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均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均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吳春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五版以後之版面各一日;(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暨追加聲明狀追加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為被告;並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五版以後之版面各一日。」。經核,本件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應就其傳真聲明及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訴訟行為負責任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即應准許。至關於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及刊登報紙內容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春池原從事廢玻璃環保回收事業,並經營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有鑑於廢玻璃環保回收再利用之前景發展,乃於90年間邀請從事玻璃製作之訴外人林永樹、以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姚素貞共同合作,由訴外人林永樹提供製造琉璃石之革新專業技術、訴外人姚素貞負責市場開發及行銷、被告吳春池則成立被告台寶公司,三方各司其職。詎當渠等合作事業營收呈倍數成長之際,被告吳春池竟起異心,先後以不正手段逼走訴外人林永樹及姚素貞,原告為求市場公平競爭,乃繼受發明人即訴外人李昭輝之「不規則狀晶亮玻璃顆粒之製法」,並於92年9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與被告吳春池所研發之專利截然不同之上開專利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3 月16日公開後,而於95年1 月21日正式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247729 號專利證書。 二、爾後,原告即依此專利方法製作「玻璃顆粒」(下稱亮彩琉璃)以供銷售,並因生產之亮彩琉璃品質優良,深獲客戶肯定,故於93年開始產銷之當年度即達近千萬之營收佳績。豈料,被告吳春池明知原告擁有上開合法之發明專利,且原告之亮彩琉璃製作方法,與被告吳春池之方法專利完全迥異之情形下,先刻意塑造其為獨家研發亮彩琉璃之形象,並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致渠等心生畏懼,深怕購買「仿冒品」而無端受累;繼而於94年6 月8 日恣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意圖藉此昭告業界。雖迭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澄清,然被告吳春池仍罔顧正當商業競爭秩序,無視原告之善意解釋,執意於94年7 月12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雙方纏訟五年後,方於99年8 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智字第 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原告之營業額自此一落千丈、虧損連連,終致無法支撐而於100 年底暫時停業。 三、而查,被告吳春池從事玻璃事業已長達40逾年,對於製造亮彩琉璃之「先前技術」資訊知之甚詳,縱其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220425號專利證書之方法專利,然對原告製造相同之亮彩琉璃產品,非當然即有侵害其專利範圍乙情明顯知悉,且迭經原告發函解釋,詎其竟意圖寡占亮彩琉璃市場,以其擔任被告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其擁有之專利製程提供予被告台寶公司使用並製造販賣琉璃石,嗣以被告台寶公司名義影射訴外人姚素貞冒名仿製其產品;再以被告台寶公司名義發函予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長林企業社,意圖阻斷原告之貨源,又在市場上干預原告與訴外人泰英建材行間之交易;復利用假扣押及濫訴手段打壓原告,致原告所從事之本業遭斷絕供給與購買,凡此均足證被告吳春池及台寶公司之關係緊密,並共同以上開妨礙公平競爭之不正手段阻礙、封鎖原告之競爭機會,自共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規定,應屬無疑。 四、承上,被告台寶公司及吳春池對原告之琉璃石銷售事業既有上述之不正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19條第1 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31條、第32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被扣押之琉璃石損失360,600元: 原告遭被告吳春池假扣押之亮彩琉璃產品及廢玻璃瓶數量多達6,600 公斤,扣押當時之每項單價為60元或150 元,惟至今僅能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出售,共計損失 324,000元。又自94年6 月8 日實施查封起,迄今已存放七年,被扣押之琉璃石將吐鹼、色澤霧化,須再拆封、清洗、換袋後始能銷售,每公斤之處理成本約為6 元,故被告應賠償清理費用36,600元【計算式:6,100 公斤×6 元=36,600 元】。是以,被告應賠償之此部分費用共計為360,600 元。 (二)違約金損失259,400元: 訴外人普安企業社、久富企業社曾分別於94年5 月25日、94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琉璃石,約定原告應於94年6 月12日、94年6 月10日及同年6 月15日前交貨,倘逾七日契約即視為解除,原告並應加倍返還先前已受領之各筆訂金77,700元、21,450元及30,550元。嗣因被告吳春池恣意查封原告之庫存貨品,致原告無法履行上開契約,而分別賠付訴外人普安企業社、久富企業社違約金155,400 元、42,900元及61,100元,共損失259,400 元,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 (三)勞務及折舊損失848,000元: 原告之貨品均存放於棧板上,進出堆存、搬移、盤點等均須仰賴堆高機運作,而無法以人力搬運。然因原告所有之堆高機遭被告吳春池聲請查封,原告僅得向訴外人普安企業社、鼎超企業社租用,以工資時薪1,000 元計算,於94年6 月至100 年12月份期間共額外支付237,000 元及261,000 元。再者,系爭堆高機係原告以35萬元之價格購買,查封迄今長期未使用,現已腐朽不堪幾成廢鐵,原告自得請求堆高機之損害35萬元。綜上,原告因堆高機遭查封,共計受有848,000 元之損失。 (四)營業損失14,514,200元: 被告吳春池假借行假扣押及訴訟之名,遂行被告台寶公司寡占琉璃石市場之實,以違反警告函處理原則之方式,以及以出自加損害於原告銷售經營琉璃石之不法目的,威脅並斷絕原告之供貨來源,進而直接影響伊之銷售,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而查,原告自94年6月8日實施假扣押起,算至99年7月23日本院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確定止,至少受有五年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又原告於實施假扣押前之93年琉璃石營業額為9,774,529 元,若以970 萬元整數計算,則原告本可於上開期間獲得營業額4,850 萬元,然原告94年7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實際營業額僅有1,681,650 元,倘以168 萬元整數計,共計短收46,820,000元;再以琉璃石毛利31﹪計算,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14,514,200元【計算式:46,820,000元31﹪=14,514,200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吳春池身為被告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追求被告台寶公司之市場地位,除對原告濫行扣押及訴訟外,並使被告台寶公司對原告之琉璃石銷售事業為上開不正交易行為,致原告受有被扣押琉璃石、違約金、勞務及折舊損失共計1,468,000 元【計算式:360,600 元+259,400 元+848,000 元=1,468,000 元】;參以被告吳春池、台寶公司之行為顯係故意,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三倍損害額即4,404,000 元予原告。加計原告另受有之營業損失14,514,200元後,則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為18,918,200元【計算式:4,404,000 元+14,514,200元=18,918,200元】。此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4條之規定,被告等並應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 六、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3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五版以後之版面各一日。(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台寶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台寶公司為達到封鎖競爭者即原告之反競爭效果,於未盡合理之查證注意義務且未踐行應有之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即恣意於93年7 月間先向共同之交易相對人及其往來客戶發警告函,其中之客戶即訴外人佳烜股份有限公司受收該函後,將該函傳真予原告,原告方知此情形,然而訴外人佳烜股份有限公司因見原告嗣後果遭被告吳春池假扣押及提起訴訟,為免侵權訟累而不敢再與原告為交易行為,顯見被告台寶公司發函行徑,確實已達到限制、妨礙交易之嚇阻作用,並以構成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要件,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10條第 1款及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至為顯然。 2.再者,自原告及訴外人長林企業社被起訴後,琉璃石之業務幾乎停擺,訴外人長林企業社亦因而無法營運、周轉不靈而停止生產,直接導致原告之採買遭斷絕,原告遍詢台灣之建材界及石材界、玻璃業試圖拯救,惟全部都係由被告台寶公司製造再販賣與全省經銷商,再由經銷商販賣至消費者,原告之零星訂單,只得向被告台寶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泰英建材行購買,一開始訴外人泰英建材行會請被告台寶公司將琉璃石寄至貨運公司,再由原告自行取回,後因被告台寶公司知悉上開轉賣情事,即介入干預訴外人泰英建材行供給琉璃石予原告,訴外人泰英建材行不得已僅能假借販他人之名義,再由原告自行取回。惟揆諸上情,即可得知被告台寶公司干預廠商與原告之供給及採買,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昭然明甚。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台寶公司寄發書面聲明,以及被告吳春池所為之假扣押、訴訟行為全部合法,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經查: 1.被告台寶公司所發書面聲明共羅列5 點事項,其中第1 點即向客戶表明訴外人姚素貞已去職,爾後姚素貞所為之行為、承諾皆與被告台寶公司無關之立場,顯見該份聲明全係針對訴外人姚素貞而發函甚明。再者,第4 點聲明中強調「市場上如有發現亮彩琉璃的仿冒品發生,台寶玻璃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並於第3 點聲明則重申亮彩琉璃為其「獨家研發」之專利產品,此無異向客戶示警,除被告台寶公司外,凡在市場上販賣之琉璃石皆屬仿冒名,則今因訴外人姚素貞去職,為防堵其加入市場,而先發制人廣發聲明函予共同交易相對人,一方面可對客戶產生嚇阻作用,另一方面亦可達到封鎖競爭者之反競爭效果。故被告空言狡辯該聲明函並未指原告有何不是,顯係心虛,卸責之詞。 2.再者,原告與被告吳春池間曾就彼此申請專利互為舉發且舉發皆互不成立,足徵彼此所屬專利各具特性且不同,且被告吳春池所有之專利申請日前於國內外即有生產「除去銳角之玻璃顆粒」產品,並以該先前技術生產玻璃珠販賣予他人,被告台寶公司設立後,延攬訴外人即長林企業社負責人林永樹及原告負責人姚素貞加入該公司團隊共同合作,而被告台寶公司及吳春池則沿用訴外人林永樹之技術並加以改良創新,故被告吳春池據此申請專利方能通過審查,然被告吳春池明知上開情事,竟過河拆橋毫不手弱,在在印證其欠缺商業憑信性。 3.且訴外人林永樹於被告吳春池尚未取得專利權即91年3 月31日,既已用先前技術製造琉璃珠並販賣予被告台寶公司,足見被告吳春池深知在國內外早已有先前技術可製造琉璃石,僅係各家所屬專利之製程方法不同而已,惟被告吳春池明知上開製程差異,竟羅織原告故意侵權之外觀,再假藉合法行使假扣押權利,而遂行其阻礙原告加入市場之不法目的,實已構成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要件,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及違反公平交易10條第1 款及第19條第1 款規定之情,甚為明確。 4.況原告所繼受訴外人李昭輝所有之專利早於94年3 月16日已公開,縱被告吳春池專利申請及公告在先,但兩造申請所屬專利既經依法公告,被告殊難推諉其不知市場上確實存在不同之製程方法可製造琉璃石,故被告吳春池明知彼此存有製程上之差異,僅因所製造之產品相同,即無法見容對手之公平競爭,濫權假扣押及興訟,包藏獨占琉璃石市場之不法目的,招然若揭,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當無疑問。 (三)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暫停營業係因其自身經營不善所致,均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等人事先未善盡適當合理查證義務,即恣意發書面聲明予共同之交易相對人,意在影射原告公司負責人姚素貞販賣之亮彩琉璃係冒名侵權之仿冒品,嗣再發律師函予訴外人長林企業社試圖阻斷貨源供應商並警示原告。其後又在未先取得系爭專利是否構成侵害之鑑定報告而有相當之確信前提下,逕率先發函予共同之交易相對人,目的僅為阻礙原告加入市場,並大動作假扣押原告之少量琉璃石,極致發揮原告往來客戶因心生疑懼不敢購買。然被告等人竟欲蓋彌彰,遽指營收損失與其無涉之不實抗辯,顯屬無稽。 2.又被告吳春池係系爭製程專利之發明者,訴外人長林企業社則從事製造,按常理被告吳春池理應向訴外人長林企業社追究其「製程」是否侵權,且何以未向訴外人長林企業社查封機器或成品,轉向僅負責販售之原告為查封原告之成品,連製程當中不被列入製程機械之堆高機均遭查封扣押,其阻礙原告進入市場銷售之不法動機,足可洞悉。實則,於94年6 月間原告遭假扣押前之琉璃石市場,客戶多僅知原告而不知訴外人長林企業社,被告吳春池查封經銷商(即原告),並將推高機扣押故意讓原告無法正常運作出貨,藉此昭告業界,以收殺雞儆猴之效。其後,當原告試圖拯救經銷琉璃石事業,被迫不得不低頭轉向被告台寶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購買時,仍遭被告封鎖斷絕交易。是被告吳春池不法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機會,導致原告營收損失,且因被告吳春池濫權查封致原告受有須對第三人負違約賠償之損失,在在證明原告受損當然與被告吳春池之不法故意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末辯稱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1258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請求權人須同時就他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一情,亦一併知之,始可開始進行時效之計算。然查,本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本件自本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被告吳春池受敗訴確定即99年8 月5 日後,原告始確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在此之前,原告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本件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即101 年6 月25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之行為,自毋庸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吳春池僅於94年間聲請查封原告少部分貨物,估計價值僅有15餘萬元,之後即未再扣押,根本不足影響原告公司之經營;且原告係於99年訴訟結束後之一年半始暫停營業,庫存貨物尚可出售予訴外人鼎超企業社;並自承有於94年6 月至100 年期間租用堆高機使用,足見其營運正常。事實上,原告因其行事作風投機取巧,所生產之產品無法與時俱進、品質不佳,銷售自然不理想,是其因營運欠佳致終止營業,顯與被告無涉。更何況,被告吳春池係為確保權利保全證物,始對原告之產品進行假扣押,非企圖影響原告業務銷售或市場交易,即無違法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書面聲明寄發予原告客戶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於聲明中指稱原告之不是,僅係以防止冒用或仿冒向客戶示警,同時將訴外人姚素貞已非被告台寶公司業務經理一事宣告週知,此為商業慣例,尚非要求廠商不得與任何特定對象交易。是原告執此為證,反可稽徵其係冒用被告台寶公司之名義販賣產品,客戶自有不再購買仿冒品之權利。況依專利舉發答辯書內容,被告早於94年9 月 6日前即主張原告有盜取公司業務資料、與訴外人林永樹私自仿冒、銷售產品等行為,顯係原告違法在先,且兩造間之專利侵權訴訟業於99年判決確定,原告至今始提起本訴,聲稱被告台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企圖擴大求償範圍,顯係欲藉訴訟行勒索之實。 二、另否認被告吳春池有為鞏固被告台寶公司之市場獨占地位,而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訴訟之方式,致原告受有被扣押琉璃石、違約金、勞務及折舊損失,且被告吳春池係被告台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等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蓋查: (一)被告台寶公司或吳春池並未要求任何廠商斷絕與特定人之供給或採買,原告自承93年起,方經營產銷亮彩琉璃,而被告吳春池於89年間即成立被告台寶公司,原告起步較晚,未獲市場先機乃屬當然,其虧損顯與被告台寶公司或吳春池無關,被告台寶公司亦無任何妨礙或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實則,被告台寶公司所生產之亮彩琉璃於89年推銷至市場,在多方認同且具備應有之相關證照下,建立品牌與品質優良形象,獲得消費者接受與愛用,業績逐年成長;反觀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樹係以投機、打游擊方式生產銷售,不僅品質不佳、供貨不足,簡陋老舊之工廠,生產設備簡陋不符規定,自無法受消費者的信賴與認同,是原告經營不善,實與被告吳春池及台寶公司無涉。 (二)且原告曾對被告吳春池在先之專利案舉發不成立,顯見被告吳春池在先之專利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吳春池明知早已存在先前技術而向法院提起假扣押或訴訟。況本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之判決清楚載明,原告使用之方法於要件A 至C 、E 至G 要件中,均可讀取被告吳春池所有之專利要件A 至C 、E 至G 之全部技術特徵,僅因欠缺要件D 之技術特徵,故而未落入被告吳春池所有之專利範圍,然詳觀被告吳春池所有之專利要件A 至C 、E 至G 為玻璃顆粒製造方法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要件D 僅為前段製成非必要步驟,被告申請專利時之瑕疵或許不符合專利侵權之認定,但本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書亦證明原告使用之方法係可讀取到被告吳春池所有之專利全部技術特徵。因此,無論係兩造於訴訟時合意委託鑑定機關做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亦或本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判決均證明,被告吳春池係基於相當之信賴基礎行使合法之專利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三)再者,同樣專利侵權官司,被告吳春池於94年間於台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久富企業社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智字第74號判決勝訴在案,是雖被告吳春池在本院再向訴外人姚素貞提起訴訟遭判敗訴,但並不表示訴外人姚素貞無侵權之事實,被告吳春池僅係基於不願再浪費司法資源,尊重法院判決,決定不再提起上訴,希冀讓一切回歸繼續本業。然而,原告竟結合訴外人林永樹欲藉此事端,捏造事實提出非專利民事相關之訴訟,企圖行勒索之實,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實則,訴外人李昭輝之專利至94年3 月16日方公開,然被告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專利早於90年2 月26日即提出申請,並於93年8 月21日公告,被告吳春池提出假扣押及侵權訴訟時,並不知悉原告所謂之先前技術或訴外人李昭輝之專利。而訴外人姚素貞自從於被告吳春池處學習相關專業知識,且還仍任職於台寶公司之際,明知被告吳春池有申請專利,卻為圖自己之利益,以訴外人李昭輝之名向專利局另提專利申請,而被告吳春池專利申請過程中遭要求補件,原告即誤以為被告吳春池遭退件,認為有機可趁,一方面領取被告台寶公司之報酬、另一方面又做出嚴重危害被告台寶公司生存之行為,其心機之深、其心可議。況以,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樹接連計畫性舉發被告吳春池之專利,均遭智慧財產局審定不成立,顯見被告吳春池在先之專利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明知早已存在先前技術。 (五)此外,被告吳春池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係由法院經嚴格之審查方准許,訴訟亦非不正方法,被告吳春池依合法之過程為之,未為不法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經查: (一)原告生產之物品質欠佳且經營無方、學藝不精,產製品質低劣之玻璃顆粒產品以低價銷售,低價策略或許收到一時之效,但低劣之品質卻逐漸為市場所淘汰。況產業之發展與市場景氣相關,當市場景氣低靡時,各行各業皆受影響。然被告吳春池相信良好品質終可獲得客戶之青睞,故而投入相關研發工作,改善工作流程及生產機器設備,務使提供客戶高品質之亮彩玻璃顆粒產品;反觀原告不思正當經營企業,在競爭激烈之環境中,其低劣品質之產品為市場所淘汰,自屬當然,原告暫時停業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況眾所皆知,金融海嘯影響世界各國,原告未思因應,反將其經營不善強加於被告吳春池,故其縱有損失,亦非被告所為。 (二)況即使原告有損失,既扣押物還在,原告請求返還扣押品,且已請求拆封、清洗、換袋等費用,原告應僅損失129,700元,況扣押物之價值亦僅50 萬元,原告既謂其營業額達千萬元,其公司資本為300 萬元,足證扣押物僅係鳳毛麟角,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營運,原告之營業額下降非被告所為。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早自被告94年間起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是其時效顯已消滅。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台寶公司於89年8 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目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春池。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樹等人於94年6 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舉發被告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2 月27日以(96)智專三(五)01021 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三、訴外人林永樹又於99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舉發被告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惟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年7 月28日以(100)智專三(五)01021號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不成立在案。 四、被告吳春池曾因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吳春池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7 號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8日實施查封。 五、被告吳春池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永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30日以94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六、原告申請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台寶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傳真書面聲明予原告交易相對人,以及被告吳春池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訴訟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兩者是否具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8,918,200元,並應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於報紙,是否有理?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台寶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傳真書面聲明予原告交易相對人,以及被告吳春池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訴訟行為,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法第45條亦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專利法所賦予之權限行使其權利,須其行為非屬「正當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始有介入規範之餘地,亦即公平交易法介入智慧財產權之口頭或書面警告行為,應以其權利之非正當行使,致造成不公平競爭為前提要件,以防權利遭濫用。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係為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僅以其在形式上是否已踐行權利行使之正當程序為已足,尚不及於實質上是否已有侵權之事實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3年7 月間散佈書面聲明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藉以恫嚇,致使交易相對人懼與原告交易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散佈上開書面聲明之內容確為不實,且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其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抑或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事,無非係以被告有以傳真書面聲明之方式,恫嚇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不得與原告進行交易為主要論據。然查: 1.觀之以被告台寶公司名義出具之「台寶玻璃公司嚴重聲明」所載:「敬愛的台寶玻璃的貴客戶們:…針對今年初台寶公司業務管理上所做更動調整,在此再度提出聲明如下:1.台寶玻璃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中止與姚素貞小姐在本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及僱佣關係。爾後,姚素貞小姐在外的任何行為、承諾,皆與台寶公司無關。2.台寶公司從未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一切冒用台寶玻璃工業(股)公司名義,或偽稱為台寶玻璃工業(股)公司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及商業行為,皆為冒名之侵權行為,台寶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3.台寶玻璃公司獨家研發的「亮彩琉璃」已獲得發明專利權,並為環保署頒訂為環保標章綠建材…。4.市場上如有發現亮彩琉璃的仿冒品發生,台寶玻璃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5.台寶玻璃公司為環保署認可、嚴格稽管的合格工廠,對於自產的亮彩琉璃皆有嚴密的品質控管;若使用非台寶玻璃公司所生產的亮彩琉璃仿冒品而導致任何事件或情事發生,則與台寶玻璃公司無關。」等語(見審訴字卷一第16頁),被告台寶公司顯僅係在將其已終止與訴外人姚素貞間之僱傭關係,且被告台寶公司享有「亮彩琉璃」之發明專利權,並未曾在外成立其他行號或子公司等關於公司人事、分公司資訊,傳達予他人知悉。其中雖提及對於有冒用被告台寶公司名義或偽稱為其成立之行號或子公司行為,抑或有仿冒亮彩琉璃產品之行為,將行使法律追訴權,且對因使用亮彩琉璃仿冒品所導致之損害,將不負法律責任等語,然全文並未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專利權,亦未提及某特定事業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客觀上難認該聲明「已指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即與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第2 條:「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消息之行為。」之規定,亦即至少須「指涉他事業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利」要件不符。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書面聲明第1 點內容,可知該份聲明係針對訴外人姚素貞所為,爾後又於第3 、4 點提及亮彩琉璃專利權及仿冒品之事,顯有明示或影射訴外人姚素貞即為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人云云,惟查,系爭書面聲明係採分點條列之方式呈現,每項內容各自獨立,難認有任何牽連關係,何況公司將其經理人異動、分公司資訊或智慧財產權利等重大事項公告週知,均屬商業上常見之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台寶公司將上開事項同時羅列於同一份聲明上,即謂其有影射訴外人姚素貞為侵權行為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2.承上,系爭書面聲明既未指摘原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即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以損害特定事業(即原告)為目的」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使受信者斷絕對原告之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而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此由曾為被告台寶公司加工亮彩琉璃產品、曾任訴外人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之員工陳採鳳,在訴外人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與被告台寶公司、吳春池間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50 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具結陳稱:「…台寶的會計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不能做琉璃,他們已經聲請專利出來了,不能幫林永樹及其他人代工..後來隔了一天被告吳春池本人有打,他說的意思也是他們已經聲請專利出來了,要求我們不可以接其他人的代工」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03 頁);且證人陳採鳳於本訴審理時亦到庭多次證述:被告台寶公司會計及被告吳春池曾前後致電予伊,告知其已取得製作亮彩琉璃之發明專利,要求伊不得再幫其他人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僅係在通知證人陳採鳳不得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並不得幫原告及其他人代工,而非僅針對原告,益證被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甚明。此外,原告對於他事業是否於收受書面聲明後,因此斷絕與原告間之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3.再者,被告吳春池擁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425 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3年8 月21日起至110 年2 月25日止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智字第 5號判決審認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訴外人林永樹等人固曾前後於94年6 月10日及99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舉發被告吳春池,舉發名稱為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惟經該局分別以96年2 月27日(96)智專三(五)01021 號、100 年7 月28日(100 )智專三(五)0102 1號舉發審定書認定均舉發不成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吳春池所擁有之上開專利,既未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撤銷,即屬有效之專利,自得於上開專利存續期間合法行使我國專利法所賦予專利權人之排他性權利。準此,被告台寶公司藉由發佈上開書面聲明予其經銷商及客戶之方式,以傳達被告台寶公司就亮彩琉璃產品之智慧財產權利,並表明如有發現仿冒行為將採取法律措施意旨之行為,即應屬為防止專利權遭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禁止行為情形;同時不涉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因聲明內容無不實或欺罔,亦非不法加害行為,自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台寶公司既於上開書面聲明中陳明其對亮彩琉璃產品之發明專利權,且經環保署頒定為環保標章綠建材,並載明其乃環保署認可之合格工廠,客觀上足供受信者查詢該專利權之內容、範圍,並研判是否涉及專利侵害,亦足佐認被告台寶公司傳真系爭書面聲明之行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妨礙公平競爭,或屬違反正常營業習慣之方法迫使、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行為,抑或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即無違反公平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情事。 4.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台寶公司之會計及被告吳春池均曾致電予訴外人陳採鳳,以威脅提告及承諾給予代工之利誘方式,要求訴外人陳採鳳不得再為原告代工,透過此等不正手段阻斷原告之供貨來源,妨害公平競爭云云,且證人陳採鳳亦到庭證實確有接獲上述電話,並被告知被告之琉璃產品有專利權,證人陳採鳳僅得為被告台寶公司代工等語,有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論(見重訴字卷第96-100頁)在卷足查。然而,細繹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採鳳與被告吳春池間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見重訴字卷第141-144 頁),可知被告吳春池致電予證人陳採鳳之原因,係為通知證人陳採鳳其已就亮彩琉璃之製法取得專利證書,並欲將相關專利文件提供予證人陳採鳳閱覽,同時警示證人陳採鳳不得為他人製作有侵害被告吳春池專利權情形之產品,如證人陳採鳳有意願,其願提供訂單予證人陳採鳳代工;衡情應屬商業競爭之正常營業習慣,尚與利誘之情形有別,況被告吳春池既願提供其所取得之專利文件予證人陳採鳳參考,則證人陳採鳳顯可依其專業判斷其為他人代工之產品,是否確有侵害被告吳春池專利權之事實,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此外,證人陳採鳳於接獲上開電話後,亦未接受條件而替被告台寶公司加工產品,仍持續為原告代工,迨至證人陳採鳳遭環保局取締後,始結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此經證人陳採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論),足認證人陳採鳳未能繼續為原告代工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吳春池行為所致。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委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池明知其所擁有之亮彩琉璃製法專利,與原告製造相同產品之方法完全不同,猶故意對原告之產品進行假扣押,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非正當之權利行使,而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且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提起訴訟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起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2.然查,被告吳春池於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及設備進行假扣押時,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既為: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425 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因原告未經伊同意,即以該方法製造、銷售玻璃顆粒,顯已侵害伊之專利權等語,並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原告與他人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為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6 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其主觀上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或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參以原告與被告台寶公司所各別製造之亮彩琉璃外觀,不論係產品形狀、大小、色澤等項均屬相仿,有原告提出之產品照片(見審訴字卷一第185 頁)附卷足佐,倘未透過專業機構鑑定,確實難以辨別。故而,被告吳春池為保護其專利權,爰依法對原告所有之產品及設備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後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應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難指為不當或逾越正當範圍,要非侵權行為;縱使被告吳春池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嗣後遭判決敗訴確定,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吳春池所為之上開訴訟行為,即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行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春池對其所為之假扣押、起訴行為,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行為間,兩者是否具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8,918,200元,並應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於報紙,是否有理?(一)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28、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其行為非不法行為而未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而查,被告傳真書面聲明予原告交易相對人,以及被告吳春池致電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陳採鳳,並對原告所有之產品、設備所進行之假扣押及訴訟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8,918,200元,並應將判決書主文內容登載於報紙,即屬無理。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散佈書面聲明、致電訴外人陳採鳳及提起假扣押、民事訴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證明之,徒空言主張,亦屬無據,自無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濫權對其提起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則原告於遭實施假扣押程序及收受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告係於94年6 月8 日引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人員至原告處所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6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吳春池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亦於94年7 月2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5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至遲於4 年7 月20日收受該份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詎原告迨至101 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第24條、第31 條 、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 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第五版以後之版面各一日,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