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黃日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蓮 被 告 李世渝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為出售新竹市○○路0 段00號8 至12樓(下稱系爭房屋),經訴外人溫國榮介紹,於95年12月6 日,與被告李世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房屋。訂約後原告即將前開房屋交付被告,並給付裝潢費作套房出租之用,同時辦理銀行貸款。由於被告無法自銀行貸得足額貸款用以支付全部房屋款,雙方乃於96年6 月2 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世渝並借用其妹李世珍之名義簽約,此次訂約減縮為僅購買該屋11、12樓。然8 、9 、10樓已讓被告使用半年。 二、被告除占用該房屋之8 、9 、10樓作出租使用,又表示仍欲承買8 、9 、10樓,惟需覓得銀行願意放貸。雙方乃於97年6 月1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該房屋8 、9 、10樓由被告使用5 年,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40 元,迄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再邀原告訂立附約,表明願意以49,140,000元買受8 、9 、10樓,並至當日不再付補償費。然嗣後被告不僅未履行購屋之約定,且避不見面,即連前所約定之每月補償費(名義是補償費,實際上是租金),亦從未依約給付。然被告於100 年1 月2 日始搬離該房屋,其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共計29個月,總計積欠原告補償費3,591,360元。故爰依上開協 議書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99年12月29日之調解筆錄原告為陳順發、黃日成,原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大瀧公司、李世渝遷讓房屋及給付自99年8 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請求,自得因兩造調解而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然果非於起訴範圍內之請求,則自無許於該件調解範圍併予請求或捨棄。本件原告請求標的,乃為被告於97年6 月16日兩造所簽補充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23,840 元之補償金。而該補償金於上開調解筆錄中並未提及,原告亦未表明捨棄之意,更非起訴範圍所包括。自不因調解筆錄中有「拋棄其餘一切請求」之字樣即可認為本件請求亦一並拋棄。蓋已於該調解事件中所拋棄者,當限於起訴範圍內之請求,並不包含訴外之訴訟標的,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本件之請求,實不可採。 ㈡、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應涵攝於調解筆錄所約定拋棄之列,自上開調解筆錄第6 、7 項所約定之文義記載不同,即可知悉。依第7 項之規定「大瀧公司、李世渝亦拋棄對黃日成等人……除本件和解內容以外之餘一切請求。」而於第6 項僅記載「黃日成代理……拋棄對大瀧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所用文義並不相同,範圍自亦不同,足見原告所代理拋棄者僅為於該起訴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被告所拋棄者,則不限於和解事件中之請求,尚包括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請求。由此足認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23,840 元之補償金,並非上開和解拋棄之範圍。被告當時已經沒有錢,不可能解決其他民事問題,該房屋由被告占用5 年,嗣後交還房屋時原告又應給付被告200 餘萬元補償費,則非公允。 ㈢、被告以原告尚應給付水、電、管理費等,足可抵銷上開補償費,惟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繳納完畢,原告尚且開立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水電工程費。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爭議雙方已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案中和解,惟和解後原告未依約履行,今又另行起訴: ㈠、原告黃日成與訴外人黃世椿、黃劉秀美及黃三育等4 人,由黃日成兼為共同代理人,於95年12月6 日與被告李世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8,600 萬元之價金出賣原告與黃世椿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7800 ),及其上門牌為新竹市○○路0 段00號8 至12樓之房屋及停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出售之不動產原為經營雲仙大飯店使用,被告買賣承接後,係擬做套房出租使用,簽約時已付價金6 百萬元,然雙方買賣契約簽訂後因政府金融政策限制金融機構不承作商業區之套房貸款,致被告僅能獲得銀行第11樓、12樓之房屋貸款2,800 萬元,當時為辦理銀行放貸作業,兩造遂於96年6 月間另訂上開房屋11樓、12樓之買賣契約書,以3,440 萬元為買賣價金,11樓、12樓之金融貸款約於96年7 月底核撥2,800 萬元,被告已將款項悉數匯付原告,同時另支付40萬元,總共已支付3,44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將11樓、12樓之產權移轉至被告指定之胞妹名下。 ㈡、兩造就上開房屋11、12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均未交付該屋予被告使用,於銀行核貸期間又因未善盡保管之責致該屋之8 樓至12樓之電纜線全部遭竊。銀行核貸後,被告雖取得產權,但無法使用,原告均避不見面,至97年3 月間被告風聞原告欲另行出售該屋之8 至10樓,因而委林言丞律師發函禁止原告一屋二賣,並促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及向本院聲請調解。 ㈢、被告於97年5 月找到原告,雙方協調後於97年6 月16日達成協議並簽立補充協議書,其內容略為: ⒈雙方約定仍依原95年12月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8,600 萬元購買原告及黃世椿等人8 至12樓之房屋,被告給予原告60萬元保證金,原告給予被告5 年之緩衝期限,由被告於5 年內繼續向銀行申辦房貸以支付價金,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被告依未付價金金額新台幣5,160 萬元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計算結果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40 元。 ⒉補充協議書將此遲延利息稱為補償金,補償金原則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開始支付,而若房屋未能於期限前修繕完成使用,補償金之給付始期即往後延。 ⒊另8 至12樓均由原告即時交付予被告使用,先前因電纜線遭竊之損壞,交被告一併修復,惟8 至10樓之修復裝修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參補充協議第3 條)。 ㈣、雙方完成補充協議後,因被告擬以大瀧公司經營管理套房出租事務,但原先之雲仙大飯店是於10樓設置櫃台及餐廳,11樓及12樓均為套房而無法為辦公室之營業登記,兩造遂又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大瀧公司與原告簽訂10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俾便被告辦理大瀧公司之營業登記。 ㈤、被告因8 至10樓之電纜裝置復原之裝修工程共花費1 千多萬元,依97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本應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但原告前後只付了數十萬元餘款未再給付,故被告即以之扣抵每月應付原告之123,840 元補償金,該爭議嗣於99年12月29日和解時原告同意補償被告210 萬元。 ㈥、99年7 月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陳錦蓮主導,另將8 至10樓售予第三人陳順發,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強制接收8 至10 樓 ,被告始知原告違約另行出售8 至10樓產權。99年10月原告及陳順發共同委任劉岱音律師對大瀧公司及被告起訴,訴請遷讓8 至10樓房屋並要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7,837 元等,100 年間原告以8 至10樓登記之所有權人黃世椿、黃劉秀美、黃三育等3 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亦對原告及訴外人黃世椿、黃劉秀美及黃三育等人一屋二賣行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㈦、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案中,於99年12月29日調解達成協議(案號為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將本件買賣糾紛衍生之所有爭議一併解決,內容略為:①、黃日成賠償被告新台幣210 萬元,由被告取回8 至10樓所有設置之設備後,將8 至10樓交付予原告及陳順發;②、原告及陳順發負責將8 至10樓與11至12樓切割成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等,除和解內容之約定外,雙方和解前之其餘權利均各自拋棄。當時原告委任劉岱音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錦蓮也在場,共同協商拋棄所有權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錦蓮不可能誤解。調解成立後被告隨即於100 年元月2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將8 至10樓房屋點交予原告,並由其代理人陳錦蓮點收。 二、兩造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案件成立調解,於99年12月29日所為調解內容第6 項、第7 項即約定:「六、除上述和解內容外,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均拋棄對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雙方就此和解息事。聲請人黃日成並特別聲明其為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黃三育等人之代理人,獲有其全權授權,亦代理上開第三人全體拋棄對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以及「七、在互惠原則下,相對人大瀧公司、李世渝亦拋棄對聲請人黃日成或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黃三育等人除本和解內容外之其餘一切請求。」等語。上開案件原告起訴之事由已提及被告未依97年9 月16日之補充協議支付伊每月123,840 元,該案99年11月17日庭訊筆錄亦記載雙方對此爭執亦列為爭點,原告亦已拋棄97年6 月16日補充協議之權利,自不得再據該補充協議內容請求被告支付補償金,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書狀所提出2 張票據,都是99年12月29日雙方在法院和解前爭議及債權債務爭議事項,都在99年12月29日和解,若有未受償的債權都因和解全部消滅。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沒錢不得已接受和解條件,此為原告當時和解的動機與原因,不能使原告已經拋棄的權利回復。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劉秀美及黃三育等4 人,於95年12月6 日與被告李世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8,600 萬元之價金出賣原告與黃三育等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7800 )、及其上門牌為新竹市○○路0 段00號8 至12樓之房屋及停車位等不動產。 二、訴外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三育於96年6月2日再就系爭上址11樓、12樓之不動產,與訴外人李世珍簽訂買賣契約書,以3,440 萬元為買賣價金並將11樓、12樓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胞妹李世珍名下。 三、被告於97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及黃三育等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為: ⒈雙方約定仍依原95年12月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8,600 萬元購買原告及黃世椿等人8 至12樓之房屋,被告給予原告60萬元保證金,原告給予被告5 年之緩衝期限,由被告於5 年內繼續向銀行申辦房貸以支付價金,於買賣價金未付清前,被告依未付價金金額新台幣5,160 萬元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計算結果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840 元。 ⒉補充協議書將此遲延利息稱為補償金,補償金原則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開始支付,而若房屋未能於期限前修繕完成使用,補償金之給付始期即往後延。 ⒊另8 至12樓均由原告即時交付予被告使用,先前因電纜線遭竊之損壞,交被告一併修復,惟8 至10樓之修復裝修費用須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黃日成及陳順發曾就被告起訴請求遷讓8 至10樓房屋並要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經本院和解內容略為: ⒈黃日成賠償被告新台幣210 萬元,由被告取回8 至10樓所有設置之設備後,將8 至10樓交付予原告及陳順發。 ⒉原告及陳順發負責將8 至10樓與11至12樓切割成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等,除和解內容之約定外,雙方和解前之其餘權利均各自拋棄。 ⒊除上述和解內容外,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均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雙方就此和解息事。聲請人黃日成並特別聲明其為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黃三育等人之代理人,獲有其全權授權,亦代理上開第三人全體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 ⒋在互惠原則下,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亦拋棄對聲請人黃日成或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黃三育等人除本和解內容外之其餘一切請求。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系爭請求是否業經本院和解在案,而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依據原證三之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380 條定有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原案號: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民事卷宗,查明兩造於前開二案之主張、訴訟標的、爭點,及調解筆錄內容如後: ㈠、原告黃日成(與訴外人陳順發)前於99年9 月17日對被告及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瀧公司)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原案號:99年度審重訴字第106 號,原告陳順發、黃日成,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岱音律師;被告李世渝、大瀧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郭堂律師),該案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8 至12樓係由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飯店、黃世椿授權原告與被告李世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事後以資金不足為由僅以3,440 萬元購買11樓及12樓。被告與雲仙大旅社公司等人於97年6 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於5 年內依原買賣契約購買8 至10樓,除給付60萬元保證金外,每月尚須給付123,840 元作為補償,因10樓已登記原告名下,原告黃日成乃與被告協議應給付上開系爭房屋10樓租金予原告黃日成,被告乃指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30日與原告黃日成簽訂62號10樓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 萬元,押金14萬元,因被告及大瀧公司未給付補償金及租金,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已積欠15個月租金,共計105 萬元,原告依法通知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 條、767 條、第179 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等2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號8 、9 樓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陳順發。⒉被告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等2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號10樓之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黃日成。⒊被告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自98年8 月10日起至騰空交付上開258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號8 、9 樓)建物之日止,給付原告陳順發按每月127,837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自99年8 月20日起至騰空交付上開25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號10樓)建物之日止,給付原告黃日成按每月127,837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黃日成於99年10月4 日對被告及大瀧公司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原告黃日成、訴訟代理人劉岱音律師,被告李世渝、大瀧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郭堂律師),該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飯店、黃世椿授權原告與被告李世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與雲仙大旅社公司等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於5 年內依原買賣契約購買8 至10樓,除給付60萬元保證金外,每月尚須給付123,840 元作為補償,因10樓已登記原告名下,原告黃日成乃與被告協議應給付上開10樓租金予原告黃日成,被告乃指示大瀧公司於98年1 月30日與原告黃日成簽訂10樓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 萬元,押金14萬元,因被告及大瀧公司未給付補償金及租金,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29日止,已積欠15個月、每月7 萬元,總計105 萬元。原告依法通知終止租約,依民法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大瀧公司、李世渝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98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觀諸系爭房屋8 至12樓係於95年12月1 日由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劉黃美秀、黃三育等人(共同代理人黃日成)與李世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民事卷第8 至23頁、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民事卷第7 至22頁)。被告於97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秀美及黃三育等人(共同代理人黃日成)簽訂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第2 條:乙方將標的物8 、9 、10樓供甲方使用,使用期間5 年,甲方給付乙方保證金60萬元,每月尚須給付123,840 元予乙方。補償金原則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開始支付,而若房屋未能於期限前修繕完成使用,補償金之給付始期即往後延。第3 條:8 至12樓均由原告即時交付予被告使用,先前因電纜線遭竊之損壞,交被告一併修復,惟8 至10樓之修復裝修費用須由原告負擔(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民事卷第24至27頁、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民事卷第23至26頁)。原告於98年1 月30日與大瀧公司另行就系爭10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月7 萬元,並約定98年1 月30日至98年4 月30日為裝潢緩衝期,自98年4 月30日開始給付租金(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民事卷第29至32頁、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民事卷第28至31頁)。嗣於99年4 月28日原告黃日成與被告李世渝簽訂附約:第1 條:原97年6 月16日所簽【補充協議書】保證金60萬元,乙方不需返還。第2 條:自即日起甲方不需每月給付123,840 元予乙方。第3 條:雙方協議以總價每月49,140,000元達成約定8 、9 、10樓買賣協議,詳細契約條款另定買賣契約(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民事卷第23頁)。觀諸原告代理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劉黃美秀、黃三育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並自行與李世渝、大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附約,足認原告業經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劉黃美秀、黃三育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又參酌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中陳稱:補充協議書為租賃性質,60萬元是押租金,每月支付123, 840元為租金,未給付每月123,840 元補償金,是主張以賣方應給付的工程修繕費抵銷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卷第90頁反面)。原告於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案件中主張:123,840 元係未付買賣價金利息損失補償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卷第91頁、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卷第69頁反面)。是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致不能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與賣方(原告代表)簽訂協議,因其實際已使用系爭房屋卻無法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給付相當買賣價金利息損失補償,藉以得繼續使用房屋;再者,原告稱依補充協議書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23,840 元,迄至99年12月31日從未依約給付,然原告仍願與被告簽訂租約及附約,亦顯不符常情。且於前開二案件中就被告與黃日成代表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補充協議性質、租約之效力(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修繕費用及抵銷等,因買賣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各項爭議,均已互為攻防,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民事卷第51、52頁、69、70、85、86頁;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民事卷第90、91頁)。 ㈣、嗣黃日成、陳順發(聲請人)與大瀧公司、李世渝(相對人)成立調解(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0號、99年度竹簡字第445 號),調解筆錄內容為:聲請人黃日成願給付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以補償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於新竹市○○路○段00號8 、9 、10樓房屋所投資於營業及設備等之損失。另聲請人黃日成就上開8 、9 、10樓房屋原欠繳之管理基金參拾萬元,願交由相對人李世渝代繳付予大樓管委會。上開貳佰壹拾萬元補償金,聲請人黃日成應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 日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李世渝之現金票據交付予相對人李世渝,並由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同時辦理交付上開8 、9 、10樓房屋及車位(平面停車位壹位,機械式停車位依管委會登記之8-10樓車位)予聲請人黃日成。於本和解書簽立後,聲請人黃日成得先偕有關廠商進入8 、9 、10樓房屋勘估,但在未正式交付前,未經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同意,尚不得進行施工。新竹市○○路○段00號8 至12樓房屋,原合併作為商務套房出租之用,故五層樓內部之瓦斯、冷熱水、通訊、門禁系統等設施暨管線,屬整體性之規劃配置。惟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欲將8 、9 、10樓與11 、12 樓分隔並切割以供個別獨立使用,其分隔之施作,及上開瓦斯、冷熱水之管線、錶計設施等之切割分開,所需之一切施工及費用,概由聲請人黃日成自理及自負,與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無涉,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並同意於10樓天花板留必要管線孔洞以供分割切割後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管線通過之用。但若聲請人黃日成不辦理上述之分隔及切割,聲請人黃日成應給付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懲罰違約金共陸拾萬元,並依比例分擔各項瓦斯、冷熱水等支出及維修之費用。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於上開8 、9 、10樓房屋內原裝設之冷氣及裝修(機房內之一台冷氣除外),均歸聲請人黃日成所有,但門禁系統設備仍屬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所有,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全部拆除取回。聲請人黃日成應撤銷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假扣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並啟封後,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黃日成得取回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願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本院99年度存字第0636號提存書)。聲請人黃日成、聲請人陳順發、相對人李世渝應於100 年1 月2 日前各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已和解並對相關告訴案件(99年度他字第1791號、99年度他字第2745號),表示不再追訴刑責之意。除上述和解內容外,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均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雙方就此和解息事。聲請人黃日成並特別聲明其為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之代理人,獲有其全權授權,亦代理上開第三人全體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在互惠原則下,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亦拋棄對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或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除本和解內容外之其餘一切請求。兩造從此和解息爭止訟,均無異言。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㈤、由上以觀,原告所提前開二件訴訟中已就兩造因買賣系爭房屋所生各項爭議互為攻防後,雙方讓步達成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項業已載明:「除上述和解內容外,聲請人陳順發、黃日成均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雙方就此和解息事。聲請人黃日成並特別聲明其為第三人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之代理人,獲有其全權授權,亦代理上開第三人全體拋棄對相對人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之其餘一切請求。」,調解筆錄第八項並特別記載:「兩造從此和解息爭止訟,均無異言。」,足認黃日成、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與大瀧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世渝間,因買賣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各項紛爭已於前開調解中全部處理完畢,兩造從此不得再事爭訟。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方)李世渝於97年6 月16日與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乙方)訂立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該房屋8 、9 、10樓由被告使用5 年,被告自97年8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新台幣123,840 元予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等人作為補償。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再邀原告訂立附約(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民事卷第23頁),表明願意以49,140,000元買受8 、9 、10樓,並至當日不再付補償費。然被告從未給付每月補償費。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搬離該房屋止,共計29個月補償費3,591,360 元。參酌本件原告係依補償協議書為請求,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轉讓系爭房屋8 、9 、10樓補償費債權予黃日成,有債權轉讓書可佐(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民事卷第5 頁)。然而補充協議書所定補償金之爭議,依上開99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第6 項,已由原告黃日成及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拋棄該相關請求,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日期為97年10月27日,亦係於前揭調解筆錄之前;再者,依前開調解筆錄黃日成尚願給付大瀧公司、李世渝210 萬元、30萬元,倘若原告及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拋棄補充協議書補償費之請求,當應於前開調解筆錄中特別載明,且原告黃日成亦應無同意再給付大瀧公司、李世渝前開款項之理。足認補充協議書補償費之請求,屬於上開調解筆錄第6 項之原告黃日成及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拋棄範圍內甚明,此屬被告得對抗黃世椿、黃劉美秀、黃三育、雲仙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