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藍印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昭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14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任擇其二,在全國版頭版(版面14公分4.9 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730 元,其餘同聲明同前(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79頁)。又於101 年4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欣樂亦康」(健康食品)之經銷商,自98年12月起,出貨至摩登貝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登貝比公司),再由摩登貝比公司出貨至被告,惟因上游廠商非法於原料中填加塑化劑(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致「欣樂亦康」產品中含有塑化劑,經衛生署公告,98年6 月1 日後製造之含有塑化劑產品,均應下架回收。是以,被告係直接將「欣樂亦康」產品出賣予消費者之出賣人,自應負起下架及回收之責,惟經消費者向被告要求回收時,被告竟拒絕辦理回收,消費者轉而要求經銷商即原告負責回收,原告雖與消費者間無任何買賣關係,然顧及商譽,在無法律上原因下,替被告回收「欣樂亦康」產品。是原告因上述回收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631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光惠公司出貨予摩登貝比分別為99年12月31日210 盒、100 年2 月10日40盒、100 年4 月18日40盒、100 年5 月24日40盒,出貨240 盒贈90盒(共330 盒),此有客戶資料可證,原價2,100 元/ 盒,240 盒×2,100 元=504,000元/330 盒= 均價為1,527.3 元,又欣樂亦康1 盒120 顆,所以每顆成本價為12.7275 元。被告藍印子公司於本案100 年11月1 日當庭表示:「我們1 盒以1,600 元賣給消費者…」,計算標準即係依被告銷售「欣樂亦康」1 盒1,600 元之售價計,每顆售價為13.33 元。原告光惠公司,因被告藍印子公司拒絕辦理回收,消費者即轉向要求經銷商即原告光惠公司負責回收,故原告光惠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替被告回收「欣樂亦康」產品,共回收36.24 盒,(36.24 ×120=4,348.8 顆), 扣除成本價後,原告光惠公司額外支出2,631 元(4,348.8 顆×0.605 元=2,631.024 元),原告光惠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被害人之商譽上無形之損害。且法人既為人或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故其人格權自應受保護。原告為一著名生技公司,係亞洲唯一榮獲衛生署頒發cGMP證書(現行優良製造規範)之益生菌原料藥廠,並獲有多項專利,此有網頁資料可證,現因被告藍印子拒絕辦理退貨,導致遭其拒絕之消費者轉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此事件更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正式公告於官方網頁上,衝擊原告光惠公司之形象甚鉅,進而使市場上對原告光惠公司之產品及商譽產生嚴重疑慮,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前段,請求商譽損失60萬元,並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任擇其二,在全國版頭版(版面14公分4.9 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以登報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商譽。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之產品於出貨時,均會依外盒條碼編號建檔記錄產品出貨流向,而本件遭被告拒絕退貨之消費者轉向原告辦理退貨並將產品寄回原告公司後,經以電腦系統查詢外盒條碼,隨即發見乃係原告出貨給摩登貝比公司的產品;再依消費者之敘述及切結書,以及由新竹市衛生局、雲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分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有消保申訴事件,要求原告公司代為處理之函文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皆可證明向原告公司退貨之消費者都是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故被告確實不合理要求消費者須有發票才能辦理退貨,導致原告必須協助沒有發票之消費者辦理退貨事宜。 ㈡、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買賣及經銷關係,為被告所承認,原告公司並無法律上原因替被告回收系爭產品,然為顧及商譽,仍替消費者辦理系爭產品之回收或換貨,故消費者係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消費者要求退貨,被告自應負起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責,被告卻拒絕辦理退貨,得到無須退還價金即1,600 元之利益,原告即因而受到同等金額之損害,故以此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㈢、因被告拒絕辦理退貨,導致遭其拒絕之消費者轉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此事件更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正式公告於官方網頁上,衝擊原告公司之形象甚鉅,進而使市場上對原告之產品及商譽產生嚴重疑慮(就此原告應舉證),造成原告財產上實際損害,爰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失60萬元及以登報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任擇其二,在全國版頭版(版面14公分4.9 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已依衛生署規定下架及回收,並陸續辦理退款手續: 被告經銷販售原告自承含有塑化劑(DEHP)之「欣樂亦康」產品,既有應衛生署公告之要求將產品下架及回收義務,並自衛生署於100 年5 月23日公告後,隨即在100 年5 月27日證實系爭產品含塑化劑時立即下架並回收,為表示對消費者負責任之態度,陸續對消費者辦理憑發票銷退貨及退費之手續,何來所謂拒絕辦理回收情事?且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從被告所呈報國稅局之每月銷退單為167 盒(只要有發票證明係在被告處購買,即以售價1,600 元全額辦理退費,原告對被告之供貨商摩登貝比公司要求以實品退貨計算退貨款項),退貨之金額高達267,200 元即知。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事: ㈠、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被告更無從自原告處有何不當得利情事,若原告欲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則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公司交付含有塑化劑產品,造成退貨事件,原告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應負企業主最大責任。原告本應無條件負擔所有退貨款,更應賠償下游所有通路商因退貨所造成之商譽與人力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基於負責任之態度及對消費者之充分保障,故退貨條件無須任何實體商品出示,而是憑發票辦理全額退費;反觀原告之退貨竟只收實品,且更無法理解的是按剩餘比例退款,如此實毫無企業經營者之理念。再被告因供貨商摩登貝比公司之告知,由於原告不願解約退還已收貨款(被告向摩登貝比公司訂貨已支付貨款337,952 元),故摩登貝比公司也無法將被告之貨款退還,矧原告對於各經銷商皆未辦理任何之退款事宜,基此,原告又何來對被告為法律上之主張?被告是開架式商店,不是會員制商店,不會留取客人任何資料,發票是唯一消費憑證。無發票之消費者有去消保會開協調會,協調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消保官,如果消保官認為被告應該退款,被告就願意退款,後來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就找原告。原告未曾跟被告聯絡詢問退貨有無問題及是否需要協助。 ㈢、本件如此嚴重並關乎消費者生命財產之塑化劑爭議事項,原告公司對外公告或聲明內容亦涉及退換貨條件及截止時間,致消保會去函要求採取更正作為,有消保會公告網站內容可稽。原告就本事件於其網站上宣稱「…亦配合消保會統一公告週知…」等類似說詞,公然的與消保會主張不同,影響消費者之判斷與選擇。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自身之產品若有瑕疵理當全面回收,不論是任何人所提出皆應辦理。本件原告係直接經銷含有塑化劑之系爭產品之公司,即負有對全國回收系爭產品之責,並應通知各經銷商及販售該產品之商家至原告處憑消費者退貨之發票或證明向原告請求退款,豈可胡亂提出係代替被告回收之說詞,更非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否則各販售該產品之商家非但要承受消費者之退貨,另須無端被請求不當得利,蒙受雙重損失,反而原告因已獲取產品之銷售利益之對價,成為最大的既得利益者,將造成不合理現象。被告為合法從事買賣之通路商,販售商品獲取利益,被告所獲之利益是合法的,此次欣樂亦康事件中被告並無任何獲利僅有損失。 三、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妨害商譽及信用情事: ㈠、原告提供有瑕疵之產品本應自行承受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其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甚者被告在本事件中更係一受害者,原告提及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商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而被告已依公告下架及回收,且為消費者辦理退貨,何來侵害原告之商譽情事? ㈡、就原告陳稱現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且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要求被告刊登報紙道歉云云,被告僅再次重申應對各經銷商負賠償責任的應是原告,且對於造成各經銷受消費者退貨,並遭質疑信用及商譽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企業經營者提供有瑕疵之產品造成經銷商之損害及營業上之損失者,皆應由原告負責。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欣樂亦康」之經銷商,於98年12月起,出貨系爭產品予第三人摩登貝比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摩登貝比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系爭產品因含有塑化劑,經衛生署於98年6月1日公告應下架回收(經衛生署公告,於98年6月1日以後製造者,應下架回收)。 二、原證一之消費者係從被告處購買系爭產品,被告主張因消費者無法出具發票,致未辦理退貨,轉由原告處辦理回收退款,原告因此共支付款項2,631元。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就原證一之消費者所辦理回收退貨支付之費用共2,631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因消費者無法出具購買商品之發票,致未辦理退貨,是否已有損被告商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10條第1 項主張60萬元之損害賠償併依附件(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8 頁)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就原證一之消費者所辦理回收退貨支付之費用共2,631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100 年6 月3 日府產商字第1000067549號函及函附被告與消費者間就原告含塑化劑商品退貨爭議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至64頁)顯示,被告與消費者之爭議多為:消費者請求退款時,被告要求出示發票。消費者已無發票,且當初購買時需登記排隊,被告應有記錄可查詢,被告稱已無資料,不願提供退貨。而其中亦有被告表示如無發票無法處理,須消費者自行向原告詢問退換貨事宜,消費者致電原告公司回覆因消費者在被告處購買,被告非原告認可合作經銷商,原告不負退換之責(見本院卷第55頁、59頁)。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 年6 月27日院臺消保字第1010135874號函附消費者對原告公司退費爭議資料,其消費者爭議為:業者要求有發票及空盒,請其找原告退款,原告則稱請找原購買商,且其非特約廠商,無法供後續服務退換貨服務。已開封商品不予退貨,要求出示購買證明,網路、團購電子購物平台等方式購買不予退費。已食用有受污染之產品概不負責,就算購買藥局有購買記錄也無法退費,只能以剩餘產品退費,原告網站公告只能換貨。之前原告網站公告只能換貨,並推出新配方欣樂亦康和新包裝,從驗出受污染到換新配方新包裝不到一日,實在令人懷疑,不積極處理有問題的產品,退貨還百般刁難、互踼皮球,還在網路上不斷推銷該公司其他無塑化劑污染產品,令人氣憤。從原告要消費者至原購買家退款,則原告未與其連絡,店家自己本身庫存,原告也沒派人處理,消費者打了多次電話給原告,但沒有獲得回應。對退貨及賠償均無明確標準與說明,未提出善意回應,以司法訴訟名義恐嚇消費者。僅能以空盒退貸,期限在6/30前。消費者致電原告客服專線,客服人員聲稱塑化劑退事件為消費者與賣場之退費糾紛,該賣場為非特約店,完全拒絕消費者之訴求,縱使該產品具有正確之生產條碼,亦不得退費。藥局有購買紀錄,因無外盒也無法退款,甚至要求換欣樂亦康受污染產品之新配方和新包裝(見本院卷第93至198 頁)。 ㈢、證人葉台雲(摩登貝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經銷原告公司欣樂亦康2 、3 種健康食品,再批發給被告公司賣。原告公司產品欣樂亦康有塑化劑事件發生之後退貨處理,先把貨品下架收回,原告業務告知與總公司告訴我們的都有差距,我們下架之後叫業務將貨品取回,有退貨依據。被告公司也有退貨給我們,我們也有紀錄,因為原告沒有將錢退我們,所以我們無法退給被告公司。退貨條件剛開始說消費者吃了剩下幾顆也可以退全額的錢,後來又說不行,後來要我們寫消費者姓名、住址,他們要查證,才能收,一般我們都以8 成的數量來退,要有盒子及發票。因為我們問原告總公司與業務的作法不一,所以我們儘量以8 成來退。我們跟原告是用訂貨金額,例如100 萬元,50萬元額度來簽約,因為有塑化劑所以我們要提前解約。我們公司與原告合作2 、3 項產品,因為原告公司產品有塑化劑一般消費者買原告公司產品就有疑慮所以不好賣,所以我們要提前解約。從塑化劑事件到現在原告公司沒有退還貨品的錢。被告公司有來退欣樂亦康,有提供完整的盒子、發票,有些因為沒有開封,有些開封還沒有吃過的,被告公司沒有拿消費者有吃過的來退,被告退了32盒。被告公司有問過我消費者吃過可否退,但是我因為總公司態度不一致,所以我也不敢答應被告公司吃過的可以退。我是退錢給被告,是我自己墊付,32盒,一盒1,432 元。我有向被告說原告的退貨條件,當初原告業務江先生說有吃的可以辦理退貨,但是要有憑據,但是因為原告公司說法不一,所以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說。我要等到原告公司給我們指示。整盒的我們有銷售紀錄,但是散裝的我不知道是跟誰買的,就要憑發票。這個我有跟被告公司說。被告公司有問過我消費者要求退吃過的及散裝的,但是我說原告公司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所以在完全不明瞭之前暫時不辦理,如果消費者有意見,就要直接向原告公司聯絡,這是江先生告訴我如果消費者可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如果消費者與我們糾紛很嚴重也可以直接與原告公司聯絡,由原告公司處理。我只有告訴被告我處理的狀況,我是用我的發票購買紀錄來看,這是針對不完整的盒子。塑化劑事件之後,原告公司本來說有完整盒子,我們公司的庫存貨,2 、3 天之後有消費者來反應,說有他們吃過的要退,我們問原告公司吃過的如何辦理退貨,如果公司說未拆封沒有問題,拆封的要留下姓名、電話、身分證、手機,還希望有購買憑據如發票,以備公司查證。如果沒有發票我就調我的購買紀錄,如果沒有發票我就用會員紀錄查。我沒有告訴過被告公司若是消費者沒有發票如何處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問我這種情形,被告公司是問我們公司如何退消費者。被告公司是因為我有告訴他原告公司態度前後不一致,我無法保證散裝已拆封已吃過可以都可以退,所以被告公司也沒有將這種情形的拿來退。我說消費者需要留下手機,是指散裝已經吃過的剩餘顆數,才要留手機,盒裝就整盒退。原告有退貨的期限,因為他發現各地退的量太大了,所以就開始有期限,退完貨之後散裝、盒裝都退還了,原告公司只是打電話問我們退的數量,但是沒有主動問我們退貨有無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是否需要協助,都是我們跟總公司聯絡,他們說退貨如果有問題,就要消費者找總公司。我們同行同樣跟原告是經銷的,跟我們說塑化劑退貨的款項,原告也沒有退給他們,他們想解約也不能解約,要用貨來抵。被告公司退貨32盒貨款,我是開支票給被告公司,他跟我換成同等金額商品,因為原告公司也是跟我們說只能換成同額商品,所以我也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摩登貝比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5日函記載:本公司為末端銷售、批發通路,不是事業生產之工廠,故不知產品製造編號(見本院卷第87頁)。 ㈣、參酌前開消費者之爭議申請資料記載內容與證人葉台雲所述相符,原告就含塑化劑商品退貨之條件、方式不一,縱然銷售店家有銷售紀錄原告亦有拒絕退貨之情形,並要求消費者找銷售店家退款。按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生產含塑化劑欣樂亦康產品之景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相同,且原告為景岳公司之子公司,原告雖稱其係經銷商,然而原告亦稱其係益生菌原料藥廠,原告實際上顯非單純之經銷商,原告亦不否認基於企業主其亦有回收含塑化劑商品之責任(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76頁)。是以原告本即負有回收含塑化劑商品之義務,亦有義務協助被告辦理退貨事項,被告銷售商與消費者間就退貨有疑義,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辦理退貨。被告因原告退貨標準不一,且原告拒絕對銷售商辦理退貨退款,被告乃要求消費者提出發票辦理退貨,並已辦理退貨之金額達267, 200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82至133 頁),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為企業主,本即負有全面及最終回收含塑化劑商品之責任,原告銷售系爭含塑化劑商品予摩登貝比公司,摩登貝比公司再銷貨予被告,縱然被告進貨價格與銷售價格有價差,然而被告進貨原告公司商品本即有預期利潤,因原告公司商品含有塑化劑,以致無從獲取預期利潤,被告亦已花費人力等費用配合辦理銷售原告含塑化劑欣樂亦康商品之退貨,其中退貨款項原告亦尚未與摩登貝比公司、被告結算,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尚難採信。 二、被告因消費者無法出具購買商品之發票,致未辦理退貨,是否已有損被告商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10條第1 項主張60萬元之損害賠償併依附件(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8 頁)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含有塑化劑商品退貨對消費者設有多種條件、方式限制,並有將退貨回收責任推予銷售店家,縱然銷售店家有銷售紀錄,原告亦拒紀退貨退款,且迅速換包裝,要求消費者換貨處理等情,以致消費者有所爭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原告就退貨標準不一,且拒絕下游銷售商退款,被告乃要求消費者以發票為退貨憑據,縱然因此與無發票之消費者產生退貨爭議,然而原告既為系爭含有塑化劑商品生產公司(景岳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為企業主,本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負有全面及最終回收含塑化劑商品之責任,然而卻將退貨回收責任推予銷售店家等如前述之作法,引起消費者不滿,難認以此遽而認定被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商譽,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公司為法人,依前揭說明,並無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以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2,6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任擇其二,在全國版頭版(版面14公分4.9 公分)以24號字體各刊登一日,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