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將判決全文刊登報紙。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刊登報紙。核 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吳春池本為廢玻璃之回收商,於玻璃產業行將沒落之際,見承租於其經營之春池實業有限公司廠區內之原告,製造玻璃顆粒有利可圖,故說服原告、訴外人姚素貞與其合作,藉助原告製造玻璃顆粒之技術、姚素貞之市場開發與行銷能力,結合自身回收取得之廢玻璃,力圖以廢玻璃為原料製成玻璃顆粒,俾使玻璃不侷限僅應用於工藝品而為企業轉型,原告甚本於其對玻璃之專業,提供技術指導協助被告吳春池革新玻璃製程,終使被告吳春池之玻璃事業免為時代淘汰,更於民國89年間創設被告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寶公司)專門從事玻璃珠(品名:亮彩琉璃)之生產、製造。詎被告吳春池為獨占其利,92年間首收回原出租予原告之廠房、設備,並逼走姚素貞,迫使原告及姚素貞離開上開三方之合作關係,93年起原告遂重操舊業利用傳統機器、製程再從事原先玻璃顆粒之製造、販賣,被告等為免玻璃珠市場為原告瓜分,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目的,明知原告未侵權,於93年7月間散佈「亮彩琉璃」為其獨有產品之消 息恫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懼與原告交易,致原告於100年間暫停營業。被告明知原告係以顯與其方法專 利相異之製程製造玻璃珠,市場散佈原證1主張玻璃珠為被 告公司獨有產品,對仿冒品將進行追訴,同時推銷其生產之亮彩琉璃,又向原告之經銷商均樺公司發函,並對均樺公司發動假扣押程序扣押原告製造之玻璃珠產品,嗣再起訴均樺公司、葉松濤,致使葉松濤經營之普安公司、均樺公司95年起拒絕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行為致使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不當爭取原告之顧客行為亦已嚴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機能,足認已違背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9條第1 、3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春池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既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警告聲明是否發送及發送對象,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吳春池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明知原告係以顯不相同之方法製作琉璃珠,且未先通知製造商即原告,逕為散布原證1敘明市面上非被告生產之琉 璃珠均屬仿冒品等語,並運用假扣押程序扣押原告銷售予均樺公司之產品、起訴原告及均樺公司等,已足使他事業對原告斷絕購買或與之為其他交易行為,有違公平法第19條第1 、3 款之規定。查被告所有者係屬「方法」專利,且於91、92年間均曾向原告購買琉璃珠,顯對原告係使用不同製程製造琉璃珠知之甚詳,始刻意迴避先對原告主張專利權,否則基於常理,正當行使權利當應逕向製造者即原告聲請假扣押等程序,始能根本有效防止專利方法為他人重複實施而一再受害,而非對均樺公司為之,被告深知原告係以不同於被告專利之方法生產琉璃珠,卻仍恣意散布原證1聲明第3、4點 載述被告產品「亮彩琉璃」擁有專利保護,市場上若有非其生產之亮彩琉璃均屬仿冒品,且被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泛謂原告生產銷售琉璃珠為侵權產品,客戶採購即涉侵權行為,一面嚇阻共同交易相對人向原告購買產品,同時達到封鎖原告進入琉璃珠市場之效果。且被告散布原證1聲明前並未 依原證12警告函處理原則,先通知原告而得適時對受信者提出澄清以防禦之,並輔以假扣押、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之方式,扣押均樺公司屬堆高機之生財工具,業已使均樺公司不能且懼與原告公司交易並轉向台寶公司購買,遑論兩造其他之共同交易相對人,於眼見均樺公司為被告以貌似權利行使之手段處罰致面臨經營困難後,如何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顯見已對市場上效能競爭產生壓抑或妨礙,被告上開行為要屬違反商業倫理之不法競爭手段,並已實質造成原、被告之共同交易相對人於市場上自由選擇交易對象受有限制,致使原告無法與被告從事公平競爭,減損市場本應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自由競爭之機能,被告行為已違背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規定情形應屬明確。 三、被告未依原證12警告函處理原則即行散布原告生產琉璃珠為仿冒品等語,已違背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公平法第45 條 雖規定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排除公平法之適用,惟若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之權利而影響市場或競爭對手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則屬公平法第24條規範之範疇,至何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何為濫用權利而應以公平法規範之,因「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係屬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平會特制訂警告函處理原則供業者遵循,則凡故意或過失散布警告函程序違背警告函處理原則,且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應認定屬公平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散布原證1聲明前,系 爭專利並未經法院一審判決受侵害、無檢具專利侵權報告,亦無事先對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請求排除侵害,且原證1聲明 亦無敘明專利權明確內容及受侵害之具體事證,顯見其散布原證1聲明程序與原證12警告函處理原則相違背,而屬違反 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 四、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業已妨礙均樺公司於市場上自由選擇琉璃珠生產者,甚斷絕再向原告購買琉璃珠轉向被告公司生產之琉璃珠,應可謂已造成原告損害。原、被告當時係屬競爭關係,除現有客戶之流失造致銷售額銳減外,因被告不法競爭行為造致原告成本上升、交易相對人對原告及其生產商品之信賴關係減損之競爭條件降低,使原告喪失與潛在交易相對人建立新的交易關係之可能,均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公平法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次按「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3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得由被告販賣琉璃珠產品所受利益為準,而由被告公司網頁可知,被告公司至今仍僅以琉璃珠一項產品於市場上從事營業行為,是得由其93年至前訴訟確定之99年營利業所得稅資料計算而知被告販賣琉璃珠所受利益約為25,829,913元,應以之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度。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上述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無所據,然查:均樺公司確因被告行為自94年起即不再與原告交易,而其93年度向原告購買琉璃珠產品總價共9,099,445元,參照年度淨利 率6 %,縱不考慮事業經營應呈正成長之可能,原告對均樺公司每年至少會有545,967元(9,099,445元×6%)之 收入,94年至99年原告至少損失3,275,802元(545,967元×6年)之獲利。另原告因被告阻礙行為造致生產之琉璃 珠無人購買,截至99年琉璃珠存貨價值已高達2,859,947 元,則參照年度淨利率6%,原告就該部分存貨本得賣出 至少獲利171,597元(2,859,947元×1.06=3,031,544元, 3,031,544元-2,859,947元=171,597元),該等損失被 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因被告明知原告以顯不相同之方法生產銷售琉璃珠,卻仍執意散布原證1聲明,足徵係屬故意,則依公平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三倍之損害額,即10,342, 197元【(3,275,802元+171,597元)×3】,原告請求賠 償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又若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違公平法規定,然其明知原告未有侵害專利之行為,卻於前訴訟恣意起訴原告及均樺公司,造致均樺公司因此不與原告繼續交易,被告應賠償損害。由均樺公司於另案之陳述,足徵其確因被告對之執行假扣押及民事賠償請求,致其不得不轉而購買被告公司產品,被告行為確已造致原告損失均樺公司此一重要客戶,且以當時均樺公司與原告之協議,係不論原告產量多少,均樺公司均無條件購買之,而以均樺公司93年度向原告購買琉璃珠產品總價共 9,099,445元,參照年度淨利率6%,縱不考慮事業經營應呈正成長之可能,原告對均樺公司每年至少會有545,967元( 9,099,445元×6%)之收入,94年至99年原告至少損失 3,275,802元(545,967元×6年)之獲利,此等損失被告當 應賠償之。退萬步言,縱本院仍認原告就損害賠償額之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仍應依法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而以被告曾於公開場合宣稱廢玻璃1公斤2.5元製成琉璃珠價格則為1 公斤55~88元,98年間時每月產量即已高達2000~3000 公 噸,於101年3月更稱廢玻璃回收量已高達4000公噸,是縱考量廢玻璃原料製成琉璃珠產品會有所損耗,參照上開回收廢玻璃及琉璃珠成品重量,亦可知其於公開場合所述每月琉璃珠產量應屬明確可信之數據,是請本院透過被告於公開場合之陳述,依自由心證定其應據以賠償之數額,要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原告請求。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被告等應將本判決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全部,以十二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各一日,並負擔其費用。(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發函影響客戶購買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 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妨害公平競爭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發函時,其專利權尚屬有效存在,並未被舉發撤銷,可知被告基於國家發予之專利使用權證書及鑑定報告而生之確信,認為原告之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發函予使用原告產品之廠商,停止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主觀上係認基於信賴國家發予專利證書之權利,認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申張自己之權利,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所定需行為人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亦屬有間,難指為係違反上開法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所為主張亦不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顯僅在保護自己之權利。 二、本件聲明之用語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情形,僅係言獨家研發的「亮彩琉璃」已獲得發明專利權,此可從原證1可知,其意 顯僅指被告所研發之產品,原告所述顯係故意曲解之。被告顯僅在保護自己之權利,程序上亦已優先向製造商請求排除侵害後,再行發函,故被告亦未違法。且被告於原證1並未 指原告有何不是,聲明中僅以防止冒用或仿冒向客戶示警,原告以此為證,反可徵其係冒用台寶公司名義販賣,客戶不再購買仿冒品乃係其應有之權利。原證1係為聲明姚素貞已 非被告業務經理一職,以使被告之廠商在業務配合上有正確之資訊及認識,況且,原證1中並未要求任何廠商斷絕與特 定人之供給或採買,亦無任何妨礙或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此為合於商業常理之聲明行為。 三、訴外人佳烜公司非原告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亦非原告之客戶:原告謂原證1是發給佳烜,即使如此,佳烜非原告之客戶 ,亦非原告潛在之交易相對人,蓋原告亦於102年4月30日之庭訊中承認非其客戶而是潛在之交易相對人,原告顯僅有惟一之客戶為均樺公司,其他別無客戶,故佳烜公司亦非原告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四、被告未向陳採鳳限制原告所指情事:由原告所提之錄音可知,被告與陳採鳳之對話僅係針對方法專利部分,且未限制陳採鳳不能做不一樣者。另陳採鳳認為她製造玻璃珠的方法與被告之方法不同,而根據錄音譯文,被告吳春池有要提供專利文件予陳採鳳,因此,陳採鳳明知自己的方法與被告吳春池的方法並不相同,而且被告吳春池亦善盡告知之義務,務使他人可以知悉其專利權所保護之方法為何,專利權為排他權,被告吳春池既清楚告知陳採鳳專利內容且陳採鳳亦知悉其製造方法不同之情況下,被告吳春池乃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自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均未違反原告所指之情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受損與被告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生產之物品質欠佳,此可從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姚素貞之起訴狀中自陳「…而就遭查封之系爭琉璃石存放七年會吐鹼、色澤會霧化」可知(該起訴狀第6頁最後1行至第7頁第1行),故其生意越做越小乃可預期,與被告無關。原告於99年間訴訟結束後一年多方暫停營業,故其營業欠佳顯與被告無關,且被告顯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金融海嘯之影響:眾所皆知,金融海嘯於97年後發生,影響世界各國,即使竹科大廠亦多有無薪休假,原告未思因應,反將其經營不善強加於被告,故其縱有損失,亦非被告所為。又,原告產品均於非法之地下工廠生產,此可從其有無工廠登記即可知之,其無論是原料、生產設備、包裝…等,均以打游擊方式經營,管理不佳,當然無法產出讓消費者認同的產品質量。原告銷售不佳乃因於此,卻牽拖被告所造成。 六、廢玻璃之市價為每公斤2元,原告在原證4中載市場價為每公斤60元,顯係信口雌黃,若其仍主張之,被告願以廢玻璃茶綠白色3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被證2為另案原告姚素貞於92年間業務銷售之應收帳款(買方為弘業香港國際有限公司) ,客戶對帳明細清楚記載價格為28元/公斤,而今原告卻稱 價格為每公斤60元,更顯其主張不實。 七、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故即使有侵權,原告亦自94年間起訴時即知之,故其時效顯已消滅。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永樹於82年9月9日獨資設立長林玻璃企業社。 二、被告台寶公司於89年8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目前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春池。 三、原告與訴外人均樺公司等人於94年6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聲請舉發被告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2月27日以(96 )智專三(五)01021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四、原告又於99年10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舉發被告吳 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惟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7月28日以(100)智專三(五)01021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五、被告吳春池曾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訴外人均樺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6號裁定准許 ,嗣被告吳春池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8日實施查封。 六、被告吳春池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均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30日以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七、原告申請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台寶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 二、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法第4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智慧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行使其權利,倘所為不符「正當行為」之要件,公平交易法始得介入規範。然因公平法係以「競爭」概念之保護為核心,而智慧財產權法係以權利之授與及保護為目的,二者立法意旨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互殊,故公平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自應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又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即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法範疇,故公平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 二、次按,專利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有排除他人侵害其專利之權利,若為上述權利之行使,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公平法之適用。至於公平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濫用行為,係以其權利之濫用,致造成公平競爭為其前提要件,業如前述,其是否違反公平法之判斷,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有侵權之事實認定,亦先敘明。 三、被告台寶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第24 條 規定之行為?原告依公平法第31、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 (一)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19 條 第1、3款、第24、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散佈警告聲明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佳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烜公司),恫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使交易相對人懼與原告交易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警告聲明影本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依法自應就被告所散佈上開警告聲明之內容確為不實,且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其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傳真上開警告聲明予原 告交易相對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傳真該警告聲明予被告之重要客戶,訴外人佳烜公司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警告聲明,乃傳真影本,其上有「佳烜范咨亦傳」及「姚經理收」之記載,且受文者為被告台寶公司之客戶們,其內容並有被告台寶公司向其經銷商與客戶表達謝意之內容,被告對於其確有傳真予重要客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22頁背面),客 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該聲明係被告傳真予訴外人佳烜公司,再由佳烜公司傳真予均樺公司姚經理,並輾轉傳予原告之事實,應足採信;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直接傳真予訴外人佳烜公司,且佳烜公司亦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惟原告與被告於當時同為製造、經銷亮彩琉璃珠之事業,客觀上兩造之經銷商及客戶應有重疊,由此足認被告以傳真方式散佈上開警告聲明予其經銷商及客戶,致輾轉傳至訴外人佳烜公司、均樺公司,其散佈對象縱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亦足認為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而公平法上開規定所規範者乃「不公平競爭」,其對象為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即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公平交易法第3條定有明文),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審 查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 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亦可知公平法此部分所欲規範之對象應為事 業之「交易相對人」無訛;而被告傳真上開警告聲明之對象乃其經銷商及客戶,自有可能即為原告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台寶公司曾警告證人陳採鳳僅得為其代工,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惟查,證人陳採鳳與原告係合作關係,對外均以原告名義營業,薪資亦係由原告發放,此由證人陳採鳳證述:「..都在林永樹那邊處理的,因為我們做的東西大部分都是林永樹的,工人的錢及我錢也都是林永樹在發的,..做別家代工的部分我只有抽一點,工人都是林永樹的工人,稅也都是林永樹在申報,工人及我的都是。..都是林永樹在處理,所以我認為由林永樹處理就可以了。我對外是用長林玻璃企業社的名義,我與林永樹算是合作關係。」等語可知(見本院卷104頁背面、105頁),足認證人陳採鳳並非與原告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實質上即係原告之員工(原告亦自承證人陳採鳳為其員工,見本院卷114頁),無 論原告與其內部關係為何,就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言,應等同於原告本身,而非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並無上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適用,是無論被告公司有無對證人陳採鳳為何警告,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 (三)再者,不論被告傳真警告聲明之對象為何人,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本處 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可知公平交易法此部分所欲規範之對象至少須有「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始足當之。而被告所傳真之聲明內容略謂:「敬愛的台寶玻璃的貴客戶們:...聲明如下:1.台寶玻 礦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中止與姚素貞小姐在本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及僱佣關係。爾後,姚素貞小姐在外的任何行為、承諾,皆與台寶公司無關。2.台寶公司從未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一切冒用台寶玻璃工業(股)公司名義,或偽稱台寶玻璃工業(股)公司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及商業行為,皆為冒名之侵權行為,台寶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3.台寶玻璃公司獨家研發的「亮彩琉璃」已獲得發明專利權,並為環保署頒訂為環保標章綠建材,...4.市場上如有發現亮彩琉璃的 仿冒品發生,台寶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5.台寶玻璃公司..對於自產的亮彩琉璃皆有嚴密的品質控管;若使用非台寶玻璃公司所生產的亮彩琉璃仿冒品而導致任何事件或情事發生,則與台寶玻璃公司無關。」等語,有該聲明影本在卷可憑;以該聲明內容文義觀之,全文敘明被告台寶公司享有「亮彩琉璃」之發明專利權,且從未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並已終止與訴外人姚素貞之僱傭關係,內容雖提及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或偽稱被告公司成立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之行為為冒名之侵權行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若使用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亮彩琉璃仿冒品所導致事件與被告公司無關,如有發現亮彩琉璃之仿冒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然全文並無「指明特定競爭對手(原告)侵害其專利」之字樣,聲明中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亦無影射原告有侵權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該聲明「已指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該聲明之性質應屬告知客戶及經銷商其享有亮彩琉璃專利權,並通知客戶及經銷商其並未成立任何子公司,如有仿冒行為將採取法律權利之事實,應為防止侵害發生之專利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是被告公司傳真之聲明內容並未指摘原告有何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自非以損害特定事業(即原告)為目的,亦無從使受信者斷絕對原告之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自無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採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台寶的會計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不能做琉璃,他們已經聲請專利出來了,不能幫林永樹及其他人代工..後來隔了一天被告吳春池本人有打,他說的意思也是他們已經聲請專利出來了,要求我們不可以接其他人的代工」等情(見本院卷103頁),足認被告僅係告知 證人不得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且被告係稱不能幫原告及其他人代工,並非僅針對原告,亦足佐認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此外,原告對於他事業因此對原告斷絕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又觀其警告聲明之內容,概指出被告台寶公司擁有「亮彩琉璃」發明專利權,並說明如有發現亮彩琉璃之仿冒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警告聲明影本附卷可稽;而就上開專利權,原告雖二度提出專利舉發案,惟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 年2月27日(96)智專三(五)01021號舉發審定書、 100 年7月28日(100)智專三(五)01021號舉發審定書 可參,而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專利雖遭原告提出舉發,但並未被我國專利行政機關撤銷,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於上開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且被告傳真該聲明之對象乃其經銷商及客戶,其內容係敘明被告擁有上開專利權,如有仿冒行為將依法追訴之內容觀之,被告傳真警告聲明之行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上開公平法規定之禁止行為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已於聲明中敘明被告公司亮彩琉璃除取得發明專利,亦經環保署頒定為環保標章綠建材,並載明被告公司為環保署認可之合格工廠,受信者勿使用非被告公司生產之亮彩琉璃仿冒品,客觀上乃足供受信者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範圍,並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應足認被告傳真聲明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亦無何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之情事。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聲明內容間接影射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云云,惟查,上開信函並未提及原告,且當時亮彩琉璃之製造商非僅原告或被告(此由證人陳採鳳證述其曾為五、六間廠商代工等情可知,見本院卷103頁),則被告傳真 對象之客戶及經銷商除有可能經銷原告製造之亮彩琉璃外,亦有可能向其他廠商購買,被告所發聲明既未指明係原告之產品,則冒名或仿冒者亦可能指其他公司之產品,並無從認定受函者依據該聲明而直接聯想原告為侵權之廠商,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構成影射原告侵權之情事,自難僅憑空言認定被告所發聲明已達影射原告非法侵害其專利權之程度。是上開聲明尚難認其有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導致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另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之禁止,最重要應考量之點乃該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競爭,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形,原告雖主張收受聲明之訴外人均樺公司於受信後不再與原告交易,惟其初稱訴外人均樺公司自95年起即不再與原告交易(見起訴狀所載),嗣則改稱訴外人均樺公司自94年起即不再與原告交易(見102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已有疑義,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數據以證明被告之傳真聲明行為,導致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其所生交易或潛在交易機會受影響,而致妨礙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情事,是由此事實情況亦難認被告傳真聲明之行為有何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七)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警告函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訓示指示或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強制性之規定,縱使被告未遵守該原則而發上開警告聲明屬實,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違反公平法致侵害原告權益,本院仍得依據公平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判斷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發函行為係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八)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為要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倘事業雖有違反公平法之規定,但未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亦不該當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發函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之規定,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其權益受有何侵害及受有何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其因被告阻礙行為致生產之琉璃珠無人購買,即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或有侵害之虞,是原告依據公平法第31、34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損害賠償、登報道歉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是否有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傳真警告聲明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且由被告依據其現仍有效存在之專利權行使排除侵害通知行為,並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開聲明內容又無不實或欺罔,亦非不法加害行為,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一節,及該損害與被告台寶公司散佈警告聲明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寶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散佈警告聲明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則原告於取得該警告聲明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告係於93年7月間以傳真方式散佈該聲明,原 告並於該時輾轉取得該聲明,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甚且,被告於94年間即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而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至遲於被告94年間起訴時,原告亦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01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專利權所為之傳真警告聲明行為,應屬說明自身專利權及防止侵害之通知,非屬權利濫用,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其權益及有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第31、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報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