(鄭焜仁之繼承人) 鄭安孺(鄭焜仁之繼承人) 鄭欽仁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孟伯(鄭焜仁之繼承人) 鄭德宣(鄭焜仁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武雄 聲 請 人 即 第 三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鄭泳淋、鄭清煬、鄭尚民原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二○分之五所有權部分,代被告鄭泳淋、鄭清煬、鄭尚民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就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鄭泳淋、鄭清煬、鄭尚民之應有部分各為320分之5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代被告鄭泳淋、鄭清煬、鄭尚民就新竹縣寶山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0 分之5 承當本件訴訟,因本件先前於審理過程中,有不少被告係居住國外,或處所不明而需為公示送達,此有本件卷宗資料可憑,準此,堪認就該等被告而言,本件聲請人無從取得其等之同意以承當前述之訴訟,即等同於該等被告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承當訴訟,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