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羅有全 被 告 蕭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950 元及自案件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卷二第5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原起訴請求告應給付2,001,950 元,並自案件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8 月24日以書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2,004,500 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運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9 月13日清晨4 時,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行駛,行至該路段522 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因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敘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造成之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現無法工作,至少需修養半年才能回復工作能力。又醫生診斷開刀手術後至少滿1 年才可再開刀取出鋼釘,故有14個月無法正常行走、工作,而原告每月最低工作薪資為18,780元,是以被告需賠償原告減少勞動損共262,920 元【計算式:18,780×14=262,920元】。 2.原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原告出院自100 年9 月23日後多次至各醫院複診,次數如下:國泰醫院9 次、林冠賢皮膚科診所12次,來回車錢共11,700元,【計算式:(500×9 )+(600×12) =11,700元】。 3.原告往返法院4 次之費用:共2,400 元,【計算式:600×4=2,400元】 4.看護費用:共36,000元,【計算式:1,200 ×30=36,0 00元】 5.拐杖費:450元。 6.系爭車輛及車內財物毀損之損失: ⑴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初估修復金額225,950元。系爭車輛於101年年初以15,000元出售。 ⑵汽車液晶導航器購買時價格為18,000元,今僅請求6,000元。 7.車輛拖吊及管理費:汽車拖吊費1,500 元,管理費一日100元,共14,000元。 8.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9.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又因長時間坐臥無法行走,導致原告感染溼疹及皮膚過敏,且每天右膝胯下都麻癢痛。再者,原告車禍入院至今,被告從未探視及慰問,甚至一通電話也沒有,顯見被告無心和解,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煎熬,家庭亦受到極大影響。而原告之妻子為照顧不能行走的原告,辭去月薪29,000元之工作,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的前半年,幾乎每天奔走於醫院、法院,及警局三地,況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家庭頓時沒了收入,然原告尚有2 名幼子需扶養,每日生活費用及奶粉尿布無一不需要錢,為此只能舉債度日。原告因系爭事故訴訟尚未解決而四處尋求協助,疑有輕微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㈢醫藥費自付額部分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國泰保險公司就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匯款給原告2 次,金額分別為9,015 元及32,460元。 ㈣兩造雖曾多次調解,惟被告並無誠意,連強制險申請亦要原告自行去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且被告之說辭反覆,在調解時先自稱是送貨員,後又改稱外包商,復稱係採計次收費。 ㈤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至為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500 元,並自案件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車禍事故責任,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認定原告超速,惟原告予以否認,因事發當時,原告已預計在下個路口左轉,是以不可能超速,即便有加速,亦是為了閃避被告的車輛。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之車輛原停放在保養廠,因訴訟尚未終結而未修理。 貳、被告部分: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又原告之傷勢尚不需休養14個月,且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有關汽車液晶導航器6,000 元、車輛保管費14,000元及精神慰憮金1,200,000元亦屬過高。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傷。 二、以最低工作薪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另就原告至醫院看病之車費、拐杖450 元、拖吊費1,500 元、看護費36,000元、鑑定費3,000元、往返法院四次2,400元,均無意見。 三、保險公司已給付的理賠金額為9,015元及32,460元。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疏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和數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的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是否為14個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致受傷、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事發當時係行駛於新竹市中華路五段北上車道,於肇事地點左轉,原告則直行於中華路五段南下車道,為兩造於警訊中敘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7 號(下稱887 號偵查卷)101 年1 月2 日調查筆錄第2 頁、101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第2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超速行駛,惟查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見887 號偵查卷第13頁),雖調查表上記載該處限速50公里,然依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人員履勘肇事地點,發現車道上留有速限70之字樣,有鑑定意見書附於887 號偵查卷內,故應認事故發生時該處之限速為7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時自承肇事時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見100 年9 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該時最接近事故發生之時點,所述應最接近事實之真相,是原告主張因欲於下個路口轉彎,不可能超速,應屬事後卸辯詞,不足採信。另原告又稱縱有超速,亦係為閃避被告之車所致,惟被告斯時既已開始左轉,衡情,原告見狀應係向左右閃躲,焉有加速往前行駛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堪認原告有踰越肇事路段限速70公里之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則原告於行經閃光號誌未減速經過,反超速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在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6,718 元,有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證明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6至68頁)。另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臥床致皮膚不適就診並不否認,而原告至林冠賢皮膚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為2,787 元(見卷一第72頁)。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由強制險支付,惟原告因系爭事故獲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41,475 元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前述原告為回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9,505 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故應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505 元。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36,000元、拐杖費450 元、至醫院、診所及法院之車費13,700元、拖吊費1,500 元及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費3,000 元,故此等增加原告生活所需之費用54,650元,應由被告賠付。 ㈢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及復原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因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接受清瘡及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治療,住院期間(100 年9 月13日至101 年9 月16日)需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四週之半日看護照料,且需休養三個月(至100 年12月14日)始可恢復工作」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01 年9 月26日(101) 竹行字第412 號函在卷可考(見卷二第5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四個月,原告主張14個月無法工作,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採憑。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5,120元【計算式﹕最低工作薪資18780 ×4 (月)=75120】。 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需225,950 元,有估價單一份足稽,惟系爭車輛係於91年8 月30日發照使用,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查屬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13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9 年1 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惟其中有關機油、變速油、冷煤冷凍油乃消耗品,並無折舊之問題。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 年,故以5 年計,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6,84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4,441元【計算式為﹕工資38,600元+ 烤漆14,700元+ 零件16,841元+ 機油1,400 元+ 變速油1,400 元+ 冷煤冷凍油1,500 元,合計74,441元】。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以15,000元出售,故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應扣除15,000元而為59,441元。 ㈤另就導航器6,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導航器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提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上亦無導航器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㈥系爭車輛停車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置於車行之管理費合計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卷二第26頁),被告雖予爭執,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疏失而受損,被告即負有修復之義務,於被告未予修復前,系爭車輛之管理費用即係增加原告生活所需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㈦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住院治療,且需休養四個月始能工作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其身體疼痛及行動不便,對其精神自會造成某程度之影響及痛苦,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所需復原之期限、兩造均為高中學歷,原告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被告100 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約5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二第9 至17頁)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2,716 元【計算式﹕9505+54650+75120+59441+14000+250000=462716】。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901 元【計算式﹕462716×70/100=32390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1,4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1,475元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82,42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2426】元範圍內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 │3E-8680號自小客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 ├─────┬─────────────────────┤ │第一年折舊│168,350×0.369=62,121 │ ├─────┼─────────────────────┤ │第二年折舊│(168,350-62,121)×0.369=39,199 │ ├─────┼─────────────────────┤ │第三年折舊│(168,350-62,121-39,199)×0.369=24,734 │ ├─────┼─────────────────────┤ │第四年折舊│(168,350-62,121-39,199-24,734)×0.369 = │ │ │15,607 │ ├─────┼─────────────────────┤ │第五年折舊│(168,350-62,121-39,199-24,734-15,607) ×0.│ │ │369=9,848 │ ├─────┴─────────────────────┤ │折舊後之金額﹕168,350-62,121-39,199-24,734-15,607-9,84│ │ 8=16,841 │ ├───────────────────────────┤ │備註﹕以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