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瀚誼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榮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世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伸 訴訟代理人 蔡坤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採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雙方發生爭執未能協議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 頁)。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標明為美金外,下同)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71 元,及同上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向原告訂製「HD-5000 Smart TV Player 」(中譯文:高畫質智慧型電視播放器,下稱系爭商品)500 套,每套內容物包括:HD-5000 乙台、遙控器乙支、HD MI 乙條、網路線乙條、3 號電池2 顆、3.5MM AV訊號線乙條、5V變壓器乙個、產品說明書、標準外包裝、及PPLIVE(PP TV )線上串流節目,每套價格為美金90元,總價金為美金45,000元,雙方並訂有採購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分2 批出貨,第1 批出貨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出貨200 套(下稱第1 批貨);第2 批出貨日期為101 年7 月20日,出貨300 套(下稱第2 批貨)。因系爭商品乃專依被告需求而訂製,故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預付全數貨款之30% 作為定金,而貨款之70% 則應於交貨前一次付清。 ㈡原告備足第1 批貨後,卻遲未收到被告給付定金及貨款,遂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補足定金及貨款並即指示交貨地點。詎被告竟仍拒絕受領,反於101 年6 月12日違法通知解約。嗣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受領第1 批貨及將貨款給付完畢。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就系爭商品第2 批貨300 台增訂「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8 月13日支付300 套之30% 定金239,355 元,同年月16日為交貨日。屆期被告卻猶然拒絕支付定金,致原告不敢冒險出貨,經本院勸諭,被告始同意在101 年9 月5 日受領第2 批貨。原告已支付運費將第2 批貨送至被告指定處所,未料被告竟以系爭商品不能免費收看PPTV節目為由,拒絕受領第2 批貨。惟系爭商品為客製化產品,內建功能全係為被告專門設計,且外殼、包裝皆按被告之要求製作,故無法轉售予第三人,此觀系爭商品照片即明,故原告遭受全數貨損,所受損害總計為1,347,571 元,分述如下: ⒈全數貨損797,850 元:第2 批貨共300 套,每套售價為美金90 元 ,以匯率29.55 計算,即為797,850 元,有系爭合約可證。 ⒉研發成本541,74 1元:系爭商品乃專為被告設計之客製化商品,原告投入7 名員工共2 個月期間進行研發,每名員工薪資分別為62,000元、55,000元、50 ,000 元、75,000元、85,000元、64,451元與60,000元乘以2 個月,總計902,902 元。被告已履行給付第1 批貨200 套之貨款,故依比例扣減後,被告應負擔研發成本3/5,即541,74 1元。 ⒊提出給付費用7,980 元: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系爭商品之給付,已支出費用,交貨來回運費去程為4,620 元(含稅),退貨回程為3,360 元,有貨運行收據可證。 ㈣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依合約第9 條規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得定期催告對方改正,逾期未為改正,得解除本合約或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費用」,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改正未獲置理。在起訴後,被告先是同意受領,復又拒絕,故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0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且被告拒絕受領第2 批貨及未付貨款。惟因原告前所交付之第1 批貨200 套,經再轉售予其客戶後,時常接獲客戶反應在使用系爭商品以連接PPTV時,有串流不穩定之狀況,無法順利播放影片,經請求原告處理,原告皆僅回覆以「系爭商品僅提供PPTV的連結,無法保證使用端之網路的連線品質」、「PPTV伺服器之穩定性與頻寬是否足夠,為PPTV之權責」而未為任何處理,此有違原告在其臉書上宣稱「Honeywld有提供更高畫質及資源的PPTV」、「Honeywld專屬PPTV介面」;在官網敘述「與PPTV合作,免費享受電影、電視、動畫、新聞、體育、遊戲等上千部影片」及「萬部高清電影隨選觀賞」之品質保證。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一再宣稱該公司與PPTV合作,已取得PPTV授權,被告才會委請原告生產系爭商品,並於每套商品增加給付10美元之授權金,以取得一年免費觀賞PPTV節目之權利,此觀系爭合約書上特別約定每套內容物包括「PPLIVE(PPTV)線上串流節目」即明。詎原告給付之系爭商品僅能觀賞PPTV部分免費影片,凡屬標示VIP 之影片均須額外付費,免費影片相較於付費影片,數量極少,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第2 批貨,爰以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500 套,每套價格90美元。系爭商品內建功能係為被告專門設計,系爭合約載明每套內容物包括「PPLIVE(PP TV )線上串流節目」(見審訴卷第7-8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已交付200 套,被告亦已給付200 套價金。 ㈡就第2 批貨300 套,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8 月13日支付定金239,355 元,以101 年8 月16日為交貨日(見審訴卷第56頁)。此備忘錄僅就系爭商品交期合意變更,其餘交易條件均與系爭合約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筆錄反面)。 ㈢就第2 批貨,原告已於101 年9 月5 日實際提出給付,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但為被告拒絕受領而退回,而來回運送之費用為7,980 元 ㈣經兩造會同在民間公證人處,以系爭商品連結網路後,連結PPTV網站,可觀賞未標示VIP 之影片,但須付費始能觀賞標示VIP 之影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4 條、第254 條分有明文。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確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300 套商品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向其額外收取10美元授權金,然所提交之系爭商品卻不能免費觀賞PPTV全部節目,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給付之系爭商品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拒絕受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經查: 1.系爭商品每套內容物包括「PPLIVE(PPTV)線上串流節目」固為系爭合約第1 條所明定(見審訴卷第7 頁)。惟「HD-5000 Smart TV Pla yer」乃電視播放器,即俗稱「機上盒」,能夠分享或播放電腦檔案、照片、影片等媒體檔,或連結網際網路,從原置放於網路上之電腦或網路儲存設備中的位置串流媒體檔案,由SAMBA (網路芳鄰)分享播放檔案的方式,實際上是以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為基礎之電腦作業平台,此觀系爭商品之簡易操作手冊所載系統需求即明(見審訴卷第58頁反面),故系爭商品為播放設備,該機台內並未儲存任何影片,使用者係藉由系爭商品連結至著名之影片網站(網址為http://www.pptv.com)下載播放軟體後觀看影片。是以,系爭商品所提供之「PPLIVE(PPTV)線上串流節目」,應係指提供PPTV串流進入之連結窗口,而非提供PPTV節目,亦未保證所連結之PPTV網站上的所有節目頻道均可觀賞。2.經本院協商兩造會同於民間公證人面前,依系爭商品使用手冊所載之系統需求,由兩造各自提出已交付之第1 批貨及尚未交付之第2 批貨,一併執行上網連結PPTV,以確認系爭商品能否提供PPTV串流進入之連結窗口功能。經原告工程師於公證人事務所架設得執行上網之網路環境後,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執行上網,插入該機上盒後,可連結至PPTV之介面,被告點選畫面上之影片,無法進入影片觀賞內容;接著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執行上網,插入該機上盒後,亦可連結至PPTV之介面,經點選畫面上之影片,如標示「VIP 」之影片則屬於必須付費始能觀賞者,如未標示「VIP 」之影片則可免費觀賞,經點選後得觀賞未標示VIP 之「愛情公寓3 」影片,此有兩造會同在民間公證人處執行上網事實後,由公證人提出之102 年8 月13日102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204號公證書及公證過程錄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確實能連結PPTV且觀賞影片,並無瑕疵,應為可採。至於何種影片收費、何種影片免費,係由PPTV公司決定,而在影片畫面之右上角標示VIP 告知,尚非原告生產之機上盒所能決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業務人員向其告知,原告為PPTV臺灣區總代理,其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價格,已內含10美元作為系爭商品可免費觀賞PPTV全部影片一年之對價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迄今仍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抗辯,已屬可疑。再者,本院審酌被告若果認為「10美元授權金」乃系爭合約重要事項,應會要求載明於兩造之合約內,況1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僅280-300 元之譜,以現今觀賞影片之對價,衡情應非無限期、無限量觀賞影片,是以兩造應會在系爭合約內載明以10美元觀賞影片之期間限制、數量限制,然遍觀合約,均無任何關於10美元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難遽採。 4.被告另舉原告所生產販售之機上盒,於網路上之定價低於系爭商品價格為據,主張其所支付較高價金差額即包括10美元授權金。惟查,原告主張其接受被告訂製系爭商品投入7 名研發人員2 個月時間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商品係根據被告需求而量身定作,且包裝彩盒等設計亦為被告所指定,是以系爭商品之售價自不可能與其他非訂製商品之售價同視。被告僅以其買價略高於網路價為由,而主張其中有差額10美元即影片授權金,尚不足採。 5.準此,系爭商品既可提供PPTV串流進入之連結窗口功能,已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功能,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5 日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第2 批貨之給付,即可認定。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時,除另有約定外,雙方得定期催告對方改正,逾期未為改正,得解除本合約或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費用」,被告無正當理由,明示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之意,是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在庭之被告所受領,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及費用,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拒絕受領之第2 批貨共300 套,每套售價美金90元,總計為美金2,700 元,有系爭合約可證。上開售價內含成本及利潤,若果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即可收取同額價金,惟被告違反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利益,是原告主張以每套美金90元計算損害,並無不當,是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797,850 元【計算式:300 套X 90美金X 匯率29.55 = 新臺幣797,850 元】。 2.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將第2 批貨送抵被告公司後又遭退回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速遞物流之客戶對帳單、宏展貨運行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提出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交貨運費去程4,620 元(含稅),退貨回程為3,360 元,合計7,980 元,即為可取。 3.原告另主張其支出研發成本541,741 元乙節,固據提出7 紙未載員工姓名之101 年度5 月份薪資表,姑不論是否果有此7 名員工之存在,惟自薪資表所列「特休天數」分別自7 天至16天不等,可見此7 人已任職原告公司至少1 年以上,並非專為系爭商品之研發而聘任,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此7 名員工職務內容與系爭商品有何關聯之積極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難遽採。況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所有研發成本已分攤於500 套系爭商品內,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300 套全額價款,即已內含研發成本在內,自無准許原告重複請求之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受領遲延,嗣並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5,830 元賠償金(計算式:797,850+7,980=805,830 )及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