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詹芮驊原姓名詹志. 明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蕎瑀原姓名詹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18,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詹芮驊受僱於被告明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豐公司)負責送貨,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 日上午,駕駛車號2432YU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市○○路○ 段167 號前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其本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卸貨方便,而違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占用車道,嗣原告騎乘車號BWL996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按:應為西向東)直行,行駛至該處,適一孩童從中央分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神經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詹芮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不諳法律,由不具告訴人身份之原告之子陳德鑫提起告訴,致逾告訴期間,該案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芮驊明知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竟為圖一己之便而違規停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據上揭法文,請求被告詹芮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詹芮驊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明豐公司執行送貨職務,為圖卸貨方便而違規停車,則被告明豐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細目、金額及證物,詳如後述: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214元。 原告自98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治療,其後陸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原告住院期間及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共計66,214元。 2.看護費用:5,557,985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神經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四肢肢體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需全天使用尿管以利排尿,並因呼吸衰竭進行氣切,自車禍後迄今皆仰賴親人及看護全日在旁照護,茲臚列看護費用如下: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查原告因車禍癱瘓後,皆由親人日夜照料,直至99年 6月18日僱請外籍看護工後,才由外籍看護工照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而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000 元,自98年10月4 日算至99年6 月17日,共257 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4,000 元(2,000 ×257 =514,000 ) 。 ③自99年6 月18日至99年9 月21日止,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共支出66,475元。 ④99年10月19日至100 年1 月4 日止,聘請本國監護工,每日費用2,200 元,共78日,合計支出171,600 元。 ⑤100 年1 月5 日算至100 年9 月4 日止,聘請外籍看護工共支出283,840 元(每月35,480元×8 個月=28,384 0 元)。 ⑥將來之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四肢肢體完全癱瘓,將來餘生勢必完全仰賴看護照料,原告31年5 月8 日出生,事發當時67歲,平均餘命尚有16.27 年,以聘請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支出35,48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425,760 元,自100 年9 月5 日算至原告83歲(即114 年5 月8 日)為止,共13.67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4,522,070 元。 ⑦以上合計5,557,985 元。 3.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元。 原告因全身癱瘓且進行氣切手術,須全天包紙尿褲,並有使用紗布、生理食鹽水、氣切管、抽痰管等護理用品之需求,另因原告氣切,僅能吃流質食物,為補充營養,原告亦須購買奶粉、營養食品,迄至起訴為止,已支付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 元。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近半年,全身癱瘓,無法自行翻身,需全天使用尿管以利排尿,且因受傷嚴重,並多次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原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5.以上合計6,741,087 元,經扣除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3,218,761 元(6,741,087 ×0.7 -1,500,00 0 =3,218,761 )。 (四)另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因本件車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已結案,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偵字第4060號全部偵查卷宗。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於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致原告因閃避不及撞擊該車而全身癱瘓,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確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違歷年實務見解,實不足採。 2.查原告騎車行至本件車禍地點時,突遇不知名之孩童從中央分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向右側偏行,但因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違規停放車輛並占用外側車道,原告因而撞上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成重傷。倘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未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原告當可閃躲該孩童,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是先撞到該孩童倒地後才撞上被告車輛,惟此亦是因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違規停放車輛占用車道,致原告無法向右閃躲而撞到該孩童,且如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未違規,原告至多僅是皮肉傷,而不致於因與自用小貨車撞擊之力量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致全身癱瘓。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重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患收據費用明細表、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使用外傭總薪資明細表、路易士人力仲介有公司出具之字據、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芳鄰藥局銷售明細、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絯一發票、戶名陳秀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不知名之小女孩於車禍發生時間,在新竹市○○○路○ 段路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至肇 事地,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沿光復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名小女孩,致原告駕駛之重機車倒地,機車碰到被告詹芮樺即詹志傑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 (二)本件有吳姓證人在警詢中證稱:我事發當時在光復路2 段店內工作,我看見有小孩由光復路安全島穿越馬路,突有重機車由光復路外車道直行往竹東與行人(小孩)發生碰撞後,失控撞到路邊停放自小貨車,機車騎士倒於路旁,機車在自小貨車底下,視線、交通及道路狀況均良好,(問:該名小孩有無受傷?)答:我知道有撞到等語,已知原告係撞到小孩後倒在路旁,機車再撞到被告自小貨車。(三)本件有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就肇事分析認為,依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撞擊後陳車停在詹車左前輪之後方,且陳車在詹車後方遺留1.3 公尺之刮地痕,顯然陳車在撞擊詹車之前已先行倒地滑行。此肇事分析亦認定係原告撞到小孩後,原告倒地,機車滑行始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則原告兒子陳德鑫在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父親沒有碰到小朋友,是閃避小朋友才撞到貨車等語,及原告起訴主張是為閃避該孩童而撞到被告自小客車等情,均有誤會。 (四)另該鑑定委員會分析肇事原因亦認為原告機車於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穿越道路快完成不知名之小女孩,致原告機車右偏倒地再碰撞違規停放之被告自小貨車,有不當之處。而被告自小貨車係停在撞擊點之右前方,應無影響到原告機車與不知名小女孩之通行,突被已先肇事倒地滑行之原告機車撞擊,實難加以防範。因即使無被告自小貨車之違規停車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對之因果關係。此又可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鑑定意見係:一、不知名之小女孩違規在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秀雄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快完成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三、詹芮驊即詹志傑停放自小貨車被肇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覆議鑑定結論係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六)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214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費用116,888 元、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均無意見;至於將來之看護費用,因原告已口呼吸衰竭,其得否請求13.67 年之看護費用,即有可疑;另原告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⑴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0號全案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8年10月3 日上午,被告詹芮驊駕駛車號2432YU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市○○路○ 段167 號前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適原告騎乘車號BWL996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行人失控,而撞擊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惟兩造就原告係直接撞擊小貨車抑或是先撞擊行人再撞擊小貨車,有爭執),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損傷、神經性休克、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上開行為,經原告之子陳德鑫提起告訴,亦逾告訴期間,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之子陳德鑫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詹芮驊即詹志傑受僱於被告明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558,130 元(含傷害醫療給付58,130元及殘廢給付150 萬元)。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原告直接撞擊被告詹芮驊停放之貨車?抑或是原告撞擊行人後再撞擊貨車?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詹芮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66,214元、⑵看護費用5,557,985 元、⑶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16,888 元、⑷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6,741,087 元,扣除原告過失責任30%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請求3,218,761 元,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究係原告直接撞擊被告詹芮驊停放之貨車?抑或是原告撞擊行人後再撞擊貨車?又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詹芮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3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詹芮驊駕駛車號2432YU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竹市○○路○ 段167 號前 劃有紅色標線巷口路段,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可認被告詹芮驊確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車號BWL996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一孩童從中央分隔島跑出,原告為閃避該孩童而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故被告詹芮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禍肇因為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述跑出之孩童,致原告駕駛之重機車倒地,機車碰到被告詹芮樺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故被告詹芮樺之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相對因果關係,並可證明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依證人即當場目睹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吳佳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原告係於碰撞從中央分隔島跑出之孩童後,始撞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60號99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觀之,可認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確有與前述孩童發生碰撞,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閃避該孩童而已;另查,證人吳佳銘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原告係於撞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始倒地等語,惟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原告所騎乘重機車之刮地痕係起始於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一點三公尺一情(見本院100 年度司竹調字第148 號卷第78頁),顯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並非因撞擊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始倒地,而係倒地後始往前滑行並撞擊右前方之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 (五)次查,雖被告詹芮驊確實有違反不得於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對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視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詹芮驊違規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詹芮驊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均可發生車禍之結果,苟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在一般情形下,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即為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存在,依事後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與結果即不相當,被告詹芮驊單純違規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查,被告詹芮驊前揭違規行為,固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處分,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均會因而發生肇事之結果,至為顯然。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詹芮驊此種違規行為時,並非當然發生原告倒地之結果,苟非前述孩童突自中央分隔島跑出,並與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應不致發生原告倒地並撞及右前方之被告詹芮驊上開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之結果,前揭孩童自中央分隔島跑出之違規行為,顯然係在被告詹芮驊違規行為之外,另行介入之獨立原因,且因為此項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本件車禍,極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無所謂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為損害發生原因之可言,即難認原告對被告詹芮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芮驊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明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既經審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詹芮驊之違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爭點無審認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