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聯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 理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 條、第84條、第324 條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又本件被告已進行清算,清算人為沈傳芳,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新院千民政101 司司101 字第1579號函可憑,被告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5 條之1 ,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 日以書狀另追加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32 條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被告對此追加雖於101 年6 月7 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被告不否認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期日前即已收受原告101 年4 月2 日所提追加訴訟標的之民事準備四狀(見卷㈡第111 頁),而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陳述均如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及援引歷次所提書,是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無疑,自應認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依前所述,已生同意之效力。況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98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光纖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而為本件請求,兩造前所為之攻防及所提證據資料具其同一性而得於追加之訴訟中繼續使用,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寶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前身,下稱:寶霖公司)為台灣環保LED 系統的供應商之一,於97年成立,主要產品包括LED 模組、PMW IC太陽能電池、LED 消費產品等。97年間寶霖公司曾致力開發新式裝飾照明器具,擬用以取代目前之霓虹燈具,乃於97年9 月間委請原告試製如澳洲POLY OPTICAL所製之大尺寸側亮式光纖,並於97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立「光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同時給付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之50% 即275,000 元作為簽約金,雙方約定於簽約後45天完成樣品之開發。原告依系爭開發合約於97年11月間試製完成,經寶霖公司認可後,給付剩餘之開發金275,000 元予原告。經確認可行後,寶霖公司遂於98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長期採購契約,亦即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由原告購置大口徑側亮實心光纖生產設備,獨家供應寶霖公司所生產之光纖產品(下稱系爭導光棒),寶霖公司應於系爭導光棒開始量產後2 年內,向原告至少採購量達4,000萬元以上之金額。寶霖公司並於98年3月17日將系爭導光棒申請專利,且將原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莊新烈列為發明人之一。 ㈡原告為履行與寶霖公司間之契約,除了原購置高成本之生產機器外,更陸續買進其他重要生產設備,同時設立生產工廠,於98年6 月開始試產,試製產品經五次送交被告試驗,於98年10月19日經寶霖公司確認產品品質後隨即開始量產。寶霖公司並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告下第一筆訂單,訂購2,800 支系爭導光棒(下稱系爭訂單),系爭訂單總數陸續至99年初交貨完畢,經寶霖公司品管部門驗收完成,且均獲付款,總金額共計476,280 元。 ㈢惟寶霖公司自98年10月27日下第一筆系爭訂單迄今已逾一年多,未再下任何訂單。又寶霖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7日合併聯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聯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法自應承受寶霖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即於100 年4 月8 日及6 月15日兩度去函催告被告履約,詎料被告竟單方面變更需求之產品規格,並以不實之理由,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雙方所議定之規格而拒絕履行系爭銷售合約。然原告就系爭訂單,並無被告所稱之不依債務本旨履約之情事。被告之所以放棄繼續生產開發其享有專利權之「可撓式光源裝置」產品,事實上係導因於其所負責之電控系統配套設計失敗,而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導光棒所致。 ㈣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自原告開始量產後兩年內,寶霖公司應向原告採購至少量達4,000 萬元以上金額之產品,亦即被告在此合約下於期限內負有向原告採購一定數量產品之義務,故自寶霖公司98年10月19日簽署「零件承認書」之日起算後2 年內即100 年10月19日以前,被告應向原告採購量達39,523,720元之產品【計算式:4,000 萬元扣除已採購之476,280 元)。惟被告於原告兩度催告後已明示拒絕依約再繼續下訂單採購產品,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工廠設備閒置,庫存備料無法使用,受有重大損害,並因此無法獲得履約應有利潤,致生所失利益如下﹕ 1.被告於系爭訂單並付款472,280 元後,即未再下任何訂單。現期限已屆至,被告拒絕履約,已然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因時空改變,各項主客觀因素已有不同,其遲延後之給付(即下訂單)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其給付,而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未於兩年內履行訂購4,000 萬元貨品之義務,現又已明示拒絕履行其餘部分,不再繼續進行本件合作開發生產銷售,致在期限屆至之情況下,因各項主客觀因素之改變,已使本件債務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退步言,縱認被告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本件雙方自97年10月起即就系爭導光棒進行開發合作,並簽立系爭開發合約,原告並購置客製化生產設備,又另訂系爭銷售合約,並就「可撓式光源裝置」申請專利,雙方甚至有合意共組新公司之計畫。上開一切過程皆使原告信賴被告將於系爭導光棒量產後向原告訂立個別採購契約,購買量達4,000 萬元之採購金額,未料被告卻以不實之理由單方恣意反悔,致使後續個別訂單之採購契約皆未能成立,單方表示不再向原告依長期採購合約下單採購系爭導光棒(在長期採購合約主契約之架構下於2 年間應有多數個採購訂單之附屬子契約),則原告乃因被告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不履行長期採購契約(未下訂單成立個別之附屬子契約),致原告在無過失之情形下,因信任長期採購契約存在,使得為此購置之生產設備閒置、庫存備料無法使用、人員閒置,致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3.原告為能履行與被告之契約,前後購置生產設備共計3,182,000 元。又此生產設備,係一客製化之生產設備,專為生產被告所開發並享有專利權之「可撓式光源裝置」之系爭導光棒,且產品品質亦經被告確認可行後隨即開始量產,以提供被告享有專利之產品使用。惟被告已無意依系爭銷售合約向被告訂購產品,則上開生產設備將無所用而遭閒置。是以被告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購置生產設備所生之損害,共計3,182,000元。 4.原告為能履行與被告之契約,前後購置生產原料,共計237,769 元。另原告原本預計若被告誠信履約順利採購4,000 萬元之貨品,原告將可獲得20% 之銷售利潤,惟被告僅採購476,280 元,未依約採購之金額為39,523,720元,致原告所失銷售利益為7,904,744 元(39,523,720×20% )。 5.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11,324,513元(3,182,000+237,769+7,904,744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之所以放棄繼續生產開發其享有專利權之「可撓式光源裝置」產品,未依系爭銷售合約向原告下單採購,並非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未達其要求之規格所致,實係因可撓式光源裝置之電控系統配套設計失敗,於大陸上海錦江大酒店實地裝設時即發現受無線電高頻系統干擾,未如預期般順利運作,使其所能裝設之地區大受限制,寶霖公司因此受有極大損失,該產品之生產開發因而凍結,所有相關研發團隊之人事皆變動,未繼續留任於寶霖公司。 ㈡又被告於系爭訂單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於99年4 月時以電話聯絡證人郭啟文,亦僅告知電控系統出問題,須拆回修理。5 月再次聯絡,證人郭啟文告知已修復完畢,但因時逢上海世博會開幕,上海新錦江大酒店無法安裝。後於上海世博會結束後,11月再次去電,發現寶霖公司所有曾接洽之人事皆已離職,公司亦已搬遷,人去樓空。經再次詢問證人郭啟文,僅稱寶霖公司將與聯銘公司合併,有關系爭導光棒之相關問題交由陳協理負責。而陳協理則推說尚與上海新錦江交涉中。直至100 年1 月時,仍僅告知請耐心等候,公司並未放棄開發此產品,亦從未提及系爭導光棒有瑕疵等問題。後原告於100 年4 月去函催告被告履約,詎料此時被告竟單方變更需求之產品規格,並以不實之理由拒絕履行系爭銷售合約。 ㈢被告就系爭銷售合約已同意原告量產。 1.系爭導光棒係由兩造依系爭開發合約所共同開發,於開發期間經多次小量試製與調整,在開發完成、確認產品規格後,被告始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大量訂購2,800 支產品,是系爭導光棒確已進入量產。 2.又被告雖辯系爭訂單,數量僅2,800 支,應僅屬「試產階段」;且因原告履行系爭訂單有給付遲延及未合於雙方所約定之品質,致其遭客戶提出索賠請求,是其自無可能同意原告量產云云。惟: ⑴系爭導光棒是由雙方所共同開發之產品,經試製完成且確認可行後,雙方始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於98年3 月17日將「可撓式光源裝置產品」共同申請專利。後原告購置高成本之生產機器,自98年6 月以來原告即開始試產,試製產品經5 次送交被告試驗是否可行,該等數量前後加起來約2 到3 百支數量,甚至98年8 月間還提供樣品給原告至大陸作測試及品管測試,期間經雙方一次次的微調及修正,經被告確認系爭導光棒之品質後,被告方為系爭訂單之下單,且數量高達2,800 支,準備用於大陸新錦江飯店,此等數量與前期試製階段相較,實屬量產無誤,否則被告不致於在尚未確認品質及規格之情況下即貿然接受大陸客戶之訂單。 ⑵被告雖稱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除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外,更與雙方所約定之品質不符,致使被告對客戶之出貨受到影響,更遭客戶提出索賠要求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導光棒,絕無給付遲延及不符雙方所約定品質之情事,且被告自起訴以來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見其證明確遭大陸客戶提出索賠要求以及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無可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量產,其「可撓式光源裝置」亦僅有兩名客戶,是系爭導光棒尚處於「小量試產階段」,並未量產云云。惟: ⑴原告所生產者為「導光棒」,而非寶霖公司對外銷售上市之「可撓式光源裝置」(導光棒僅為可撓式光源產品中之零件,其他尚有電控系統等裝置),是量產之定義應由生產者即原告產品之立場作解釋,而非依被告裝置系統作解釋。依原告與寶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書,原告所生產之光纖僅能提供被告使用,是就系爭導光棒原告唯一的客戶即是寶霖公司,別無其他客戶。 ⑵兩造間就系爭導光棒僅簽訂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銷售合約。寶霖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大量下單訂購前,原告與寶霖公司間早已進行量產前之相關程序,包含:97年10月間兩造開始合作開發光纖、經開發成功確認該構想可行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申請專利,於原告購置客製化生產設備後,於98年6 月即開始試產,試製產品經5 次送交寶霖公司進行測試及修正,前後交付約2 百多支之數量,凡此均未開立買賣發票,而與寶霖公司後來大量訂購之2,800 支相比(有買賣訂單,並有開立統一發票),實屬小量試產無誤。是就系爭導光棒而言,早已經歷被告所稱量產前之「企畫階段、設計階段、執行設計與測試階段、工程樣品與品質評鑑階段、小量試產階段」而進入正式量產出貨階段,是以被告現稱其未同意量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其基於系爭銷售合約所開立之買賣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不符。 ⑶被告之「可撓式光源產品」,其已銷售安裝於台北皇上SPA指壓廣場,在進行測試,一切正常後,再至大 陸地區接受訂單,並施作於上海新錦江大酒店,僅係因上海無線電高頻之影響,致該產品配套之電控系統受到干擾而無法順利運作,亦為「可撓式光源裝置」失敗之主因。而此兩家客戶皆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導光棒施作,何以僅台北的客戶施作成功,上海的客戶施作失敗,有光纖不亮、光纖程式異常亂跑之異常?而光纖不亮、光纖程式亂跑均係由於電控系統遭受無線電高頻干擾之因素,與原告之「導光棒」無涉,足可證「可撓式光源裝置」失敗之真正主因係電控系統之功能不健全所致,而非原告之導光棒之因素所致。 ⑷再者,由寶霖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亦可見「可撓式光源裝置」產品確已正式上市,並刊登於其產品型錄中供客戶訂購(即LED 霓虹導光棒),其中並無任何試賣試銷之字眼,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此為試銷之性質。甚至是被告之網頁中亦將「可撓式光源裝置」放於其官方網頁中,並放上上海新錦江大酒店及台北皇上SPA 指壓廣場之照片宣傳產品,是以被告辯稱此僅屬「試銷」而已,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⑸復查,系爭銷售合約之文字乃被告所撰擬,被告對該合約具有主導權,惟該合約並未對量產有所定義,亦未約定量產需以書面同意,而原告與被告經濟實力相差懸殊,是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倘於契約文字之解釋上有任何模糊或不利益,本應歸具有訂約主導權之被告承受。 ㈣兩造就系爭導光棒有無約定規格?雙方合意產品規格究係採原證十六或被證六? 1.在原告製作系爭導光棒之前,台灣之市場並無存在類似商品,僅有澳洲POLY OPTICAL有類似之商品(即大尺寸側亮式燈管,但為軟式的,且長度為50公尺,是設於家用游泳池的裝飾照明之用,亦為被告可撓式光源裝置專利產品之靈感來源),但因售價過高且不合於被告之設計,被告始於97年10月間尋求對塑膠類產品十分熟悉的原告合作開發,由原告製作塑膠燈管,提供被告使用於其可撓式光源裝置。因之,系爭導光棒並非如市面上之成品一般,已存在既定之規格,而是經由雙方多次協商、開發及試製之產物。 2.系爭導光棒於98年6 月開始試產,試製產品經5 次送交被告試驗是否可行,前後加起來約2 到3 百多支的數量,期間進行一次次的微調及修正後,直到試製的後期、被告有意下單購買時,證人郭啟文方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規格(即被證一之Fiber 進貨品管規格書),然此等規格書之要求實高於先前多次試製之規格。是以原告當時即向證人郭啟文反應該等規格要求以原告當時之技術無法達成。證人郭啟文表示因公司採購流程所需,原證六及原證六之一之承認書必須先行簽回,至於規格的部分僅是參考,雙方可再續行協商,畢竟依約被告僅能向原告購買系爭導光棒,原告亦僅能將系爭導光棒賣給原告,且系爭導光棒本係兩造所共同開發,倘被告單方提出之規格原告無法達成,產品無法製作銷售販賣,該規格之訂定亦失去意義。是原告並未就所提供之規格書上用印回傳,故被證一規格並非共同開發之雙方所合意之內容。 3.於簽署承認書後,雙方仍就系爭導光棒規格有數次協商,兩造後於會議上達成就外觀(A) 顆粒、光點( 亮點) 、雜質的部分,原規格書上之「No」改為「≦0.5mm 」,以及光均勻性的部分,中央由80% 改為70% ,即如原證十六所示之規格;而就外徑規格則是協商改以13.5± 1mm 為可接受之外徑範圍。況倘如被告所堅稱,系爭導光棒之規格應以被證六之規格書為準,則何以其自起訴至今,均無法提出一個雙方皆有於其上簽名承認之規格書?就原告所出之貨物,被告均有進行品管驗收,保留其認為良品的部分、將不良品的部分退回原告,而所有其收受之良品均獲被告付款。則何以其所收受之庫存900 多支的系爭產品,當時既已經被告逐一驗收、將不合於規格者退貨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被告自行會同公證人檢驗下卻未能符合被證六之規格? 4.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已交付產品之貨款,是以被告對於已交付之貨物是否得行使物之瑕疵之抗辯,自非本件所應審究之問題。況被告於已交付貨品係有選擇性地接受,就已交付4,000 支而收受2,800 支,約70% 。在收貨後亦未依民法第356、359、365條之規定,檢查貨物、通 知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就寶霖公司所收受之2,800 支導光棒,當時均獲付款,此乃因其明知此種合作開發之產品,在量產初期能有70%之良率 已經得來不易,原告也是在被告一再請託之下,戮力完成產品之開發及量產。且寶霖公司自收貨以來既從未依法向原告主張瑕疵並解除或終止合約,或是依給付遲延之法理行使權利,足證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及遲延問題,且被證六之規格非雙方所合意之規格。 5.被告雖辯稱,雙方合意之規格,應以被證六之規格為準,並否認雙方有於嗣後再召開會議合意更改規格云云。惟被證六之「豐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認書」與原告其後所附之Fiber進貨品管(IQC) 規格書,並非連續之文 件,該進貨品管規格書並未列為承認書之附件,雙方也未曾在該規格書上用印承認。被告於答辯三狀將被證六「承認書」及「規格書」列印於同一頁提出,顯係魚目混珠。被告若主張被證六「Fiber 進貨品管(IQC) 規格書」係雙方合意之內容,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文件之連續性且為雙方合意之內容。 6.被證六與被證一,除外徑外其餘所有之規格皆相同(包含光均勻性、外觀等),而外徑之所以不相同,係因此兩份規格書所指涉之料號不同,料號不同外徑自不相同(按被告有依其產品需求就導光棒有不同之外徑要求,而不同外徑之料號亦不同)。換言之,被證一或被證六之規格就光均勻性、外觀等規格要求完全一致。被告於9 月9 日所提出之規格原告既已不同意在案,於10月19日被告再次提出相同之規格,原告豈有同意之理?足可證被證六並非兩造所合意之規格。 7.從而,兩造就系爭導光棒所合意之規格,應係原證十六之規格,此係經兩造嗣後合意更改,非如被告所稱僅以被證六之規格書所載為準。 ㈤原告就系爭訂單之2,800 支導光棒,並無不符合規格之瑕疵,亦無給付遲延。 1.2,800 支系爭導光棒原告陸續至99年初交貨完畢,經寶霖公司品管部門驗收完成,並全數給付貨款。倘有瑕疵,何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並依瑕疵給付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2.證人洪基紋雖稱客訴中有指出「變黃、彎曲」,惟關於變黃之問題雙方已合意以抗UV的PVC 外管解決;而彎曲的問題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蓋寶霖公司於訂製時即有指定導光棒之軟硬度,原告僅係配合施作,而事實上原告亦從未聞寶霖公司有通知導光棒彎曲之問題,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雖以系爭訂單所訂之交期為98年11月6 日,主張原告之交貨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此僅為寶霖公司預估之日期,並非絕對應遵守之交貨期限。甚至於98年12月7 日被告人員郭世騰亦寫信給原告人員陳靜如,告知「2,800 件需求是確定的,請滿足此數量,謝謝!」該日期顯已晚於系爭訂單所記載之交期,然而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為給付遲延之催告,寶霖公司收貨時亦未曾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或向原告請求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甚至寶霖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因其電器零件準備不及,原告先行已交付之系爭導光棒已足夠應付其訂單,故後續之出貨可緩延。足可證系爭訂單上之交期非應嚴格遵守之期限,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甚明。此外,原告亦從未聞有客戶向被告提出索賠要求之情事,究被告客戶提出索賠要求,與原告履行訂單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4.尤有甚者,系爭訂單上所載系爭導光棒之單價為168 元,然而兩造所實際交易之金額為162 元。質言之,系爭訂單上之單價既已非兩造所合意之價格,訂單上之交期又怎能認為是雙方合意應嚴格遵守之期限?是倘被告主張原告之交貨有遲延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5.兩造間合作之模式多訴諸於口頭之約定,任何書面相關之文件皆由規模較大之被告提出,然被告單方提出之文件並不能視同及代表兩造實際所合意之內容,原告仍會斟酌被告提出之要求,衡量實際履約之能力而與其為進一步之磋商與調整。而系爭導光棒規格書之爭議亦然,單就被告所提之被證六並無法證明是兩造所合意之內容。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惟依系爭銷售合約第1 條可知,被告承諾在2 年內向原告採購達4,000萬元者,係以「被告同意開始量產 」為停止條件。然被告從未同意進入量產階段,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量產,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蓋﹕ ㈠原告未提出被告同意開始量產之書面,以系爭銷售合約約定採購金額高達4,000 萬元,如寶霖公司已同意量產,豈會無任何「書面同意量產」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原證六之零件承認書及系爭訂單即為寶霖公司同意量產之證據云云,然此舉係將新產品開發生產之不同階段加以混淆,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按新產品開發完成到量產之流程,與已開發完成之成熟產品並不相同,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下訂單即是量產」。生產者同意將商品進入量產前,需經過相當的測試及試驗,以確認產品之設計已成熟可藉由標準化之大量生產,降低生產成本。若產品設計尚未成熟而具有瑕疵,則根本無法進入量產階段,如於規格尚未確定或產品良率過低時即輕易進入量產,將會造成生產者無法承受之鉅額損失。是以關於新產品之開發生產流程,於進入正式量產上市前,必須先經過「試產階段」。 2.又「試產階段」係指產品經測試證明其品質、安全及市場接受力之後,在上市前還要再經過兩方面的試驗;生產方面經過小量試產及大量試產,另一方面在行銷面做好上市規劃。當工程樣品通過各項產品功能檢測作業之後,就是進行產品的「小量試產」,於小量試產後尚須進行「大量試產」,以確保產品量產的效率與製造品質的高低。且生產者必須於正式商業流程中進行試產,根據試產經驗改善製成,並測試完整之商務系統。又新產品開發設計完成後,在小量試產前,研發單位需提出「零件表:包含零組件的規格與承認書」給生產單位,故提出零組件的規格與承認書,係在進入「小量試產」階段所應提供之文件,而非量產階段之程序。 3.原告主張於被告訂購2,800 支導光棒前,已經5 次將產品送交寶霖公司進行測試及修正,即屬產品之試產階段云云。實則原告一直無法提供被告要求之規格產品,故對應新產品開發之流程,系爭導光棒之開發係處於試產前之執行設計與測試階段、工程樣品與品質評鑑階段或產品測試階段。至於系爭導光棒多次測試及修正,實係原告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所致,如原告提供之產品品質符合需求,根本無須經歷多次之測試修正。 4.原告雖又主張如果產品是在試驗階段,被告怎麼敢去接單,然試產階段即是生產者必須於正式商業流程中進行試產試銷,實際向小量客戶進行銷售,藉以檢視產品品質之成熟度及市場之接受度,方能判斷該新產品能否大量生產銷售。故系爭導光棒之開發流程,確實處於試產階段,且於試產階段即確認系爭導光棒品質不良而無法量產,進而停止開發系爭導光棒。又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十三欲證明系爭導光棒已上市銷售,然此網頁內容僅係於產品試產階段即會進行之產品宣傳,藉以開發市場,與系爭導光棒是否實際同意量產無關。且寶霖公司早已合併更名為聯碩光電,系爭網頁內容至今仍未變更,豈能以未移除之網頁來證明系爭導光棒已進入量產階段。再者,新產品於試產階段即會進行正式之銷售,原證二十三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進行量產。 5.被告進行產品開發之試產,並無任何義務須通知原告,且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被告僅須通知原告「同意量產」一事。而被告從未以書面或言詞通知原告「同意量產」,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已「同意量產」,純屬原告自行臆測之詞。 ㈢原告主張原證十六為兩造合意之規格,原證六為被告同意量產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1.兩造係共同開發新產品,關於系爭導光棒零件規格之確認,確實經歷多次磋商修改。被告先於98年9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同時提出被證一之「承認書」及「規格書」,請原告於承認書上簽名後回傳。然兩造陸續就規格書內容磋商達成協議後,被告將兩造達成協議之內容即被證六之承認書及規格書一同傳送給原告,且被證六上亦有原告公司印鑑及代表人之簽名,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導光棒之規格合意,即是以被證六之規格書為準。 2.另依證人莊新烈之證詞可知,原證十六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之文書。再參酌證人洪基紋證詞,被告從未以原證十六進行檢測,自無從證實兩造達成原證十六規格之合意。且證人洪基紋以被證六之規格進行檢測後,發現產品皆不符合規格,即將產品親自送至原告公司退貨,並由原告代表人即證人莊新烈親自接洽,依證人洪基紋之證言,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主張規格不符而退貨之事並無意見,顯見兩造就系爭導光棒之規格,係以被證六為準。 3.原證十六規格書之外徑尺寸記載為13.5~14.5mm ,此規格已超過外管之內徑尺寸14mm,被告絕無可能同意此一規格。原告代表人即證人莊新烈亦證稱「原證16之外徑範圍不對」,故原證十六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皆非真正,當無疑義。 4.綜上,兩造約訂之系爭導光棒規格係以被證六為準。 ㈣被告為開發新產品上市銷售,僅於新產品試產階段向原告訂購小量之產品測試市場反應,並無任何同意產品進入量產之情事。 1.被告於新產品試產階段,僅接洽二家客戶做為產品市場接受度測試之小量試產。一為台北之皇上SPA指壓廣場 ,一為上海之錦江大酒店,對應於新產品之開發階段,即屬於「小量試產」。於量產前,由正式商業流程中進行試產及銷售,藉由試產經驗以期改善產品之製成,並測試完整之生產銷售系統。 2.被告於新產品試產階段,由業務部門洽談二家客戶進行試產銷售,然原告除無法提供符合兩造約訂規格之系爭導光棒外,更發生嚴重遲延交貨之情事,即原告根本無能力生產兩造約訂規格之系爭導光棒。原告先後提供3,888 支系爭導光棒予被告,除外觀尺寸不符根本無法安裝之瑕疵外,其品質之光均勻性亦無法達到規格之標準,更遑論產品具有光點、剝離、雜質、刮痕之缺失。然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符合規格之商品,被告為顧及客戶交貨之時程壓力,僅得先行就外徑尺寸可以安裝之導光棒安裝出貨,另外退貨予原告共1,088 支,是原告提供之系爭導光棒初步判退之比率就高達28%(1088/3888 )。另被告同意付款之2,800 支係基於兩造共同開發新產品之情誼,被告另行同意負擔部分價額,故給付原告476,280 元。然此並非認同系爭導光棒沒有瑕疵,而係另行同意吸收部分損失。故此舉無礙系爭導光棒確有瑕疵之事實。 3.況系爭導光棒單價162 元,採購4,000 萬元以上之金額,須達246,914 支以上,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告訂購2,800 支,數量僅約1%,自屬試產階段,尚難以被告向原告訂購2,800 支即遽認被告已同意開始量產。 4.被告收受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並不符合約訂之規格,原告雖抗辯產品放在倉庫已經有相當時間,塑膠會變質云云。然系爭導光棒之外觀尺寸並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更改,再者,依證人郭啟文、洪基紋、莊新烈之證述,益徵系爭導光棒尚處於測試之階段,仍為未開發完成之產品,依業界營運模式絕不可能同意量產,如輕易量產則廠商之營運損失將會無從估計。 5.原告一再以本件可撓式光源裝置之電控系統設計失敗為原告不願繼續下單之原因,藉以規避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導光棒無法符合約定規格之事實。然而原告無能力提供符合規格之系爭導光棒,且嚴重遲延交貨,方是被告無法同意量產之原因。如系爭導光棒之品質符合約定標準且原告可以於既定時程出貨,則電控系統是否真有問題,被告亦可另行處理。原告刻意爭執電控系統具有瑕疵,藉以規避系爭導光棒品質不良之事實。 6.原告主張系爭導光棒僅保固一年,然被告否認之。系爭導光棒尚處於開發試產之階段,且原告亦尚未進行測試導光棒之耐用年限,被告僅就系爭導光棒先行試產銷售,藉以測試產品品質及市場反應,故兩造就系爭導光棒尚未約訂保固年限。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情形與該條文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㈠原告對於兩造間「並未下訂單成立個別採購契約」之事實已經自認,並無爭執,惟原告於被告同意量產前,依原證七採購單所交付之產品,除不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規格不符)外,且給付嚴重遲延,此為被告無法同意量產,進而與原告訂立採購合約之原因,在此種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無過失。 ㈡又原告雖主張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訂單上之交期不是嚴格的交期,無庸遵守云云。惟系爭訂單已明訂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6 日,而被告係於98年9 月間接受客戶訂購產品之訂單,雙方並於同年11月簽署「商品進口交易合同」,約定被告應分批交貨,且第一批交貨期為同年11月10日,且從被證二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公司承辦人陳靜茹提出系爭訂單時,於電子郵件中註明「我司訂單簽核流程較久,為避免影響交期,請先查收附件電子檔PO並協助安排備料出貨。...交期:10/30-7 00pcs ,11/6-2100pcs」等語,訴外人陳靜茹復於同年10月29日要求原告確認實際交期,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即訴外人沈至誠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500 隻交貨期下單後3 個工作天」等情,亦可證實「交貨期」確為雙方履約的重要因素。然原告一再拖延交貨時間,且其所交付之系爭導光棒具有諸多瑕疵,與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被告礙於出貨時程之壓力無法對系爭導光棒進行詳細之規格檢驗,僅能先行收受,然後續之付款係基於共同開發之情誼吸收損失。原告自承遲至99年2 月方才完成交貨,給付已嚴重遲延。又債務人縱使給付遲延,於契約未解除前仍不免負給付責任,原告雖已給付遲延,於被告拒絕其給付前,仍須提出給付。然原告竟於101年6月11日庭期稱「訂單上交付期間已過,被告仍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出貨,我們認為沒有遲延」等語,主張無遲延情事,顯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並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本件原告根本無能力提供兩造約定規格之商品,除系爭導光棒不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外,也無能力於約定時間交貨而嚴重遲延,被告雖多次通知並要求原告儘速改善,卻始終遲遲未見原告有何改善,並因此導致被告遭到客戶索賠。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即說明被告係因原告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產品,無法同意量產,進而無義務向原告進行採購。故被告並未以任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違背原告之正當信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亦應僅限於信賴利益,且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各項損害項目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以及各該項目金額計算基礎之真實性為任何舉證;況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㈠有關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該他方當事人「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故應以信賴利益為限,而不及於履行利益。 ㈡原告提出原證十三、十四、十五欲證明受有生產設備、原料及利潤之損失,然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單據與本案有何關係。原告有無實際支出?是否真為生產系爭導光棒所用,亦或原告做為其他之用途?原告皆未證明之。 ㈢再者,原告一再強調其支出為客製化之生產設備,僅能供被告使用云云。然依被證七顯示,系爭導光棒專利申請類別為「新型」而非「發明」,僅係就現有之霓虹燈產品進行改良,絕非如原告所稱之僅能供被告使用。又原告稱在台灣市場上並無存在相同之產品,然依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七皇上SPA 指壓廣場招牌,顯然並非原告所稱之台灣市場獨一無二之產品。原告所提之單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內容亦無法證明確係為生產系爭導光棒所設置之設備,無法做為其他用途。且縱使原告確實購買生產設備,其生產設備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亦具有財產之價值,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㈣縱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應以信賴利益之損害為限。原告根本未實際生產系爭導光棒,其所主張之履行利益7,904,744 元部分,實屬無據;至於原告在個別採購契約尚未訂立前,即事先購置生產原料,則事後若雙方未能訂立採購合約,此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因此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能否謂係其「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而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亦有重大疑義;況且,該等設備及原料是否果真如原告所述,不能使用在其他產品,原告迄無任何舉證,實不足採信。 ㈤原告交付之產品,不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此為被告不與原告訂立其他採購合約之原因,因此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酌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原告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簽署之系爭銷售合約,其性質上僅屬商業合作意向書。系爭銷售合約內容對於採購之單價、數量、及供貨時間皆未約定,且原告亦自承兩造間應另行成立數個採購訂單之子契約,故其性質僅係合作意向書而非採購合約。 ㈡又原告對於兩造間「並未下訂單成立個別採購契約」之事實已經自認,則本件導光棒採購契約既未成立,何來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銷售合約為系爭導光棒之採購合約,然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及100 年7 月6 日致原告之函文中,均已明確向原告表示「查 貴公司交付之光纖產品,因不符合本公司與 貴公司議定之進貨品管規格,...本公司自無可能再向 貴公司採購光纖產品」、「本公司特以此函重申本公司無義務向 貴公司購買不符合規格產品之立場」,被告已依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銷售契約。又為求慎重故,被告再以101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遲於101 年3 月30日方追加主張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然本件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似有誤會。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32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給付遲延及不履行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導光棒採購合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兩造從未約定貨物單價、數量及交貨與付款日期,何來給付遲延之問題。再者,原告未依約交付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導光棒,方才是被告無法同意量產之原因,原告不具備量產導光棒之能力,致使被告無法同意量產,並解除系爭銷售合約,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身為寶霖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一之「光纖開發合約書」(即系爭開發合約),並於98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三之「光纖銷售合約書」(即系爭銷售合約),雙方約定在被告同意開始量產後2 年內,被告同意向原告至少採購量4,000萬元以上之金額。 二、被告(時仍為被告之前身寶霖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以原證七之「原物料採購單」向原告訂購2,800 支光纖產品(即系爭訂單),已交貨並付清此部分之貨款476,280元。 三、寶霖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合併聯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聯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就系爭導光棒予以量產? 二、被告主張系爭銷售合約尚未履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因違反誠信致締約存有過失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主張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導光棒有無約定規格?若有,係以原證十六或被證六為依據? 五、原告就系爭訂單,有無存在未符合規格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不履行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已依系爭銷售合約同意量產?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訂單,已屬同意量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僅屬新產品試產段等語。 ㈡經查,系爭導光棒乃屬新產品之開發生產,此觀原告與寶霖公司先簽訂系爭開發合約,於試作完成後,再進而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以為系爭導光棒之生產自明,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即卷㈠第4 頁、被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卷㈡第93頁),則就新開發產品之生產是否可達量產之程度,即須視測試之結果而定,而此之測試,除確認產品之一定規格及品質之穩定度外,尚須考量是否符合市場之需求,以作為大量生產之依據。故於量產之前尚需經小量生產或試產之階段。系爭銷售合約約定於同意開始量產後二年內,被告應向原告採購系爭導光棒至少達4,000 萬元以上金額之數量,以系爭導光棒單價為162 元(見卷㈠第17頁),4,000 萬元金額之數量約為246,914 支【計算式﹕40000000÷162 =246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所訂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僅占全部數量之百分之1 。依前述新產品開發生產之產製情形,當屬小量生產或試產。 ㈢原告雖主張寶霖公司於98年10月19日簽署零件承認書(即原證六,卷㈠第15頁)之日二年內即應向原告訂購4,000 萬元以上之系爭導光棒云云,惟何以簽署零件承認書即該當於同意量產,未見原告敘明,況依原告所述,系爭導光棒之規格為原證十六(即卷㈠第90頁),然原證十六之規格與零件承認書之規格並不相同,衡情,產品若能量產,即表示產品之規格業經確認而能大量產製,只有在測試或試產過程,為符合寶霖公司或客戶之需求,或為確保產品能順利產製,始會不斷磋商、調整。況若屬量產,寶霖公司既已定出規格,要求原告按規生產,自無另行更改之必要。且證人即寶霖公司總經理特助郭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2,800 支產品有無符合規定?)有些符合,有些不符合,不符合之比例滿高的,...後來因原告一直要求這樣他們會賠錢,所以我們就放寬一些規格。」(見卷㈡第16頁反面)設若系爭導光棒能量產,原告何以於交付2,800 支系爭導光棒時仍未能製作出符合寶霖公司要求規格之產品,並以損失過大為由要求寶霖公司放寬產品規格。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莊新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寶霖公司訂購2,800 支系爭導光棒,其所交貨品數量近4,000 支(見卷㈡第18頁反面),多出寶霖公司所下訂單數量之5 分之2, 以一個可以量產之產品而言,原告此舉顯不敷成本。又證人莊新烈另陳稱「驗收時,我做的產品大約只有百分之30符合他們的規格」(見卷㈡第18頁),可見原告生產之系爭導光棒品質仍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如何可能予以量產,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另稱於訂購2,800 支系爭導光棒前即已5 次將系爭導光棒送交寶霖公司測試,即屬試產段云云,惟查兩造均不否認此屬新開發之產品,而證人郭啟文亦證稱系爭開發合約簽訂前就規格有初步約定,簽約後,應該有微幅調整,且品管及採購就規格部分應該另有做一次修訂。且「簽了光纖開發合約書之後,有給付五十五萬元,原告他們有做初步的樣品,我們不是很滿意,但是只有找到這家可以做,我們不能完全接受這樣的產品,但是樣品可以接受。初步樣品出來之後,兩造簽了銷售合約書。簽了銷售合約書之後,樣品的口徑不足、有雜質、亮度不符合需求等情形,我們就要求原告在廠內繼續做改善。我們要求的,原告不一定做得到,原告做不到時,我們雙方一定會做一個協商。」(見卷㈡第16頁)另依證人即寶霖公司及被告公司品管經理洪基紋稱「公司在下訂單前試作的部分...只有研發單位知道這個產品的規格應該落在什麼範圍,然後依照試樣結果去決定後續正常交貨的規格,研發有些概念是天馬行空,所以必須要經過試作程序決定產品及供應商能力的平衡點。」(見卷㈡第22頁反面)是以,原告雖多次送交系爭導光棒,惟係為測試及修正產品之品質及規格,以確定能否達到寶霖公司將之安裝在「可撓式光源裝置」上之目的,故原告雖於系爭訂單前多次交付系爭導光棒,惟此等均係為達日後量產所為之前置作業階段,難謂試產,是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再稱若未量產,被告不致於在尚未確認品質及規格之情況下即貿然接受大陸客戶之訂單乙節,經查,寶霖公司訂購2,800 支系爭導光棒僅用於台北及大陸上海二處,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基紋證在卷(見卷㈡第22頁)。以系爭導光棒為新開發之產品,自須先了解市場對此產品之接受度、需求度,並藉由商業流程以改善產品之缺失,進而達到可量產之階段,而系爭導光棒僅二家客戶,所須數量亦僅少量,被告辯稱此僅係測試市場反應所為之小量試產,尚非無據。 ㈥綜上,被告辯稱寶霖公司或被告未同意量產,可堪採信。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銷售合約第1 條既明定以「同意開始量產」做為寶霖公司向原告採購至少4,000 萬元以上金額系爭導光棒之停止條件,故於「同意開始量產」此停止條件成就前,寶霖公司或被告並無向原告採購4,000 萬元以上金額系爭導光棒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條件業已成就,寶霖公司或被告未履行採購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原告雖於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15日催告寶霖公司依系爭銷售合約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導光棒,惟寶霖公司尚未同意開始量產,其向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下單採購之義務尚未生效,是以寶霖公司並不會因原告上揭催告履約之行為而負遲延之責。另向原告採購至少4,000 萬元以上金額系爭導光棒之期間為「同意開始量產後2 年內」,寶霖公司既未同意開始量產,此2 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故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第1項 )、給付遲延(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反誠信致締約存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適用本條者,請求權人須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他方則須顯然違反誠實信用。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存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2,800 支系爭導光棒,被告業已全數付款云云,經質之證人洪基紋證稱「就之前的檢驗經驗,都不符合我們的規格,基於寶霖公司對於客戶交貨的情況下,所以僅能就現有的規格如:尺寸部分只要能安裝在我們產品之內,就用特別採購的方式及簽核同意的方式,讓產品可以先交貨,其他的部分還是要發異常通知。光就光纖的傳遞性,沒有一個符合,就外觀部分,不能夠按照順序檢驗下去,否則寶霖無法對客戶交貨。」、「有退貨過二次,一次把貨退回去,請原告依照規格作百分之百的檢驗,後來原告送貨仍然有很多的異常,我們就親自帶著貨當場檢驗,如果尺寸可以就先拿出,回來就趕快安裝出貨,不符合尺寸的就留在原地」、「(問﹕公司有無跟你講可否放寬?)研發會議上會討論,我有參加研發會議,提出風險並如何作,當時候的風險就是,導光棒的中央會比較暗低於所定的規格,擔心客戶會發現。」、「(問﹕就這個規格有無在研發會議中討論需要放寬?)是有討論尺寸符合就先出貨,並沒有其他規格要放寬。有討論只檢查尺寸,能夠安裝進去就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只要尺寸裝的進去就可以了,是否表示放棄其他的檢驗?)當然不是,所以我剛剛才說這叫做特別採購,需要各級單位主管會簽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及亮度的問題?)當下我有跟莊先生提到,亮度部分不能照正常規格檢驗下去,否則我無法符合客戶交件的壓力。」、「...但本件產品從未降低抽檢率。」(見卷㈡第20頁反頁面至23頁)核與證人郭啟文所述2,800 支系爭導光棒不合約定之比例很高之情,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新烈亦自承產品僅百分之30符合寶霖公司之規格,且稱一邊做,一邊修,規格確定後才依規格製作(見卷㈡第18頁反頁),則原告既係依已確定之規格施作,竟仍有百分之70之系爭導光棒不符規格而遭退貨,實難認原告給付之系爭導光棒無瑕疵。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導光棒之規格為原證十六(即卷㈠第90頁)而非被告所述之被證六(即卷㈠第103 、104 頁),惟經提示卷㈠第61、90、104 頁之品管規格書予證人郭啟文辨識,其表示前述三頁規格書均有看過,惟不清楚先後次序(見卷㈡第16頁)。而在系爭開發合約及系爭銷售合約簽訂後原告與寶霖公司曾多次修改規格,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莊新烈亦稱卷㈠第90頁之規格書外徑範圍不對,此頁規格書係其工廠員工依記得之規格所寫(見卷㈡第19頁),是原證十六是否即為原告與寶霖公司最後約定之規格,即非無疑。況證人洪基紋證稱於公司內部僅一份規格即卷㈠104 頁之規格書,且以此規格驗收原告所交付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然此規格書與原證十六之規格並不相同,以原告係依證人洪基紋驗收之結果交付超過訂單數量之系爭導光棒,其對系爭導光棒寶霖公司要求之規格為何,自應知之甚詳,若規格與其認定之原證十六不符,何以未見證人莊新烈爭執,反而依證人洪基紋驗收之標準交付超過訂單數量之貨物以供驗收,是難以認定原證十六為系爭導光棒之規格。則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導光棒,即難採憑。 ㈣至原告所述寶霖公司或被告未曾對原告主張瑕疵或解除契約,亦未請求減少價金,且就2,800 支系爭導光棒之貨款已全數交付云云,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寶霖公司雖已收受原告交付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並交予客戶,然依證人洪基紋之證述,可知渠僅就尺寸部分檢查,且為應付寶霖公司對其客戶交貨之壓力,只要尺寸尚可安裝即先收受並對客戶交貨,至系爭導光棒其餘規格部分,於驗收時即已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莊新烈表示產品有很多異常,亮度不能依正常規格檢驗下去,且證人莊新烈就系爭導光棒檢驗後之問題,表示抱歉(見卷㈡第22頁反面),是以,2,800 支系爭導光棒若無瑕疵,寶霖公司若未告知原告有瑕疵,何以證人洪基紋會告知證人莊新烈其所交付貨品若依正常程序檢驗,無法承擔客戶要求交件之壓力,證人莊新烈又何須向證人洪基紋表示抱歉,是寶霖公司已對原告交付之系爭導光棒予以檢查,並就瑕疵乙事已通知原告,故寶霖公司並無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視為承認受領物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寶霖公司並未對其主張瑕疵乙節,洵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寶霖公司就2,800 支系爭導光棒之所以願意全數給付貨款,係基於雙方開發新產品之情誼而同意吸收部分損失乙節,查依證人郭啟文所述,交付之2,800 支系爭導光棒有高比例不符合規格,證人莊新烈很不高興,要求寶霖公司全部吸收(見卷㈡第17頁),以原告就系爭訂單交貨數量近4,000 支,較之原訂數量2,800 支多出百分之39,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導光棒為原告與寶霖公司共同開發,且原告自陳於訂購2,800 支系爭導光棒前即已交付共約200 至300 支系爭導光棒,均未開立買賣發票(見卷㈡第124 頁反面),故原告為此新開發之產品已生產4,000 多支。則寶霖公司在證人莊新烈不滿而要求寶霖公司須吸收損失之情形下,基於與原告共同開發新產品之情誼,而同意就僅尺寸尚堪使用之部分系爭導光棒支付貨款,以減緩原告為與寶霖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導光棒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尚非無據,是以寶霖公司雖已給付2,800 支系爭導光棒之貨款,惟仍無礙於系爭導光棒有瑕疵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於寶霖公司在小量試產階段所提供之系爭導光棒存有瑕疵,且無證據可證原告能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導光棒,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15日函知原告無法同意量產之原因(見卷㈠第22、23頁)。而依系爭銷售合約須於寶霖公司(或被告)同意開始量產後,寶霖公司(或被告)始有下單採購之義務,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就何以未能依系爭銷售合約與被告訂立採購契約自難認無過失。又被告因原告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導光棒而無法同意量產,自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所據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締約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4,513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國聖