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Koninklij.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取得准對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為假執行之勝訴判決,而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亦依上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由子公司即訴外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337,000,000 元,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5 家公司提供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股票共計98,200,000股(其中如附表所示3,460 萬股為原告所提供,下稱系爭股票),作為該案免假執行之擔保,依本院98年存字第892 號事件辦畢提存。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巨擘科技公司供擔保之原因亦未消滅,被告竟執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邱丕良、祁牲等人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法院98 年 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 540號事件,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提存於98年存字第892 號事件之擔保物為假執行。惟查,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提供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作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僅在被告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巨擘科技公司未履行賠償責任時,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尚未確定前,自不得以另案判決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謂原告與訴外人邱丕良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系爭股票應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未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邱丕良間買賣股票行為無效,僅說明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自行調整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應繳之所得稅額而已。國稅局既已收取邱丕良將股票移轉予原告時所應繳之所得稅,且從未要求原告將股票返還與邱丕良,足見原告確已自邱丕良處取得買賣之股票無訛。另系爭股票中94NF0000000 至94NF0000000 、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等股票均係原告因獲配發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並非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被告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及其他4 家公司自89年間起,即陸續分別擔任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若逕認原告等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豈非過去十餘年來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所為之董、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公司股票3,460 萬股,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執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事件執行債務人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祁甡及邱丕良等4 人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股票乃係執行債務人邱丕良為規避納稅義務,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與邱丕良間所為通謀虛偽之股票移轉行為,乃自始、確定、當然之無效法律行為,原告即無從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就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被告為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2 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持對提存人巨擘科技公司及系爭股票所有人邱丕良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時,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股票乃執行債務人邱丕良所有,被告自得以對邱丕良之其他執行名義對邱丕良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不因系爭股票是否為他案之擔保物而有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提起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之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在案,惟雙方均聲明不服而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宣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告曾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聲請為假執行,惟經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以本院98年存字第892 號事件提存現金及股票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又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祁牲、邱丕良等人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在案,惟該案被告聲明不服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為該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被告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等4 人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受理,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32540 號扣押執行命令。 三、訴外人邱丕良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先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訴外人邱丕良不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附表所示共3,460萬股之股票係何人所有? 二、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權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巨擘科技公司3,460萬股之股票應屬訴外人邱丕 良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自訴外人邱丕良處受讓如附表所示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86NF000051至89NF0000000 、84NG000013至84NG000013、84NG000017至84NG000018等股票;並因獲配股票股利而取得94NF0000000 至94NF0000000 、89 NF0000000至89NF0000000 等股票,均依法繳納稅捐,並無不法,且據以當選巨擘科技公司之董監事,行使職務,因認系爭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供被告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時,作為賠償之用,被告不得執他案執行名義,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稅捐所為虛偽安排,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辯。則本件首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均於89年11月間經核准而設立,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邱丕良,原告等5 家公司設立時,各該公司之7 位股東中有6 位股東均僅持1 股,其餘99,994股(即公司99.9 94 ﹪之股權)均為訴外人邱丕良個人持有;而原告等5 家公司資本額各僅為100 萬元,卻於成立後不足1 個月時間內即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即以每股24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邱丕良購買總金額高達2,111,445,984 元之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股票;且原告及其他4 家公司受讓上開股票,均未於股票交割前繳納股款,交易迄今已10年有餘,仍未清償價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而原告及其他4 家公司除於89年度取得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亦無其他營業收入。由此顯見訴外人邱丕良於89年間將合計87,976,916股之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4 家公司之行為,係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等5 家公司間所為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參卷一第88頁至第96頁)。其中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更認原告等5 家公司於92年度獲配之巨擘科技公司股利,亦屬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所為虛偽安排之規劃範圍,仍應由稅捐機關為調整(參卷一第95頁反面)。而訴外人邱丕良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確定後,分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參卷一第97頁)、101 年度判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見原告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而取得股票,乃與訴外人邱丕良間,為使邱丕良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而為虛偽移轉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此,系爭股票縱經訴外人邱丕良背書轉讓與原告,而使原告具有系爭股票持有人之外觀,其背書轉讓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仍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堪以認定。 (三)原告另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邱丕良間買賣股票行為無效,僅說明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自行調整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應繳之所得稅額而已,國稅局已收取訴外人邱丕良移轉系爭股票與原告時之稅款,復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股票回復訴外人邱丕良名下,足見原告確因受讓而取得股票所有權云云。惟查: 1、所得稅法第66之8 條「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規定,乃賦與稅捐機關於納稅義務人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時,得核實調整應納所得稅之權限。故不論稅捐機關或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適用此條規定之前提,均是納稅義務人確有不當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其後始生稅捐機關得核實調整納稅義務人應納所得稅之效果。本件訴外人邱丕良於89年間移轉巨擘科技公司之股權與原告等5 家公司之行為,既為財政部國稅局及歷審行政爭訟法院判定為係因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為之虛偽之安排,且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亦認原告等5 家公司因受讓股票而於92年間獲配之股利仍應核實認係訴外人邱丕良所有,而駁回訴外人邱丕良之上訴,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5 家公司與訴外人邱丕良間為規避稅捐而虛偽安排之移轉股票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待言,並不因財政部國稅局或歷審行政爭訟法院有無引用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間移轉系爭股票行為為無效而有異。 2、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等5 家公司間無效之通謀虛偽移轉股票行為,應由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等5 家公司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並不因財政部國稅局有無收受渠等移轉股票之稅款、是否要求渠等回復原狀而有異。原告及訴外人邱丕良至今尚未回復系爭股票應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之原狀,且原告因受讓系爭股票而取得巨擘科技公司董監事席次、行使董監事職權、獲配股利等,亦均不影響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間通謀虛偽轉讓股票,應屬無效之事實,。是原告稱財政部國稅局已收受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稅金,且未要求訴外人邱丕良回復原狀,原告得行使股東權益,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原告稱94NF0000000 至94NF0000000 、89NF0000000 至 89NF0 000000等股票並非89年間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而係原告因獲配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股票影本(參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之背面,形式上均蓋有訴外人邱丕良背書轉讓之印文,實無法由原告所提證物,得知原告所指因獲巨擘科技公司發給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94NF0000000 至94NF0000000 、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等股票之情事。況縱令上述股票確係原告因巨擘科技公司配發新股而取得,原告得以獲配新股之權源,亦係本於89年間虛偽受讓訴外人邱丕良之股票而來,該89年間轉讓股票之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即無從取得可以獲配新股之權利,自亦無從取得獲配之新股,該等配發新股之股票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邱丕良無疑。此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邱丕良股權移轉後,原告等5 家公司各年度自巨擘科技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屬訴外人邱上良規避行為之規劃範圍(參卷一第95頁反面),亦可知之。是原告所稱94NF0000000 至94NF0000000 、89NF0000000 至89NF0000000 等股票係其原始取得,並非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云云,自無從信實。 二、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業已說明如前,此外,原告亦未就其對系爭股票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二)復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本院98年存字第892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權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得假執行之勝訴判決,據以供擔保提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祈牲、邱丕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實質上屬於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行為,揆諸前引說明,應認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則被告自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不因提供擔保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有不同。原告稱被告不得執其他執行名義,對本院98年存字第892 號之提存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洵非有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將名下之巨擘科技公司股票為虛假之安排,以通謀虛偽買賣移轉與原告,渠等轉讓股票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訴外人邱丕良讓與之股票,亦不得因受讓訴外人邱丕良之股票而再獲配發新股,故系爭股票均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原告不得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居。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乃針對執行法院發現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時之處置而為規範,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引用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 │ │起 迄 號 碼 │ │ │ │面 額 │張 數├──────┬──────┤股 數 │ 持 有 人 │ │ │ │ 起 │ 迄 │ │ │ ├────┼───┼──────┼──────┼─────┼──────────┤ │10萬股 │ 50 │89NF0000000 │89NF0000000 │5,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萬股 │ 34 │94NF0000000 │94NF0000000 │3,4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萬股 │ 82 │86NF000051 │89NF0000000 │8,2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萬股 │150 │89NF0000000 │89NF0000000 │15,000,000│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0萬股 │ 1 │84NG000013 │84NG000013 │1,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0萬股 │ 2 │84NG000017 │84NG000018 │2,000,000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總 計 │319 │ │ │34,6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