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6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由原告獨家代理被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銷售,約定由原告對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產業者推展業務,佣金計算方式視業務性質不同而為不同約定,當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時,被告應給付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以訂單總金額5%至10% 為原則(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 ㈡嗣於前揭獨家代理期間內,因原告之推展而促成訴外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邦公司)與被告於98年12月9日 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出售甲苯洗滌回收設備(增設冷凝、凝核成長洗滌器)予双邦公司並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5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協議原告佣金按合約價格10% 至15% 計算。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2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員工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已收到双邦公司給付工程款訂金,但因尚無法明確預估業務執行預算,致無法明確核算原告之業務代理費用,因此先行提撥50萬元支付予原告。張豐堂更於同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中報告,双邦公司向被告購買設備2,625 萬元,被告應按照合約總價10 %計算之業務代理費用,以及視被告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已施工完畢並領取全額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業務代理費用3,937,500 元(計算式26,250,000 x15%=3, 937,500)。詎被告竟以原告執行受任職務有過失,就系爭工程設備盤管之材質,未與業主即双邦公司正確溝通,被告以價格較低之銅管鋁鰭片及鍍鋅管報價並簽署合約,然業主卻認為設備盤管有受腐蝕之虞而應採不鏽鋼管,致被告受有更改設備之損失為由,因此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上開業務代理費用。然原告從未與双邦公司討論設備盤管之材質,被告以較不耐腐蝕之銅管鋁鰭片及鍍鋅管設計並報價,應為被告本身之過失,與原告無關。就此材質差異爭議,為維護兩造對於双邦公司之商業信譽,原告固然曾經於99年7 月15日兩造會議時同意得自原告業務費用扣除更改設備之損失,然被告並未依其承諾事先將更改設備之差價分析表提供原告審核以及協議分攤比例,原告自無負擔之理。況被告在訂約過程始終參與,若本院認為兩造應就更改設備之損失按比例分攤,宜應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 ㈤固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業務代理費用簽署書面合約,但已有合作備忘錄及電子郵件可資證明,爰依兩造間業務代理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曾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工程總價為2,625 萬元、被告已撥付50萬元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以及原告主張張豐堂在股東臨時會中所為報告內容。然毋論係合作備忘錄、被告電子郵件、或者股東會報告,僅有原則性協議,兩造尚未就双邦公司此一個案之業務代理費用之具體比例或具體金額,達成協議或作成股東決議,是原告請求按双邦公司合約總價15 %計算業務代理費用,並無所據。 ㈡兩造所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應為承攬而非委任,自原告請款單所附發票品名記載為「設計規劃費用」即明,可見原告獲取業務代理費用之前提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即工程之設計規劃,然原告對於設備盤管材質,究採銅管鋁鰭片、鍍鋅管或採不銹鋼管,始終未向被告及双邦公司說明,足認原告未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係簽訂於98年12月9 日,原告遲於101 年6 月21日始行起訴,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被告固然已為双邦公司施工完畢並領取全額工程價款,惟被告因前揭銅管鋁鰭片及鍍鋅管問題,與双邦公司發生爭議,被告為避免發生違約而同意變更設計及更換部分設備(下稱改善工程),因此受有改善工程損失2,935,000 元。若果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業務代理費用,然原告已承諾自其業務代理費用中扣除差價損失,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被告損失2,935,000 元之明細有工程個案異常管制表、更換各式設備之採購單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副總廖裕芳之證詞可證。分別為: 1.修改風管工程費用:1,587,500元。 2.新製預冷空調箱之材料費用316,600 元及工資260,000 元。 3.吊運費用:29,400元。 4.配管材質之價差:750,000元。 ㈣以上改善工程損失既應由原告負擔,故應自業務代理費用中扣除等語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 月16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上載「合作方式為: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 歸屬承傑。⑶溶劑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 (1+0.15《管理成本15% 》×1.15」(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 字第271 號卷第29頁) ㈡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溶劑回收設備介紹及各式提案,以改善双邦公司設備現況之回收效率。兩造曾以「傑智及承傑」聯名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上載兩造各自之優異專業能力,並將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之智慧財產權歸由兩造共同所有。在獲得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曾以設計規劃費用名義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29-44 頁)。 ㈢原告促成双邦公司與被告於98年12月9 日訂立總金額為2,625 萬元之甲苯洗滌回收設備工程合約(見審訴卷第5 頁)。㈣張豐堂於99年2 月8 日寄發2 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分別記載「…因目前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二月底前可明確)因而無法明確核算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 5% (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第一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個案業務代理合約待二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見審訴卷第30-31 頁)。 ㈤張豐堂於99年3 月12日在被告股東臨時會上報告「双邦公司向被告購買設備2,625 萬元,被告應支付(須另行簽約)10% 價款業務代理費用以及視被告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㈥兩造為設備管材問題曾於99年7 月15日由謝紹祖與證人廖裕芳會議討論並就會議結論進行錄音,錄音譯文所示「(謝)我們以下談話紀錄都要轉成書面才算數…。(廖)双邦案鍍鋅管配管,銅管鋁鰭片跟不鏽鋼管,這一塊我們先把差價提出來給你這邊,然後我們再來看怎麼處理。(謝)這樣我同意,我甚至於是說沒有關係,大家為了我對業主的一個誠意的交代,沒關係,我業務費用你們扣掉,看看大家分攤這些錢,怎麼樣分攤。(廖)那我把這問題拿回公司讓公司知道,…我先問公司目前的狀況之後再來回答謝大哥,我們是怎麼來做它」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1-72 頁)。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履約完畢並收取全數工程款。但被告就管材問題,自行負擔費用為双邦公司進行改善工程,未向双邦公司額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性質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為何?又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開宗明義即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字義,及「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 歸屬承傑。⑶溶劑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5% 》×1.15」等字 樣以觀,被告係將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代為銷售,亦即由原告獨家代理販售,足認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況且,被告於本院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時,均始終主張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對外為代理、對內為委任(見審訴卷第55、70頁筆錄)。是以,被告嗣變更陳述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抗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復與其歷來主張相違,並無可取,進而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乙節,亦無足取。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529 、547 條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務代理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定有報酬,原告得請求按照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然被告則以並無具體金額或比例之約定置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已訂有按照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於97年1 月16日授權原告獨家代理其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銷售,業務代理費用業已載明按照訂單總金額5%至10% 為原則,此有合作備忘錄可稽。在獲得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曾以聯名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待獲得後,張豐堂復於其電子郵件表明原告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並已實際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嗣於股東臨時會上報告,被告應支付10% 價款業務代理費用以及視被告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代理費用。 2.上揭合作備忘錄、電子郵件、於股東會之報告等,就業務代理費用比例應按業主合約總價之5%-10%或10%-15% 計算,並未有具體定論,且未簽署書面協議,固然屬實,惟本院審核上揭合作備忘錄、電子郵件、股東會報告,分別表示應按5-10% 、10-15%、10% 計算,足徵被告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計算業務代理費用比例始終未逸脫10% 此一比例,再斟酌系爭工程之繁複程度及合約價額,以及被告主張双邦公司案經會計師查核毛利率為17% 以觀(見審訴卷第64頁),故本院認以10% 計算應為合理。原告雖主張應按15% 計算,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促成系爭工程合約之貢獻程度達到應按最高比例15% 計算之事證,故其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双邦公司案之營業費用率高達35% ,故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乃虧損等語,惟查兩造間協議向以合約總價而定,從未論及應按利潤而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受任為被告推廣業務,在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即由被告工程人員接手履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既經履行完畢且收取全額工程款,縱使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管材材質爭議,原告亦於99年7 月15日與被告公司工程副總廖裕芳進行會議。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就其受任任務明確報告顛末,並無實證以佐,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應不可採。 ㈣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履行工程合約時,双邦公司要求盤管為不鏽鋼材質而非銅管鋁鰭片,配管須為鐵管而非PVC 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在簽約前曾經就不鏽鋼、銅管鋁鰭片兩種材質分別報價,原告即應在其代理過程中向双邦公司確認依何種材質及價格,又双邦公司因預算金額限制,業將配管材質由鐵管改成PVC 管,原告即應在其代理過程中向双邦公司確認,惟原告自承其並未與双邦公司談及管材材質,證人即双邦公司環安課長吳榮財亦到庭證述:尚未簽署工程合約之前,一開始是謝紹祖來接洽,後來是被告工程人員進行安裝,不知道系爭工程合約設備是由兩造那一方設計規劃,簡報時是由被告之張豐堂總經理報告,知道兩造為合作關係,印象中來作過2 、3 次簡介,磋商工程合約過程中,沒有確切表示所有設備之材質,但因双邦公司產品屬於化學製品,部分設備材質不相容,會發生腐蝕、洩漏問題,双邦公司認為兩造應該很瞭解設備材質,工程合約中未載盤管、配管材質,直到進行場驗時才發現,被告工程人員及謝紹祖都說會再解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7 頁筆錄)以觀,原告就攸關系爭工程成本及安全性之盤管、配管材質重要事項,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與双邦公司加以確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揆之上開規定,應對於委任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被告總經理為工學博士,曾赴双邦公司簡介,被告工程人員亦曾就整個設備要如何執行進行簡介,業據證人吳榮財證述無訛,衡情被告為設備廠商,然亦未事先慮及双邦公司製造之產品乃化學製品具腐蝕性,而就攸關系爭工程成本及安全性之盤管、配管材質重要事項,向原告指示或向双邦公司確認,事後亦未在工程合約附件載明盤管、配管之材質,是被告就委任事務之指示,亦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改善工程之損失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攤,並非無據。 2.為解決材質爭議,被告與双邦公司協議之改善工程,乃俟銅管鋁鰭片腐蝕後,即更換全新之銅管鋁鰭片,同時變更風管之管路路徑等,以降低腐蝕程度,因此支出成本包括風管管材、兩套全新的銅管鋁鰭片、吊車費用及人工成本等,業據證人廖裕芳證述無訛,並有證人撰寫之工程個案異常管制表右欄簽呈(見本院卷第47頁),及如後述改善工程之各式訂購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執行改善工程後双邦公司始同意驗收,被告因此受有改善工程費用損失,應為可採。至被告所舉費用,下列⑴⑵⑶業據證人廖裕芳證述均屬改善工程之費用,且有訴外人蓋章證明之採購單在卷,理由如下: ⑴風管修改工程費用1,587,500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風管工程費用原為1,562,500 元,經修改後實際費用為3,150,000 元,此有被告原報價單及實際向訴外人昊德工程有限公司採購風管工程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兩者差額1,587,500元。 ⑵新製預冷空調箱材料費316,600 元:此有被告先後分向訴外人弘聖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冰水盤管176,000 元之採購單、向訴外人乾亨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濾網框架等39,300元之採購單、向訴外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不鏽鋼板67,800元之採購單、向訴外人高成鋼鐵有限公司採購扁鋼13,980元之採購單、向訴外人台鎰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鋼框及濾網10,320元之採購單、向訴外人乾亨不鏽鋼有限公司採購保溫固定板9, 200元之採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以上合計316,600 元。 ⑶吊運費29,400元:有被告向訴外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吊運服務之採購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 ⑷是被告抗辯其因施作改善工程受有損失合計1,933,500 元部分應為可採(計算式:1,587,500+316,600+29,400=1,933, 500 )。 ⑸至被告抗辯其支出新製預冷空調箱工資260,000 元則未見舉證,原告亦否認之,以及被告抗辯原配管材質價差750,000 元部分,既未舉證以佐,復與證人廖裕芳證述系爭工程並未將銅管鋁鰭片更換為不鏽鋼乙節不符,況且被告所提訴外人徐永盛之電子郵件上載「若採PVC 管施工約差750,000 元」,該紙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99年3 月22日,早於兩造在99年7 月15日會議之前,顯然與本件改善工程無關。是以,被告抗辯其受有新製預冷空調箱工資260,000 元及配管材質價差750,00 0元之損害,均無可採。 3.兩造於99年7 月15日會議時,謝紹祖固然曾經陳述:「為了對業主的一個誠意的交代,沒關係,我業務費用你們扣掉,看看大家分攤這些錢,怎麼樣分攤」等語,然參諸證人廖裕芳證述:謝紹祖在會議中認為應採不鏽鋼管而非銅管鋁鰭片,伊向謝紹祖表示二者會有價差,謝紹祖則說價差可由其業務費用扣除,我們雙方都是基於服務業主的心態,希望客戶能滿意,當天所談係工程如何解決以維護商譽,未論及其業務費用若干元,且業務費用非伊職責,當場並未估算價差,在會議後曾補充估價之電子郵件予謝紹祖,但謝紹祖未回覆同意等證詞,顯見兩造當時未確認改善工程所須費用,亦未具體同意分擔比例及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專業公司,於簽約前多次共同向双邦公司簡報,並聯名出具「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卻均未慮及双邦公司產品乃具腐蝕性之化學製品,原告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亦未盡其委任人之指示義務,兩造過失程度相當,發現爭議後,則一致基於維護兩家公司商譽之考量而同意負擔費用施行改善工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損害,方屬公允。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按双邦公司合約總價2,625 萬元之10% 計算業務代理費用為262.5 萬元,被告支出改善工程費用為1,93 3,500元,原告應賠償半數損害為966,750 元,再扣除被告前付之5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為1, 158,250元(計算式:2,625,000-966,750-500,000=1,158, 250),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故其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250 元之委任報酬,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