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原 告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開原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行合併辯論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與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雖有不同,惟其等均係對同一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因認此兩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 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駿業發公司)、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欣欣公司)主張: 一、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據股票本身之記載,即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一)據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股票影本之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巨擘公司670萬股及3600萬股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於送交新竹地院提存所之保管機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存時,根據股票原本本身之記載,即可證明股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中大部分股票正面記載之股東名稱,即為原告本身;其餘股東名稱記載為訴外人邱丕良之股票,亦可由股票背面背書轉讓之過程,一望即知已由訴外人邱丕良轉讓給原告所有。 (二)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背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在背書轉讓之同時,依法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完成背書轉讓之手續。因系爭股票全數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於背書 轉讓時,「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乃系爭股票之背面,既均未有受讓人為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或邱丕良之記載,而係直接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記載由訴外人邱丕良背書轉讓予原告,故系爭股票在尚未經拍定前,均為原告所有即明。 (三)原告自始至終之主張,均明確未變,在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提供提存物到法院提存所之民國98年,巨擘科技公司即已在當年度公開之財務報表上明確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同意提供新台幣337,000仟元予本公司,作為本公司向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申請於飛利浦公司CD-R授權契約爭訟之撤銷執行處分擔保提存之一部分;另本公司總經理、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共同提供本公司股票計98,200仟股供提存擔保使用。」。又依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即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之登記資料,同樣記載系爭3千460萬股股票為原告所有。 二、本件股票因買賣而移轉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欲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丕良間之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邱丕良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主張。且觀系爭股票於移轉後,原告二公司除均有參與行使股東權利外,並擔任巨擘科技公司董事、監察人多年,且參與91年之現金增資認股。如果原告並無取得股票,擔任股東之真意,何以會為上述行為?原告參與經營巨擘科技公司多年,難認該移轉之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之行為。事實上,就系爭股票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絕非原告公司與邱丕良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邱丕良與國稅局在行政訴訟中之主張,雙方對股票所有權已經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邱丕良已因出售股票繳稅近3億3仟7佰萬元,國 稅局也認定無誤,況原告等5家投資公司共已繳納股款超過 百分之36),僅僅是雙方對股票移轉之目的之解釋不同:國稅局認為是為規避稅捐,邱丕良則認定是原告公司為合法取得較多董監事席位,所作之合理商業安排。 三、關於被告認系爭股票為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之主張,除行政法院之判決外,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惟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內容,並非確認買賣無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確定判決,在最高行政法院 本身之判決理由欄內,從未提及該等股票之買賣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遑論如被告所引申之連背書轉讓股票之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為民事上法律關係之安定,及「綜合前揭所得稅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該判決理由敘明:「6、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等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準此:稽徵機關所調整者乃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至納稅義務人所為股權之移轉或其他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予以調整補稅處罰,該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為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因稽徵機關前開調整而生當然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且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所根據之所得稅法第66之8條之規定,該法律條文之性質,係為「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訴外人邱丕良即使被認定有違反該法條,其代價就是依國稅局所另行核定之稅額繳稅,並不會使該股票買賣契約成為無效。而國稅局僅在該件行政訴訟中依上開取締規定「調整」該件買賣為虛偽交易,國稅局及其他主管機關從未要求原告駿業發公司、欣欣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應回復原狀,故該項認定之效力應未及於該 件訴訟以外。在原告等公司主張回復原狀前,系爭股票仍屬原告所有無疑。 四、被告指原告公司無其他營業收入或營業行為,並非真正。按原告為投資公司,本來就是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行為,並有擔任巨擘科技公司之董監事,領取董監事酬勞,又在92年、93年均有取得現金股利,94年則有取得股票股利。乃退萬步言,本件所被強制執行之系爭股票中,僅其中一部分係由訴外人邱丕良移轉而為受讓取得,另分別有以現金增資認股及獲配股票股利之原始取得,此部分即無任何主張虛偽買賣之餘地,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彰彰明甚。何況,就原告欣欣公司所有之股票號碼為91NF0000000起至91NF0000000之股票,係由原告欣欣公司以現金增資認股之方式原始取得,此除有股票背面明確記載「本現金增資股票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巨擘科技公司九十一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可證明上開股票係由原告以現金增資之方式繳納股款取得股票外,在九十一年間巨擘科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所發行之股票,均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為股票簽證,申請書上有記載股票號碼,上開股票之號碼均包含在內無誤,更不在國稅局調整訴外人邱丕良綜合所得稅之行政法院判決之範圍內,當無認定該等股票非屬原告欣欣公司所有之理。 五、次查,本院另案認定原告在買受股票後,因巨擘科技公司配發新股所取得之股票亦屬無效之根據,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0號判決,此部分實屬引申錯誤,顯係將刑事訴訟法上「毒樹毒果」之理論擴充至此:按該2份判決之判決理由,亦僅說明: 「本件上訴人所為,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於兩稅合 一制度下,利用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且上訴人上述之股權移轉,係屬本件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而移轉後各年度自巨擘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均屬此規避行為之規劃範圍。故被上訴人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巨擘公司 股權,於移轉為該5家公司名義後,所受配之股利,均調整 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分別所得年度(包括89、92年度)歸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完全未提及股票股利部分,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乃承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說明:「至納稅義務人所為股權之移轉或其他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生影響。」及「該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為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法律行為本身,並不因稽徵機關前開調整而生當然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原告於股權移轉後因巨擘科技公司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之股票,自應仍屬原告所有,灼然至明。 六、執行法院雖得對提存物發出扣押命令,但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所提供之免假執行擔保物,僅係為償付「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限,故應俟損害確有發生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是 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抗告人僅係對系爭擔保金追加執行,非對其因相對人不當遲延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賠償,自與前開法條所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再者,若依被告之主張,系爭股票為訴外人邱丕良之財產,系爭股票豈非變為由邱丕良所提存?則在強制執行系爭股票時之債務人為何人?因法院所執行者究為何人之財產,牽涉到屆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邱丕良2人間給付 責任之分配問題,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自應釐清此點。又若認為係邱丕良而非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則「供擔保人」則為邱丕良而非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本件被告是否仍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而得主張有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股票係供他案擔保之提存物,被告無權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為此聲明:(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巨擘公司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查扣股票乃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邱丕 良」所有,並非本件原告所有: (一)針對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邱丕良所購得之股票,最高行政法院業已以多件確定判決確認該股票買賣實係邱丕良為規避納稅義務而通謀虛偽移轉予原告者,此有原告不爭執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及其再審100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可證、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及其再審100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等可稽。上開 第2125號判決明白記載:「上訴人(即邱丕良)有藉由將所持有巨擘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駿業發等5家公司(包括 原告公司在內)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上訴人透過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89年度配發之股利…上訴人藉虛偽安排移轉系爭股票,企圖規避個人營利所得,並逃漏綜合所得稅意圖明顯…。」第215號確定判決更進一步認定:「本件上 訴人(即訴外人邱丕良)虛偽安排以自己任負責人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駿業發公司等5家公司,再將持有 巨擘公司股票移轉予該5家公司…上訴人並無出售巨擘公 司股權之真意及實質。」足見訴外人邱丕良於89年間將巨擘科技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係一虛偽買賣乙節,確為事實。 (二)原告雖辯稱其等向訴外人邱丕良購買股票,並非價金分文未給,故行政法院認定系爭股票買賣為通謀虛偽交易,實有謬誤云云。然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具有有效交易外觀,然內心欠缺法效意思之行為。姑不論被告前已指證歷歷,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伊確曾給付部分股票價款,且渠等既欠缺買賣股票之法效意思,縱認系爭交易有原告業已繳納部分價款之有效交易外觀,亦不改系爭股份買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結果。況查,原告是否曾給付買賣價金乙節,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認相關買賣乃虛偽交易之唯一依據。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均於89年 11月核准設立登記,其設立時之公司負責人均為執行債務人邱丕良。各公司股份均為相同之7位股東所持有,且其 中6位股東均僅持1股,至其餘99,994股(即公司99.994% 之股權)則為執行債務人邱丕良個人持有,對公司有絕對之經營控制權。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資本額均僅100萬元,卻於成立後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 月20日)即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4元之價格向執行債務人邱丕良購買總金額高達「21億1,144萬5,984元」之巨擘科技公司股票;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受讓上開股票,均未 於股票交割前繳納分文價款,交易迄今已10年有餘,仍未清償價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 除取得巨擘科技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或營業行為;除此之外,原告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稅籍編號之時間在90年3月12日至92年10月1日間,渠等於申請稅籍編號之前,亦無可能為實際營業行為。綜觀前述事實足以確認系爭股票乃邱丕良虛偽移轉予原告者。二、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間所為股票買賣既為通謀虛偽交易,其法律效果依法即為當然、絕對、自始無效: (一)本件查扣股票不論係原告以何種方式取得者,原告均非該等股票所有人: 1.原告自邱丕良處受讓取得之股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經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各項事實後認定系爭股票係執行債務人邱丕良為規避其納稅義務而以虛偽買賣(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者,該 等通謀虛偽之股票移轉當為自始、確定、當然之無效法律行為,原告即無從以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2.原告駿業發公司獲配之股票股利:基於前述事實,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認定轉讓無效之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應屬原出讓人邱丕良所有。同理,股票轉讓既然無效,原告駿業發公司受配發之股票股利當然亦屬邱丕良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不因系爭股票係原告自邱丕良受讓取得、抑或基於該等受讓股票所獲配發之股票股利而有任何不同。3.原告欣欣公司於巨擘科技公司現金增資時所認購之股份:原告欣欣公司另執巨擘科技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主張,系爭股票有部分係其以現金增資認股方式取得,而非受讓自邱丕良者云云。然查,原證12號無從證明原告於91年認購並取得之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一部分。況縱認系爭股票包括原告因巨擘科技公司增資所認之股份,原告與邱丕良間通謀虛偽移轉股票之法律效果既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則原告本不具巨擘科技公司之股東資格,其所為認股行為當然亦屬無效。 (二)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之動機為何,以及原告是否曾當選為巨擘科技公司董事,均不影響該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事實:至原告雖又主張,邱丕良將巨擘科技公司股票轉讓予伊,非為規避稅捐義務,而係為分散股權以取得較多之董監席次云云,然不論係為規避納稅義務,抑或爭取較多董監事席位,均僅涉及邱丕良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不改邱丕良與原告通謀為虛偽股份買賣之事實。 (三)系爭股票移轉應認無效係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與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無涉: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固為稽徵機關調整邱丕良所得稅 額之依據;然被告主張邱丕良與原告間股票交易無效乙節,並非根據所得稅法或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而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股票乃邱丕良虛偽移轉予原告等4家公司),援引民法第87條, 認該雙方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且絕對地無效,故原告所辯殊無可採。 (四)系爭股票是否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及其背書方式為何,均不改變系爭股票買賣無效之事實:大多數通謀虛偽交易本即具有有效法律行為之外觀,其無效之原因在於當事人「內心」自始即無進行該交易之意思,與是否欠缺有效法律外觀本即毫無關連。今邱丕良係為遂其減免租稅之不法意圖而設立原告及其他4家公司,自當於該等股票背面背書蓋 章以營造轉讓之假象,故該股票之背書方式如何、巨擘科技公司是否曾於財務報表上載明原告等4家公司提供其股 票作為法院擔保之用、以及所謂受讓股票之原告是否向股務代理公司登記股份為渠等所有等,均無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事實 三、被告作為系爭股票之受擔保利益人,本得依據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 (一)系爭股票乃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邱丕良所 有,則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法院查封並拍賣系爭股票,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不當。 (二)原告雖辯稱,系爭股票已由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依 鈞院9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辦理提存供作 鈞院88年度重 訴字第37號巨擘科技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權利金事件免為假執行擔保物之一部分,故被告不得就他案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明 揭:「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由上可知,被告本為系爭股票供作擔保物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892號之受擔保利益人,自得以對系爭股票所有 人之其他執行名義(亦即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聲請就該擔保物為強制執行。 (三)至原告雖又提出監察院函文為辯,主張本件股票拍賣程序違法云云,惟原告所提者乃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義務證明伊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而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在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中,執行債務人係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考量扣押標的物需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之,僅有在受擔保利益人已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情形下(亦即可期待提存物為受擔保利益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方得對其扣押。與之相反者,本件執行債務人巨擘科技公司為提存人,執行債務人邱丕良甚且為提存物之所有人,身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對提存物扣押變賣。至原告所主張,執行法院雖得對提存物予以扣押,然仍須待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云云,亦與本件所涉事實不符。蓋原告所引實務見解牽涉三方,然本件並無涉及不同三方之情形,被告不但為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前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至提存人巨擘科技公司及提存物所有人邱丕良則均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並無涉及第三人之情形,被告自得對提存物予以扣押變賣。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間移轉系爭股票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此一事實業經多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肯認在案。則系爭查扣股票不論係原告自邱丕良處受讓取得者或基於前開股票所獲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告既非系爭股票所有人,就該等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至為灼然。又,系爭股票既為執行債務人邱丕良所有,且以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被告自得依據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既與事實不符,復與法律規定有間,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准被告得對巨擘科技公司為假執行,巨擘科技公司為免假執行,遂由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現金337,000,000元,及由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訴外 人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提供巨擘科技公司股票共計 98,200,000股,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0號變更擔保物之民 事裁定及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作為該案免假執行之擔保,提存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892號)。 二、被告對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提起另一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被告聲請對巨擘科技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 事件受理在案。 三、本院於9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巨擘科技公司取回在98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 事件提存之現金新台幣337,000,000元,及有價證券面額新 台幣982, 000,000元及其利息。 四、本件原告駿業發公司、原告欣欣公司與訴外人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均於89年11月間經核准而設立,設立時之公司負 責人均為訴外人邱丕良,上開5家公司設立時,各該公司之7位股東中有6位股東均僅持1股,其餘99,994股(即公司 99.994 ﹪之股權)均為訴外人邱丕良個人持有, 肆、本件爭點: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巨擘公司670萬股及3600萬股之股票是 否分為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所有?原告等有無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巨擘公司670萬股及3600萬股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應予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巨擘公司670萬股及3600萬股之股票是 否分為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所有?原告等有無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 名股票之持有人,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 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欣欣公司主張其於89年間自訴外人邱丕良處受讓如附表一所示84NG000001股票,並以現金增資認股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91NF0000000至91NF0000000股票;原告駿業發公司自訴外人邱丕良處受讓如附表二所示84NF000017至 84NF000050、86NF0000000至86NF0000000、84NG000014至84NG000016股票,並因獲配股票股利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94NF0000000至94NF000000 0等股票,均依法繳納稅捐,並無不法,且據以當選巨擘 科技公司之董監事,行使職務,系爭股票均分屬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所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減資退還股款發放通知書、股票交易股款清償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據、匯款副通知書、股票影本、股東印鑑證明書影本、股票簽證申請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稅捐所為虛偽安排,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1.本件原告駿業發公司、原告欣欣公司與訴外人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均於89年11月間經核准而設立,設立時之 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邱丕良,原告等5家公司設立時, 各該公司之7位股東中有6位股東均僅持1股,其餘99,994 股(即公司99.994﹪之股權)均為訴外人邱丕良個人持有,此為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所不爭;參以原告等5家公司資本額各僅為100萬元,除於89年度取得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此由原告等5家公司係於90年3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日間, 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稅籍編號亦可知,有被告所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卷可參。由此足認原告等5 家公司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邱丕良一人主導,且無實質營業行為。原告雖稱其等為投資公司,以投資股票為主要營業行為,惟除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股票外,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投資其他股票或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營業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自訴外人邱丕良受讓上開股票,與其他3家公司同,均未於股票交割前繳納 股款,自原告等所稱89年交易迄今,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雖均主張有交付部分股款,並提出股票交易股款清償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據、匯款副通知書等為證,惟該等股票交易股款清償明細表乃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自行製作者,無從證明確有該等款項之清償;而細譯原告欣欣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中多數傳票摘要內容為「償還股東邱丕良借款」,縱經原告欣欣公司提出匯款副通知書證明確有匯款事實,亦無從認定究屬清償股票交易款或其他借款,更無從認定係為清償89年間系爭股票交易之股款,尚難單憑原告欣欣公司所提訴外人邱丕良出具之收據即認確有交付清償系爭股票股款之事實;而原告駿業發公司部分,除多數轉帳傳票亦為「償還股東邱丕良借款」之記載外,其中所附部分匯款副通知書上之匯款人更為訴外人邱丕良,有該等傳票、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稽,自亦無從證明係原告駿業發公司為清償系爭股票而匯款予訴外人邱丕良者;此外,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均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交付系爭股票股款之事實,參以原告等5家公司資本額各僅 為100萬元,卻於成立後不足1個月時間內即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即以每股24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邱丕良購買總金額高達2,111,445, 984元之訴外人巨擘科技公司股票,且原告及其他3家公司除於89年度取得訴外人巨擘公 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亦均無其他營業收入或營業行為,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確有實質支付系爭股票之交易股款。 3.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 家公司形式上雖受讓取得訴外人巨擘公司股票,實際上則均為訴外人邱丕良所主導,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股款之事實,且別無 其他營業行為或營業收入,可認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乃訴外人邱丕良所設立,再將其持有之 訴外人巨擘公司股票分別移轉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據以規避其個人營業所得,訴外人邱 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間並無轉讓系爭股票之真意,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邱丕良所有,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堪予認定,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4.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雖主張由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記載可知系爭股票為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所有,惟此乃股票之形式外觀,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與訴外人邱丕良間之背書轉讓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不生背書轉讓效力,是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再執股票形式外觀主張系爭股票為其等所有,自不足採。 5.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就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與訴外人邱丕良間之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亦同認係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納稅義務所為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並無出售巨擘公司股權之真意及實質,更認原告駿業發公司及其他公司獲配之巨擘公司股利,亦屬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所為虛偽安排之規劃範圍,仍應由稅捐機關為調整,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已確定在案,益足佐認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而取得系爭股票,乃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而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所為虛偽移轉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此,系爭股票縱經訴外人邱丕良背書轉讓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而使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具有系爭股票持有人之外觀,其背書轉讓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股票仍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堪以認定。 (三)原告駿業發公司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89NF0000000至89NF0000000、94NF0000000至94NF0000000等股票並非89年間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而係原告駿業發公司因獲配股票股利而原始取得,自得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股票中縱有部份為原告駿業發公司因獲訴外人巨擘公司發給股票股利而取得者,然原告駿業發公司得以獲配股利之權源,亦係本於89年間虛偽受讓訴外人邱丕良之股票而來,該89年間轉讓股票之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駿業發公司即無從取得可以獲配股利之權利,自亦無從取得獲配之新股,該等配發新股之股票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邱丕良無疑。此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15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邱丕良股權移轉後,原告駿業發 公司及其他公司各年度自訴外人巨擘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屬訴外人邱丕良規避行為之規劃範圍,亦可知之。是原告駿業發公司所稱上開股票係其原始取得,並非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云云,自無從採認。 (四)再者,原告欣欣公司主張如附表一所示91NF0000000至 91NF0000000股票係其以現金增資認股方式取得者,並非 受讓自訴外人邱丕良云云,然查,原告欣欣公司主張其以現金增資認股所提巨擘公司91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其上股東戶名乃「原告駿業發公司」,而非欣欣公司,則原告欣欣公司究有無以現金增資認股,已有疑義,且原告欣欣公司對於確有就現金增資認股繳納股款,亦無法舉出繳款之證明,遑論原告欣欣公司得以現金增資認股之權源,亦係本於89年間虛偽受讓訴外人邱丕良股票取得股東身分而來,該89年間轉讓股票之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欣欣公司即無從取得可以現金增資認股之權利,該認股行為自亦屬無效。是原告欣欣公司所稱上開股票係其以現金增資認股方式取得,並非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雖稱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並未確認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與訴外人邱丕良間買賣股票行為無效,僅說明國稅局得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自行調整訴外人巨擘公司應繳之所得稅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66之8條之規定乃賦與稅捐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時,得核實調整應納所得稅之權限,不論稅捐機關或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適用此條規定之前提,均是納稅義務人確有不當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其後始生稅捐機關得核實調整納稅義務人應納所得稅之效果。本件訴外人邱丕良於89年間移轉巨擘公司之股權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 公司之行為,既為財政部國稅局及歷審行政法院判定為係因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為之虛偽安排,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亦認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 司及其他3家公司因受讓股票而獲配之股利仍應核實認係 訴外人邱丕良所有,而駁回訴外人邱丕良之上訴,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與訴外人邱丕良間為規避稅捐而虛偽安排之移轉股票行為,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待言,並不因財政部國稅局或歷審行政法院有無引用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宣告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間移轉系爭股票行為為無效而有異,附此敘明。 (六)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雖又稱國稅局已收取訴外人邱丕良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時之稅款,復未要求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將系爭股票回復訴外人邱丕良名下,足見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確因受讓而取得股票所有權云云。惟查,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間無效之通謀虛偽移 轉股票行為,應由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其他3家公司為回復原狀之行為,並不因財政部國 稅局有無收受渠等移轉股票之稅款、是否要求渠等回復原狀而有異;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及訴外人邱丕良至今尚未回復系爭股票應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之原狀,且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因受讓系爭股票而取得訴外人巨擘公司董監事席次、行使董監事職權、獲配股利等,亦均不影響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間通謀虛偽轉讓股票,應屬無效之事實。是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稱財政部國稅局已收受訴外人邱丕良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稅金,且未要求訴外人邱丕良回復原狀,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得行使股東權益,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系爭股票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巨擘公司670萬股及3600萬股之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承前所述,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股票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欣欣公司、原告駿業發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巨擘公司 670萬股及3600萬股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二)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本院98年存字第892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取得智慧財產權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得假執行之勝訴判決,據以供擔保提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執行債 務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祁甡、邱丕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實質上屬於訴外人邱丕良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則被告自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並不因提供擔保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尚未確定而有不同。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稱被告不得執其他執行名義,對本院98 年存字第892號之提存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洵非有據,於法尚不足採。 三、綜上,訴外人邱丕良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將名下之巨擘科技公司股票為虛假之安排,以通謀虛偽買賣移轉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其等轉讓股票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並未取得訴外人邱丕良讓與之股票,亦不得因受讓訴外人邱丕良之股票而再獲配股利或以現金增資認股,故系爭股票均屬訴外人邱丕良所有,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自不得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居。是原告欣欣公司、駿業發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事件 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一: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面額 │張數 │ 起迄號碼 │ │ 股數 │ ├────┼───┼──────┼───────┼──────┤ │ │ │ 起 │ 迄 │ │ ├────┼───┼──────┼───────┼──────┤ │ 10萬股 │ 7 │ 91NF0000000│ 91NF0000000 │ 700,000 │ ├────┼───┼──────┼───────┼──────┤ │100萬股 │ 1 │ 84NG000001 │ 84NG000001 │1,000,000 │ ├────┼───┼──────┼───────┼──────┤ │100萬股 │ 5 │ 84NG000004 │ 84NG000008 │5,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原告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面額 │張數│ 起迄號碼 │ │股數 │ ├────┼──┼──────┼───────┼──────┤ │ │ │ 起 │ 迄 │ │ ├────┼──┼──────┼───────┼──────┤ │ 10萬股 │ 34 │ 84NF000017 │ 84NF000050 │3,400,000 │ ├────┼──┼──────┼───────┼──────┤ │ 10萬股 │ 95 │ 86NF0000000│ 86NF0000000 │9,500,000 │ ├────┼──┼──────┼───────┼──────┤ │ 10萬股 │165 │ 89NF0000000│ 89NF0000000 │16,500,000 │ ├────┼──┼──────┼───────┼──────┤ │ 10萬股 │ 36 │ 94NF0000000│ 94NF0000000 │3,600,000 │ ├────┼──┼──────┼───────┼──────┤ │100萬股 │ 3 │ 84NG000014 │ 84NG000016 │3,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