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揚輝 林育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郭國運 郭國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郭國運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揚輝新臺幣(下同)41萬元、原告林育仁80萬元;被告郭國礎應給付原告劉揚輝7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一、被告郭國運應給付原告劉揚輝942,048元,其中620,182元,被告郭國礎應與被告郭國運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郭國運應給付原告林育仁62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於99年10月間至訴外人速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應徵工作,斯時擔任訴外人速聯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郭國運,向前往應徵面談之原告二人陳稱該公司係由一群在美國網路通訊專家所創立之IC設計公司,公司目標係開發G.hn標準之網路通訊晶片,在台灣及美國均有資深研發團隊,同時與內地大學教授合作開發G.hn實體層演算法,被告郭國運另出示FPGA電路板,稱速聯公司當時開發進度行將進入FPGA demo(FPGA驗證)階段,且於面談過程中一再吹 噓速聯公司之未來前景,並表示公司近期將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2元,其特別向董事會爭取以每股10元之價格提供予員工認購,倘若原告二人同意任職,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即可分別認購12萬股及8萬股。而原告二人不疑有他,不僅應允 至速聯公司工作,並分別同意認購上開股份。嗣當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22日到職後,被告郭國運再向原告二人陳稱速聯公司99年度現金增資已結束,下次增資時間未到,其願先將個人持股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二人因甫至公司任職,且基於對被告郭國運身為公司總經理之信任,遂接受提議,因此,原告劉揚輝乃受讓被告郭國運名下速聯公司股份41,000股、被告郭國運之胞兄即被告郭國礎名下79,000股,原告林育仁則受讓被告郭國運名下8萬 股。 二、詎料,當原告二人進入訴外人速聯公司任職後,竟發現被告郭國運所稱之FPGA demo,僅係現成電力線傳輸模組加上8位元微處理器來實現電燈之電力管理,完全不具任何新開發之G.hn技術,且美國研發團隊早於原告二人到職前即已離職,速聯公司已空轉近半年,自98年10月公司成立起至99年11月止,其研發進度僅有一份未完成之G.hn Phy演算之Matlab模擬程式,以及未完全測試之FPGA電路板,公司股價實低於面額10元;甚且,訴外人速聯公司更於原告到職後之半年即藉故解散。原告二人至此始恍然大悟,被告郭國運當初極力遊說原告等認購公司股票,實欲藉機將其個人及家人之持股出脫予原告,除隱瞞公司營運不佳之現狀外,亦未告知速聯公司將有於近期內解散之風險,顯有詐欺原告二人之情事。 三、又被告郭國運於原告劉揚輝到職前之99年10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將速聯公司擬與中國研發團隊即西北工業大學簽署之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寄送予原告劉揚輝,要求原告劉揚輝協助審閱契約內容。而該份合約係關於中國研發團隊必須將其所研發之演算法,再進一步發展至完成FPGA驗證所為之約定,且依合約內容觀之,系統設計將於ㄧ個月內完成,並可於半年內完成FPGA驗證,因此,原告劉揚輝對被告郭國運於面談時所稱中國研發團隊所研發之演算法進度,已接近FPGA驗證階段乙節,始深信不疑。然而,實際上中國團隊負責研發之演算法尚有多處需待修正,遲至速聯公司解散時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此有速聯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彥欽書寫載有「Chiawenr eport equalization error when process header意指劉家汶報告說演算法程式在處理Header時會有equalization的錯誤」等語之報告可證;何況,速聯公司始終未 與中國西北工業大學簽署前開合同。是故,被告郭國運於面談時,蓄意誇大、甚至謊稱中國研發團隊之研究成果,其動機顯係在鼓吹原告二人認股,事後再藉機將其自身及家人之持股出脫予原告,至為明灼。 四、再者,科技產業之研發通常須經相當之時程,若非被告郭國運吹噓、謊稱速聯公司欲開發之G.hn標準網路通訊晶片研發工作已有相當進展,實無於原告二人到職後短短半年內即完成FPGA驗證之可能。基此,被告郭國運辯稱係其授權原告劉揚輝全權負責技術研發工作,研發目標係於100年5月31日完成FPGA驗證等語,反適足證明被告郭國運確有於應徵面談時,向原告二人吹噓、謊稱經美國及中國團隊努力,研發進度已接近FPGA驗證階段之事實,否則焉有於半年內完成驗證目標之可能?又倘若原告二人知悉速聯公司之研發進度,並非如被告郭國運所述已臻至成熟階段,反係無法突破,尤有甚者,公司有於短期內解散風險,原告二人當無同意認購公司股份,並受讓被告二人名下股票之可能。是以,被告郭國運身為速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竟隱瞞美國團隊已離職、公司已空轉近半年、且短期內有解散風險等事實,復又故意將與事實不符之合同寄予原告劉揚輝,顯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原告,並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受讓渠等名下之速聯公司股票。 五、承上,原告二人既係受被告郭國運之詐欺,始同意認購、受讓被告二人名下之速聯公司股份,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郭國運對於原告劉揚輝、林育仁所分別繳納之股款120 萬元及80萬元,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二人已委請律師發函撤銷上開受詐欺而為認購股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二人,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 、第113條規定,被告郭國運亦應分別返還原告劉揚輝、林 育仁41萬元、80萬元,被告郭國礎則應賠償原告劉揚輝79萬元。惟查,速聯公司因嗣後辦理解散清算,每股退還2.1496元,是於扣除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因此而分別獲得之退款 257,952元及171,968元後,原告劉揚輝得請求被告郭國運、郭國礎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42,048元【計算式:120萬元- 257,952元=942,048元】及620,182元【計算式:790,000元-2.1496元/股×79,000股≒620,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林育仁得請求被告郭國運賠償之金額則為 628,032元。又其中被告郭國運與郭國礎對原告劉揚輝所負 之620,182元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係屬不真正連帶之 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及 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郭國 運應給付原告劉揚輝942,048元,其中620,182元,被告郭國礎應與被告郭國運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國運應給 付原告林育仁62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二人認購速聯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單純之員工認股及股份轉讓法律關係,非受被告詐欺所為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郭國運確實有於原告二人應徵面談時,告以速聯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一情,此觀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上載明「9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時」一情可明。就此,被告郭國運先係抗辯:伊係要求原告劉揚輝於100年5月31日完成FPGA驗證之研發目標,屆時將有產品產出,速聯公司始有增資每股上看12元之可能云云,嗣因原告提出前開證明,被告郭國運始改稱: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與前稱須於100年5月31日完成FPGA驗證目標後方有增資之可能,兩者為不同年度云云,果爾,被告豈有前後陳述不一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二人雖又提出訴外人張錫忠、楊豐照及高世平分別與被告郭國運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辯稱原告二人所認購之股票係上開三位美國股東未認足之股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郭國運從未告知伊等所受讓之股票來自上開三位股東之事實,且已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股票,豈能謂為未認足之股份?又縱使原告二人所認購者確為上開三人未認足之股份,然因股份轉讓手續均由公司股務負責處理,與轉讓人、受讓人間是否熟識乙情無涉,實無先將股票轉讓予被告郭國運名下,再輾轉讓與原告二人之必要,如此迂迴顯不合常理。故而,實情應係美國研發團隊人員於原告二人到職前即已退出速聯公司,渠等名下之股份為技術股,尚未出資,然因提早退場之故而須歸還部分股份予被告郭國運,適逢原告二人前往速聯公司應徵,被告郭國運乃藉機將此部分股份出脫予原告,謊稱伊等所受讓者為被告二人之股份,故而始須輾轉透過被告郭國運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二人,核其目的應係為隱瞞美國研發團隊已離開速聯公司之重要訊息,並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鉅款認購公司股票,否則若非如此,將如何解釋原告劉揚輝所受讓之股票中,有部分來自另一被告郭國礎? 3.況且,倘若被告所辯原告二人受讓速聯公司股票,僅為單純之員工認股及股份轉讓法律關係乙節為真,惟被告二人僅須簽立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即為已足,何須另與原告二人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又原告劉揚輝所受讓之股票中,其中79,000股係來自被告郭國礎,而速聯公司嗣後亦將原告劉揚輝所支付之部分股款即79萬元,轉入被告郭國礎帳戶,足見原告二人受讓速聯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員工認股及股份轉讓法律關係甚明。 4.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原告劉揚輝係於99年11月15日到職,與99年12月15日電匯股款已相距一個月,應能自行判斷是否認購公司股票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初任新職時,均須先行了解工作環境,並熟悉負責業務,經過一段時日後,始能進入實質工作狀況,何況研讀資料亦係研發性質工作之重要項目,須耗費相當時日,不因原告是否曾任職其他公司而有所差別。 5.再者,原告劉揚輝從未與美國研發團隊聯繫,被告郭國運亦遲不將美國團隊之研發工作報告交予原告劉揚輝核閱。又被告郭國運雖曾將其與美國團隊人員即訴外人楊豐照往來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劉揚輝,惟查該等信件內容均未談及任何研究內容或研發進度,足見被告郭國運顯係欲利用轉發信件之方式,取信原告劉揚輝,用以隱瞞美國團隊早已離開速聯公司之事實。至原告於99年11月18日寄發予被告郭國運之電子郵件,僅係單純詢問登錄於專業社群網站之Steve Young,與美國團隊之訴外人楊豐照是否為 同一人而已,故而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劉揚輝知悉美國團隊之運作情形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6.另原告二人於任職速聯公司前,從未與中國研發團隊接觸,且於到職起至受讓股份期間,對中國團隊之認知均來自被告郭國運之描述,之後因工作所須,雖曾與之接洽,然因中國團隊係直接向被告郭國運報告,即由被告郭國運親自監督負責,每週之電話會議亦皆由被告郭國運召開主持,非他人所能置喙掌控。 7.此外,被告雖又辯稱除速聯公司股東及少數員工外,其餘人員均有認購公司股份,他人皆未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返還股款,顯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其他員工認購股份係發生於公司成立初期,距公司解散已逾一年,然原告二人認股、受讓股份時點,則係發生於美國團隊離職此一重大利空之後,距速聯公司解散僅有六個餘月,自不得以此相互比擬。 (二)又證人劉林季所為諸多不利原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蓋因: 1.被告郭國運係分別利用原告二人前往速聯公司應徵面談之時,向伊等商談認購公司股票之事,事後亦係親自說明受讓股份事宜,證人劉林季從未與原告二人談論本件認股事宜,此亦經證人劉林季到庭證述明確,是其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供述,自不足採。 2.證人劉林季雖證稱:到職當天,原告劉揚輝就交出員工認股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我們管理部就依據他的需求作處理,99年現金增資是3,000萬,他們現在進來之後要增資發 行新股,這個部分要申報,要會計師簽證,會計師要做的部分是要現金驗資,才能送經濟部云云,惟查,公司欲辦理現金增資,必須先於現金增資案清楚載明增資用途,於提交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再送交股東會議決,嗣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等諸多程序,豈能僅因原告二人進入公司任職後表示欲認購股票,公司即可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又因美國三位股東尚未償還股款121萬元,須請渠等還款,方能作 簽證,並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足認證人劉林季上開證述於法未合。 3.證人劉林季又證稱:伊原請美國三位股東將121萬股款繳 還公司,然因這三位股東長期待在美國,要請他們匯錢有困難,始建議他們是否將未償還公司之121萬元股份賣給 新進欲認股的員工云云,惟現金跨國匯款交易並無任何實行上之困難,足認證人劉林季此部分證述無足採信。再者,陌生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乃屬常態,且依證人劉林季之證述,可知美國三位股東對於渠等未償還速聯公司之121 萬元股份,即將轉讓予公司新進員工,轉讓所得股款則須償還予速聯公司乙情,知之甚詳,是由公司人員經手處理收款、轉讓等事宜,逕將美國三位股東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二人,有何不妥之處?何須周折輾轉透過被告郭國運轉讓?故而實際原因應係被告郭國運不願原告二人知悉美國團隊已離職之事實,唯恐原告知悉後,將不願受讓系爭股份。 4.證人劉林季另證稱:被告郭國礎並未取得出讓79,000股之股金,而係作為預繳100年度之股款予速聯公司云云,然 而,證人劉林季此部分證述實過牽強,蓋因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必須經由相當程序,已如上述,最終是否得以如願辦理,尚言之過早,故證人劉林季此部分所言,與常情不符。何況,縱使證人劉林季上開證述屬實,惟該筆79萬元股款最終仍歸由被告郭國礎所有,對於被告郭國運藉機出脫其胞兄即被告郭國礎持有股份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 5.末以,證人劉林季證稱其已將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分別繳納之41萬元及80萬元股款,合計121萬元,自速聯公司雜 支帳戶轉匯至股金帳戶,並以美國三位股東之名義及金額轉進股金帳戶,以核銷上開三位股東向公司預借薪資認購股票所償還之金額云云,然經核對上開二間銀行帳戶之99年12月份交易明細紀錄後,並無證人劉林季所述之轉帳交易情事,則證人劉林季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洵無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二人所述其等認購速聯公司股份並受讓被告名下股票,係受被告郭國運詐欺行為所致,蓋因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分別受讓速聯公司股份12萬股及8萬股,單純為員工認股 及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二人係自願承受訴外人速聯公司之股份,此由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領取紀錄等文書均由原告二人所親簽乙節足明。而本件股份轉讓之過程,係於確認原告二人欲認購速聯公司股份共20萬股後,先將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張錫忠、楊豐照及高世平等三人未認足之股份數即121,000股轉讓予被告郭國運,再由被告郭國運分別 讓與原告二人,此經證人劉林季證述纂詳,並為原告二人所知悉,原告二人嗣將此部分股款匯至訴外人速聯公司帳戶;此外,其餘不足額之79,000股,則由被告郭國礎轉讓其名下速聯公司股票予原告劉揚輝。由此可知,被告郭國運並未轉讓名下股份予原告,於本件股票轉讓事件中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倘若原告二人未獲公司股東轉讓121,000 股之股票,對被告而言亦無損失,何況原告二人亦確實獲得認購之公司股份,何來損失之有?至被告郭國礎所轉讓之79,000股,則僅係為湊足原告二人所欲認購之股份總數,故而被告並無原告二人所指摘有詐欺渠等認股之情事。(二)再者,被告郭國運僅持有訴外人速聯公司10%之股份,實無力主導董事會是否解散公司之決定,何況速聯公司於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送經股東會同意時,原告二人亦均同意解散,自不得倒果為因,誣指被告詐欺或侵權。又速聯公司之成立資本為3,000萬元,解散時尚餘640萬元,每股可退還2.1496元,並於公司完成清算後,確實將剩餘股款退還予原告二人,故若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又豈有努力結餘之必要?足證被告自始至今均係正當經營公司。事實上,造成速聯公司解散之原因之一,乃因原告劉揚輝一再遲延完成FPGA驗證之研發目標,造成公司莫大損失,董事會考量研發技術無法突破完成,始不再出資或增資,並決議解散公司,故被告郭國運並無詐欺原告二人之情。 (三)繼者,被告郭國運並未隱瞞速聯公司營運不善現狀。況原告劉揚輝自99年11月15日到職起,至速聯公司100年7月12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止,已任職7月餘,且其擔 任一級單位部門主管,對公司營運情形知之甚詳,是若公司營運不善,原告劉揚輝必失信心,然其仍於100年初公 司尾牙活動時,提供高達96,000元之摸彩獎金,並於100 年1月20日向同為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邱開祺購買其名下 之速聯公司股票7,000股,另於100年3月間介紹訴外人林 中傑進入速聯公司研發部任職,更全程參與速聯公司與大陸廠商合作事宜,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四)被告固不否認美國研發團隊於原告二人到職前,均已離開速聯公司,惟否認被告郭國運有任何欺瞞原告之情,蓋因美國團隊雖已離開速聯公司,然兩者仍持續保持聯繫,可隨時接受諮詢甚至恢復運作,此由原告劉揚輝於99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間,仍藉由電子郵件及skype方式與美國團 隊討論MAC計畫一情得證。實際上,被告郭國運於與原告 劉揚輝進行面試起,即數次詳細告以美國團隊將自速聯公司分割之事宜,並於原告劉揚輝99年11月15日到職時交付美國團隊研發資料;原告劉揚輝更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郭國運,告知其已查證美國團隊股東即訴外人楊豐照之人事履歷資料,嗣後並表示由其主管之研發部門即可勝任技術研究工作,毋須美國團隊提供協助,顯見其對美國團隊之事均為知悉。 (五)另關於速聯公司與中國研發團隊之大部分業務,均係原告劉揚輝所負責接洽,且原告劉揚輝迨至速聯公司100年6月結束營運前,均有參加與中國團隊進行每週2次之會議。 況被告郭國運曾於99年10月28日,將擬與中國團隊簽署之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寄發予原告劉揚輝,要求原告劉揚輝協助審閱;而原告劉揚輝身為速聯公司研發部門主管,如未仔細研閱、瞭解、分析該份契約,豈有擬出目標完成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計畫之可能?至於速聯公司最終雖未與中國團隊簽訂該份合約,惟未簽約之原因係因中國團隊認為賠償條款之賠償金額過高,以及合約究係適用臺灣或中國大陸法律爭議,均與速聯公司無涉。 (六)綜上,本件僅為單純之員工認股及股份轉讓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侵權情事,是原告二人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渠等認購股份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再查,證人劉林季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待原告二人認股後,速聯公司即得辦理增資撥發新股等語明確,蓋因速聯公司斯時股本總額係登記為1億2仟萬元,尚有未發行股本9 仟萬元,是依公司法第156、266條規定,於登記股本總額內發行新股,僅須董事會決議即可,而毋須股東會決議通過,足證證人劉林季上開證詞並無不實。又依速聯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表,可知證人劉林季所述「79萬係被告郭國礎預繳 100 年度之增資股款」一節屬實,故應將上開79萬元轉入公司股金帳戶,其餘41萬元及80萬元,則因屬美國股東未認足股份所轉讓之款項,為公司資產,自應留予公司雜支帳戶內。此外,證人陳松德已當庭自承其與原告劉揚輝熟識,是其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何況原告劉揚輝與證人陳松德所應徵之職務迥異,面試時所談論之內容未必相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郭國運有於面試時向原告二人吹噓等詐欺行為,至為明灼。 三、綜上,原告二人認購速聯公司股票,實係出於自身之投資判斷,且被告二人於本件股票轉讓事件中,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利益,亦無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等認購速聯公司股票、並受讓被告名下股份,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爰依法主張撤銷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劉揚輝自99年11月15日起受僱速聯公司,原受聘部門及職位為「研發部/硬體設計協理」,到職後擔任研發部(包括硬體設計及軟體設計)之部門主管;原告林育仁則自99年11月22日起受僱擔任速聯公司之研發部軟體設計工程師職務。 二、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22日,與速聯公司簽訂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同意分別認購99年度辦理之現金增資股份各12萬股及8萬股。嗣後,原告劉揚輝 、林育仁均於99年11月30日,分別與被告郭國運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由被告郭國運將其名下之速聯公司股份41,000股,以41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劉揚輝,另將其名下速聯公司股份8萬股,以80萬元轉讓予原告林育仁。爾後,原告劉揚 輝再於99年12月15日與被告郭國礎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被告郭國礎將其名下之速聯公司股份79,000股,以79萬元轉讓予原告劉揚輝。 三、美國研發團隊於原告二人到職前,即已自速聯公司營運體制中切割。 四、中國研發團隊負責研發演算程式,惟大陸所提供之演算法,迄今仍無法完成驗收。 五、被告郭國運曾於99年10月28日,將擬與中國研發團隊(西北工業大學)簽署之技術開發(委託)合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劉揚輝,要求原告劉揚輝協助審閱;然速聯公司最終並未與中國西北工業大學簽署該份契約。 六、速聯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公司之提案。 七、原證一至五、原證七至十六、被證一至二十五之文書證物,具形式上真正。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原告二人所為認購速聯公司股份,嗣分別受讓被告二人名下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間至速聯公司應徵工作,由斯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郭國運負責面試,嗣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均同意接受速聯公司之聘任,並分別於到職日之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2日簽訂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同意各別認購速聯公司之12萬股及8萬股股份,後又與 被告二人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同意受讓其等名下之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股權轉讓契約書等件(見審訴卷第5-12頁)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二、原告二人所為認購速聯公司股份,嗣分別受讓被告二人名下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 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國運於面試時,故意告以速聯公司與美國及中國研發團隊合作開發之網路通訊晶片技術已接近成熟階段等不實資訊,並刻意隱瞞速聯公司有於短期內解散之風險,致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速聯公司股份,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原告二人雖主張係被告郭國運於面試時誇大吹噓速聯公司與美國及中國研發團隊合作成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至速聯公司任職,並認購速聯公司股份云云,惟此為被告郭國運所否認。觀之原告二人提出由訴外人邱開祺出具之說明文件(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雖載有「…美國研發團 隊於99年6月後即不再對台灣研發人員作指示及管理…, 之後公司陷入無研發進度近半年…。」等語,然查,訴外人邱開祺上開所為之說明係屬當事人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是該等記載之真實性,已足質疑;況且,縱使訴外人邱開祺前揭所述內容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美國研發團隊早於原告二人到職前,即已自速聯公司脫離,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郭國運有於面談時,故意示以與此不同之事項,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再者,證人即曾前往速聯公司應徵工作之陳松德,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面試時速聯公司是誰跟你作面試?)是被告郭國運先生與叫CATHY的小姐;(當時是 否記得面試所說明的內容,並陳述?)被告郭國運在面試時有跟我提到,速聯公司是美國與中國大陸還有台灣三方的研發團隊組成而成的,最初是由美國團隊發起而形成,美國團隊在網路通訊方面有豐富的經驗及技術,被告郭國運說主要的關鍵技術已經開發完成,美國團隊負責是MAC 的設計,中國大陸的教授們是負責PHY的演算法開發,最 近也即將與中國大陸這邊簽立新的合約,將技術移過來台灣這邊,台灣這邊只有軟體及MCU的人,沒有通訊IC的人 ,萬事俱備了,只缺將美國和中國大陸這兩方的關鍵技術整合起來實做成IC,所以在台灣需要招募IC設計的團隊,來完成這個工作,被告郭國運先生在現場有告訴我台灣這邊已經有一個FPGA的平台可以demo,相關的軟體已經在上面進行開發,然後相關的IC零組件也在上面進行驗證…,面試完了以後,我和原告劉揚輝有進行討論,在討論的過程當中,也確認從被告郭國運先生那邊得到的資訊是一致的相同的…。」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63頁)附卷可佐,亦即證人陳松德係證稱其赴速聯公司應徵面試時,亦曾獲被告郭國運告知速聯公司與美國及中國研發團隊所進行之研發技術已接近成熟階段,且將與中國團隊簽署合約等事項。惟查,證人陳松德係單獨前往速聯公司進行面試,而未與原告一同進行,此亦經證人陳松德證述纂詳(見訴字卷第62頁背面),是其所為之供述乃其自身之面試經歷,就原告劉揚輝之面談情況,亦僅係透過原告劉揚輝之事後轉述或告知,證人陳松德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自不得據此證明被告郭國運與原告二人進行面談時,亦有為與證人陳松德相同之陳述內容。 (三)縱認原告二人所述被告郭國運確有於面試會談時,誇大速聯公司與美國及中國研發團隊合作成果乙節為真,然查,速聯公司確曾與美國及中國團隊合作進行網路通訊技術、PHY演算程式之開發計劃,並擬與中國西北工業大學簽訂 G.hn基帶處理FPGA原型開發契約,有美國研發團隊研發報告、技術開發(委託)合同等件(見審訴卷第118-11 9 頁、121-125頁)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劉林季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郭國運是否有向原告劉揚輝介紹公司成立的背景等相關資料,如速聯公司由美國網路通訊專家研發團隊所創立?)有介紹資料,但不是說美國網路通訊專家研發團隊,只是一般介紹公司的起源及團隊,是有提到美國研發團隊。(美國研發團隊是否就是證人前稱美國三位股東張錫忠、楊豐照、高世平?)不只那三位股東,但是有包括那三位。(這三位股東在原告劉揚輝面談時是不是已經離職,沒有在領公司的薪水?)他們原本就是屬與合約聘僱的,我記得在99年8月2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有講到,希望美國技術團隊自目前公司體制中分割,自行成立公司,而後如果臺灣有需要再與美國那邊購買技術,因為有董事會會議記錄所我們暫緩支付美國團隊的月俸,因為那時在做對美國支出的評估及計算,考慮切割,評估公司的股本,所以只是暫緩月付美國團隊研發的費用,並沒有所謂的離職,因為他們並沒有辦離職的程序。..不應用付不付錢來作為是否切割的確認。這是財務上面的考量。至於技術的部分有沒有繼續提供我不清楚。..(被告郭國運在與原告劉揚輝面談時有沒有介紹中國有另一個研發團隊?)有,一直以來中國與美國是一直存在的。」等語明確(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第28頁背面-29頁),足認被告郭國運所稱速聯公司有與美國及中國研發團隊合作之事實非為虛偽,嗣後雖因技術無法完成驗收等商業上考量,而終止與中國及美國團隊之合作計劃,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郭國運有何刻意隱瞞、或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 (四)且查,本件原告劉揚輝係自99年11月15日起受僱速聯公司擔任研發部(包括硬體設計及軟體設計)之部門主管,原告劉揚輝並於99年11月15日與速聯公司簽訂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同意認購99年度辦理之現金增資股份12萬股;原告林育仁則自99年11月22日起受僱擔任速聯公司之研發部軟體設計工程師職務,並於99年11月22日,與速聯公司簽訂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同意認購99年度辦理之現金增資股份8萬股。且原告二人係早於99年10月間應徵面試時, 即獲告知如接受聘任,即得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速聯公司股票,原告劉揚輝嗣後並將包括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在內之所有聘僱資料攜回審閱,此經證人劉林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原告二人股份轉讓的事情是否是你處理的?)是。所有的員工進來公司到職前我們就會給聘僱的相關資料,面談後如果他想進來公司,閱讀過聘僱合約書如果他們想要認股,報到的時候他們就會把所有的資料繳到管理部,如果他有意願認股就會有含有壹張員工現金認股協議書。原告劉揚輝的部分,他進來之前一二個月有在公司面談過,所有聘僱的相關資料包括認股同意書都是之前就給他審閱帶回去,他確認要到這家公司才會把所有的資料包括員工聘僱契約書繳到管理部作審核,原告劉揚輝進來之後,他在員工認股協議書資料上有寫要認十二萬股,員工認股協議書上有寫是99年的現金增資認股,拾貳萬股的部分是由原告劉揚輝親手寫上去的,後面他也有親自簽名也有蓋章或蓋手印,到職報到當天,他就交出員工認股協議書等相關資料,我們管理部就依據他的需求作處理..」等語可參(見訴字卷第27頁),則自99年10月間起,至原告劉揚輝、林育仁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 月 22日到職、並簽訂同意認購股份之合約書止,顯有足夠時間可供原告二人查證、判斷、決定是否接受速聯公司之聘任,以及是否認購速聯公司之股份,原告二人主張係受被告郭國運詐騙而至速聯公司任職,並決定認購速聯公司股份,尚不足採。 (五)甚且,證人陳松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面試完了以後,我和原告劉揚輝有進行討論..(證人當時是依據什麼決定要去速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向晨星公司提出辭呈?)第一點,因為原告劉揚輝先生的關係。第二點,面試過後確認被告郭國運先生給的資訊和原告劉揚輝先生的資訊是一致的。第三點,綠能產業是未來的新興產業,所有的家電裡面的IC都會使用這類的IC。第四點,公司草創是由美國團隊所發起的,因為美國永遠都是先端科技的帶領者。第五點,台灣這邊已經有FPGA的平台,可以DEMO。第六點,由於被告郭國運先生認識很多聯電的金主,我去GOOGLE有搜尋被告郭國運先生的資料,他有開過公司,也待過聯電,聯電那邊的金主是很肯投資的。..(劉揚輝是否有對證人說為何要去速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說速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做的產業是綠能IC,相關的技術都已經掌握,也想為地球盡一份心力。」等語,即依據證人陳松德之證述,可知其於面試結束後,原已預備接受速聯公司之聘任,並打算認購公司股票10 萬股,而其決定前往速聯公司工作之原因多端,包括 得與原告劉揚輝共事及考量綠能產業之未來發展性等諸多因素,並已先上網搜尋被告郭國運之背景資料後,始決定是否接受聘任,而非僅單純依據被告郭國運之說明,即作出赴任並認購股票之決定,且證人陳松德於面試後有與原告劉揚輝進行討論,是原告同意接受速聯公司之聘僱及認購股票應亦係經過深思熟慮之自身判斷所為之決定。參以原告劉揚輝係國立清華大學物理系學士、電機工程碩士畢業,曾任晨星半導體公司技術經理、凌泰科技公司主任工程師、泰鼎科技公司專案經理、圓創科技公司副理;原告林育仁則為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美國Syracuse大學資訊科學碩士畢業,曾任晨星半導體公司主任工程師、合勤科技公司高級工程師,原告二人均具高學歷,並有豐富之科技公司經歷,是其等對於認購公司股票之性質、投資風險、獲利率等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評估,僅憑被告郭國運之說明即率爾認購,則原告二人於經充分評估認購速聯公司股份之利益及風險後,仍同意簽名認股,即難認有何受詐騙之情事。更何況,原告林育仁乃係受原告劉揚輝之延攬始進入速聯公司任職,原告劉揚輝事後更介紹訴外人林中傑進入速聯公司工作,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101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二人並非受被 告郭國運之詐欺始同意認購公司股票,否則原告劉揚輝即無持續為速聯公司延攬人才之必要。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受被告郭國運詐欺而認購速聯公司股票云云,顯非足採。(六)再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郭國運故意於面試時告以錯誤之資訊,其目的即係欲藉此出脫被告二人名下之股份;縱認原告所受讓者,並非被告二人之股份,惟被告郭國運未於本件股份轉讓之時,告知渠等係受讓美國股東即訴外人張錫忠、楊豐照、高世平名下股份,顯係為隱瞞美國團隊已脫離速聯公司此一重大訊息云云。惟查,觀諸負責處理本件股份轉讓事宜即證人劉林季之具結證述:「(針對原告二人股份轉讓的事情是否是你處理的?)是。…99年現金增資是3000萬,他們現在進來之後要增資發新股,這個部分要申報,要會計師簽證,會計師要做的部分是要現金驗資,才能送經濟部,美國有三位股東有預借薪資認購股票,尚未償還的金額121萬元(12.1萬股),會請美國三位 股東將這121萬元繳還公司,公司才能作簽證,也才能向 經濟部申請,我才建議他們是否將未償還公司的121萬元 股份賣給新進欲認股的員工,這個部分我們只提議,後來美國那邊有同意把這個部分轉讓給新進的員工,但他們因為不認識新進員工,股權的買賣上面不是那麼妥當,所以美國那邊建議以公司負負人被告郭國運作為中間轉換人,在他們股權轉讓的協議書裡面第二條有清楚記載,這個彼此買賣的金額要匯到公司,有講明要償還賣方積欠公司的金額…;(轉讓給兩位原告的股份是被告郭國運或被告郭國礎自己的股份嗎?)不是被告郭國運的,121 萬元是屬於美國三位股東的,總共是200萬元,其中79萬元是被告 郭國礎的股份。所有的股份美國未償還的股份是121萬元 ,但不足原告二人要認的股份,民國100年要在增資,所 以我有建議被告郭國礎79萬元的部分就可以放在100年增 資的部分一起作登記,但是所有的股款都放在公司裡面,以上他們所有的交易都在股權轉讓書有記載,所有股金都入到公司的帳戶;(被告郭國礎就79萬(7.9萬股)他個 人有無拿到股金?)沒有。但等於他是預繳100 年度的股款給公司;(請說明原告二人認股的款項匯到哪裡?)原告二人股金是匯到公司帳戶…;(121萬元的錢在速聯公 司結束前有無進被告郭國運個人的口袋?)沒有,不可能,這是公司股東的錢;(被告郭國礎所湊數的79 萬後來 怎麼處理?)股金一直留在公司,在公司的帳冊裡看得到,在解散後退給被告郭國礎,因為那是預收股款;(121 萬公司解散後公司如何處理?)121萬是屬於股東所有的 錢,算在公司股本3000萬裡面,依清算程序看剩多少,分發給所有的股東;(當時為何要請美國股東將股款一次償還?)有二個原因,一個是因為有新進員工如果要增資要會計師簽證,所有的股金要回到公司。第二個原因,在董事會的部分有想要切割。基於這兩個理由考慮他們先還股款;(如果今天美國三位股東的股份沒有人認購,也沒有繳清,那公司將如何處理?)那就是他們欠公司的錢,依法律向他們追討,他們有簽一個員工預借薪資契約書。」等語,有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27-30頁背面)在卷供參,核與美國三位股東即訴外人張錫忠、楊豐照及高世平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速聯公司存摺交易明細、速聯公司99年度明細資產負債表等件(見審訴字卷第81-83頁、103-106頁、訴字卷第92頁)相符,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速聯公司帳戶資料查閱屬實(見訴字卷第39-50頁),應堪認證人劉林季 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是以,由上開證人劉林季所為證述可知,原告二人所取得股份轉讓之過程非由被告決定者,原告二人所支付之股金,亦係全數匯入速聯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並未因此收取任何款項;參以速聯公司嗣後亦將部分股款退還予原告二人,足見原告前開關於被告郭國運係為出脫其個人及被告郭國礎名下股份,始遊說原告二人認購股份之主張,應屬猜測而不足採。 (七)另查,原告二人雖另主張被告郭國運有刻意隱瞞速聯公司經營不善之詐欺行為,倘若原告二人於任職之際,知悉速聯公司有於短期內受解散之風險,即不會投入鉅資認購股票云云,惟查,員工認購所任公司之股票行為,乃為一般科技公司之常態,此參酌證人劉林季證述:「所有的員工大部分,除了100年度後期進來的員工1、2位外,其他都 有自願認股,包括我自己,所以我也賠。」等語亦可知(見10 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縱速聯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亦難據此遽謂原告二人有受詐欺認股之情事。況查,造成速聯公司解散之原因,包括市場競爭激烈、推估市場佔有率低、技術問題無法突破等因素,有速聯公司100年度公司解散要因分析(見審訴字卷第129頁)在卷可證,均非被告郭國運一人所得掌控,且公司解散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非被告郭國運所得單獨決定,證人劉林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速聯公司解散的原因及何時知悉?)一個公司的解散是所有股東的決議,是通過董事會全部考量在提股東會,並符合規定才解散。董事會完提到股東會才知道要解散,我也是股東之一,並沒有儘早就知道,預定100年度要增資,但因為人家不願意投資, 公司面臨到公司付不出薪水,因為沒有人增資,所以股東大家作這樣的決定,即使是負責人一個人也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有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 30頁背面),是尚難以速聯公司嗣後解散之結果,即推論被告郭國運具有故意隱瞞速聯公司營運不佳之詐欺行為,至為明灼。 (八)是以,原告二人並未就其係受被告郭國運之詐欺行為,始陷於錯誤而認購速聯公司股份之主張,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因受詐欺始為認購股份之意思表示,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郭國運既查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郭國礎就本件股份轉讓事件,亦僅為單純讓與名下股份之人,並未實際與原告二人作接觸,自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郭國運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二人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 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郭國運賠償原 告劉揚輝942,048元,其中620,182元,被告郭國礎應與被告郭國運連帶給付,另被告郭國運應給付原告林育仁628,03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