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君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傑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的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委託被告傑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有關工作、婚姻、親子、消費等測評量表系統程式,總價款為90萬元,兩造並簽訂測評量表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按期給付價款予被告,截至100 年9月5日止,業已付清總數90萬元之價款。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符合工作說明書程式規格之測評量表程式與程式原始碼予原告。惟被告已逾交付期限,仍遲遲未能交付上開程式及程式原始碼,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委請律師於100 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前,履行交付上述測評量表系統程式產品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除解除兩造間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0萬元價款外,另將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每7 天按總價金90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能交付,原告不得已方於100 年12月21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間交付程式產品,且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解除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當依民法第250 條、254條、259條之規定,將所收取之價款即9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未依合約交付程式產品,亦已顯違反兩造間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之約定,依該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當應自100年9月30日約定交付產品之日起,每逾7 天償付總價款90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截至100年12月22日止,被告應賠付原告違約金526,500 元。惟雖原告因被告違約損失不資,原告仍願已寬厚相待,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9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0萬元予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契約、民法250、254、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另簽訂投資協議,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僅係該投資協議之附約,其成立與否須由兩造共同達成投資協議之條件,而該投資協議迄今尚未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合約自未生效云云,惟查: ⑴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兩造,雙方均為法人,而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協議,其立約人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紀涵雅均為自然人,二者契約之立約人不同,雖該投資協議各立約人姓名後,皆有括弧載註代表各自團隊,但迄今雙方並無所謂團隊之存在。再者,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訂立之目的及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測評量表系統,交付程式予原告使用,而系爭投資協議則係雙方各自籌資,在香港設立控股公司,並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專門從事開發資訊系統,由上述諸情,顯見二契約皆屬獨立存在,各不相涉,可謂風牛馬不相及,被告竟將二者牽扯一起,企圖於本件訴訟中,推卸其應有之責任,顯不可採。 ⑵再者,假設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中,兩造義務之履行,係以被告所稱之投資協議中香港公司成立為停止條件,則何以原告須先行給付委託開發系統程式之全部價金予被告?如被告製作程式及交付原告程式,係以投資協議中香港公司成立為停止條件,則何以兩造訂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時,不將此項「停止條件」載明於合約書上?又何以反而就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系爭工作、婚姻、親子、消費等測評量表程式,其交付日期定明為100年9月30日,逾期被告即應每 7日賠償按總價款5%之違約金予原告?設若系爭合約書之系統程式係專用於投資協議中所謂之香港公司,則何以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中,又約明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之系爭測評量表系統程式,其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此外,被告交付系爭系統程式後,猶須應依工作說明書所載之項目、內容、時間、時數、地點,訓練原告人員使用系爭系統程式各專案產品?如系爭系統程式非屬原告所有及所用,而係專用於香港公司,則被告何以對其所提供之產品,自原告驗收完畢日起算,須對原告負保固半年之責任?又被告何以須「保證」交付原告之產品,不致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如原告因使用被告產品,致有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控訴情事時,被告何以應負責為原告從事有關之和解談判及提出抗辯,並償付和解費用或一切經法院判決確定由原告負責之費用及賠償?及系爭程式產品如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致原告不得繼續使用時,被告何以應於30日內,返還原告就該產品已給付之費用,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質言之,倘若系爭系統程式係歸投資協議中之香港公司所有及所專用,則被告遇上述情事時,何以須返還產品費用予原告,並須賠償原告之損害?綜上各情,在在足證系爭系統程式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產品著作權係歸原告所有及由原告使用,與被告所稱之「香港公司」成立與否,毫無相涉。因此,自無被告所謂系爭系統程式之完成及交付,係以香港公司成立為停止條件,及被告所謂系爭系統程式之著作權,係歸香港公司所有之情形。 ⑶實則,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為屬同學,二人交談協商中,擬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冠君投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225 萬元,以共同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及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其二人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冠君所出資金額中之90萬元,替原告委請被告開發測評量表系統程式,先由原告取得系爭測評量表系統程式著作權及使用權,俟香港控股公司成立及台灣分公司設立時,原告再將該測評量表程式,作價賣與香港公司,以抵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之部分投資額,而其二人之所以如此約定,旨在藉以保障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之投資,使不致全部落空,且藉此令被告得有工作之機會。職是之故,雙方乃於訂立投資協議之同日,另再訂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是按系爭系統開發合約,雖因有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紀涵雅之訂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 俊亨部分 )然後再行訂立,但上開三件契約之主體及合約之內容、目的,均各不相同,並無主從之隸屬關係。設若上開三契約,係屬同一契約,則訂於同一合約書上即可,而何須分別訂立之必要?故被告將上述三件契約混為一談,視為一件契約,殊有誤解。 2、被告又辯稱縱認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並非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業已生效力,惟觀諸兩造投資協議第 2條第4 款所開發之系統係用於香港公司等情,系爭產品之交付地點應係香港之設址地,然香港公司募資未完成、尚未成立,兩造無指定交付地點,且系爭系統受領人為香港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業已收受,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第4條第1 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應依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於交付日期,將產品送達指訂地點( 或用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指定位置 ),甲方(即原告)應於產品送達時,當場點收」、第6條第2款「乙方(即被告)應於收悉產品測試不合格通知後...將修改後之產品送達甲方( 即原告 )重新進行測試」。是依上開民法及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之約定,系爭系統程式係被告應交付原告,而交付或送達之處所,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亦即債權人所在地,是也。被告辯稱系爭系統開發合約無約定交付地,故其未能交付云云,純係推托之詞。實則,被告迄今就系爭系統程式,根本未著手進行,是系爭合約縱無約定貨品交付地,然與本件被告之是否已給付遲付違約,毫無何相關。 3、承前,被告另辯稱已完成系爭系統程式之開發,即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原告先以催告函限期被告交付,已如前述,然被告斯時尚未動手製作系爭系統程式,因而託詞:「在開發過程中,必須不斷跟委託人保持討論及測試,才不會最後成品跟委託人的期待有落差,導致紛爭。」,藉此指原告在系爭系統程式開發過程中未曾參與,致系爭系統程式未能完成。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與員工葉俊亨在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系統程式之前後,曾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及其員工郭義境等人洽商及討論,並將系爭系統程式之設計目的,原告之需求內容,及使用範圍與方法等事項提示被告公司,並將要點寫在被告公司之牌板上(詳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以資備忘。由此足見,被告上稱原告未與其保持討論及測試系爭系統程式云云,並非實在。反更突顯被告根本未著手制作系爭系統程式,是被告既未製作系爭測評量表,何來原告未配合測試之有?且本院曾諭知被告提出系爭系統程式,然被告先提供賽博思科技公司之心理定向雲端服務商業計劃書,以圖敷衍,其後雖提出系爭系統程式使用畫面,惟專業人員僅半小時即可提出上開畫面,是以被告並未製作完成系爭系統程式。縱設被告已製作完成系爭系統程式,但被告並未在兩造約定時間內完成,且經原告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交付義務,是以原告已發函被告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則被告遲延至今,即便有完成系爭系統程式,亦無法免其違約之責。 4、再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所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劉冠君固須將投資金額在簽約後一周內,匯款至紀涵雅指定帳戶,該帳戶由劉冠君管理。但一則紀涵雅未對劉冠君指定帳戶,二則帳戶由劉冠君管理,而其銀行帳戶隨時都有200 多萬元之存款,隨時可支應紀涵雅之需求,職是之故,紀涵雅乃未堅持劉冠君須設立專戶。雙方對未設立專戶乙事,遂習以為常,而無任何爭議。是以紀涵雅如須用款,通知劉冠君後即行匯給。查紀涵雅自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要求劉冠君匯款予伊之款項,合計人民幣69,000元( 詳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由此足見雙方訂立系爭投資協議後,劉冠君未依約設立專戶,已為紀涵雅所接受,從而劉冠君並無違約之情事。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卻辯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沒有支付成立香港公司的代辦費用,致無法成立控股公司等語。惟紀涵雅之出資占雙方投資香港控股公司出資額98% ,若連文書費用皆須仰賴劉冠君支付,否則香港控股公司即無法成立,由此可證紀涵雅並無資力與劉冠君進行投資協議並履行契約,且紀涵雅上開所述亦不符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又雙方就紀涵雅募資完成時限,固未訂於投資協議內,但雙方在以往口頭、會議、或書函中,曾一再表明紀涵雅須於投資協議成立後半年內,完成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且從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約定完成交付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及雙方就會議內容所為之e-mail往返中可見其情( 詳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按雙方既約定訂立投資協議後6個月內,成立香港控股公司( 詳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若募資未完成且遙遙無期,則何能設立香港控股公司?再者,雙方如未約定紀涵雅應於何時募資完成,則劉冠君當不致貿然與紀涵雅訂立投資協議,將資金投入於一不確定之未來,是以劉冠君與紀涵雅間具有募資時限之約定,乃為一般事理所當然,且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5、此外,原告公司之員工葉俊亨博士在契約書上係另一當事人,其所作所為並不等於原告之行為,而被告指稱葉俊亨博士於臉書發文稱其利用被告賺了不少現金加知識等語,實非葉俊亨博士於被告賺到,況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與其員工郭義境就台灣公司之設立與發展,共同草擬合約及商業計劃書,其間,並經被告同意,始將被告列為股東。在起草之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與葉俊亨及郭義境等人間,就合約內容,曾不時以e-mail交換意見( 詳見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 )。詎料,被告事後對此妄指原告公司唆使葉俊亨博士至被告公司挖牆角(指挖走被告公司人員)企圖設立另一公司,及葉俊亨曾對外募資擬成立台灣新公司云云,殊有非是。況查,就系爭投資協議,紀涵雅曾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2時34分寄e-mail給劉冠君,由其選擇「按照我們的計劃繼續走下去」或「讓你們退股」、「我讓你們退回所有的投資」。對此,劉冠君曾向被告表示「退股」,亦即雙方同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為此,紀涵雅於100 年10月14日寄e-mail給別家公司之黃經理謂:「由於協會與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的經銷合約結束」等語。而劉冠君另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9分以e-mail通知紀涵雅,因其已退股而請求紀涵雅返還投資款。從而雙方之「投資協議」合約已告解除而不復存在。是以縱設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與上開劉冠君與紀涵雅間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有何關連,然因系爭投資協議業經雙方解除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有關「投資協議」之事項,於本案主張所謂之「停止條件」,或作為其拒還系爭系統程式價金之理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係因被告欲於香港地區成立一控股公司,原告表示願意投資,雙方隨即於100年3月17日簽署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投資225 萬元,且原告需於簽訂開發合約後一週內匯款予被告,由被告使用該筆資金,待香港公司成立後,並於台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始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統開發。而被告為使順利取得該筆投資金額,乃於同日與原告簽署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而參諸上開投資協議第1條第3款及第2條第1、4 款之約定,兩造簽訂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所開發之系統,乃係用於香港公司及台灣分公司,顯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僅係該投資協議之附約,其成立與否須由兩造共同達成投資協議之停止條件即:⑴原告應於開發合約書簽訂後一週內匯款225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⑵香港公司募資完成並成立;⑶香港公司於台灣設立分公司。若有其一條件未完成,被告即無須接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系統開發至明。然而,本件除原告並未給付225 萬元予被告外,被告本欲成立之香港公司因募資尚未完成而尚未設立,亦未設立台灣分公司,是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當因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當應未發生效力至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內確有記載完成與交付時間,且兩造並未將被告所謂之停止條件記載於合約中,顯見並無被告所謂停止條件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開發合約書內之確定完成及交付時間為「若香港公司能順利設立完成之預定時間」,而於100年3月17日兩造簽約時,預計香港公司能於程式交付日期前設立完成,並依投資協議提供香港公司驗收使用,惟若香港公司並未順利設立完成,則該系統開發合約書當尚未生效,故縱兩造有約定確定之完成及交付時間,亦尚未生效。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匯款,用以支付設立香港公司所需之規費、代辦費、公司資本,均未獲回應,導致香港公司募資受到延滯,無法順利設立,此當應歸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冠君,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系統開發合約內並無載明上述停止條件乙節,被告不否認。然兩造雖未將停止條件明訂於契約內,惟雙方於契約磋商之際,即知該系統係專為設立中香港公司所開發,若香港公司未成功設立,則該系統之開發即屬無意義,承此,香港公司之設立係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之停止條件自始即為雙方所明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此停止條件之約定云云,實不可採。 (三)實則,系爭投資協議、投資協議(俊亨部分)、系統開發合約書均係同人、同時、同地所簽訂,且兩造簽訂上開合約之目的乃係於香港地區成立控股公司,並由雙方各自持有香港公司股份,顯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乃於投資協議生效後,始生效力無訛。且上開三份合約因內容、規範事項並不相同,故簽約時並未將不同事項置於同一名目之契約書上,然該三份契約既係同時簽署,且雙方又約定系爭測評系統程式係供香港公司營運之用,則該三份契約事實上既係約定同一事實,顯見該三份契約並非個別獨立,應為同一份契約,且係為一設立公司之整體行為而簽訂契約,故三紙契約係一整體契約的個別部分。而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甲方(即原告)必須將投資金額在簽訂開發合約後一週內匯款至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帳戶由甲方申請並管理」等語,足見原告先行給付之款項,係原告欲投資香港公司225 萬元中支出,因香港公司尚未成立,乃由其代為管理,故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之當事人,為香港公司及被告,該契約之受領人及系統之著作權人亦為香港公司,原告自無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況該系爭測評系統已交付予香港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被告自已履行該契約之給付義務。又軟體系統開發的特性,在於程式設計的專業,所以在開發過程中,必須不斷跟委託人保持討論及測試,然系爭系統開發期間,原告自始未曾參與,若如原告所言其為系統之受領人,何以系統開發期間均未告知被告,並參與系統開發,直至系統開發完成並交付後,始主張為契約當事人、受領人,顯不符常情。 (四)原告雖質疑若系爭系統開發合約與投資協議係屬同一契約,何以原告需先給付委託開發系統程式之全部價金予被告,且該契約之立約人均不同,顯見該等契約並無從屬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價金僅係原告代為付款,因香港公司尚未成立,故由原告代為管理,原告每月給付之15萬元,即係原告代香港公司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實因香港公司未設立,無法以其名義匯款,方採此折衷方式為之,而以系爭三份契約均為兩造同時簽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為原告負責人,對原告有實質支配管理能力,雙方既以成立香港公司為主要目的,而簽立上開三份合約,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簽立二份投資協議、代表原告簽立系統開發合約書,顯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自知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為投資協議之附約,須視投資協議內容是否履行完成而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先行支付全部價金、立約人不同及無所謂團隊之存在等情,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其同時主張投資協議、系統開發合約書為獨立存在之契約,完全無視上開契約同時簽訂及相關性,企圖混淆視聽,亦顯違背誠信。 (五)是查,被告本欲成立之香港控股公司,已盡力募資,雖未完成募資,然亦非被告所願,況原告並未將投資金額匯予被告,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因前揭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且被告已向香港公司籌備處交付該測評系統,被告自不應負擔遲延責任。因此,原告雖表示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已發函解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並未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且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尚未生效,被告自不生遲延之責至明。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並非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已於簽約之日起生其效力,則依該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交付日期將產品送達指定地點,惟觀諸兩造投資協議第2條第4款所開發之系統係用於香港公司等情,系爭產品之交付地點應係香港之設址地,並由原告進行點收,然香港公司募資未完成、尚未成立,導致開發之系統並無指定交付地點;且香港公司為被告欲成立之控股公司,被告亦屬香港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被告所開發之系統依約既歸屬於香港公司,由本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處進行系統驗收,自無不許之處。 (七)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劉冠君與員工葉俊亨在委託被告制作系爭系統程式之前後,曾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及其員工郭義境等人洽商及討論云云,此為不實之說法。在系爭系統程式開發的半年期間,並無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系統進度、功能、畫面、測試等討論的信件或會議記錄,甚至於驗收期間也沒有系統開發往來文件。而原告僅提出上開洽商及討論內容之照片(一)、(二)、(三)為證 (詳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然實情係原告依據投資協議第壹項第八點之內容,派葉俊亨至被告公司進行公司既有產品及技術的教育訓練,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一)所示,左邊所列五點:1、行動(LBS )、2、測評、3、企業社群(SNS)4、月下老人(Club )、5、評測+ 地圖,係告知葉俊亨有關被告公司規劃未來的發展方向,並非進行系爭系統程式開發的討論,況且委託開發之系爭系統程式也無LBS 、SNS 、Club及地圖之功能。又照片(二)所呈最左邊一系列量表,如基本職能分析量表、工作需求與激勵分析量表、工作態度與適應力職能分析量表、員工配合度分析量表(主管/ 部屬)中高階主管管理職能分析量表、婚戀DNA 個性分析量表(男/ 女)、婚戀DNA 價值觀分析量表(男/ 女)等皆為被告公司既有的智慧財產,係被告公司累積10年來開發的產品,跟系爭系統程式開發並無關係。詎料,原告竟稱上開量表為本案開發的內容,企圖魚目混珠。而照片(二)中間所示為未來可開發的量表( 親子、休閒、學習 ),至於照片(二)最右邊所列為被告公司之進度:1、人才測評資料庫的規劃(被告公司原有產品)、2、LBS+測評+SNS專利申請、3、婚戀 DNA專利申請、4、人才測評專利申請、5、年底策略 (中小企業建模、舊有服務?)、6、Mobile device (行動裝置) 程式開發等等,皆係告知葉俊亨關於被告公司既有及未來產品規劃方向,及公司最近的策略及專利申請情況,亦與系爭系統程式無關。而照片(三)左下有MD+SNS+LBS +交友,右下則有獲利模式,皆非系爭系統程式委託開發之內容,是以足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及其員工葉俊亨從未參與系爭系統程式之開發。 (八)又原告另辯稱於10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但被告斯時尚未動手製作系爭系統程式,而僅以系統使用畫面敷衍,認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程式之開發。惟原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因原告當時係回函告知:根據劉冠君先生跟紀涵雅先生所簽定的投資協議內容第貳項第一條所述,本系統所有權及驗收權利皆屬紀涵雅所有,貴公司( 金易達 )無催告權利,並非被告尚未動手製作系爭系統程式。且在尚未釐清系爭系統程式所有權人前,被告擔心若提出系爭系統程式之資料,一經原告複製資料及量表內容,即可取得完整的商業機密,並造成被告及成立中之香港公司的法益損害。而原告另提出紀涵雅曾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2時34分寄e-mail給劉冠君,由劉冠君選擇「按照我們的計劃繼續走下去」或「讓你們退股」、「我讓你們退回所有的投資」。對此,劉冠君曾向被告表示「退股」,且劉冠君另於100 年11月3 日以e-mail通知紀涵雅,因其已退股而請求紀涵雅返還投資款等語。惟上開e-mail僅係雙方數十封e-mail往來討論內容之一,而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之e-mail即載明:「上面兩個方案,請你這個星期確定」,而原告未在一星期的期限即100 年10月9 日給予被告明確答覆,是以上開提議已經失效,雙方最後並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及共識,是以系爭投資協議依然存在,然原告企圖以其中一封e-mail斷章取義,實為誤導之舉。此外,原告又以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寄e-mail給別家公司之黃經理謂:「由於協會與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的經銷合約結束」而認雙方已解除投資協議,惟該協會係指人材測評協會,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再者,協會與金易達公司經銷合約結束跟系爭投資協議並無關連,原告以此證明雙方投資合約的存廢,令人不知所云。 (九)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付違約金,實則被告的技術及名譽損失更為巨大。原告公司之員工葉俊亨於臉書告訴其朋友,從被告公司及團隊獲得不少金錢、技術( 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 ),惟該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係被告公司累積10多年的心血,原告卻利用被告履行系爭投資協議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獲得的技術,意圖與被告公司的競爭對手104 人力銀行合作資訊系統,導致被告智慧財產權的損失,是以原告有觸法疑慮,並造成被告及公司的法益損害。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公司之員工葉俊亨撰寫台灣公司之合約及商業計劃書,亦未曾同意台灣公司名稱為瀚亘資訊有限公司,實則葉俊亨係派駐在被告公司協助大陸募資及撰寫大陸商業計劃書,然其卻遲未交付大陸商業計劃書,經紀涵雅一再催促才勉為提供,惟該商業計劃書內所載公司名稱、產品內容、行銷策略方向等關鍵部分皆與成立中之香港公司不同,且其中大部分的團隊名單都不能使用,致使新公司團隊須重新撰寫大陸商業計劃書。顯見上開商業計劃書係葉俊亨利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涵雅在大陸籌備期間,欲對外募資成立另一公司之商業計劃書,則葉俊亨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公司所有資源據為己有,並挖角被告公司團隊造成人心動盪,除違背投資協議外,恐有誤導投資大眾之嫌,已對被告公司及團隊造成名譽及信用的損害,並導致合作夥伴及投資大眾的誤解追究,又豈是原告用金錢可以彌補?此外,葉俊亨尚利用臉書對紀涵雅進行公審,除自己充當法官判決紀涵雅敗訴外,還汙衊紀涵雅人格及毀謗被告公司,指稱惡意欠錢不還,對紀涵雅心理、精神及名譽,甚至被告公司之商譽皆造成極大傷害。 (十)此外,原告尚辯稱劉冠君未依約設立專戶,已為紀涵雅所接受,從而劉冠君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設立新公司之投資款係新公司資金,未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已違背公司法的財務透明原則。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紀涵雅經商10多年,被告公司股東尚有3 家上市櫃公司,完全不可能接受新公司資金與被告公司的帳戶混淆不清。且紀涵雅在系爭投資協議簽約後,即要求劉冠君根據合約的規定設立專戶並在一週內將投資款匯入,而該專戶係由劉冠君管理,並配合新公司負責人紀涵雅的要求進行各項匯款,詎料,原告違反投資協議第壹項第三點之約定,未在一週內匯款並開設獨立指定帳戶,且經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20日要求原告提供投資指定帳戶及帳目進出明細,原告一直拒不提供,其才查覺帳戶資金可能有異,後續又發生原告扣住新公司資金及違約等情事,致被告無從掌握控新公司資金狀況而無法繼續營運。又新公司所有支出皆須負責人紀涵雅同意,除原告於100年4月7 日、100年5月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5日各匯款15萬元,支付系爭系統程式開發,及每月8,000 人民幣,共73,000元以貼補紀涵雅大陸費用外,其餘葉俊亨各項花費依雙方約定須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不能視為新公司資金的支出。 (十一)原告復辯稱劉冠君與紀涵雅間就募資完成時限固未明訂於於投資協議內,但雙方在以往口頭、或會議、或書函中曾一再表明紀涵雅須於投資協議成立半年後,完成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等語。惟紀涵雅從未承諾在半年內完成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而係被告利用原告投資款先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再募集上開資金,是以原告應就上開所述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若有時限何以不載明在系爭投資協議中而要另以其他方式表明?由此可知原告所辯不合常理。又被告公司之員工郭義境提出未來至新公司工作所希望的權利及福利,不知與原告提出之募資時限有何關連?況原告所提出e- mail 上載1、六個月,⑴BP即投資計劃書、⑵大陸機房、⑶基本研發團隊(含台灣及大陸團隊)、⑷行銷策略、⑸香港控股公司成立,皆是進行募資前必須完成的前置作業,並非募資完成時限,此為原告故意混淆視聽之舉。況查,原告假借被告未完成系爭系統程式開發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實為壓迫紀涵雅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退回投資款,且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冠君的來信,可知原告並不想遵守投資協議,其於100年10月3日以e-mail告知:「近來公司深受不景氣影響,對於投資大陸新公司的部分要慎重,也許我們要放棄大陸新公司的投資及股份。」、又於100年10月6日葉俊亨以e-mail告知:「結論只有我一個是願意接傑策的know -how ,其餘老總都建議重來,而且資金目前是凍結狀態,明天早上開會時要報告並決定是否馬上抽回(連同已經使用的費用,等於合約無效)。」、「500 萬我自己重新成立協會、重新寫系統,不會太多困難,花的是時間而已。」,在在說明原告想單方面毀約,並利用在合作期間從傑策股份有限公司得到的know-how,重新成立一家公司。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自始至終皆不遵從雙方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以致合作破裂,甚至斷章取義,故意忽略三份合約的整體性,扭曲原意,片面針對系爭系統開發合約要求被告解約並詐害被告,實屬無理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十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共同訂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該合約書附有附件一;工作說明書及系統功能說明。 (二)原告先後於100年4月7日、100年5月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5日、100年8月2日、100年9月5日各匯款15 萬元,合計共9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冠君( 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 )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於100年3月17日訂立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俊亨部分)二份契約。 (四)原告委託陳由銓律師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銓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履行契約交付系爭測評量表系統程式,逾期即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嗣再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銓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應於函達7 日內,返還90萬元價款及給付違約金。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是否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 (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所約定工作說明書之各該測評量表? (三)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是否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共同訂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依該合約書附件工作說明書上記載,被告應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符合工作說明書程式規格可執行程式及程式原始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係二份投資協議之附約,其成立與否須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始發生效力等語,經查:1、兩造於100年3月17日訂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冠君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於100年3月17日訂立之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俊亨公司),雖係同於100年3月17日簽立,惟上開二份投資協議上之契約當事人,既與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投資協議及投資協議(俊亨公司)等三份契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62頁至第64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係二份投資協議之附約,其成立與否須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始發生效力云云,顯有疑義。 2、又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雖擬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冠君代表金易達企業有限公司團隊,投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225 萬元,以共同在香港成立控股公司,及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惟對於香港控股公司成立之資本額,雙方既未在投資協議上言明,僅於投資協議上記載:所謂募資成功/完成之定義,為募到1,500 萬人民幣以上,若未過門檻,則台灣新公司之運作再由雙方協議之乙節(詳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完成之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初於本院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被告認為募集資金的時間要多久? )答:很難確定多久時間能夠完成募集資金。」、「( 問:兩造當初訂立三份合約時,有無討論香港控股公司預計何時成立? )答:就是募集資金完成後一個月內成立。」、「( 問:兩造當初依照投資協議原告負有出資新台幣225萬元,被告負有募集資金1500萬元人民幣成立香港控股公司之協議?)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頁 ),繼於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問:當時兩造是否約定成立香港控股公司,是你必須募資人民幣1500萬元以上? )答:成立香港控股公司與募資人民幣是沒有關係,並不是募資到人民幣後才成立,而是先成立香港控股公司後,再去向投資人募資。」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 ),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投資協議中香港控股公司之成立是否須以募資到人民幣1,500 萬元完成作為要件之前後說詞不一,則投資協議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紀涵雅代表測評技術團隊負責募資人民幣1,500 萬元完成之期間,惟無礙兩造已於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中明定被告須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程式之確切日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系爭系統開發合約須待投資協議生效後始發生效力云云,顯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3、參以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第4條既有明定:若乙方(註:指被告 )未能依照合約約定之文件及驗收日期,則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計算方式為每7 天賠償總價款5%之金額(詳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在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附件之工作說明書上明確記載:測試與驗收期間: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2頁 ),且為被告不否認系爭開發合約書第4條之內容係其提供的範例所呈現(詳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則被告如認香港控股公司未成功設立,則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尚未生效,系爭程式之開發即無意義乙節,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主動於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內特別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程式,其應付原告違約賠償金額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附有應待二份投資協議成立、生效且經執行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不符,亦難採信。 (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所約定工作說明書之各該測評量表? 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0年9月30日交付符合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程式規格之測評量表程式與程式原始碼予原告,惟被告已逾交付期限,仍遲遲未能交付上開程式及程式原始碼,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委請律師於100 年11月16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前,履行交付上述測評量表系統程式產品予原告之義務,否則原告除解除兩造間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90萬元價款外,另將依該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每7 天按總價金90萬元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能交付等情,業據提出陳由銓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100)銓律字第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投資協議第2條第4款所開發之系統係用於香港公司,系爭產品之交付地點應係香港之設址地,並由原告進行點收,然香港公司募資未完成、尚未成立,導致開發之系統並無指定交付地點;且香港公司為被告欲成立之控股公司,被告亦屬香港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處,被告所開發之系統依約既歸屬於香港公司,由本合約之專案負責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處進行系統驗收,自無不許之處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 註:指被告 )應依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於交付日期將產品送達指定地點(或用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指定位置 ),甲方(註:指原告 )應於產品送達時當時點收。」、第12條:「本專案由甲方委託乙方所開發之測評量表系統著作權,歸屬於甲方所有。」等情(詳本院卷一第8頁、第10頁 ),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則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之產品既須由被告負責交付予原告,而交付或送達之處所,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亦即債權人所在地,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系爭系統開發合約無約定交付地,故其未能交付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取得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之產品後,是否依投資協議之約定在募資完成後一個月內由香港控股公司成立台灣新公司,將原告在新公司成立前及被告等相關資產及技術/資料等,以雙方協議方式,轉投入新公司,既仍待募資完成後,雙方另行協議為之,此與被告依系爭系統開發合約負有產品交付之義務,既屬二事,即難以此認香港控股公司募資未完成前,被告並無交付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產品之義務,及其所開發之系爭系統因歸屬於香港公司所有,而得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處進行系統驗收。準此,被告既未向原告現實提出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產品之測評量表程式與程式原始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向原告交付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所約定工作說明書之各該測評量表,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據以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限屆滿,仍未能交付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之產品,原告不得已方於100 年12月21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系統開發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款項90萬元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亦據提出陳由銓律師事務所100年12月21日(100)銓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回執各一紙及匯款委託書三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15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90萬元,堪予採信。另兩造間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第4 條既有明定:若乙方(註:指被告)未能依照合約約定之文件及驗收日期,則應負賠償之責任,金額計算方式為每7 天賠償總價款5%之金額(詳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在系爭系統開發合約書附件之工作說明書上明確記載:測試與驗收期間:100年10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2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30日約定交付產品之日起,每逾7天償付總價款90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截至100年12月22日止,被告應賠付原告違約金526,500元,而原告雖因被告違約損失不資,原告仍願已寬厚相待,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衡之被告現仍未交付系爭程式予原告使用等情,亦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