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亨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悍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8,96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年6月14日以書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33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間就新竹縣體育館之委託經營事宜,商議簽署「新竹縣體育館委託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被告就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條乙方應負擔事項(一):「乙方(按即被告)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按即原告)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所載「乙方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究否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一節,已提出疑義,表明被告已提供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每年另須支付定額權利金660萬元及按營業淨額5%計算之經營權利金與原告,雙方為房東、房客關係,認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惟經原告於96年11月21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一覽表回覆被告:「本案體育館係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因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自應均由受託經營者負擔」。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雙方並於96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同時將上開函文及所附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一.一條(一)1之約定,該附件屬契約文件之一部,並生拘束雙方之效力。詎料,被告除繳交97年、98年度之房屋稅、98年度之地價稅外,尚積欠97年度地價稅265,707 元,99年度地價稅322,920 元,100 年度地價稅322,920 元,99年度之房屋稅1,159,781 元,100 年度之房屋稅1,657,635 元,101 年度之房屋稅1,640,370 元,合計5,369,333 元未依約繳納。 二、被告前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被告所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款3,278,824 元,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 年仲聲信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駁回其請求在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被告不得再持與仲裁判斷書所載理由相反之主張作為其拒付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上開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333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法令無繳納本件房屋稅之義務: 原告為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義務人,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與房屋稅法第4 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違背。另被告曾就新竹縣體育館100 年度房屋稅之繳納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複查,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稱因被告並非新竹縣體育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為申請當事人不適格,故駁回被告之複查申請。足證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亦認依法令被告確實非本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無繳納本件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條(一)內容可知,兩造所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稅捐,僅限於「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如營業稅),而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均係基於房屋及土地之存在所生之稅捐,並非因被告之營運行為所衍生之稅捐,不論新竹縣體育館是否委託被告營運,原告均應依法繳納,自無從訴請被告給付。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既已對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條(一)之文義產生爭議,並經原告製成契約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足見當時兩造並未達成一致之見解,被告雖未於接獲原告函文時續為爭執,但並不表示被告已同意「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契約義務。參以系爭房地98年度之房屋稅金為2,183,316 元、地價稅為360,310 元,合計高達2,543,626 元,約占每年權利金660 萬元之38%,故倘被告須負擔此項高額稅捐,原告理應於系爭契約中明確表示,不能以籠統之文字含糊帶過,因此,房屋稅及地價稅自不應包含於「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之範疇內。 三、100年度仲聲信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明顯不當且對本件無拘束之效力: 與本件爭議情形相同之新竹縣游泳館,契約簽定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否應繳納房屋稅,曾提請仲裁協會仲裁,其仲裁結果認應由契約雙方共同分擔房屋稅,與本件仲裁結果截然不同,顯見本件之仲裁結果並不適當。再者,被告所提之仲裁請求,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又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故法院並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自明。 四、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就新竹縣體育館之委託經營事宜,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第四條四.四(一)約定:「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 二、原告以96年11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與被告,上開函文及一覽表業已納入系爭契約之附件。 三、被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被告前所繳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278,824 元,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申請在案。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 四、兩造對於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於101年8月23日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資料,並無意見。 五、兩造對於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坐落土地97年至101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不包括97、98年度之地價稅及98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5,369,333元,且均已由原告繳納完畢,並無意見。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所載「乙方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究否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5,369,333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所載「乙方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應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所載「乙方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應包括「房屋稅及地價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義務人,依據房屋稅法第4 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並未同意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契約義務云云置辯。經查,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已就系爭房屋稅、地價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一節,由被告提出爭議,並經原告製成系爭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以96年11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送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需釐清或增訂(正)條款一覽表所載內容辦理,且將修訂後契約書正副本於文到七日送原告核定用印(參卷一第30頁、第31頁)。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無異議,依上開函文意旨將修訂後契約書之正本二份、副本六份送交原告,並與原告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將上開函文所附契約需釐清或增訂(正)條款一覽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一.一(一)之約定,契約之附件亦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是上開函文及所附契約需釐清或增訂(正)條款一覽表,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以認定。 (三)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項次九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內容記載:「本案已提供1,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及於每年度支付定額權利金 660 萬元及經營權利金營業淨額5 %,年度結算淨利25%予新竹縣政府,雙方應屬房東、房客關係,故本案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新竹縣政府負擔」,而原告就此所為說明或核定情形記載:「本案體育館係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因經營管理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自應均由受託經營者負擔」。被告就原告所為說明,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即以上開內容為附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為契約內容而為訂定。參諸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確已繳納97年、98年之房屋稅及98年之地價稅,即可推知被告對於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為契約義務之約定,知之甚明,尚無從於事後推稱兩造就房屋稅、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四)被告另辯稱伊非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坐落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納稅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經查,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原告,惟原告並非不得以契約之約定將此納稅之義務實質轉嫁予他人負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即無不合,並不因被告是否為法定納稅義務人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基此,兩造既於締約過程中,將載有系爭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被告負擔之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一覽表,納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依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辦理之要求,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新竹縣體育館之房屋稅、地價稅於委託營運期間應由被告負擔一節,應屬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於營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之約定,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5,369,333元,為有理由: (一)如前所述,依兩造締約前就新竹縣體育館於委託營運期間房屋稅、地價稅應由何人負擔之爭執經過及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所載內容辦理,因而簽訂本件契約之事實,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之約定,須負擔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97年之地價稅97年度地價稅265,707 元,99年度地價稅322,920 元,100 年度地價稅322,920 元,99年度之房屋稅1,159,781 元,100 年度之房屋稅1,657,635 元,101 年度之房屋稅1,640,370 元,合計5,369,333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參卷二第21頁),則原告於繳納完畢後,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四.四(一)及附件契約需釐清或增修訂(正)條款一覽表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不待言。 (二)被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付請求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被告前所繳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278,824 元,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駁回其申請在案。仲裁判斷據以駁回被告仲裁聲請所執理由,經核亦係認兩造間已就委託經營期間新竹縣體育館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應由被告負擔一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卷一第43頁)。嗣被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是否對被告有新竹縣體育館及其坐落土地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地價稅之繳付請求權存在一節,提出消極確認之仲裁請求,而被駁回請求確定,則就被駁回請求確定部分,於兩造間自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於本案復爭執仲裁判斷不當,辯稱仲裁判斷不得拘束法院云云,所為答辯,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5,369,33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按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