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許崑寶 被 告 朱信仁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凌成雲 凌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朱信仁、凌成雲、凌曉華為訴外人鉅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華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朱信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其異議理由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等人履行債務,又債權已罹於時效等,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凌成雲、凌曉華,並由本院逕列凌成雲、凌曉華為被告,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07 、182 頁)。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 883元,及均自民國8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20 %之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83 元,及其中639, 387元均自8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計算20% 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57 、193 頁),參酌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凌成雲、凌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到場被告朱信仁所為有利於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鉅華公司股東會於84年7 月15日決議向原告辦理房屋土地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150 萬元,該公司邀同其股東即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已於84年8 月9 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在前揭借款150 萬元限額內,與鉅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鉅華公司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借得150 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9.4%、違約金則為上開利率之20% ),借款期間自84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共分240 期,每期攤還部份本息,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簽署「擔保放款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 ㈡惟鉅華公司自85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1 期未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先行使拍賣前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民執七第3632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86年執行事件),惟經分配拍賣案款後,原告迄今尚有本金665,88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 1年度司促字第643 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被告朱信仁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凌成雲、凌曉華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朱信仁既已承認其確有同意簽署系爭保證書,原告又已收取其保證書,足見已承諾由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原告曾於99年1 月27日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鉅華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於99年3 月5 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據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等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業於99年1 月27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依86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86年10月1 日,故原告就分配款不足清償之債權 665, 883元,應自86年10月2 日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是以,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是以,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鉅華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二減縮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朱信仁部分: ⒈系爭保證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⑴連帶保證為契約之一種,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達成意思合致,始足成立。其固不否認於84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其有為保證之要約,此保證書為其單方簽立而交付原告,至原告是否同意,應經過審核、徵信程序,且須向其為承諾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方可認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然原告迄未曾向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契約不成立。 ⑵原告同意對鉅華公司放款時,未曾將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據之影本通知其本人,系爭保證書亦僅有其一枚印文,與其餘債務人二枚印文相異,足見原告亦認為其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無使其知悉保證債務之範圍、條件之必要。 ⒉鉅華公司於臺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支付命令事件雖未曾為如下抗辯,然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是以: ⑴縱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然鉅華公司於85年6 月17日即違約,原告遲於101 年1 月始對被告等人請求,是以原告之請求權不論本息或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⑵若果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獲全額清償,尚餘本金665,883 元,之後卻怠於行使債權,未及時通知被告等清償,致系爭借款10年餘來持續產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適用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減少8/10。 ⑶又系爭借款屬於房屋貸款,依近年房屋貸款之利率,系爭借款之年息9.4%顯然過高;原告所收取之利息已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違約金之不斷增加又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至0 元。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凌成雲、凌曉華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信仁於84年8 月9 日簽署系爭保證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43 號卷第8 頁)。 ㈡鉅華公司於84年8 月16日簽署系爭借據,向原告借得150 萬元,該公司自85年6 月17日起未依借據約定償還本息,原告已拍賣該公司抵押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依86年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利息、違約金係計算至86年10月1 日,原告就分配款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665, 883元未獲清償(司促卷第3-5 頁)。 ㈢原告曾於99年1 月27日對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鉅華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本院卷第18-19、24-26、48-49、175 頁)。 ㈣原告以上揭665,883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由,另於101 年1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朱信仁於101 年1 月31日受領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被告凌成雲、凌曉華則未異議。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若有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㈣違約金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朱信仁固不否認簽署系爭保證書,惟抗辯稱該保證書僅其個人片面出具,原告並未承諾同意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鉅華公司於84年7 月15日舉行股東會議,包含被告等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同意鉅華公司向原告貸款150 萬元,公司負責人凌書博即以鉅華公司名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原告受理申請後即由證人林介仁擔任鑑價人員,林介仁於同年月21日即展開對鉅華公司之晤談,亦親自赴不動產擔保品所在地進行勘查及訪價,並在同日撰擬不動產鑑估表,提交原告放款部經辦人員洪世昭處理,洪世昭於同年月27日填妥「放款批覆書」之內容後即呈交科長,此一「放款批覆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為全體股東及渠等個人資料表於徵信資料卷內,此有鉅華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借款申請書、原告放款批覆書、不動產鑑估表、借款晤談紀錄、建築物調查表、客戶資料表(法人)、客戶資料表(個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92 -105 頁),足認在被告朱信仁於84年8 月9 日簽署保證書之前,原告已提前於7 月底即開始對鉅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作業。 ⑵本院細繹原告所提出之5 紙「客戶資料表(個人)」(本院卷第101-105 頁),分別記載客戶為凌書博、凌成雲、凌曉華、盧朝順、朱信仁5 人,惟以肉眼觀察此5 份個人資料表字跡書寫之筆韻、勾勒及轉折等書寫特徵,除凌書博外,餘4 人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填寫,明確記載此4 人於鉅華公司任職之職位、服務年資、月薪及年所得,且4 人聯絡地址、電話均相同即為鉅華公司之地址、電話。是以,此4 紙個人資料,應為鉅華公司人員所提出交付原告,否則原告無從知悉。再者,被告朱信仁既於股東會同意鉅華公司貸款,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鉅華公司人員自會填妥被告朱信仁之資料交付原告俾便徵信,故被告朱信仁抗辯稱原告從未對其審核、徵信乙節,即無足採。 ⑶原告既自始係以全體股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則當林介仁於同年8 月9 日持保證契約書赴鉅華公司進行對保,原告方為系爭保證契約之要約人,被告朱信仁簽署系爭保證書之際,係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承諾,足認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業已成立。雖盧朝順未簽署,但原告審核所徵提保證人人數已達股東人數4/5 後,始於84年8 月16 日 批覆放款。 ⑷又據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之規定,金融機構於徵提保證人時,除非保證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才會通知主債務人更換保證人,若保證人並無債信不良情形,金融機構收取保證書後,並不會特別通知同意其保證,而係繼而為撥款之動作,且原告在受領系爭保證書時,已有核章行為(本院卷第8 頁下方核章欄,由對保人林介仁核章)且未退回保證書,更進而撥付款項,又執有保證書正本迄今,由其上開具體行為,可認已有承諾之事實。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乙節,並不可採。 ⒊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保證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署欄及對保簽章欄,固如被告朱信仁所辯稱僅其一人之印文為單獨1 枚,餘3 名連帶保證人均各有2 枚印文,然被告朱信仁於其書狀自承「系爭保證書應係鉅華公司人員持至其當時工作之場所予其簽署,其上印文並非其所蓋用(該印文係被告留存在鉅華公司之印章所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被告朱信仁自承連帶保證人簽署欄及對保簽章欄均為其親自簽名,其上1 枚印文亦為其所有,可認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屬真正,系爭保證已生效力,殊無以蓋用2 枚印文為必要。 ⑵本院詳核凌成雲、凌曉華之印文,2 顆印文各別,蓋於上方者,並非留存於鉅華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故有補蓋股東印鑑章於下方之必要,以利原告核章,但被告朱信仁部分,自始即係以股東印鑑章蓋於上方,經核並無不符,自無再蓋用另枚印章之必要,此觀股東會議紀錄及鉅華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名單之蓋章欄即明(本院卷第29、15 1頁),亦與證人林介仁到院證稱:保證書上除了朱信仁外,其餘三位保證人都蓋了2 個章,可能是對保時保證人提出之印章不是印鑑章,蓋在保證書後經過伊核對渠等提出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印章,又要求當事人再提出相符印章,所以才會蓋了2 次,一般保證人用印位置都是直接找空格的地方蓋,現在無法確認保證書上、下兩個章蓋用時間的先後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第68頁),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朱信仁以系爭保證書上僅其1 人是蓋用單獨1 枚印文,而其餘保證人均蓋用2 枚印文,而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殊無足取。 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要求其客戶先行書立借據、保證書等債權證明文件,並辦畢抵押權設定後,始會撥付款項,原告雖為保險公司,依保險法規定承作房屋抵押貸款,作業流程與一般金融機構並無不同。經查: ⑴證人林介仁證稱: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係其同次對保完成,其不會跑兩趟辦理對保,對保時會將借款利率、金額口頭告知保證人,保證書已寫好借款金額,保證人才會在後方簽名,對保完畢才撥款,撥款時不會再次通知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均反面)。且被告朱信仁自承有看過保證書內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於保證書上簽名,其認為鉅華公司應該是有借到錢(本院卷第88-89 頁)。另訴外人凌書博亦提出「聲明書」到院表示,在被告朱信仁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其已對之說明作保事項,經被告朱信仁瞭解保證書內容後同意擔任之等語,被告朱信仁就「聲明書」第2 項所載內容並不爭執,且積極承認凌書博有告知鉅華公司擬向原告貸款而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95 、200 頁反面)。 ⑵參酌前揭說明,足徵原告同意被告等擔任保證人,故在對保時將借款利率、金額向保證人口頭告知,且被告朱信仁有擔任本件保證人之明確意思表示,始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生效,並無疑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朱信仁履行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人朱信仁…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證凡貴公司所持有鉅華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即為已足,殊無令保證人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一再簽名之必要。被告朱信仁所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原告撥款時亦未將借據影本通知,致其無法知悉貸款範圍及條件,應不負保證責任乙節,自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朱信仁另引94年1 月行政院金管會准予備查之「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及原告公司放款部86年8 月所編「擔保放款處理手冊」(本院卷第137 頁、第83頁),均係在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後,無從追溯適用於本案,況上開作業規範及處理手冊,均在指導公司內部放款人員填寫借據、對保、約定書應注意事項,非指未遵照作業規範所填寫之借據、對保、約定書即屬無效。 ㈡系爭借款之本金、違約金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於94年1 月27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則已罹於5 年時效。 ⒈本金665,883 元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9 條第2 項第1 、5 款、第7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鉅華公司係於85年6 月17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則已對主債務人鉅華公司分別以臺中地院86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再以同院99年司促字第4947號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55-56 頁、第48-4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鉅華公司之本金債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惟其已於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9年1 月27日對鉅華公司為中斷時效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鉅華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中斷時效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亦生效力。是以,被告朱信仁抗辯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委無足取。 ⒉利息部分: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42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臺中地院86年度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鉅華公司抵押物,該執行程序於86年10月間終結,利息部分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5 年,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於99年1 月27日始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鉅華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5 、129 頁)。是以,自99年1 月27日起回溯5 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鉅華公司於受領支付命令時雖未為時效抗辯,惟按諸上開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是以被告朱信仁抗辯利息債權發生已超過5 年部分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⒊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參酌上開本金債權665,883 元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說明,則違約金部分依據前揭說明,自亦未罹於時效,足認被告朱信仁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向被告等人行使權利而長年未為之,被告等人僅得以時效事由為抗辯,此為法律制度上對於長年怠於行使權利人,所生之權利障礙事由,原告對於本件債務發生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即無損害之共同原因存在,故本件自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此有78年院台廳一字第04765 號函可參。是以,被告雖抗辯未逾5 年之利息,因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為8/10,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 909 號裁判可參)。 ⒉被告朱信仁辯稱:系爭借款屬於房屋貸款,依近年房屋貸款之利率,以系爭借款之年息9.4%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朱信仁係鉅華公司之股東,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鉅華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衡情自有相當程度之介入與知悉。系爭借款擔保物為鉅華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被告朱信仁為鉅華公司股東,尤其原告曾對抵押擔保物聲請拍賣情形下,被告朱信仁實難諉稱其不知鉅華公司未清償借款,其既知悉此強制執行之結果對於其財產甚有影響,若果仍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自應提前還款,減少損失。再者,系爭借款之用途,並非衡量違約金約定過高與否之判斷標準,且金融機構衡量房屋貸款利率多寡,常涉及房屋之坐落位置、屋齡、周遭環境等因素,被告朱信仁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朱信仁所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並不足採。 ㈤被告凌成雲、凌曉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朱信仁雖到院為前揭抗辯,其效力及於未到場之被告,然其前揭所辯,除利息債權部分罹於時效之抗辯可取外,其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保證契約書為據,被告凌成雲、凌曉華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鉅華公司於86年執行事件後,迄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未清償,而被告等人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催討仍未果,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665, 883元借款,及其中639,38 7元自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及自8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一造負擔)、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