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攝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柒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買賣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25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交付38,946個PD831V20-01產品給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27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之情況下,於民國102年2月5日當庭將 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2,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爾後,又具狀將上開兩項聲明統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64,881.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補充、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9年8月27日寄發編號為000000000號之採購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購型號分別為ML720AQ11S-11、PD831V20-01、ML720LA11S-11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25,000件、10萬件 及75,000件,每件單價各為5.5美元、7美元及5.5美元,合 計訂單總金額為美金125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單)。原告嗣 依約陸續於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22及11月22日、100年1 月4日出貨四次予被告,並收訖貨款完畢。爾後,被告另於 100年6月1日寄發進貨方式、付款條件、幣別、總金額均不 變,惟交貨日期變更為「To be advised」之修正後採購單 予原告,並請求第五次出貨,原告遂於100年6月21日寄送金額共計78,632美元之上開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 二、其後,原告又接獲被告之第六次出貨通知,乃於100年8月17日寄送型號PD831V20-01及ML720LA11S-11、數量各約為2萬 件之貨品予被告,並由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於存貨借出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詎被告於收受該批貨品後,竟以目前生產線尚無需求為由,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取回,原告迫於被告拒不給付貨款,以及鉅額庫存與市場價格跌落之壓力,無奈只能取回該批貨品。未料,被告嗣後除要求原告停止出貨外,更於100年9月8日通知取消系爭訂購單尚未出貨之剩餘數 量,然為原告所拒絕。此後,原告考量上開貨品之時效功能及價格跌落,為避免損害擴大,於明確知悉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訂購單之情形下,一方面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如約給付貨款,並應指定餘貨之交貨日期,另方面則積極將原告訂購之庫存貨品轉賣予他人,以減少損害。而經原告將一部分貨品轉賣後,共計受有113,627.35美元之價差損害,亦應由被告賠付之。此外,原告所訂購之型號PD831V20-01貨品,尚遺有 38,946件未能售出,以每件約定單價7美元計算,共計價金 為272,622美元【計算式:38, 946件×7美元=272,622美元 】,仍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轉賣價差損失及相當於價金之損失,共計464,881.35美元【計算式:78,632美元+113,627.35美元+272,622美元=464,881.35美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464,8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未通知原告進行第六次出貨,故無接受該批貨品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係依被告副總經理曾松齡之指示,始於100年8月17日辦理第六次出貨,並經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於存貨借出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名確認無誤;另黃虹瑛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記載 100年9月1日應交付貨品2萬件,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係以存貨借出單形式出貨,惟此乃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先於八月份出貨,其後再開立九月份之發票,伊始先將貨品借出之故,此為原告公司內部貨款出帳方式。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撒銷存貨借出單上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而,第六次出貨部分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自無從主張撤銷。此外,第六次出貨之貨品,係經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逕送托運退回,並非被 告所稱原告係自費取回,更無被告所述原告係自知理虧始接受被告退貨要求之情事,是被告非但不依約履行協議,反歪曲事實,為不實陳述,實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證明伊所轉賣之貨品即係被告所訂購之庫存貨品,且原告所請求之貨品轉賣價差損失,應扣除貨品本身之進價、運費及人事成本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查,被告係向原告訂購型號分別為ML720AQ11S-11、 PD831V20-01、ML720LA11S-11之貨品各25,000件、10萬件及75,000件,而原告所轉賣之貨品即係該等庫存,有轉賣價差明細、統一發票、發票、裝箱單、出口航空運單等件在卷可證,則原告顯已善盡舉證之責。再查,原告之所以受有貨品轉賣價差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至被告違約之原因是否係因研發計畫失敗,又被告是否亦曾將系爭貨品出售他人、轉賣金額若干等項,均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再辯稱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於100年9月8日 終止系爭採購單,復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合意終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經查,原告之副課長即訴外人張俊偉曾於99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之專案經理,明確告知原告僅能在99年10、11、12月按月提供貨品5,000件,自100年1、2、3月起,每月始可提供2萬件。雖經被告專案經理於99年8月27日回覆:99年9月1 日至少要貨5,000件云云,且被告之採購專員黃虹瑛亦於 同日寄發系爭採購單,惟因原告手上並無存貨,自無同意訂購之可能,此觀原告僅能於99年9月16日提供貨品500件供被告應急一情即明。又系爭採購單備註欄固載有:「請在收到採購單後2個工作日之內以傳真、書面或電子郵件 回覆本採購單或訂單確認。否則,如確認接單,則以本採購單之『預交日期』及『數量』為準。」等字樣,惟此乃屬被告之要約,在原告未為承諾前,尚不發生任何效力。是以,原告對被告就99年9月1日貨品訂購及交期部分,既未為任何承諾,自無遲延交貨之違約情事可言,被告無權終止合約。此外,原告雖有轉賣貨品之事實,惟此不代表伊有同意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意,是被告據此作為兩造已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之證明,亦屬無據。 (四)事實上,被告曾於100年8月24、25日發送電子郵件表明拒絕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更於100年9月8日通知取消剩 餘訂單,則被告違約事證已甚明確,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送達,為終止尚未出貨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民法第263、260、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依約 履行,拒絕收貨、拒絕付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五)被告另抗辯系爭貨品屬種類之債,且原告所轉賣之貨品均係庫存,未經特定,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所轉賣之貨品,均係被告所訂購之庫存商品,第六次出貨部分亦有部分已轉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同意支付第五次貨款78,632美元,至關於原告請求轉賣價差損失113,627.35美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被告係依據原告自身所為之產能評估結果,始向原告訂購數量如系爭採購單所示之系爭貨品,且因原告未依訂單備註內容異議,是原告即應按訂單條件分期出貨。熟料,原告事後竟未能如期交貨,影響被告之主動元件市場攻略,加以市場需求逐漸冷卻,被告遂於100年6月1日修改系爭 採購單,將交貨日期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復因原告未依採購單備註內容異議,自應認兩造業已合意修改交易條件為交期不確定。而被告除有指示原告應進行第五次出貨外,此後即未再要求出貨,是伊並無賠償轉賣價差損失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其無接受修改前之系爭採購單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本欲訂購較系爭採購單數量為多之貨品,然於考量原告所回報之供貨能力後,始依原告之聲明寄發系爭採購單,而原告於接收該份訂單後,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時間、數量、價金等項皆已達成合意。詎原告事後竟一方面否認對系爭採購單有同意接單之意思,以規避未能如期供貨之過失責任,另方面又主張被告已向其訂購10萬對貨品,足認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而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持其上載有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簽名之存貨借出單、電子郵件、時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即訴外人曾松齡之電子郵件等件,主張被告確有指示應進行第六次出貨云云。惟查: 1.依據存貨借出單之文義,即可知悉該批貨品僅係存貨借出之性質,且該份單據上並未載明單價、總交易金額等明細,與一般買賣應以銷貨單記載貨品型號、單價及總金額之情形不符,亦即該批貨品並非依據正常程序銷貨出庫,則原告顯係明知被告未指示出貨,然為求僥倖,始先以存貨借出方式逕行出貨。準此,該批貨品在未使用前,應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付款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賣價差損失乙節,顯無理由。 2.又原告提出之存貨借出單上雖載有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之簽名,惟此乃因當時負責收貨之倉儲人員臨時不在,且簽收之單據為存貨借出單,黃虹瑛不知是否為其他部門所需,故而簽收之,尚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有購買或指示出貨之意思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採購人員於存貨借出單上簽名,係屬出貨或認同原告之行為,惟被告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等錯誤之意思表示。 3.再查,訴外人黃虹瑛於兩造將系爭採購單交貨日期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後,曾將進貨所需之貨品數量、出貨日期、配送地點等項,以電子郵件通知予原告知悉,是倘若被告確曾指示第六次出貨,則原告應無任何舉證上困難。更何況,倘原告認被告所為之退貨要求已違背兩造約定或於法不當,豈有於市場價格跌落之際,非但未拒絕被告之退貨行為,反大費周章自費取回,並以低於兩造約定單價,而將貨品轉賣予第三人之可能?益徵原告係自知理虧,始接受被告之退貨要求,如今再向被告請求轉賣價差損失,即屬無理。 4.再者,時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即訴外人曾松齡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寄發內容為:「我非常抱歉,也不知道該說什麼…。」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惟此至多僅能解讀其對兩造合作糾紛表達歉意,尚無從認定其有向原告指示出貨之事實,故而被告否認訴外人曾松齡曾以口頭通知原告出貨。5.另關於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於100年8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格,僅係被告公司針對各部門需求、庫存量、自行評估叫貨計畫及貨品入庫情形所為之內部系統維護資料,而該表格之帳務註記欄位固記載「已到貨,庫房尚未收料,帳務會做在9月份」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查無該月份之指 示出貨計畫或依據,會計部門無法於8月份發款,經核對 預定收貨計畫後,始自行註記發款日程,要非對外即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將該表格置入電子郵件之目的,僅係在告知原告交期OPEN之產品名稱、數量而已,詎原告竟以之作為被告有指示第六次出貨之證明,顯然有誤。況該份電子郵件為100年8月17日第六次出貨後所寄發之信件,要不得顛倒時序,據此反推被告確曾指示出貨。 (四)系爭貨品屬種類之債,而原告所轉賣之貨品既未經特定,被告對該等貨品之價差損失亦不具賠償義務: 1.系爭貨品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均有轉賣予第三人之紀錄,足徵兩造僅以種類定給付標的物,係屬種類之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觀之兩造就送貨地點所為之協議,係約定原告應將貨品送至被告公司位於新竹之所在地,是於原告未將貨品送至上開處所前,貨品均未特定,被告並無收貨或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將其與他人間之合約歸咎予被告,甚為明確。 2.被告於原告擅自進行第六次出貨後,屢次通知原告取回貨品未果,乃於100年12月12日委託托運公司寄回,是原告 主張被告係於100年11月22日退還貨品云云,顯然有誤。 又被告既係於100年12月12日退回該批貨品,足證原告於 10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期間所販售之商品,要與 第六次出貨之貨品不同,然原告竟稱轉賣之貨品有部分為第六次出貨之貨品,非但有誤,且原告於該段期間所販賣者,因未依約送達指定處所而經特定,均屬未經特定之物,原告本得將貨品出賣予任何人,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產品價格漲跌之風險,要與被告無涉。 (五)事實上,被告因原告屢次遲延交貨,乃於100年9月8日終 止系爭採購單,而原告雖曾於100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催 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指定交貨日期,惟原告竟不待催告期限屆至,早自100年11月4日起即陸續將貨品出售予第三人,足證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單,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渠等間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灼。原告雖另主張其將貨品轉賣他人,係為防止損害擴大云云,惟依一般經驗,原告應於催告被告履行契約遭拒後,始有為其減輕損害之餘地,亦即原告應待催告期限屆至後,始有為被告減輕賠償責任,而將貨品予以轉賣之正當理由,然其係早於100年11月4日起即開始轉售,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不實,應係原告自身能力不足,致貨品銷售狀況不佳,始向被告索求莫須有之損害。 (六)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確應由被告賠償轉賣貨品之價差損失,然原告就轉賣之差價,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蓋查,被告就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曾以每對10至10.5美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然原告竟僅以9.45至10美元之價格售出;甚且,貨品價值之高低、漲跌,除與貨品本身之品質、技術有關外,亦受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寡、購買數量等因素左右,且原告亦肯認市場銷售價額會受需求量多寡影響,顯見系爭貨品之價差,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未定。此外,原告亦未依據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將其所轉售之貨品價金扣除運費、人事、進價等成本費用,逕以販售予被告及第三人之價格差距,作為原告所失利益,於法亦顯有未合。 二、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型號 PD831V20-01貨品未能售出之損害272,622元美元,亦屬無理。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尚不足證明系爭貨品係原告專為被告而向其他廠商採購,且已存放於原告倉庫內,目前尚有38,946件、型號為PD831V20-01之貨品未售出。況 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早已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則被告既未指示出貨,貨品即未特定,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更何況系爭貨品為種類之債,原告本得隨時將之出售,要非無價值之物,是原告僅因目前尚留有存貨,遽認受有成本損害及喪失預期利益,恐嫌速斷。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轉賣價差損失113,627.35美元,以及貨品未能售出之價金損失272,622美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訂修正後之系爭採購單。 二、被告於100年8月17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六次出貨貨品後,隨即要求原告取回,並於100年8月24、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告知:「Martin再次轉達總經理對於向攝陽採購的所有材料禁止收料的指示,對於已進廠但未作帳收料的20,000pcs,請 立即與攝陽議談退回事宜,並連同所有Open order,交期全部on-hold,等待進一步指示!」及「依本公司高層要求, 針對上週出貨至我司的PD/LD,數量約20K pairs,因目前生產上尚無須要,希望貴公司能夠將貨先拉回,…後續未交貨的50K pairs,…一樣是待我司通知,再行出貨…。」等情 ,原告嗣收受該批貨品。 三、被告於10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訂購系爭採購 單尚未出貨部分之貨品。 四、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五次貨款78,632美元。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第六次出貨? 二、系爭採購單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因轉賣被告所訂購貨品之差價損失113,627.35美元,以及其餘未轉賣貨品之相當於價金損失272,622元美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第六次出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原係約定應按修正前之採購單所載日期交付,惟嗣後兩造已合意將交貨日期修改為「Tobe advised」,並手寫備註「實際交貨日期,依雙方協商確認為準」等語,有修正前後之系爭採購單(見審重訴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則兩造買賣貨品之交貨日期,既 已由原記載日期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指示進行第六次出貨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於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始進行第六次出貨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貨借出單、訴外人黃虹瑛及曾松齡所傳送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存貨借出單(見審重訴字卷第9頁)所 示,其上固載有被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黃虹瑛之親筆簽名,惟被告人員所簽具者,為原告公司出具之「存貨借出單」,而非出貨單,衡之一般交貨作業習慣,該批貨物之出貨應非正常之銷貨出庫,否則原告應不致以存貨借出之方式出貨,是縱經被告人員簽收該批貨物,惟兩造就該批貨物究係因買賣而交貨,抑或單純借貨關係,甚或原告未經被告指示而自行試探出貨,尚有疑義;且查,兩造就交貨日期已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參以兩造本件買賣向來係以電子郵件為聯繫方式,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字卷第94-101頁)附卷足佐,是倘如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進行第六次出貨,理應有電子郵件往來紀綠可資查詢,始為合理(如被告通知第五次出貨即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審重訴字卷第44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確有指示被告第六次出貨之資料以證明原告確係依據兩造協商確認結果,始將該批貨品送至被告處,尚難僅因被告人員有於「存貨借出單」上簽名一情,遽謂被告即有指示第六次出貨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要求開立100年9月份之發票,始會以「存貨借出」方式交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事後就此批貨物所開立之發票,亦非100年9月份,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審重訴字卷第58頁)在卷可查,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次查,觀之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於100年8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重訴字卷第27頁),其上固載有預交日分別為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1日 之表格資料,惟此份表格應係被告公司內部就系爭採購單貨品所為之管理資料,且訴外人黃虹瑛係迨至100年8月25日始寄發上開信件,尚較原告之交貨日期即100年8月17日為晚,自無從依此推論被告前有指示出貨之情事,此由被告內部亦未將之入帳乙節亦可得知,否則倘若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進行第六次出貨,應不致列為未入帳,其理甚明。3.另觀原告副課長張俊偉與被告副總經理曾松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重訴字卷第12頁),訴外人曾松齡固曾就張俊偉要求履行協議之來信,回覆內容略以:「我非常抱歉,也不知該說什麼…。」等語之郵件,惟訴外人曾松齡並未明確載明其究係為何事致歉,亦尚難據此推認曾松齡有承認通知第六次出貨之事實。 4.是以,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指示出貨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係受被告之通知,始進行第六次出貨云云,即屬乏據,尚難信實。 (三)此外,縱認兩造就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交付之該批貨品,係成立出貨關係,而非存貨借出性質,惟被告於收受該批貨物後,旋於同年月25日要求退貨,有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字卷第10頁背面)附卷足參,而原告非但未立即為反對之表示,甚至仍接受被告之退貨,並將該批貨品之發票予以作廢處理,其後更主張已將部分貨品轉賣他人,亦有作廢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裝箱單、出口航空運單等件(見審重訴字卷第58、60-87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已接受該批貨品之取消退貨 。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指示第六次出貨,依兩造約定之「依雙方協商確認」之交貨標準,被告即無違約,縱認被告有指示出貨,原告亦已接受該次出貨之取消,自無從主張被告有何違約未依約履行之責。 二、系爭採購單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因轉賣被告所訂購貨品之差價損失113,627.35美元,以及其餘未轉賣貨品之相當於價金損失272,622元美元,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知悉」並不等同 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0年9月8日取消剩餘訂單,作為 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採購人員黃虹瑛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審重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佐,而原告雖旋於翌日即100年9月9日回覆表示不同意,並 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其竟 自回函表示反對之當日即100年9月9日起,隨即開始轉賣 原應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貨品予他人,且於100年11月4日、同年月14日即轉賣型號ML720LA11S-11號貨品共39,843件 【計算式:13,145件+26,698件=39,843件】,100年9月9 日、同年10月14日則轉賣型號PD831V20-01號貨品共 31,031件【計算式:30,022件+1,009件=31,031件】, 亦即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前, 即已將系爭貨品轉賣大半,爾後仍陸續於100年11月21及 28 日、同年12月9日轉售型號ML720LA11S-11號貨物,且 將該項貨品全數轉售完畢,此部分亦有電子郵件、律師函、統一發票、發票、裝箱單、出口航空運單等件(見審重訴字卷第11頁背面、57、60-87頁)附卷可證,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 告於收受被告終止訂單通知之隔日,即將原欲出貨予被告之系爭貨品轉賣予他人,且有部分型號貨物已全部售磐,又無再予進貨之行為,應足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在合約未終止前,即將欲出貨予被告之貨物逐一轉賣他人之理?此外,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貨品存有庫存壓力,則在原告急欲解除庫存壓力之情形以觀,於經被告通知取消剩餘訂單後,原告立即轉賣貨品之行為,亦有可能即為默許同意終止契約,以求儘速轉售,解除庫存壓力。復佐以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已由原採購單記載日期變更為「依雙方協商確認」,亦即由原約定之按月交付縮減為依被告指示出貨,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貨品需求下降一節,應知之甚詳,是原告於被告表示取消系爭採購單尚未出貨部分之訂單時,即立即轉售系爭貨品,亦可解為原告對被告之取消訂單已有所認知且同意接受被告之取消。從而,依據上揭原告之行為及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已因默示合意而終止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承上,系爭採購單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無違約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因契約終止所生之轉賣價差損失 113,627.35美元,以及其餘未轉賣貨品之相當於價金損失272,622元美元,即乏所據,遑論原告並非僅與被告公司 進行系爭貨品之買賣,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是否專為履行系爭採購單合 約始向他人訂購系爭貨物,原告所轉賣他人之貨品是否即為原欲售予被告之貨品等,均非無疑,且原告與第三人間就轉賣之貨品價格係如何約定及市場行情等均影響轉賣價格,因此所生差價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剩餘未轉賣存貨何以存有損失等,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第五次貨款78,632美元部分外,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78,632美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