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朱信仁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被 告 顏士能 洪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顏士能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敏洲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復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洪敏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洪敏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洪敏洲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追加狀可參,本件原告雖追加洪敏洲為被告,惟其主張之內容皆係就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而請求慰撫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及顏士能對原告所為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前於99年間,由其受僱人即被告洪敏洲承辦對訴外人鉅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積欠之借款進行追償事宜,被告洪敏洲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為債務人,並於聲請狀內記載訴外人鉅華公司邀同訴外人凌書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因訴外人鉅華公司自85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訴外人鉅華公司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定獲分配後尚不足665,883 元(下稱系爭債權)等情,完全未提及原告與系爭債權之關係。嗣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更明載債務人僅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原告僅因係訴外人鉅華公司股東而列名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洪敏洲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各級主管均顯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未包括原告。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隨即指示受僱人即被告洪敏洲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被告洪敏洲並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然其明知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並未包括原告,竟於所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內,不實將原告列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更於狀內不實記載「債務人等(即包含原告)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屬各級主管在該狀呈核用印過程,亦顯有疏失而未予更正,被告洪敏洲在呈核用印完成後,即向臺中地院遞出該聲請狀,使該法院陷於錯誤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原告亦誤列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導致原告不僅成為積欠債務被通知而未清償之人,更係屬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無資力之人,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認知,只要經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之人,其信用無異破產,社會上對其評價亦會有所貶損,從而對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洪敏洲之僱用人,且其本身流程控管機制顯然失當,其各級主管在審核用印過程均未察覺被告洪敏洲前開明顯違法之行為,亦顯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洪敏洲及其各級主管人員之前開侵權行為,均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原告並非前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嗣由該公司主管指示被告顏士能接辦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事宜,竟未告知前開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誤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被告顏士能業已取得相關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資料,茍稍加注意,即可明原告並非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竟違反注意義務,且未通知原告繳納本息,即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主張原告未正常繳息,並以上開誤列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憑證,主張原告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潁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台公司)所得支領之薪資(含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依法得支領之給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函詢原告所有之存款並予以扣押、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往來證券商之集保股票並予以扣押,而被告顏士能在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而呈核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各級主管亦未盡注意義務即審核用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有財產,遂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並以100 年12月12日桃院永100 司執助五字第215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穎台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對訴外人玉山銀行壢新分公司(下稱玉山壢新分行)之存款債權均為扣押,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又繼續對原告名下之股票,函請訴外人永豐金證券中壢分公司為扣押,導致前開各接到執行命令之機構,均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款項未清償而經其取得執行名義,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原告在接獲桃園地院前開執行命令後,實不勝訝異,經向桃園地院聲請閱卷,始明上情。 ㈣此外,被告違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前,原告已與訴外人暐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記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欲將價款匯至訴外人暐記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惟原告於玉山壢新分行原告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違法執行,致前開帳戶存款被扣押,前開買賣價金須臨時另行籌措支付,更擴大所受之損害。又因前開購買之不動產有部分價金要辦理貸款,經原告詢問後,因財產曾有遭被告扣押強制執行之紀錄,未來貸款額度會受限,貸款條件亦會更加嚴格,且未來申請信用卡及其他信用貸款等,亦均會受到較嚴格之限制,從而被告違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㈤被告洪敏州、被告顏士能均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受公司指示處理強制執行事宜,詎被告洪敏洲明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卻未聲請更正致臺中地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益證被告洪敏洲所為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不法情節之嚴重性。而被告顏士能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明知(或至少有重大過失)原告並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竟利用系爭債權憑證之誤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導致原告原本計畫運用之資產悉遭凍結,造成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受到負面評價;且被告任令原告之財產持續被扣押而無法移轉、處分,更擴大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原告向本院及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並經臺中地院更正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猶不撤回強制執行,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之財產一直無法啟封,直至本院以100 司執字第34603 號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方由本院函請受囑託之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撤銷對原告財產所為執行命令。是被告洪敏洲、顏士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流程控管機制顯然失當,在審核用印過程均未察覺前開違法行為,至知曉有誤仍未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㈥又原告為知名科技公司之資深經理,向具良好之信譽及社經地位,多年來均有正當職業,與各大金融業者往來亦均屬正常,並視信用、名譽為最重要之價值,竟遭被告等人違法強制執行名下全部財產,名譽、信用一夕之間破產,尤其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對其公司之薪資債權,已嚴重影響原告在公司長期獲得之信賴、重用,更加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凡此均係被告違法為強制執行所致,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合理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洪敏洲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洪敏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 1.被告洪敏洲於101 年9 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業自認其於99年間代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原告僅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訴外人鉅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則被告洪敏洲顯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未包括原告,卻於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內將原告列為執行債務人,已明顯疏誤在前。被告洪敏洲雖辯稱其取得臺中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後,當然信賴係法院核發之公文書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係被告洪敏洲聲請狀不實記載所致,則其未於收到系爭債權憑證後發現錯誤並向法院聲請更正,於離職時亦未將上情告知交接人員,益證其執行職務已有過失,且被告洪敏洲既身為法務人員,自應知提供不實資訊以換得債權憑證之法律效果,何有信賴之可言。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以臺中地院未審視前揭證物之內容,而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不應謂無過失等語,將責任推卸給法院人員,而不思檢討所屬人員缺失及輕視消費者心態,益見其所為之不當及違法。又其另辯稱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之證物「擔保放款借據」並無書立原告姓名,自無可能遭他人誤認原告有與訴外人鉅華公司共同簽立借據契約云云,惟臺中地院既已因被告洪敏洲於聲請狀之不實記載,陷於錯誤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何來無誤認之可能,況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應由侵權行為人所指摘之事實判斷。 3.被告辯稱被告洪敏洲未實際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洪敏洲前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方導致臺中地院陷於錯誤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即為執行名義,足以使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事實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其後亦指使被告顏士能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則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洪敏洲、顏士能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過失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導致原告受強制執行,並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遭受損害,則被告當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顏士能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顏士能固辯稱其係於100 年12月29日及30日接獲桃園地院及本院函轉原告聲明異議狀,又於101 年1 月2 日接獲臺中地院函轉原告聲請更正狀及更正通知後方知悉系爭債權憑證誤載原告為債務人之事云云,惟其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10月1 日及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認交接取得本案後有看過卷宗資料,豈料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此竟予以否認,並要原告負舉證責任,足證其為勝訴而不擇手段。蓋系爭債權憑證上已明載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其僅要稍加注意,應知或可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未包括原告,縱認其聲請強制執行時並不知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有誤,亦顯有過失,從而被告顏士能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況參諸被告顏士能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身分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執行事由」係謂「違約事實:茲因債務人等未正常繳息,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32號執行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665,883 元整尚未受償,為此特檢附前述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可知被告顏士能為聲請前開強制執行,連86年間對訴外人鉅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均加以引述並提出分配表,則更重要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衡情被告顏士能亦當然會見到,由此更可證被告顏士能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辯稱因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需繳回原有執行名義,亦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顏士能在未親見原執行名義之情況下,自無可能知悉原告並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云云。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固要繳回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但其卷證資料當留存有影本,此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在本件訴訟仍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即明,則只要被告顏士能稍加注意,豈能未為發現,足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前於98年間曾對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鉅華公司已被主管機關撤銷並進入清算程序,該院乃以98司促字第38338 號民事裁定限期命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補正,並謂「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鉅華企業有限公司、凌書博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所列債務人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而該院核發之98司促字第38338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亦僅有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再參諸臺中地院之系爭支令令補正裁定,亦載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前開裁定而於99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列之債務人亦僅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另原告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尚有聲明異議,亦經臺中地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提出異議之權而將異議駁回,是被告顏士能既已閱覽本案之相關卷宗資料,只要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發現上開卷內之資料,而知悉前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顯未包括原告,蓋除系爭債權憑證外,並無任何法院之文書有記載原告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歷次所提之聲請狀、陳報狀亦均僅將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列為債務人,益證被告顏士能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過失。 3.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被告顏士能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一般人無從知悉該聲請狀內容,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知可能云云。惟被告顏士能前開錯誤之執行行為,導致法院及前開收到執行命令或提供資料之機構及其業管人員及主管等,均因此知悉原告係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款項未清償而經其取得執行名義,自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另辯稱前開機構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自無可能洩漏原告之財務狀況云云。惟原告為訴外人穎台公司之資深經理,乃公司之高級主管,而桃園地院核發給訴外人穎台公司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因並非密件,則公司自係循一般收文程序,先由收發人員開拆進行分文,另承辦之人事單位亦會逐級呈核,而因原告為該公司之高級主管,該公函除人事之承辦人員、主管外,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均會看到該執行命令,且會諮詢法務人員意見再交由財務單位執行,是單就訴外人穎台公司而言,即有多人見過該執行命令,而認係原告積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債務,且長達十餘年均未清償而遭強制執行,則其等對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自會產生負面評價,致原告在公司多年建立的聲望必有減損,信譽亦因此低落,則原告遭受強制執行既已使眾多機構承辦人員、主管知悉,與其等是否會洩漏原告之財務狀況無關。況參諸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諸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即得蒐集銀行提供之放款餘額資料,另銀行對授信對象亦得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之處理。從而,原告若要向金融機構為貸款、信用卡或融資之申請,亦或證券機構申請信用交易,則前開機構一旦知悉原告遭受強制執行,豈有可能同意,益證被告顏士能侵害被告信用權自明。 4.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復稱原告既非公眾人物,財產遭扣押之事僅承辦人員知悉,是否造成其社會評價貶低,顯有疑義云云。苟上開所辯屬實,豈非債務人不是公眾人物,縱使無任何執行名義,只要不為公示之執行行為,哪怕對其諸多財產為扣押,均無庸負任何責任,則何有公理正義可言。此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尚稱金融機構無法判斷債權債務之真實性,是以有無遭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不會在其信用資料顯現云云。然參諸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製作之定型化約定書第9 項,約定立約書人只要發生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立約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即本金清償期視為屆至,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類似規定,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當得悉立約人開始強制執行,不問強制執行是否正確,即可認立約書人之支付能力有問題而得要求全數給付,足見遭受強制執行對金融機構而言,顯係屬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被告竟猶謂未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自顯不足採。 5.此外,被告顏士能所述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處理過程,亦顯有過失,分述如下: ⑴被告顏士能已自認其係於100年12月29 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收到桃園地院及本院函轉之原告聲明異議狀,則其由原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顯可知其聲請執行有誤,且此事關影響原告之重大權益事項,其竟未儘速處理,坐視原告損害之擴大,且依其所提公函,均明顯要求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意見,被告顏士能卻一直未陳報,猶辯稱無過失云云,孰能置信。而被告顏士能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4 日有先以電話向本院執行書記官表明撤回執行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在此否認之;況本件債權人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被告顏士能僅為送達代收人,又何能僅以口頭表示撤回,至被告顏士能另稱其於101 年1 月4 日有撰寫民事陳報暨撤回執行狀,並以電子公文傳送至總公司統一用印,惟事關原告之權益重大事項,更涉及其失職與否之追究,既知悉此執行錯誤且已對原告造成損害,竟未以最速件或親取之方式處理,更見其有明顯之過失,況被告顏士能自始至終根本未提出前開撤回狀至法院。再參諸被告顏士能所提之民事陳報暨撤回聲請狀,係謂臺中地院來電告知因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正本有更正必要,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須取回更正,故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云云;足見其係接獲臺中地院通知方擬撤回狀,並非因原告聲明異議才主動撤回,且該狀未有一語提及係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執行之疏失,更可見其執行職務有明顯過失。 ⑵又被告顏士能稱前開撤回聲請狀,係因本院已駁回對原告之聲請而無法撤回云云。然何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無法撤回,被告顏士能並未說明其依據,況被告顏士能身為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又係法務人員,基於其對法律之認知,當知悉縱使本院已裁定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如不予撤回或捨棄抗告,在該裁定尚未確定前,根本無從撤銷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從而其亦應本於職責,即向本院具狀表明捨棄抗告,並請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儘速撤銷執行命令,卻完全未為任何作為,導致本院係於101 年2 月14日始發函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已確定,嗣桃園地院再據前開駁回確定函,於101 年2 月21日通知前開所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該撤銷公函尚有寄送之時間,導致原告被扣押之財產至同年2 月下旬始啟封,可見被告顏士能之過失情節重大。 6.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各級主管(含審核人員)於被告洪敏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等情,均要呈核其業管之各級主管,甚至送至總公司用印,竟未盡督導之責,要求被告洪敏洲更正,且於被告洪敏洲離職時,亦未要求其就本案情形核實交接,並要求承接資料之人詳為審核,致被告顏士能接續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亦未更正執行債務人,且於本院及桃園地院函轉原告聲明異議狀並諭知5 日內表示意見後,亦未要求被告顏士能以最速件處理,拖延多日,顯見控管機制鬆散,更有甚者,臺中地院已更正債權憑證,本院亦已裁定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其各級主管(含審核人員)亦未要求被告顏士能應盡速撤回或捨棄抗告,顯見渠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再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洪敏洲、顏士能及其等之各級主管(含審核人員)之上開各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所屬人員之教育訓練、監督、控管機制等顯有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7.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合理適當: ⑴查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畢業,歷任訴外人翰宇彩晶公司高級工程師、穎台公司品保部門資深經理,目前則為訴外人穎台公司之專案資深經理,固定月薪為10萬多(不含所配紅利、股份),係擁有一定社經地位,且多年來均有正當職業,與各大金融業者往來亦屬正常,信用良好,而原告向來亦視信用、名譽為最重要之價值。竟因本件被告上開各過失行為致名下諸多財產悉遭本院扣押,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一夕破產,亦導致原告因預定買賣不動產之資金遭扣押而須另行籌措,且原告未來之貸款額度及條件亦受到較嚴格限制,更擴大原告所受損害。 ⑵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標的,所造成之損害尤甚於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蓋因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因要經過查封、現場履勘、鑑價、拍賣等程序,會經過相當之期間,債務人有較充裕之期間瞭解及處理,且在拍定點交前並不影響債務人原本之使用收益,而知悉者除法院執行人員外,通常僅為對法拍標的物有興趣之人,就該債務人與金融、證券機構之往來通常不受影響,然如係針對薪資、存款等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在完成扣押後,債務人完全無法運用,且未於法定時間內聲明異議,法院即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移命令,由債權人逕行收取或將該債權轉讓給債權人,而造成債務人無法彌補之損害。⑶被告雖辯稱,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所為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同時副知訴外人穎台公司及相關金融機構,故已澄清誤會,而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云云。惟參諸101 年2 月14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34603 號函可知,該函之正本係給臺中地院及桃園地院,副本則給原告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相關接獲執行命令之機構根本未收到該函文,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依101 年2 月21日桃院永100 司執助五字第2150號通知所示,桃園地院雖將前所發執行命令撤銷,但未說明係肇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法強制執行,則收到前開函文者,如何能知原告所受侵害,縱事後加以澄清誤會,亦係原告努力所為,被告就其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未為任何澄清之舉措,更證上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被告為前開不法行為後,迄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未有絲毫檢討、反省之心,反指責原告不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身為壽險界之龍頭公司,對其受僱人前開諸多離譜錯誤之行為,迄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反一再以各種似是而非之理由否認其所為之不法,並主張原告未受任何損害,是參諸前開種種,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80萬元,顯屬合理、適當。 8.原告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等人自無從主張過 失相抵: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稱債務人接獲法院執行命令,應於其 認執行命令有誤時即向被告公司反映,並請求被告公司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被動等待並坐視其自身損害 擴大。惟凡瞭解執行實務者,均知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 ,為免債務人事先知悉而脫產,均先行為扣押命令,待 扣得相關財產,再行將扣押命令寄送債務人,是原告於 接獲桃園地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前開原告名下之財產 業已完成扣押程序,損害早已發生。又被告國泰人壽公 司未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履行保證 責任之通知,且原告收受者僅為法院之執行命令,被告 國泰人壽公司規模龐大,原告又焉知應向何人反映,何 來被告所稱與有過失情事?況原告曾透過任職之訴外人 穎台公司之法務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詢問,並未獲正面 、積極之回應。則原告於100 年12月中旬接獲桃園地院 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即委任律師處理,於100 年12月19日 向桃園地院提出委任狀及閱卷之聲請,隨後於同年12月 22日向該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另於隔日向本院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原告在接獲執行命令後完全未有耽 誤,方始其財產未進一步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取走;反 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收受原告上開異議狀後,被告顏士 能身為承辦人,竟未依法院所諭於5 日內陳報意見,其 後本院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 及顏士能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或捨棄抗告,已如前所述, 是造成原告損害擴大者顯係被告而非原告自明。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云云,自應就請求權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洪敏洲、顏士能有侵權行為,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選任、監督有過失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洪敏洲、顏士能是否有侵權行為,尚屬未明,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洪敏洲於99年間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送達代收人,以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將原告列為訴外人鉅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是被告洪敏洲於此階段顯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洪敏洲雖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之「稱謂」欄誤書原告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無論係擔保放款借據或支付命令,皆未載明原告係債務人,故臺中地院未審視前揭證物之內容,而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不應謂無過失。再者,換債證狀之證物「擔保放款借據」並無書立原告之姓名,自無可能使原告遭他人認屬「有與鉅華公司等共同簽立借款契約」等情,故原告所言實有誤解。況一般人無從知悉換債證狀之內容,而臺中地院之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因此即對原告產生社會上評價之貶損,亦非無疑。是被告洪敏洲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是否真有減損原告聲望,而使其名譽權、信用權受到重大損害,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被告洪敏洲於換換債證誤列原告為債務人之行為屬侵害行為,然揆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之意旨,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洪敏洲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無成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⑵被告顏士能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債權憑證既載明原告為債務人,且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已於換發債權憑證時繳回執行法院,是被告顏士能未親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信任臺中地院合法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無誤,自無可能明知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又對其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若認被告顏士能有交接並閱覽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另稱被告顏士能於前開狀內不實記載原告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未正常繳息,係侵權行為云云,惟一般人無從知悉該聲請狀之內容,況該聲請狀係稱「茲因債務人等未正常繳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32號執行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項受理在案,經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665,883 元整尚未受償...」等語,然就證物三即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觀之,拍賣物之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可知原告自非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再者,債權憑證係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蓋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強制執行事件往往分秒必爭,倘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可信任,每次辦理強制執行時均須翻閱歷史卷宗,無異視債權憑證為無物,更與強制執行強調迅速之性質未何。準此,被告顏士能依合法之系爭債權憑上臚列之債務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⑶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查被告洪敏洲、顏士能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其行為與原告損害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是被告洪敏洲、顏士能自不該當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2.本件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損害賠償本旨,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損害賠償之債,目的亦應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只是損害無法以實際價格衡量,自仍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⑵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是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準此,就名譽權被侵害,而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因侵害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影響其名譽重大,始足當之。 ⑶原告為訴外人鉅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負有清償債務之責,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僅是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原告辯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造成損害尤甚於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而有侵害名譽權之虞。該判決並未探討查封後之換價、滿足程序是否侵害名譽權,更得證原告稱不動產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可有較充裕之期間瞭解及處理云云,顯屬誤解。再者,以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執行(查封)與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發扣押命令)相較,查封行為顯具有公示性(如標封、烙印、火漆印、登記),自不得與法院單獨發予第三人之扣押命令相提並論。準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等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而未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強制執行既不具公示性,自無使原告被他人指為債信不良,而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且原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隨即於100 年12月間聲明異議、聲請更正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旋於同年月29日更正債權憑證,且原告亦自承已及時向訴外人穎台公司澄清誤會,足見該執行行為並未影響其工作。 ⑷次查,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遭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應僅有承辦人員知悉,而不致洩漏予他人,更無從為一般人知悉。況訴外人穎台公司係具有規模之上市公司,其內部控制不可謂不嚴謹,是就個人資料之保護必符合法律規範,是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人員處理相關事務時,對其職務上持有之資訊,應不致對外洩漏。倘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法院扣押之事確於訴外人穎台公司傳述,應係內部控制之缺失,而與被告之執行行為無涉。又金融機構及其行員有維護客戶個人資料之義務,並設有內稽內控制度禁止行員查詢與職務無關之客戶資料,若金融機構之行員將顧客之個人資料洩漏予第三人,除可能違反刑法第132 條第3 項外,金融機構本身亦可能因違反銀行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密義務,而遭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或負擔賠償責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亦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可能洩漏原告之財務狀況,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以非親見親聞之臆測之詞推論其名譽權已受損云云,實非可採。而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駁回被告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已同時副知訴外人穎台公司及相關金融機構,縱前揭業管人員及其主管曾認原告係遭強制執行之人,嗣後亦已澄清誤會,而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告帳戶遭扣押一事,所見聞之人尚屬有限,且非如不動產具有公示性,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而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⑸再按學者見解,信用權係指以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則為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為經濟上之評價,後者為社會上之評價。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金融機構之授信習慣,若發現授信申請人有遭查封之紀錄,將來向金融機構借款會有困難云云,惟信用權應係以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益,此外,聯徵中心會員報送聯徵中心之資料,應以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信用資料為限,尚不包括收受其他金融機構之執行命令,蓋金融機構無法判斷債權債務之真實性,是就一般金融實務而言,存款人之銀行帳戶、集保帳戶等有無遭受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不會在其信用資料中顯現,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未將原告遭受強制執行之事通報予聯徵中心,亦未依聯徵中心會員規約第9 條之約定向聯徵中心申報,使原告遭到信用註記,故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執行行為,而受有信用不良之註記,自無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⑹原告辯稱其原依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應支付予訴外人暐記公司之價款,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行為而須臨時另行籌措支付云云,惟查,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係未完工之預售屋,依金融實務作業,於預售屋完工前,買方因無房屋所有權,故不能就該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是原告所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再者,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明訂價金支付係依工程進度分期繳款,而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24日始進行開工典禮,惟斯時執行命令已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若欲於開工後繳交開工款予賣方,亦不受影響,更證原告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是原告未敘明其資金運用計畫、及上開契約應付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即遽以依帳戶被扣押,而致其名譽、信用一夕之間破產云云,顯非有據。 ⑺又對原告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會在一定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而未及於超出扣押命令債權額之部分,以原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帳戶影本觀之,原告100 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尚有3,568,504 元,惟執行命令僅扣押100 多萬元,自無原告所述「完全無法運用」等情。況玉山銀行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他人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或訴外人穎台公司匯予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等,原告仍可自行提存運用,不受系爭執行命令影響,故原告稱帳戶在扣押後完全無法運用云云,自非有理。倘原告恐未來房屋貸款額度、申請信用卡及其他信用貸款,會因本案受到較嚴格之限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除願意配合原告至各往來金融機構解釋相關狀況外,亦歡迎原告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相關貸款,應無造成原告未來信用權貶損之虞。 ⑻此外,原告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定型化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行為已影響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係指破產程序時,依破產法規定所為之和解、宣告破產或強制執行,非指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約定書內容即明,則原告顯有誤會。另原告復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約定書主張不問該強制執行是否正確,即可認立約定書人之支付能力有問題,而得要求全數給付,足見遭受強制執行對金融機構而言,顯係屬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云云,惟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於債務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時,玉山銀行需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方得對債務人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等,而無即刻喪失權限利益之規定,更可證原告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約定書之內容主張其信用權受損,亦非可採。 ⑼綜上,原告就受有名譽損害暨如何痛苦情事,未提出適切之證明,復未就信用權確受有影響,及其損害與被告洪敏洲、顏士能之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即空言泛稱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損云云,洵非有據,自不可採信。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就執行名義之取得、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訂有債管法務應注意事項。再者,被告顏士能聲請強制執行所憑者,係臺中地院合法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監督義務,應係其有無依系爭債權憑證臚列之債務人,對渠等為強制執行。是主管或覆核無法親見原執行名義正本之情況下,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債權憑證有誤。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被告顏士能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已盡相當之注意,惟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退萬步言,原告縱有損害,應於其認執行命令有誤時即應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反映,並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被動等待並坐視其自身損害擴大,是原告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規定,爰請求減免被告公司之賠償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敏洲部分﹕ ㈠被告洪敏洲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期間,均確實遵守公司內部作業相關規定並依循法律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辦理所承辦案件,因此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洪敏洲之事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敏洲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茲提出以下說明: 1.被告洪敏洲於99年間以送達代收人身分,代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向臺中地院以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僅記載訴外人鉅華公司及凌書博為債務人,並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亦將原告列為訴外人鉅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務人。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後,被告洪敏洲依公司相關規定,再以送達代收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經臺中地院審核並准予換發之。準此,前開法定程序,被告洪敏洲均遵照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相關規定與指示,持臺中地院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依合法程序辦理之,作業流程絕無任何疏失。 3.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洪敏洲當然信賴其係為法院所核發之公文書,並依公司相關規定,將系爭債權憑證附卷歸檔,嗣後被告洪敏洲因個人生涯規劃之故,於100 年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請辭獲准。基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另將本案移轉予何人接續承辦,被告洪敏洲並不知情,也無從得知。準此,被告洪敏洲對於原告當不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顏士能部分: ㈠被告顏士能因交接不完整,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支付命令已換發收回而無正本,僅先看執行名義和借據,並未閱覽全卷,其於100 年12月29日及30日接獲桃園地院及本院函轉原告聲明異議狀,又於101年1月2 日接獲臺中地院函轉原告聲請更正狀後方知本件情事,並為此去影印全卷。是被告顏士能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不知系爭債權憑證有錯誤記載之事實,收到更正通知前,被告顏士能本於受僱人地位係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法進行強制執行,係權利正當行使,與不法行為無涉。 ㈡況被告顏士能於收到臺中地院更正通知後亦積極連繫本院為口頭撤回執行通知,亦用印撤回狀要撤回執行,顯係信賴法院程序所為表現,雖後續因被本院駁回致無法撤回,但仍顯示被告盡力結束執行程序之努力。且於用印後雖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事務分配轉移其他同事辦理,仍持續關切執行程序之結束,實在係基於一般受僱人注意責任而盡其義務,對原告之誤解深感無奈。此外,原告於100 年12月時有打電話向被告國泰人壽總公司請求協商及調借資料但並未提起執行錯誤乙事,而原告所留之電話於100 年12月16日無法打通,且原告若有聘請律師的話,應先要求原告國泰人壽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致耗費時間。 ㈢承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顏士能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意識,僅空泛指稱被告顏士能有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本案原告在無財產損失情況下,原告所稱名譽及信用損失部分屬於非財產損害,其損失如何估計部分亦未有相關可證資料,為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前於84年間,以訴外人鉅華公司邀同凌書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因訴外人鉅華公司自85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聲請拍賣訴外人鉅華公司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拍定獲分配後尚不足665,883 元,並經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551 號受理在案,並因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洪敏洲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代理人。被告洪敏洲並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並於所撰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內,將原告列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於狀內記載包含原告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 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臺中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得支領之薪資(含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依法得支領之給付)、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名下之股票等財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 ㈤桃園地院嗣依本院之囑託,以100 年12月12日桃院永100 司執助五字第215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所任職訴外人穎台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及對訴外人玉山壢新分行之存款債權均為扣押,並就原告名下之股票,函請訴外人永豐金證券中壢分公司為扣押。 ㈥臺中地院於100 年12月29日更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並於101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洪敏洲是否存有故意、過失,將非執行名義債務人之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 ㈡被告顏士能是否存有故意、過失,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事件,誤將臺中地院核發誤載原告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洪敏洲、顏士能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㈣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洪敏洲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敏洲因過失將非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原告列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1.本件被告洪敏洲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訴外人鉅華公司、凌書博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裁定准許在案(即系爭支付命令)。嗣後被告洪敏洲再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之身份持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中敘明債務人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並經臺中地院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76551 號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院調閱99年度執字第76551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2.被告洪敏洲既係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就原告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應知之甚詳,則其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時,就原告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自難諉為不知,況其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上記載證明文件為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詳加核對原告是否為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且其聲請狀後所附擔保放款借據上並無原告姓名,亦可知原告並非其請求強制執行債權之債務人,惟其未予核對,即於聲請強制執行(換債證)狀上將原告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難認其無過失。 3.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依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契約書,臺中地院可輕易得知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係誤載,卻誤發系爭債權憑證而主張被告洪敏洲並無過失云云,惟不論臺中地院將原告列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是否為誤發,被告洪敏洲既係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代理人,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相關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卻未詳加核對即率爾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列為債務人,自難卸其過失之責,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4.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洪敏洲另稱被告洪敏洲並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28條之3 之規定,可知債權憑證為該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且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於核發債權憑證時,債權人須繳回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則債權人之債權在未獲完全受償前,債權憑證即屬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及金額多寡之證明,且為聲請強制執行所必須提出之執行名義。被告洪敏洲既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處理債權追償及強制執行事宜,對前述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次按損害賠償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裁判參照)。被告洪敏洲既以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若欲追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僅能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原告本非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卻因被告洪敏洲之過失行為而列名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致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殊難以被告洪敏洲未聲請強制執行,即認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洪敏洲所辯,並無所據。 ㈡被告顏士能因過失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被告顏士能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雖辯稱信賴系爭債權憑證,故未閱覽全卷,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換發債證而無正本,於聲請執行時不知系爭債權憑證錯誤,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顏士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就執行事由載明﹕「茲因債務人等未正常繳息,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86年度執字第3632號執行案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經拍賣分配後不足本金、利息...」,並附有臺中地院86年11月4 日八十六年民執七字第三六三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是被告顏士能若未核閱相關資料,僅憑系爭債權憑證,如何能得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來龍去脈及未受償之情形,又如何能就系爭債權眾多資料中選取前述二份資料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附件,則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不知何人為債務人,即非無疑。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取得並非被告顏士能經辦,則其與前手交接並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管指示繼續執行時,本即應就相關資料詳加閱覽後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縱已為法院收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仍保有影印資料,此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被證三(卷一第70頁)即可知,則其仍可加以核對,以明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而被告顏士能未詳加閱覽系爭債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資料,即冒然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受到侵害。 1.被告顏士能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送達代收人之身份,持被告洪敏洲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身份聲請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存款、股票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34603 號函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及於100 年12月15日再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之股票。桃園地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助五字第2150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穎台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訴外人玉山新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卷及函文可憑(卷一第21至25頁)。 2.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顏士能未注意而持被告洪敏洲因疏失使原告為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因原告非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業已取得對原告之勝訴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號),對原告執行,自不構成侵害名譽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而核發,並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則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6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既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屬權利之行使。 ⑵又桃園地院依本院囑託就原告對訴外人穎台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訴外人玉山壢新分行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而法院之扣押命令,自足使人相信債務人有積欠款項未還之拖欠行為,亦足使人相信其債信不良,尚須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始可使債權獲得滿足,自會降低對其支付能力之信賴度,而其信用評價亦會隨之有所貶損,自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有所侵害。而桃園地院之執行命令足使訴外人穎台公司之人事、財務人員及玉山壢新分行之承辦人員知悉原告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欠款不還之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以扣押命令不具公示性、未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原告非公眾人物,訴外人穎台公司內部控管嚴謹,法院之扣押命令不致外洩,金融機構亦不會外洩漏客戶資料、且不會顯現於聯徵中心之資料上,不會影響原告之經濟及支付能力云云,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此等侵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不須廣為散布,只須使第三人知悉,即可構成侵權。而法院因被告聲請強制行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予以扣押,對原告之社會觀感(即欠錢拖欠不還)及經濟評價(即債信不佳、支付能力不足)均造成貶抑,第三人又知悉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及信用權受侵害,尚非無稽。 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又稱原告於接獲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聲請更正債權憑證,臺中地院亦更正債權憑證,該執行行為並未影響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之名譽於受侵害時,損害即已發生,不會因事後之更正而使其名譽未受損害,否則即無須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況聲明異議、請求臺中地院更正債權憑證,均係原告於名譽、信用受損後自為之行為,並非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所為之舉措,自難認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已為回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3.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權受侵害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1.被告洪敏洲就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疏失,致原告被列為債務人,被告顏士能未核對相關資料即冒然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所述,該二人之過失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共同原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該二人之僱用人,雖辯稱就執行名義之取得、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訂有債管法務應注意事項,主管亦無法親見原執行名義正本,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縱就強制執行已訂有注意事項,然其人員是否依頒佈之規則確實執行,仍有賴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監督查核。又雖無原執行名義正本,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影本存查,仍可查閱比對,而其就已督促員工切實執行相關規定,盡其相當注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2.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另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乙節,查,桃園地院於100 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原告隨即於100 年12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正,並於100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603 號執行卷及臺中地院100 年12月2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七字第76551 號函足稽(卷一第33頁),原告並無延宕之情。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顏士能辯稱原告未先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連絡,然以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聲明異議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100 年12月30日收受後至收受本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受)均未為任何表示,原告縱先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聯繫,是否能無損害發生,尚有可疑,況原告之損害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時即已發生,原告亦無何行為助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有何過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辯,並無理由。 3.再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名譽、信用受損而請求慰撫金乙節,查原告為訴外人穎台公司資深經理,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可按(卷一第26頁),卻因被告之過失致薪資、存款為桃園地院扣押,足以造成訴外人穎台公司對其信譽及償債能力之懷疑,而名譽、信用乃立足社會之重要憑藉,是可認對其精神造成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桃園地院係100 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即以裁定駁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時傳真駁回裁定予桃園地院,雖需俟駁回裁定確定後始能撤銷執行命令,然已可知原告並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其名譽、信用之損害應無繼續之情,損害尚非過鉅及原告為資深經理,自承固定月薪為10萬元,被告洪敏洲、顏士能為一般員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大型企業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損害在60,000元範圍內,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101 年6 月27日起、被告顏士能自101 年6 月28日起、被告洪敏洲自101 年9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